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8號
HLHM,106,交上訴,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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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牧岳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吳侹澔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0號、103年度調偵
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陳牧岳部分撤銷。
㈡、陳牧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檢察官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㈠、實際負責人為許慶文所經營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簽訂「台9線328K+000~356K+07 2間交通安全設施標誌及標線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 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公共 安全之維護。
㈢、陳牧岳受雇於○○公司,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領班),負 責管理工地一切事務及執行系爭工程交通安全管制計畫,為 從事業務之人。
二、陳牧岳於103年3月29日下午10時1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系爭工程車)停放在臺 東縣關山鎮境內省道台9線北向335.3公里處(以下稱系爭施 工路段),佔用部分慢車道(慢車道寬度2公尺,系爭工程 車占用慢車道寬度1.3公尺),並負責指揮施作系爭工程之 標線設置作業,本應注意於夜間時段施工時:
㈠、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增加夜間之施工警告燈號(施工警告 燈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用於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 工,應減速慢行)及反光設備等設施。
㈡、依系爭契約圖說約定標誌警示車應含有LED警示燈、排式警 示燈、蜂鳴器及施工標誌。




㈢、夜間施工標誌上應加裝施工警告燈號之閃光燈號,以加強警 示。
㈣、詎陳牧岳僅於系爭工程車上設置2個閃光黃燈號誌及指派乙 名員工陳泰源在系爭工程後方旗手,進行交通引導,未採取 上開㈠至㈢之結果迴避措置。
三、適有郭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下稱系爭000號機 車)搭載友人李育良,沿台9線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 爭施工路段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疏未注意及此,為 閃避停置於停放地點之系爭工程車,而向左偏移不慎碰撞系 爭工程車左後車斗處,因而人車倒地滑行,適有吳侹澔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系爭0000號貨車) 搭載陳正傑、范焱智、李昌宏、蕭莅紋等人行經該處,因系 爭000號機車倒地滑行致郭靖與李育良二人跌落,遭系爭000 0號車輾壓2人身體,致:
㈠、李育良受有雙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㈡、郭靖受有頭頸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面部及右踝撕裂傷、 腹血等傷害,於同日經送醫急救,於103年3月30日1時42分 許不治身亡。
四、案經郭靖之母林軒、李育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被告陳牧岳吳侹澔2人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9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以下稱刑訴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卷附(傳聞)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關於被告陳牧岳為從事業務之人,同時為結果迴避義務主體 部分:
查○○公司於103年3月25日與養工處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 同契約約定: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 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公共安全之維 護,又被告陳牧岳受雇於○○公司,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 領班),負責管理工地一切事務及執行系爭工程交通安全管 制計畫,為從事業務之人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1、系爭工程契約第2頁至第25頁(以右上角頁碼為準) 。2、被告陳牧岳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05頁正面、第109頁反面、 第117頁正面、第121頁正面)。




3、證人陳泰源證述(相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3頁、第64頁) 。
㈡、關於被告陳牧岳採取結果迴避措置不足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陳牧岳於夜間時段,在省道台9 線北向335.3公里處施工,將系爭工程車停於系爭施工路段 ,佔用部分慢車道(慢車道寬2公尺,系爭工程車占用慢車 道寬度約1.3公尺),應:
⒈增加夜間之施工警告燈號(施工警告燈設於夜間施工路段 附近,用於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 及反光設備等設施,以維護夜間施工及交通安全; ⒉依系爭契約圖說約定標誌警示車應含有LED警示燈、排式 警示燈、蜂鳴器及施工標誌;
⒊夜間施工標誌上應加裝施工警告燈號之閃光燈號,以加強 警示;
被告陳牧岳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領班),負責管理工地一 切事務及執行系爭工程交通安全管制計畫,為結果迴避義務 主體,然被告陳牧岳僅於系爭工程車上設置2個閃光黃燈號 誌及指派證人陳泰源在系爭工程車後方擔任旗手,引導交通 ,未採取上開⒈至⒊之結果迴避措置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
1、被告陳牧岳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05頁正面、第109頁反面、 第117頁正面、第121頁正面)。
2、證人陳泰源證述(相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3頁、第64頁) 。
3、103年4月1日關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相卷第71頁 )。
4、原審106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89頁正反面)。5、養工處(關山工務段)函文:
⑴、103年4月21日三工關字第1030301973函(相卷第205頁至第 216頁)。
⑵、105年8月4日三工交資字第1050083037函(原審卷第92頁) 。
⑶、106年3月7日三工交資字第1060019382函(原審卷第157頁、 第158頁)。
⑷、106年4月17日三工交資字第1060034270函(原審卷第162頁 )。
⑸、106年10月12日三工交資字第1060098297號函(本院卷第97 頁至第99頁)。
6、交通事故照片34張(相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72頁、第73頁 )。




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02頁、第219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17頁、第218頁)。8、至於被告陳牧岳是否應設置系爭工程契約卷第178頁反面所 示之「警示車2」,則應視該施工路段之施工狀況及有無加 強預警功能之需求因素判斷之,有養工處106年10月12日三 工交資字第1060098297號函(本院卷第98頁正面)在卷足憑 ,查檢察官就該施工路段施工狀況及加強預警功能需求等部 分,並未舉證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 告陳牧岳未違反該部分(即設置系爭工程契約卷第178頁反 面所示之「警示車2」)之結果迴避措置義務。㈢、關於被告陳牧岳有過失行為部分:
1、被告陳牧岳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05頁正面、第109頁反面、 第117頁正面、第121頁正面)。
2、被告陳牧岳將系爭工程車停置於系爭施工路段,佔用部分慢 車道(慢車道寬2公尺,系爭工程車占用慢車道寬度約1.3公 尺,僅餘0.7公尺足供通行),且因被告陳牧岳僅於系爭工 作車上設置2個閃光黃燈號誌及指派證人陳泰源在系爭工程 車後方擔任旗手,引導交通,未採取上開㈡⒈至⒊之結果迴 避措置,以案發狀況外在客觀情形,經以通常一般人(與被 告陳牧岳立於相同之具體狀況)為基準加以判斷,應得以預 見發生特定構成要件結果及導致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基本部 分(至於郭靖、李育良2人究會被那部車輛及如何撞擊輾壓 等因果關係細節部分,則無須逐一預見),堪信,被告陳牧 岳就本案犯罪結果有「預見之可能性」。
3、以被告陳牧岳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領班),負責管理工地 一切事務及執行系爭工程交通安全管制計畫乙節觀察,被告 陳牧岳停放系爭工程車時於系爭施工路段時,亦即於行為時 顯有履行結果義務之可能性(即有事前結果迴避可能性), 又被告陳牧岳如採取上開㈡⒈至⒊之結果迴避措置,有大致 確實蓋然性足以迴避結果之發生,而有迴避措置之有效性( 即有事後結果之迴避可能性),堪信,被告陳牧岳就本案犯 罪結果亦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
4、綜上,被告陳牧岳就特定構成要件結果及導致結果發生之因 果關係基本部分既有預見可能性,就本案犯罪結果亦有結果 迴避之可能性,應認被告陳牧岳就本案犯罪事實有過失。㈣、關於郭靖、李育良2人之死、傷經過及結果: 查郭靖騎乘系爭000號機車搭載友人李育良,沿台9線慢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施工路段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為直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因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系爭工程車,向左 偏移不慎碰撞系爭工程車左後車斗處,因而人車倒地滑行至 北向快車道上,適有吳侹澔駕駛系爭0000號貨車行經該處, 輾壓郭靖、李育良2人身體,致:
李育良受有雙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⒉郭靖受有頭頸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面部及右踝撕裂傷 、腹血等傷害,於同日經送醫急救,於103年3月30日1時 42分許不治身亡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3年3月30日、4月2日 、7月9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6頁、第177頁,警卷第49頁) )。
2、臺東縣警察局103年4月11日東警鑑字第1030016386號函附刑 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相卷第183頁至第196頁)。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300018100號 函附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20頁至第228頁)。4、郭靖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238頁、第239頁)。5、證人李昌宏證述(相卷第11頁至第13頁)。6、證人范焱智證述(相卷第52頁至第54頁)7、證人陳正傑證述(相卷52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119頁至第 124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
8、證人蕭莅紋證述(相卷第178頁至第181頁)。9、證人陳泰源證述(相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3頁、第64頁) 。
㈤、被告陳牧岳之過失行為與李育良、郭靖2人之傷、亡結果間 應有「法的因果關係」:
1、依臺東縣警察局103年4月11日東警鑑字第1030016386號函附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⑴、印痕跡證比對結果:
①、郭靖右大腿內側上印痕與系爭0000號貨車右後輪內側輪胎胎 邊痕,兩者印痕之間距相似(相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6頁反 面。
②、郭靖外套背面上印痕與系爭0000號貨車右後輪外側輪胎胎痕 ,於外套背面上方部之印痕除外側平行線條外,內亦有平行 的線條(如照片77),該處印痕不排除為輪胎胎面溝槽痕所 形成,兩者印痕之間距相似(相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6頁反 面)。
⑵、勘察結論:
①、依據:
系爭工程車車身左側車斗後端處護板勾環變形及延續至車頭 方向沾附之紅色油漆痕,與系爭000號機車車身顏色相符;



系爭000號機車右側紅色葉子板及車身右側支架處亦發現有 刮擦痕及凹損狀。
研判:不排除系爭000號機車與系爭工程車最先接觸區域, 為系爭工程車車身左側車斗後端處護板,並朝車頭方向前進 。
②、系爭0000號貨車外觀無毀損及刮擦痕,可排除撞擊系爭000 號機車的可能性較大。
③、從:
、系爭0000號貨車二車輪中間之車底,未發現有新形成之擦摩 痕及血跡痕跡,又於右前輪後擋泥板處,延空氣濾清器下方 、油箱下方、傳動軸、後輪軸至右後輪等處均發現多處新擦 摩痕,再:
、郭靖右大腿內側(勘察報告書誤載為外側)挫瘀傷之型態( 呈齒輪狀)與系爭0000號貨車右後輪內側輪胎胎邊痕相似。、外套上的摩擦痕亦與系爭0000號貨車右後輪外側輪胎胎痕相 似。
研判:不排除郭靖係由系爭0000號貨車右前輪後擋泥板處進 入、延車底至右後輪壓輾過後離開的可能性較大。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300018100號 函:
⑴、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郭靖生前有戴安全帽, 但在解剖相片仍呈現過量血液殘留顱骨內,腦髓在外觀及組 織切片均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造成肺、脾、左腎、肝、 腸道繫膜、左股骨骨折等多器官損傷,以上似支持為系爭00 0號機車撞擊第一輛停止之工程貨車(即系爭工程車)倒地 後再遭同向自小貨車(即系爭0000號貨車)輾擠壓頭、背、 胸腹部致顱骨骨折、腦挫傷、胸肺挫傷、腹部內臟多重挫傷 、腹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⑵、郭靖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 被害人郭靖生前有戴安全帽,但在解剖相片仍呈現過量血液 殘留顱骨內,腦髓在外觀及組織切片均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並造成肺、脾、左腎、肝、腸道繫膜左股骨骨折等多器官 損傷,以上似支持為系爭000號機車撞擊第一輛停止之之工 程車(即系爭工程車)倒地後似尚存活,此時再遭同向自小 貨車(即系爭0000號貨車)擠壓頭、背、胸腹部及顱骨骨折 、腦挫傷、胸肺挫傷、腹部內臟多重挫傷、腹覓血,最後因 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相 卷第227頁正反面)。
3、另參佐證人李昌宏(相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范焱智( 相卷第52頁至第54頁)、證人陳正傑(相卷52頁至第55頁,



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及證人 蕭莅紋(相卷第178頁至第181頁)等人之證述,可知本車禍 事故之發生具體經過如下:
系爭000號機車先撞擊系爭工程車倒地(郭靖倒地時尚存活 ),再遭同向系爭0000號貨車擠壓頭、背、胸腹部及顱骨骨 折、腦挫傷、胸肺挫傷、腹部內臟多重挫傷、腹覓血,最後 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至於李育良則因到地後 因系爭0000號貨車之輾壓而受有雙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
4、按行為危險性實現結果過程得分為2類型,即:⑴、第1「直接危險實現類型」,即行為者設定與結果直接連結 之物理危險,且現實所發生之結果得評價認為係行為人所設 定之直接實現,於此類型,由於介入因子對於結果之影響力 較小,介入因子未成為阻止危險現實化之事由,因而得肯認 結果為行為人所設定行為危險性之現實化。
⑵、第2「間接危險實現類型」係指:實行行為之危險性經由介 入因子而間接實現結果之類型,亦即:直接與結果相連結之 物理危險係由介入因子所產生,但由於實行行為與介入因子 間得肯認有一定關連性,從而得以評價認為實行行為之危險 性係經由介入因子而間接實現,於此情形,介入因子對於結 果惹起固非無發生決定影響作用力,但因介入因子與實行行 為間得肯認有一定程度關連性,因而得評價認為2者相互作 用惹起結果,從而肯定實行行為之危險現實化。 至於判定介入因子與實行行為間是否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則 似可自下述基準加以檢視:
、介入因子異常性之不存在:縱有行為人之實行行為,一 般來說來,並不會存在介入因子的話,應難認介入因子 與實行行為間是否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
、實行行為誘發介入因子:即實行行為作為原因引發介入 因子。
、共同原因性:行為人之實行行為創造出發生介入因子之 1個原因,並且在介入因子發生時,行為人物理性設定 貢獻往結果擴大方向之事由時,縱實行行為與介入因子 間不具有直接關連性,但此時應得評價為2者相互作用 惹起結果。
5、查:
⑴、案發地點北向車道路況為路肩寬0.7公尺,慢車道寬2.0公尺 ,快車道寬3.2公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在卷 足憑(相卷第219頁)。
⑵、案發當時系爭工程車係靜止停置跨越省道台9線北向335.3公



里處慢車道及路肩上(車身左側「前」「後」距離快慢車道 線各0.7公尺,即系爭工程車車身占慢車道1.3公尺,慢車道 寬度為2公尺,餘0.7公尺供通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乙紙在卷足憑(相卷第219頁),並為被告陳牧岳所坦 認(本院卷第105頁正面)。
⑶、因被告陳牧岳將系爭工程車停置於省道台9線北向335.3公里 處慢車道及路肩上,且車身左側「前」「後」距離快慢車道 線各0.7公尺,車身占慢車道1.3公尺,致慢車道上用路人僅 餘0.7公尺可供通行,慢車道上用路人為閃避系爭工程車避 免碰撞不得不僅能往快車道方向偏移行進。
⑷、因被告陳牧岳結果迴避措置採取不足,致郭靖不慎撞及系爭 工程車,系爭000號機車因而倒地跌落省道台9線北向335.3 公里快車道,嗣系爭000號機車再由北向快車道往南向快車 道滑行(由事故發生後於省道台9線南向北快車道,距外車 道〈即劃分快慢車道之白色實線距約2公尺〉至對向〈由北 向南〉外側車處有一條長20.4公尺的連續刮地痕〈由系爭 000號機車所造成〉即可證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 紙在卷足憑(相卷第219頁)。
⑸、又省道台9線為臺東縣關山鎮主要道路,不論於日間或夜間 時段,經常會有汽車行經使用省道台9線(快車道),且於 103年3月29日下午9時30分至下午10時許行經關山鎮和平與 民族路口北上車道車輛即有20餘輛乙節,亦有職務報告1紙 (相卷第71頁)、21:30至22:00行經和平與民族路口車輛 車籍資料(相卷第88頁至第110頁)在卷足憑。⑹、從上開所述可知,案發地點為省道台9線,車輛往來相當頻 繁,及案發地點之路面狀況、車道設置情形(含寬度),加 上被告陳牧岳停置系爭工程車之方式、位置、占用慢車道寬 度等,佐以被告陳牧岳於夜間時段施工,採取結果迴避措置 之不足,可知,被告吳侹澔所駕駛之系爭0000號貨車行經案 發地點快車道,輾壓郭靖、李育良2人尚難認係一異常之介 入因子,甚可以說是一般人得以預見之事態,又被告吳侹澔 所駕駛之系爭0000號貨車行經案發地點快車道,輾壓郭靖、 李育良2人該介入因子對於結果惹起固非無決定之影響作用 力(惟應無過失,詳如後述),但因該介入因子與被告陳牧 岳之實行行為間得肯認有一定程度關連性,甚可以認為被告 吳侹澔之輾壓行為係由被告陳牧岳之過失實行行為所誘發, 得評價認為2者相互作用惹起結果,有共同原因性,應得肯 定被告陳牧岳實行行為之危險現實化,從而,被告陳牧岳之 過失實行行為與郭靖、李育良2人之死、傷結果間,應認有 法的因果關係。




6、外國實務見解之借鏡:
直接輾壓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傷之結果固為後續同向來車 所造成,惟因如無被告過失行為之存在,被害人即不會撞及 跌倒滑落,以致為後續同向來車輾壓導致發生死傷結果,是 縱認被害人跌倒滑落時仍尚生存,而由於後續同向來車之介 入輾壓,而助長結果之發生,惟因被告過失行為與後續同向 來車之輾壓等原因相互作用,導致發生死傷結果,仍應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犯罪結果間有「法的因果關係」(日本東京 高等裁判所昭和36年6月23日判決、9月27日判決、昭和37年 12月19日判決參照)。
7、至於國立交通大學105年6月21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06264號 函附鑑定報告書固認:被告陳牧岳無肇事因素(原審卷第63 頁至第67頁),惟該鑑定報告僅將卷內相關資料予以重述鋪 陳,即率認被告陳牧岳無肇事因素,推認尚難認無過於飛躍 之虞。加上本案被告陳牧岳有結果迴避措置採取不足之過失 ,及其過失行為與本案犯罪結果間有法的因果關係,均詳如 前述所述,是本院認尚難憑該紙說明論述不足之鑑定報告率 為被告陳牧岳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法律之適用: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牧岳受僱於○○公司,負責擔任系 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領班),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 被告陳牧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成立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同一,於踐行向被告陳牧岳告知罪名變更程序後 (原審卷第188頁反面),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陳牧岳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 處。
㈢、被告陳牧岳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足憑(警卷第3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牧岳身為工地現場



負責人,本應確實執行交通安全設施之設置維護作業,並於 施工路段南端一定距離即開始設置警示設施,引導車輛安全 行進,以維護行進車輛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郭靖死 亡、李育良受有前開傷害,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均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交通安全設施設置不 足之過失,然仍矢口否認己身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並無認錯反省之態度;兼衡酌 被告陳牧岳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郭靖駕駛行為亦有過 失,郭靖死亡及李育良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陳牧岳迄今均尚 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李育良,及被告陳牧岳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程車駕駛並負責指揮標線設置作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家中尚有太太、岳母須其扶 養(原審卷第19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固非無見。
㈡、惟查:
1、案發地點為省道台9線北上車道335.3公里處,夜間有照明, 直路,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照片34張(相卷第33頁至第49頁) 、刑案現場照片4張(相卷第72頁、第73頁)在卷足憑。2、被告陳牧岳有於系爭工程車上設置2個閃光黃燈號誌及指派 乙名員工陳泰源在系爭工程後方擔任旗手,引導交通等節, 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陳泰源證述(相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3頁、第64頁) 。
⑵、103年4月1日關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相卷第71頁 )。
⑶、原審106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89頁正反面)。⑷、交通事故照片(相卷第34頁、第35頁)。3、從上開1、2所述可知:依案發當時外在情形(夜間有照明 ,直路,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及被告陳牧岳有於系爭工 程車上設置2個閃光黃燈號誌及指派乙名員工陳泰源在系爭 工程後方擔任旗手),詎郭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及系爭工程車,應難認無相當 程度之過失,對於本案犯罪結果應有一定程度之作用力。4、按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 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 、結果重大性、對於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等。又 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固確非不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相 對於此,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者,(較諸於已賠償損害者)於 量刑上確有「相對」受不利益之可能性,但得否將加害人未



致力於回復、賠償損害之單純不作為,即率評價作為量刑加 重因子,尚難認為無疑。蓋對於加害者而言仍應負擔填補全 部損害之責任,單純之不作為並不致使損害賠償範圍增加。 查本案業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 原審卷第197頁反面),並非分文未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本案郭靖家屬、李育 良2人之求償金額除強制保險金外,另再請求700萬元、300 萬元(本院卷第114頁正面),對於月收入僅約4萬餘元之被 告陳牧岳而言(原審卷第198頁反面),要達成和解賠償實 非無相當困難度,是未審酌被害人之求償金額,率以加害人 未賠償為由,逕作為量刑加重因子,似非無推論過於飛躍之 虞(蓋未詳究求償金額為何,遽以未達成和解為由作為加重 量刑因子,可能會產生是否加重其刑,完全繫諸於被害人求 償金額高底該偶然因素,對於被告而言,罪責刑度反而有依 憑犯罪後偶然因素之不安定性,似難認與行為人責任主義完 全契合)。
5、惹起犯罪人悔悟等贖罪意識為刑罰行使或刑事制度運用之努 力目標,故當犯罪人出現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時,當 較無科處刑罰之必要,而應在相應之限度內限制刑罰,以減 輕刑量;又固然自白動機不一,有基於對犯行之真摰悔悟反 省,或出自希望減輕刑罰,或無法招架偵查機關之嚴厲追緝 。但不可否認的是,行為人之自白,會促使搜查或公判審理 程序迅速進展營運,連帶促成國家司法機關有限之人力、物 力資源得以更有效投入至其他犯罪之偵查及追訴。同時,對 於被害人或一般社會而言,亦會造成儘速解決犯罪之安心感 效果。因此,至少從一般預防或刑事政策之觀點而言,針對 供述自白之被告,將自白作為量刑考量之有利因子自亦有相 當之理由。查被告陳牧岳就本案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 承在案(本院卷第105頁正面、第109頁反面、第117頁正面 、第121頁正面),原審就此點未及審酌。
㈢、綜上所述,爰再審酌郭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不慎駕駛行為對 於本案犯罪結果之作用力,因被害人求償金額過鉅,致被告 陳牧岳尚難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被告陳牧岳事後坦認犯 行,及被告陳牧岳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等量刑因子,原 審量刑有期徒刑10月,尚難認為允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論處被告陳牧岳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吳侹澔於103年3月29日下午10時15分許,駕駛系爭0000 小貨車行經省道台9線北向335.3公里處路段,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郭靖搭載 李育良之系爭000號機車,不慎碰撞系爭工程車後,機車倒 地,郭靖及李育良均跌落車道上,並均遭被告吳侹澔駕駛之 系爭0000號貨車輾及身體,致李育良受有前揭傷害,並致郭 靖傷重不治身亡。
2、因認被告吳侹澔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不成立之開場白: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2、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考。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3、再者,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 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 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 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 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澈底完全排 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 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不容 合理懷疑之高度確實蓋然性」程度。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 則須「致力」於不容許反對事實存在可能性之確信判斷(充 分證明犯罪),並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 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 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4、因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與被訴犯行之關聯性,經



法院調查證據結果,如陷於無法得到確信之程度,或有反對 事實合理存在可能性時,犯罪證明即難認為充足分),基於 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自不能對被告科處刑 罰,或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
5、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世界人權 宣言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 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 被視為無罪。」此乃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聯合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亦有相似的規定。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亦一再闡述無罪推定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1項明定無罪推定之旨,並就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 權提供基礎。刑事審判實務上,亦奉無罪推定原則為基本原 則,爰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將判例 意旨明文化,以具體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並符合國際司法人權 的標準。亦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或相當於犯罪事實之事項 ,應證明其存在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如經法院調查 證據結果,針對待證事實,如無法到達確信程度,基於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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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