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承中
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儀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詩鋒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0、3433號
及10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承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林欣儀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陳詩鋒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楊伯亞」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參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車輛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楊伯亞」署押陸枚及印文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傅承中(原姓名傅光嵐,於104年12月9日改名傅承中)係○ ○實業社、○○○○○○○之負責人,其與林欣儀於103年1 1月至12月間為配偶關係(兩人於104年12月29日離婚)。緣 傅承中因經營上開商號之需求,欲向○○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租車)承租車輛作為業務使用。傅承中、林 欣儀均明知楊伯亞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簽發本 票,詎竟傅承中於103 年11月21日前某日,先以通訊軟體將 其所持有之楊伯亞雙證件圖檔傳送給陳詩鋒,而陳詩鋒時任 職○○租車擔任業務,負責契約對保業務,知悉對保時確認 本人真意之重要性,其於楊伯亞未到場,且林欣儀於簽署楊 伯亞姓名之前曾詢問由其代理妥當與否,可知楊伯亞並未授
權或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竟與傅承中、林欣儀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傅承中以○○實業社負責人名義,向○○租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詩鋒於103 年11 月21日攜帶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 票至○○實業社設址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營 業處所,由傅承中在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 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載姓名「 傅光嵐」,再交由林欣儀於前揭欄位另偽造「楊伯亞」之 署押,並持傅承中先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盜刻之「楊伯亞」印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附表編號 一及二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陳詩鋒則在「對保 人」欄簽署姓名表示確認,再將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車 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帶回○○租車而行使之,致○○租車 承辦人員誤認楊伯亞確實同意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並為共同發票人,而審核通過,交付上開2 部自小客車予 傅承中,使楊伯亞受有票據債務追索之風險,及○○租車 對於債權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而生損害於楊伯亞 及○○租車。
㈡傅承中以○○○○○○○負責人名義,向○○租車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詩鋒於103 年12月18日, 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帶至○○實 業社上開營業處後,由傅承中在附表編號三之車輛租賃契 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載姓名 「傅光嵐」,再交由林欣儀於前揭欄位偽造「楊伯亞」之 署押,並以同上偽刻之「楊伯亞」印章蓋用於其上,而偽 造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陳詩鋒則在 「對保人」欄簽署姓名表示確認,再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帶回○○租車而行使之,致○○租 車承辦人員誤認楊伯亞確實同意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並為共同發票人,而審核通過,乃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予 傅承中,使楊伯亞受有票據債務追索之風險,及○○租車 對於債權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而生損害於楊伯亞 及○○租車。
嗣因傅承中未按時給付租金,○○租車公司先後以上開本票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楊伯亞查覺遭冒名情事後旋 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知悉上情。二、案經楊伯亞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傅承中、林 欣儀、陳詩鋒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 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共同被 告對其他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供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103 年11月21日,由陳詩鋒攜帶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至○○實 業社設址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營業處所,現場有 傅承中、林欣儀及陳詩鋒,而楊伯亞不在場,由傅承中在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本 票「共同發票人」欄簽載姓名「傅光嵐」後,交由林欣儀於 前揭欄位偽造「楊伯亞」之署押,再由陳詩鋒於對保欄位簽 署姓名完成對保程序後,將之帶回○○租車行使等情;及事
實一、㈡部分,係於103 年12月18日,由陳詩鋒將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帶至○○實業社上開營業 處後,楊伯亞並不在場,由傅承中在附表編號三所示車輛租 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載姓 名「傅光嵐」後,交由林欣儀於前揭欄位偽造「楊伯亞」之 署押,再由陳詩鋒於對保欄位簽署自己姓名而完成對保程序 後,將之帶回○○租車行使等情,分據被告傅承中、林欣儀 、陳詩鋒3人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並有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見偵1300卷第97-100 頁,他卷第46頁正反面),及○○租車106年1月21日2017格 字第0024號函(原審卷一第66-78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抗辯不可採之說明:
1.林欣儀雖辯稱:伊不知或不確定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車輛租賃 契約書及本票上楊伯亞之印文是何人所蓋用的,伊只記得有 簽楊伯亞姓名而已,惟陳詩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 次簽 約時,是林欣儀蓋章的(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正面);傅承 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即○○實業社、○○○○○ ○○)大小章均由林欣儀保管,契約上公司的大小章是林欣 儀蓋的(見原審卷一第97頁正面、第109 頁正面);而林欣 儀於原審亦供稱:公司大小章是放在我這邊,我有幫公司在 買車或租車文件上蓋用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正 面),應認林欣儀係負責保管上開商號及傅承中之印章,林 欣儀既負責經手上開商號文件簽署及用印,本件亦係由林欣 儀偽造楊伯亞之署押,參依同案被告傅承中、陳詩鋒之證述 ,應可認定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楊伯亞之印文,亦 係由林欣儀持偽造之「楊伯亞」印章所偽造無訛。 2.被告陳詩鋒雖辯稱:第2 次(即事實欄一、㈡)因傅承中不 在,文件未當場取回,係放在店內,之後再去收取(見原審 卷一第105頁正面,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云云,然審酌陳詩 鋒於偵查中供稱:這件(即附表編號三)也是我送去對保的 ,我送契約及本票去,被告傅承中當場簽名,林欣儀也當場 簽楊伯亞的名字,然後我直接帶回公司(見偵字第1300號卷 第148頁正反面),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第2次傅承中 有在,後來林欣儀才從樓上下來,第1 次簽立兩份合約的時 候,林欣儀都在,但楊伯亞都不在場(原審卷一第29頁正反 面)等語,且傅承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對保的資料不可 能放在我這邊隔天才拿走,陳詩鋒是當場取回等語(見偵字 第1300號卷第148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8頁正面),可見陳 詩鋒抗辯第2 次對保資料是留在○○實業社,隔日才取回乙
節,難認可信。
3.基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分別 於事實欄一所載日期,均在○○實業社上開營業處所,由傅 承中簽署姓名「傅光嵐」、林欣儀簽署「楊伯亞」姓名及用 印,交由陳詩鋒簽署姓名確認完成對保程序後,將車輛租賃 契約書及本票繳回○○租車行使之,被告3 人共同分擔完成 犯罪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的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的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兩者性 質、態樣均有差異,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故有 罪判決書對於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 應詳為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的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的心 理狀態,然審理事實的法院,仍可從行為人的外在表徵及其 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 種態樣的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正確發現真實(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 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被告傅承中、林欣儀具有直接故意:
依楊伯亞證述其未曾同意擔任傅承中向○○租車租賃本案車 輛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簽寫或蓋印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租賃車輛契約書及本票等語;103年9月間,其因向傅承 中買機車,才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給傅承中,但有約定不得 做其他用途使用,之後傅承中有歸還上開雙證件原本等語明
確(他卷第36-37頁,原審卷一第91-93頁);傅承中亦明白 供述:楊亞伯絕對沒有同意擔任本案連保(見原審卷一第96 頁正面、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而傅承中、林欣儀均 智識正常之人,傅承中並創業經營○○實業社、○○○○○ ○○事業,林欣儀則協助上開商號經營(見原審卷一第97頁 正面、第99頁反面),其等對於票據、契約必有相當認識。 被告2人卻因業務需要,未經楊伯亞之同意,由傅承中將楊 伯亞原留之雙證件圖檔移用在約定以外之用途,並推由林欣 儀在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楊伯亞 署押及用印,其等明知將會使楊伯亞被追究連帶保證及共同 發票之責任,並影響○○租車對於債權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 正確性,惟為遂行承租上開車輛之目的,仍有意使其發生, 其等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故意,至為灼 然。
2.被告陳詩鋒具有間接故意:
⑴陳詩鋒雖收受傅承中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楊伯亞雙證件圖檔( 見偵字第130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然該圖檔究竟非雙證 件實體,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資料被移用或製成圖檔後重 複轉傳之情形甚為普遍,是證件之「圖檔」已不具表彰、特 定個人身分之重要性。傅承中向陳詩鋒傳送楊伯亞雙證件「 圖檔」,至多表示其持有該證件圖檔,及有意以楊伯亞為本 案租賃車輛之保證人,方便陳詩鋒事前作業,該傳送之圖檔 並無任何楊伯亞授權或同意擔任本案租賃車輛連帶保證人或 為發票人之文字記載,單憑上開可輕易複製之證件圖檔,實 無法確信該證件圖檔為楊伯亞本人為擔保本案車輛租賃之目 的所提供。
⑵且據楊伯亞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租 賃車輛契約書及本票上「楊伯亞」之署押及印文均非我所簽 ,我也沒有去對保,因租車而認識傅承中(傅光嵐),後來 有投資傅承中公司,曾因向其購買機車而提供自己的雙證件 給傅承中,當時有說明「不得作其他用途使用」,且大約是 103年9月份的事情,傅承中後來有還我證件,但我沒有同意 擔任本案汽車租賃的連帶保證人,也沒有授權給傅承中;我 也認識林欣儀,是因為她是傅承中的太太才認識的,沒有接 觸過陳詩鋒等語(見他字卷第36-37頁,原審卷一第91-94頁 ),可知楊伯亞僅因租車而與傅承中相識,並進而有相當信 任而有投資關係,且曾交付自己雙證件與傅承中,楊伯亞對 林欣儀僅知其為傅承中配偶,兩人並無私人交情或聯繫,而 與陳詩鋒更不曾接觸,遑論認識或交情深淺。因而,楊伯亞 未曾交付雙證件或授權與傅承中使用自明,其亦不認識陳詩
鋒,則有相當對保業務經驗且未見到楊伯亞本人之陳詩鋒, 自難僅以傅承中展示楊伯亞雙證件圖檔,即認為楊伯亞有授 權使用之事實,其信賴基礎極其薄弱,亦反於業務慣行,難 以採信。
⑶何況,陳詩鋒負責○○租車契約對保業務,其清楚知悉對保 必須確認承租人或保證人本人有簽訂租車或保證契約之真意 。然依其供述:印象中是林欣儀當場簽名的,僅有看到傅承 中以通訊軟體顯示楊伯亞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照片圖檔,楊 伯亞並不在場等語(見偵1300卷第148至149頁,原審卷一第 29頁反面),甚至在傅承中、林欣儀未出示任何可資證明獲 得楊伯亞授權之證明文件,並親見林欣儀簽署連帶保證人楊 伯亞之姓名,也未向楊伯亞求證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 共同發票人。再稽以林欣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情形為何?)傅承中說簽一下楊伯亞的名字,我問為什 麼要簽,傅承中說這個沒有什麼,然後我就問業務(即陳詩 鋒),業務說這個只是租賃,到時候要過戶,或換名字什麼 的。當時業務也知道我簽別人(即楊伯亞)的名字。」、「 (你在契約書及本票上簽楊伯亞的名字時,陳詩鋒有何表示 ?)我只記得有問過業務:『為何要簽這個?』然後他說: 『這個沒有什麼,只是車子要過戶等等』」等語(見偵緝卷 第53頁反面,偵1300卷第157頁反面、第161頁,原審卷一第 101 頁正面),益見陳詩鋒對於傅承中、林欣儀偽造楊伯亞 署押、印文而偽造私文書(車輛租賃契約書)、有價證券( 本票)之犯行,依客觀情狀及經驗,主觀上應可得知悉,其 容認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於 對保欄簽名確認完成對保程序,而向○○租車行使上開文件 ,其與傅承中、林欣儀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屬無疑 。至傅承中雖於原審中證稱:「(有無聽到陳詩鋒對林欣儀 說"你在本票及契約書上簽一簽,這個沒什麼,沒有關係"這 句話?)我沒有聽到這句話」等語(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 ,否認林欣儀上開所述,惟此或許因當時傅承中否認犯罪, 其欲撇清罪責,也或許因其未注意林欣儀與陳詩鋒對談內容 所致,並不足援為陳詩鋒有利之認定。
3.被告陳詩鋒主觀上認識程度雖與傅承中、林欣儀有所差別, 但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依上開說明,傅承中、林欣儀、陳詩鋒3 人間在意思上 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共同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應屬 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3 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傅承中、林欣儀、陳詩鋒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 第2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 行為,而偽造署押、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於事實欄一、㈠中偽造 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各2 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內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3 人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因本票 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 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亦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409號刑事判例參照)。
㈡被告3 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論。
㈢被告3 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各次犯行,有犯意連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傅承中、林欣儀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造「楊伯亞」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3 人於事實欄一、㈠、㈡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減其刑之說明:
㈠傅承中前於89年間因殺人及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12年及2月確定,傷害案件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0 年3月28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及縮刑,於97年4月29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期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元以下罰金。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 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
1.傅承中為追求其獨資經營之商號得以順利承租車輛利益,罔 顧楊伯亞可能無端受牽累而背負債務之風險,於原審審理時 尚推諉卸責於他人,直至上訴本院後方承認犯行。又其將租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出售予中古車商 李漢祥牟利,致○○租車終止契約後仍無法順利取回車輛, 傅承中復未對○○租車有任何賠償之協議,其雖與楊伯亞成 立和解,同意賠償24萬元,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 僅賠償4 萬元等之情狀,傅承中犯本罪章,顯無科以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而足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不予酌 減其刑。
2.林欣儀於行為時,係傅承中之配偶,協助傅承中上開商號經 營,其聽從傅承中指示偽造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行為固 有不該,然究非居於主導地位,且上開本票係擔保○○租車 因租賃車輛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為○○租車持有中,而無 背書流通於市場上之情形,核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擾亂 金融秩序之情有別。又林欣儀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抗辯不 記得是否蓋用楊伯亞印章),嗣與楊伯亞成立和解,同意賠 償6 萬元,並履行完畢,楊伯亞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本院 考量林欣儀犯罪動機及所犯情節,認對其科處最低度有期徒 刑3年仍嫌過重,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酌減其刑。
3.陳詩鋒行為時,為○○租車業務,熟稔對保時最重要係確認 本人身分及真意,且林欣儀在簽署楊伯亞姓名前,猶詢問代 筆簽署之妥適性,顯無從形成本案租賃車輛已取得楊伯亞授 權之事實,然其卻在對保人欄簽名表示確認,並持向○○租 車行使,致○○租車交付租賃車輛,乃本案發生實害結果之 關鍵,其於本案猶推諉卸責,復未賠償楊伯亞及○○租車損 失,考量其犯罪情節實未低於傅承中,並無對其科處最低度 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不予依上開規定 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科刑審酌(含定執行刑)及沒收: ㈠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陳詩鋒對於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存有不 確定故意,並與傅承中、林欣儀共犯,原審僅論科其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尚有未洽。
2.傅承中、林欣儀先後與楊伯亞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3、94 頁),楊伯亞因而具狀請求對該2 人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 刑之意見陳述,原審未及審酌而諭知該2 人之罪刑,容有未 合。
3.檢察官以傅承中、林欣儀對楊伯亞造成之財產及精神上損害 均不聞不問,指摘原審科刑過輕,及被告傅承中以其所犯與 一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擾亂金融秩序情節不同,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 上訴指摘被告陳詩鋒應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被告傅承中、林欣儀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其 等業與楊伯亞和解之情狀等,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科刑審酌(含定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⑴審酌被告傅承中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二第140 頁反面),其自行創業,卻為順利租賃車輛作為事業使用 ,移用楊伯亞雙證件圖檔,指示林欣儀偽造楊伯亞署押及 印文,遂行本件犯行,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復將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出售於中古車商 ,致楊伯亞遭票據追索,損及楊伯亞及○○租車權益甚鉅 ;兼衡其素行、離婚、目前經營之商號均結束營業、現從 事包車司機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子女現由其母親照 顧、有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反面、 本院卷第103頁正面、第108頁),及其各次犯行涉及之車 輛數、本票金額(參附表一至三所載)、○○租車迄未取 回上開2部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所載),暨其與楊伯亞成 立和解同意賠償24萬元,楊伯亞因此具狀請求本院從輕科 刑或給予緩刑(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及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時,計其僅賠償給付4 萬元等一切情狀,就其事實 欄一、㈠、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林欣儀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二第140 頁反面),其為協助傅承中經營之商號取得租賃車輛之動 機及目的,輕率偽造楊伯亞之署押及印文,致楊伯亞遭受 票據追索而生訟累(他卷第14-15、45-47頁,偵1300卷第 51-54 頁),並妨害○○租車對於債權擔保充足與否評估
之正確性,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甚鉅;然考量林欣儀係配合 傅承中而為本件犯行,其主導性低於傅承中,及其始終坦 承偽造楊伯亞署押犯行,相較於共犯傅承中、陳詩鋒,其 犯後態度顯然為佳;又其犯後與楊伯亞成立和解並履行賠 償完畢,有和解書、匯款單可稽(本院卷第94、95頁), 楊伯亞因此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 院卷第110 頁正面);復兼衡其素行、離婚、與朋友及姐 姐同住、目前從事外勞仲介工作、有固定收入、須扶養母 親等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暨2 次犯行涉及之車輛數、本票金額(參附表 一至三所載)等一切情狀,就其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⑶陳詩鋒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14 0 頁反面),案發當時為○○租車之業務,知悉對保時確 認本人同意之重要性,竟於楊伯亞未到場、傅承中未提出 楊伯亞雙證件原本之情狀下,容任林欣儀簽署楊伯亞姓名 及用印,亦未向楊伯亞查證,即於對保欄簽署姓名表示確 認,致楊伯亞日後遭票據追索而生訟累(他卷第14-15、4 5-47 頁,偵1300卷第51-54頁),及○○租車迄未能取回 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之損害(見本院卷 第129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 號刑事判 決所載),其行為乃本案發生實害結果之關鍵,詎其仍執 有收受傅承中傳送之證件圖檔資料,否認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迄未與楊伯亞洽談和解賠償損 失,楊伯亞另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具狀請求對其從 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0-113 頁);復兼衡其素行、 已離婚、目前與父母同住、本案後即自○○租車離退,現 仍從事汽車租賃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需扶養父母親之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就其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2.定執行刑
⑴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⑵具體以言,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 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 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或類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 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重複評價。
⑶本件被告3 人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3人上揭2 罪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示懲。
3.緩刑宣告:
林欣儀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科處徒刑並緩刑宣告確 定,嗣未被撤銷緩刑,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刑法第76 條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 林欣儀因協助傅承中事業經營,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章,事 後與傅承中離婚,及家中尚有需其撫養之親屬,若因而入監 執行,以其年齡、性別、工作經歷之客觀情形與現今社會謀 職不易之現實狀態,將難以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維繫家庭,而 與刑罰之矯正行為人犯行、協助重返社會核心價值有所出入
;本院審酌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偽造署押之事實,及賠償楊 伯亞損失,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㈢關於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由林欣儀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楊伯亞之署押及印文,該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上開 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上「楊 伯亞」之署押、印文部分,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 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傅承中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偽刻楊伯亞之印章,及 由林欣儀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連帶保 證人」欄偽造「楊伯亞」署押及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偽造之印章1枚、署押6枚、印 文7枚均應沒收之。
3.至被告傅承中取得本案租賃車輛作為上開商號使用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