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姻如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5、3127、32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姻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姻如(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並依法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 面),理由補充如下外,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二、被告提起上訴,自白犯罪並認罪,上訴理由係認原審量刑太 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幫助犯法律見解分析:
(一)何謂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 、106年度臺上字第269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 104年度臺上字第3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 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 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 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386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 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就客觀要件而言:
1、何謂幫助行為:
按刑法上幫助犯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 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 第170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其所稱之「幫助」,不問其為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 為,凡因其助力足使他人易於實行犯罪者均可(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從犯之 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 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 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 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 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 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 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屬 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 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 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 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9號、97年度臺 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 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 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 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 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 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 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 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 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6 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不限於物 質上之助力,精神上之助力亦屬之。本院29年上字第3833 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對於某甲發掘墳墓事前表示贊同, 不過於某甲已決意犯罪後,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祇應成立 幫助犯。』即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主觀要件而言:
1、幫助故意:
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 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 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 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 101年度臺上字第5878號、第3253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2 4號、70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 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 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 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 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 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故意之內涵:
(1)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 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4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詳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 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 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因幫助犯之無獨立性,故幫助 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7 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對於正犯之實行犯罪細節全部有所 了解為必要,祇要對於犯罪之梗概有所認識,進而決定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正犯所犯之事實,倘超過幫助者認識範圍,對超過部分, 不負幫助之責: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 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 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幫助犯,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 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 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 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幫助犯所認 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 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 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 」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幫助犯亦須認識自己行為係幫助行為及因自己幫助而有助 正犯犯罪結果:
又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 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 ,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他 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 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 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 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 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3、學說上「雙重故意」之要求:
學說上亦認為幫助犯要求「雙重故意」,即必須同時具備 「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其中所謂 「幫助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而「幫助既遂故意」,則指幫助犯必
須具備幫助他人實行「特定」故意犯行的「既遂」故意。 4、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亦包含在內:
(1)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故意,通常包括確定故意及不 確定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行為人明 知(直接〈確定〉故意)或可得而知(間接〈不確定〉故 意)他人犯罪,乃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正犯施以助力,便利其完成犯罪 之類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第2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幫助犯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 、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 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而此認識不以明知 為必要,行為人雖非明知他人犯罪,但對他人犯罪情事可 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 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二者 故意之態樣不同,其惡性之評價亦有輕重之別(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雖均為故 意犯罪之責任條件,因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是刑法所指之故意 ,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直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直接(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 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490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 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 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 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第 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 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 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 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569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行為人「有無預見」,與行為人「能否預見」,前者為主 觀性之問題,後者則為客觀性之問題,二者為不同層次之 概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異同:
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2194號、第39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 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 有輕重之分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 意旨參照)。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 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 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 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 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 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 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 、100年度臺上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二者之區 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 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 ,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 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100年度臺上字第7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④則在幫助犯之間接故意層次,行為人對於正犯犯罪事實、 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不僅 在客觀上能夠預見,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而 有認識之可能,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始足當之。
(四)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
幫助犯之成立,以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行幫助行 為(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 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曾分別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四) 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淑芬、謝凱 程、林昌毅、林哲緯因而陷於錯誤,致分別轉帳至被告所 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河都蘭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帳戶(上揭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相關 書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附件原判決理由欄 二、(一)所示)。足徵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客觀要件而言:
被告確實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給自稱銀行代 辦員之人指定之「張志雄」,由取得該提款卡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前開匯款工具,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供之 宅配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交查字第655號卷第29頁)。而前開被害人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後,亦分別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系爭郵 局帳戶、玉山帳戶之事實,亦已如前述。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等物,自已供被告所交付之「張志雄」或轉手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對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揆諸 前開見解,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之行為 ,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
(三)就幫助詐欺取財罪主觀要件而言:
1、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 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 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 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 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 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 付帳戶資料,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 民眾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自承如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給 他人後,即無法使用系爭帳戶,就無法再控制拿到存摺、 帳戶的人如何去使用系爭存摺及帳戶,亦沒有辦法控制拿 到系爭帳戶的人把其他人的錢存到系爭帳戶裡面,再把錢 領出來,復無法控制進到系爭帳戶的錢,一定都是合法的 來源等語。就本院問以:「譬如你將錢匯到別人的帳戶, 你能夠確定那個帳戶就是該人所有並使用?你能夠知道該 帳戶實際使用人嗎?」復答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2 頁背面、第33頁)。被告在主觀上顯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將可能作為他人(包括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後匯款、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 工具,將有助於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在無
法控管寄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他人如何使用之情 形下,仍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自容任 其所提供之提款卡作為詐欺集團用以轉入詐欺所得款項及 提領之工具,已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間接故意。
3、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曾經詢問銀行等金融或貸款公司貸 款之資格與條件(見原審卷第43、100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亦稱伊大約問過三家銀行及網路上的OK忠訓,都要其 提供工作證明及財力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 所稱在通訊軟體LINE上要其提供存摺兩本之貸款方式,顯 與正常金融機構貸款之資格與條件均不相同。被告亦供稱 對方並未說明及約定如何還錢,亦未約定利息,即約定貸 與款項,亦與正常貸款情形迥異。又被告自承曾在郵局、 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過帳戶,辦理新帳戶沒有任何困 難,去銀行辦理帳戶時,亦無人問其是辦第幾個帳戶等情 。從而申請新帳戶既無任何障礙,又無申辦數量之限制, 自亦無從以提供數本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創造信用並提供 擔保。況系爭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僅剩46元,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則為0元(見原審卷第63、81頁),則以被告之經濟 狀態及銀行帳戶餘額,顯無從向銀行貸得任何款項,當可 預見尚須透過將高額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製造系爭帳戶有 資金之假象,始可能貸得金錢,卻因亟欲貸得現金,而遽 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交他人,已見被告任 意提供帳戶之輕率心態,益證其容任對方將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內,且縱使前開款項係詐欺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 意。被告對於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提供系爭帳戶 之事實,亦已無爭執。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
五、就量刑部分:
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惟:
(一)量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按「犯罪在人性上是惡之一種表現,它是以極端自私、侵 犯他人為特徵,為了制止這種惡害,維護人性之善,人類 便創造出對付犯罪這種惡害的手段,其中最原始、最自然 的就是刑罰,在此意義上,刑罰的人性特徵是善的表現, 但事實上,刑罰是從原始復仇中演變而來的,帶有復仇的 益處和弊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維護善,但其本身卻具 有人性中惡的特性,刑罰與人性之惡具有同質性,即人類 用刑罰這種方法對付犯人,實際就是『以惡制惡』。故刑
罰本身實際上也具有善與惡的雙重性格,正因為刑罰追求 的目的為善,才得以在歷史變遷中長期存在,也正因為刑 罰具有侵犯人之惡的特性,現代文明社會才會一直對其進 行各種限制、改造,以使刑罰中所帶有屬於人類惡性的一 面,逐漸減少,直至消失,所以刑罰其善的表現在其目的 上,其惡的表現在手段上。但刑罰之目的究竟是什麼?學 說分歧,惟報應與預防二個基本思想,乃建構刑罰意義與 目的的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法,原始 社會中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 觀念或做法,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但犯罪行為所造 成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事 實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 因之預防思想乃應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 犯的犯罪行為去加以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 角度去思考與設計,所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 來,刑罰能防患犯罪於未然。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 實然,假如我們把刑罰當作為了達到保護社會不為犯罪所 患的手段,同時又把它做為均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罪責之 用,並在公正的報應下,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二者即有 調和的可能,換言之,刑罰依公正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 刑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圍內,再作預防目的的考慮, 以兼顧兩全(引自陳健順法官著量刑之研究一書,內容稍 有增減,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9期第6篇第9-12頁)。此等 道理人皆盡知,契合我國現階段刑事政策。」(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707號、 105年度 臺上字第231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102年度臺上 字第30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 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 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 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 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 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
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 179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 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 第5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4 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 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 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 ,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 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 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 ,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3、又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 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 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 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 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 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 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 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 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 浮動。又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 、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 ,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 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 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 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 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 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 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 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 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 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 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
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 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 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 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 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 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 」本身有關者,例如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2款 (犯罪所受之刺激)、第3款(犯罪手段)、第7款(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 之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而其餘之第4款(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10款(犯罪後之 態度)等量刑標準,則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 關之量刑標準。是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量刑標 準,並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 、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 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 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 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 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 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 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 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或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 度臺上字第28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103年度臺 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 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 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325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第2615號、100年度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