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成功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
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94、4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政紋、曾成功下列沒收部分均撤銷。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牛樟木6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鏈鋸及編號6所示鋸板,均沒收。
本判決附表四已註銷之牌照00-0000號中華廠牌之自小客貨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政紋犯森 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662,400 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曾成功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幫助結 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6,148,8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除被告曾成功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謝政紋 等正犯至系爭林班地之車輛車籍應補充如附表四所載,及後 述沒收部分與法未合應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2 人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40號判決及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要旨可知,遭竊 之森林主產物如因材積體型或重量甚鉅,客觀上如不使用其 他必要機具,一般人顯然無法搬動,縱經裁切分割,仍屬林 務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範圍,尚難謂已移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之下。經查,被告謝政紋與同案被告邱金華、孫明德、陳 龍、余帝等人雖於案發現場將牛樟木鋸斷、裁切,然觀之渠 等裁切之牛樟木材積體型龐大(達3.05立方公尺)及重量逾
數百公斤以上,斷非在場之人可以徒手或合力搬動之。加上 現場山路崎嶇,亦查無任何足以移動現場牛樟木之適當機具 。則以查獲之牛樟木重量逾數百公斤以上而言,縱令被告謝 政紋與在場所有同案被告通力合作,顯不足以徒手搬動牛樟 木,足見、遭竊之牛樟木仍屬林務主管機關之管領力支配範 圍。再者,被告謝政紋等人因牛樟木塊材積過大,僅將裁切 後之牛樟「棄置原處不動」,並非移動至附近不易為人發覺 之處所隱匿之,是原判決認定被告謝政紋等人將牛樟木藏放 於樹身附近,不知所憑事證何來?又被告謝政紋等人找尋買 家,縱屬有意計畫於得手後處置贓物之事,然此仍與著手行 竊時是否已將牛樟木移入至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乙節無直接關 連性,原審判決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竊盜既遂所憑之事實, 論理上亦欠允當。被告謝政紋坦承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曾 成功坦承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惟因原審判決就竊盜 既、未遂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之處,允宜撤銷改判云云。三、被告2人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 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可資參照。蓋樹木如保持原種植之狀態而與土地相附 合,此一安定性係維持樹木原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持有狀態, 一旦樹木被砍伐,不僅會使前述附合連結狀態消失,同時使 樹木處於容易移動場所之狀態,該破壞原持有之危險即已現 實化,亦即盜伐行為終了同時,盜伐者已破壞原持有狀態並 建立新的支配關係,應該當於竊盜既遂狀態。本件被告謝政 紋與同案被告邱金華、孫明德、陳龍、余帝於現場將餘留牛 樟木之根株(樹頭)及殘材鋸切成塊狀,破壞原有狀態,另 建立渠等支配管領狀態,構成竊盜既遂,自無以其等裁切成 塊狀之牛樟木未搬離林班地,謂為未遂。至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860 號判例要旨:「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 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 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 ,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 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 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 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 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
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係承認林務管理機關對於未搬離之森林主、副產物具有 「空間場域」之支配力,而與盜伐之人對所盜伐之森林主、 副產物間具「物」之支配力,有相互交疊併存之情形,並非 否認行為人於盜伐行為終了之時未至竊盜既遂階段。是被告 2人及辯護人援引抗辯其等正犯或從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2 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之主產物貴重木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應無理由。至被告謝政紋 等共犯鋸切牛樟木完了即生竊盜既遂,其等是否藏放該牛樟 木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 判決參照)。查原審科刑時,審酌被告謝政紋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未知珍惜森林資源,且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 ,竟因一己貪念而恣意於國有林班地內結夥竊取上開貴重木 ,被告曾成功則在知情下,竟仍提供助力,其等所為,侵害 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 復之損害,嚴重打擊國家森林保育工作,犯罪所生危害不容 忽視,尤其被告謝政紋前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於 105年8 月起訴,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 過程中,再犯本件犯行,被告曾成功前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8號案件 審理過程中,再為本件幫助犯行,所為非是,不宜輕縱,惟 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心,兼衡 本件遭砍伐之牛樟木數量6 塊、材積合計3.05立方公尺、價 值為新台幣(下同)87萬8,400 元,有台東林區管理處森林 被害告訴書、每木調查一覽表各1 紙(見警卷第97、99頁) 在卷可按,侵害非微,惟考量贓物尚未運送下山,且嗣經交 付台東林管處保管(見警卷第95頁),並考量被告謝政紋、 曾成功均有前述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再審酌被告謝政紋 與同案被告邱金華係居於主導上開犯罪事實之地位,被告曾
成功則以載送被告謝政紋等人往返紅石林道之方式施以幫助 之情節輕重不同,復衡酌被告謝政紋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務農及從事裝潢、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中有生病的母親 及2 名已成年尚在就學中之子女須其扶養;被告曾成功有輕 度肢體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院卷第 185頁)在卷可查、自陳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打零工維生、 月收入約1 萬多元、與父母同住、須分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及以本件遭竊之牛樟木價值合 計為87萬8,400 元,就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之被告謝政紋依森 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上開牛樟木價值11倍 即966萬2,400元之罰金,另就本案幫助竊取系爭牛樟木之被 告曾成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 併科贓額7倍即614萬8,800元,並均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 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核所處之刑未逾 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其裁量職權(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 形,被告2 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足取。
四、原判決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刑法沒收新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 日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 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 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 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 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 屬於主刑。被告2 人行為時,沒收新制業已施行,則本於沒 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 撤銷沒收部分,合先敘明。查原判決於被告謝政紋項下將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屬被告 謝政紋及同案被告邱金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其他正犯連 帶追徵其價額。及於被告曾成功項下將其所有供犯本件幫助 犯行所用之廂型車,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原審以查扣之牛樟木6 塊,
係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已交由台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有代 保管條1 紙(見警卷第95頁),而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然遍查全卷,並無已「實際合法發還」該牛樟木6 塊予被 害人(機關)之證據(例如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贓物領據 ),復稽諸代保管條亦僅記載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代保管 該牛樟木殘材6 塊,與上開條項「已實際合法發還」不符, 原審疏未宣告沒收,應有未合。
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邱金華所有, 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政紋與同案被告邱 金華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0、335、336 頁),查該物目 前於另案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72 號 案件中查扣中,且據該署106 年7月24日東檢德丙106執1192 字第11933 號函覆本院稱:上開扣案物迄未處分(見本院卷 第70頁),上開之物既經扣押,並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情形,原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及 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謝政紋項下宣告沒收雖無不 當,但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其 他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
㈢被告曾成功所有用以搭載被告謝政紋等正犯之廂型車,為中 華廠牌於1994年10月出廠,原車牌號碼為00-0000(已註銷 )、引擎號碼00000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排汽量(馬 力)2476CC之小貨客車,業據被告曾成功提出上開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非屬不能查明特定 車籍資料,原審逕予車牌號碼不詳之8 人座廂型車宣告沒收, 亦有未當。
㈣爰由本院就上開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紋
被 告 邱金華
被 告 孫明德
被 告 陳龍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 告 曾成功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1號、第294號、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紋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貳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邱金華、孫明德、陳龍、余帝連帶追徵其價額。
邱金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貳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政紋、孫明德、陳龍、余帝連帶追徵其價額。
孫明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政紋、邱金華、陳龍、余帝連帶追徵其價額。陳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余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成功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車牌號碼不詳之8人座廂型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陳龍、余帝(另由本院審理中) 、曾成功等6人,均明知位於臺東縣關山鎮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 第51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 ,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 餘留之根株、殘材。詎謝政紋竟與邱金華事先至系爭林班地 尋得牛樟木樹頭並確認所在位置,雙方約定若能順利竊取售 出,淨利平分後,謝政紋即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上午6時許 ,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邱金華,約 定於翌(29)日共同前往系爭林班地竊取牛樟木,謝政紋並以 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僱使知情之孫明德 、陳龍、余帝當現場揹工後,另無償請託知情之友人曾成功 開車載送謝政紋等人至系爭林班地山下。謝政紋、邱金華、 孫明德、陳龍、余帝等5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聯絡,曾成功則明知謝政紋等5人係為攜帶兇器結夥竊取森 林主產物牛樟木,始欲前往系爭林班地山下,竟仍基於幫助 攜帶兇器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而於 105年10月29日上8、9時許,由曾成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8 人座廂型車搭載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余帝、陳龍,以 及邱金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 之鋸切樹木工具,至系爭林班地之紅石林道11.5公里處後, 曾成功即駕車離開。孫明德、余帝、陳龍3人則分別揹負上 開鋸切樹木之工具,跟隨謝政紋、邱金華共同徒步進入系爭 林班地內,約於同日下午2、3時許,抵達牛樟木樹頭所在位 置(衛星定位座標:X:263882、Y:0000000)處,由孫明 德、余帝、陳龍在旁卸下相關鋸切樹木之工具後,邱金華即 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鏈鋸砍伐該處之牛樟木,孫明德則以 鋼索固定牛樟木,謝政紋則以電鋸削木塞塞入鋸切痕之處, 以防鏈鋸刀板遭夾住,渠5人以前揭行為分擔之方式,共同 砍伐竊取上開牛樟木(材積估計為3.05立方公尺)得逞。迄 至105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因陳龍酒醉,謝政紋遂先行給
付陳龍及余帝各1,000元工資後,陳龍及余帝即先離開步行 回山下,再由曾成功至山下載送返家;謝政紋、邱金華及孫 明德則完成後續角材裁切作業後,由謝政紋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牛樟角材照片供尋找買家之用,俟確認 有買家後,再進行搬運牛樟角材之工作,因此謝政紋、邱金 華、孫明德將盜伐之牛樟木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工具 均留置於現場,僅揹負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工具步行回 山下,再由曾成功至山下載送返家。嗣於同年11月3日上午9 時21分許,謝政紋以前揭行動電話,將所拍攝之牛樟角材照 片數張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邱金華提供之陳文雄(所涉 另案森林法案件,業經起訴)電話,請陳文雄找尋買家。嗣 因邱金華於另案森林法案件(即臺灣臺東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3372號案件)偵訊時自首上開犯行並供述共犯,嗣 於106年1月4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謝政紋位於臺東縣○○ 鎮○○里○○00號住處及其位於臺東縣○○鄉○○段之工寮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同日並借提邱金華至系爭林班地 ,扣得其藏放於上開座標處附近(衛星定位座標:X:26388 6、Y:2554339)之遭盜伐牛樟木(材積為3.05立方公尺) 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經陳文雄提供本案遭盜伐 牛樟木裁切後之角材照片,再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保七總 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謝政紋 、邱金華、孫明德、陳龍、曾成功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下稱院卷,第147頁 、173頁、21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陳龍迭 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曾成功亦對於幫助犯結夥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院卷第139至149頁、第337至338頁),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 處關山工作站技正廖一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文雄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謝政紋傳送本件牛樟角材照 片給證人被告陳文雄之LINE截圖翻拍照片7張、本院105年聲
監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105年10月28日上午6時16分16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保七總隊第九大隊106年1月4日在臺東縣 關山鎮紅石林道關山51林班處執行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代保管條1紙、每木調查一覽表1紙、關山事業區51林 班牛樟竊取案位置圖1紙、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偵辦刑事案件 現場照片8張、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等件在卷可 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物,足認被告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陳龍 、曾成功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確有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曾成功與被告謝政紋、邱金華、 孫明德、陳龍及余帝係共同竊取上開牛樟木,惟按刑法關於 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幫助行 為,須行為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 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 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89年台上字第 150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曾成功辯稱:伊知道謝政紋他們上山是要去採牛樟木 ,但因為謝政紋是伊的朋友,余帝、陳龍及孫明德則都與 伊同村,謝政紋拜託伊幫忙接送,伊才會答應,伊純粹幫 忙而已,沒有約定什麼報酬或好處等語(見院卷第147至 149頁)。而從被告謝政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伊找 曾成功時,沒有跟他明講是要去盜採牛樟木,但猜想他看 到鍊鋸等工具應該就知道了,伊沒有支付報酬給他,因為 伊跟他很熟,所以純粹拜託他幫忙載大家上山等語(見院 卷第174至175頁);被告邱金華於偵訊中陳稱:伊不曉得 曾成功是否知道大家上山的目的,曾成功只有載大家到上 山前的岔路口就下山離開了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於審 理中陳稱:本件曾成功並沒有跟大家約定要一起盜採牛樟 木,他只是單純開車,本件揹工已經足夠了,他的腳也不 方便,這次是謝政紋找他來的,伊事先並不知道,伊也沒 有聽到他們有約定什麼報酬的事等語(見院卷第336頁) ,均未表示被告曾成功有與之討論商議,或有何報酬及形 成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事。復審酌被告陳龍、孫明德及余帝
於警、偵、審中之陳述,亦均未提及被告曾成功當天有與 其等共同討論謀議竊取牛樟木之事等情,從而被告曾成功 辯稱:伊係因友人謝政紋拜託及有多位同村之人,才予以 幫忙,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從而尚難認定其有共同犯意聯絡。
2、被告曾成功雖於知情下,駕車載送被告謝政紋等人至紅石 林道11.5公里處,然該處與被告謝政紋等人砍代牛樟木之 現場即樹頭位置座標處距離甚遠,此從被告謝政紋於偵訊 中供稱:下車開始,從早上10點多走到下午2、3點才到達 臨時工寮的地方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他字第36號卷,下稱他卷,第56頁),以及卷附關山事 業區51林班牛樟竊取案位置圖(見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60 000260號卷,下稱警卷,第98頁)中,所標示之「步行軌 跡」即紅石林道11.5公里處與樹頭位置之距離,即可觀之 甚明,是尚難認被告曾成功係載送其等直接抵達盜伐現場 ,加以被告曾成功於載送被告謝政紋等人至紅石林道11.5 公里處後,即下車離去,未停留於該處或陪同上山,遭竊 牛樟木亦均未搬運下山,業如前述,是其客觀上並無實際 下手實施竊盜或停留於該處把風接應或搬運贓物之行為, 要難認其載送被告謝政紋至紅石林道,即謂其與渠等所實 施之竊取牛樟木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
3、綜上,被告曾成功雖駕車載送被告謝政紋等人往返紅石林 道11.5公里處,然此並非竊取牛樟木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其亦未於竊盜行為時在場把風接應,卷內復無證據足資 證明其對於本案竊盜犯行,有參與事前、事中謀議、約定 分工或事後分贓之事實,要難認為被告曾成功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提供助力或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曾成功僅係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而非本於竊取森林主產物 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 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2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 2日施行,除將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修正為:「犯本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刪除第52條第6項: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之規定, 以及部分文字修正外,其餘之規定並未再修正。故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然經比對修正前後條文,僅就部分文字及沒 收部分予以修正,其餘罪刑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 是本案論罪科刑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至於沒收
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其理由則詳如後述之。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 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 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 株、殘材而言。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稱「竊取」森林 主產物者,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又所謂「主產物」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 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 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 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 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 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 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 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 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 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 成要件。此外,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 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 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 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又行為人所竊之樹木,既經 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 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 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及49年臺上字第939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定僱 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 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 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80號、47年台上字第111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陳龍等4人竊取林木 之系爭林地乃臺東林管處所轄關山事業區第51林班地(非 保安林),為國有林地,據證人廖一乃證述甚詳,並有關 山事業區51林班牛樟竊取案位置圖1紙(見警卷第98頁)
可查,其等所鋸斷或裁切之牛樟林,不論是否屬於殘留於 上開林班地之樹頭或殘留餘木,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均屬國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無誤。又本件遭竊取之牛樟 木,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7月10日行農林務字第 1041741162號公告之貴重木,有政府資訊公開網頁資料1 紙(見院卷第133頁)可查,其等於鋸斷、裁切牛樟木後 ,雖因尚未找到買家而將之藏放在樹頭附近,未當場取走 ,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仍已構成竊盜既遂而 非未遂,從而被告曾成功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僅止於未 遂等語,尚無可採。而被告謝政紋雖以每人每天5,000元 之代價,僱請被告孫明德、陳龍及余帝當揹工,然其當天 有到現場實施盜伐裁切牛樟木之行為如前所述,則其僱使 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2人以上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相繩。又其等於行竊牛樟木時,攜帶 如附表二所示等金屬材質製成之工具入山,且以前揭工具 鋸切牛樟木等情,業據其4人供述在卷,而該等物品均係 以金屬材質製造,且鏈鋸之刀鋒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其等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之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