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2號
HLHM,106,上訴,92,2017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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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偉峯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1號、第6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高偉峯犯如附表一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一編號2、3、4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高偉峯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高偉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 式、數量及價金(新臺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游智雄呂秀蘭郭峻成及李建忠。高偉峯另基於轉讓禁 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游 智雄。嗣於106年1月9日20時55分許,在花蓮縣○○鄉○○ ○街00巷00號0樓,警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 然之關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智雄呂秀蘭、郭峻 成及李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及附表三之扣押物在案可



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 作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利益之非法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況被告販賣之次數並非稀少,殊無甘冒 持有、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 為,自屬有利可圖,堪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從 中獲取利潤。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附表二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偉峯附表一各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附表二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聲 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 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不予加重外,餘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 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 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 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所犯之本案無關,尚不能就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259、586、10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高偉峯於本案偵查中、原審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王明進,經原審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據覆略謂「尚在查緝」等語,有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9日花檢和仁106偵681字第4920號 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年3月9日新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7、61、62頁)可考。惟被告上 訴後,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據覆稱:「一、 本分局偵破王明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係經由 被告高偉峯詳指所吸食、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向王明 進所購買,始據偵辦而查獲。二、本案被告王明進販賣毒 品案件,本分局業於106年7月2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 .. .」,有該分局106年7月17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4、2433、2516、2517號王明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235號刑事卷宗、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102 、125-152、155-162頁)。依上開王明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宗顯示,高偉峯王明進一致供稱於106年9月13日11時31分許、同年9月15 日22時許、同年9月20日21時48分許,高偉峯先後向王明 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2小包(每包各1公克) 、1小包(1公克)等情(見本院卷第146-147、152頁),而被 告附表一編號2、3、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秀蘭、郭峻 成之時間,恰在被告向王明進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 不久,而被告售予呂秀蘭郭峻成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亦未逾被告向王明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則被告所 稱其供出附表一編號2、3、4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毒品來源為王明進,並因而查獲等情,可以採信。又王明 進上開105年9月15日22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 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王明進此次犯行,已據王明進 供承在卷,足認被告有供出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毒品來源 為王明進,並為檢、警查獲,不因檢察官未予起訴即認被 告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⑶被告雖辯稱伊所有毒品均是向王明進購買,王明進為伊唯 一之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然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自105年9月間開始陸續向王明進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約10幾次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7頁),惟被告附表一編 號1之犯罪時間為105年8月24日,已難認被告此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為王明進。被告辯稱可以傳訊證人高秋華以證明 伊向王明進買很多次等語,然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2、3、 4以外其他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 為王明進等情,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且未為檢、警查 獲,已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而被告與高秋華為男女朋友關係(見他字卷第179頁背面 ),證人高秋華之證詞即使有利於被告,以彼此親密之關 係而言,實不無偏頗被告之嫌,故在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 之情形下,難以採信,故無傳喚高秋華到庭作證之必要。 ⑷基上各節,被告附表一編號2、3、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明進,並因而查獲,則被告附 表一編號2、3、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2、3、4 以外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有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歷次筆錄在卷可查(詳 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頁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被告販賣 毒品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施用毒品者之家庭 其鉅,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 前述各該減輕規定之適用,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 等語,自非可採。
5.被告上開應加重及減輕部分,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兼禁藥,戕害身心甚鉅,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益,或無償轉讓與他人 ,其所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各次所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所得均非鉅額,販售或轉讓對



象亦為毒品施用者,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母親、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3、4之犯行,於撤銷改判 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附表一編號2、3、4以外 之其他犯行,原審所處刑度核屬適當,應駁回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並就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七、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先予說明。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2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及未扣 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分別供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此經被 告於原審供承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再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供附表二轉讓禁藥所用之行動電話,因 其內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友人借用,此 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非 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轉 讓禁藥罪項下僅宣告沒收行動電話及追徵。再附表一被告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收取之金錢或玫瑰石,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押物核與本 案犯罪事實無關,亦非違禁物,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指明。八、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原審漏未就附表一編號2、3、4之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判決此部分尚有違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之犯 行上訴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



、3、4以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 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表一
┌─┬───┬───┬──────────┬───────────┬───────────┐
│編│交易對│時間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證據名稱 │本院判決主文 │
│號│象 │地點 │(新臺幣) │ ├───────────┤
│ │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1 │游智雄│105年8│游智雄持用門號000000│1.被告高偉峯於偵訊、原│上訴駁回。 │
│ │ │月24日│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高│ 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 │16時16│偉峯持用之門號000000│ 理時之自白(他字卷第│(高偉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分許 │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 204、205頁;原審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左列之時間、地點,高│ 51頁背面、第95頁、本│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花蓮縣│偉峯以800元之對價, │ 院卷第105頁背面、第 │壹支、門號○○○○○○│
│ │ │○○鄉│販賣數量約0.5公克之 │ 169頁) │○○○○號SIM卡壹張及 │
│ │ │○○村│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 │2.證人游智雄於偵訊之證│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某廟宇│智雄。 │ 述(他字卷第145頁背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面)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3.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 │追徵其價額。) │
│ │ │ │ │ 193號通訊監察書(警 │ │




│ │ │ │ │ 卷第88頁至第90頁)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 │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他字卷第136頁 │ │
│ │ │ │ │ ) │ │
├─┼───┼───┼──────────┼───────────┼───────────┤
│2 │呂秀蘭│105年9│於左列之時間、地點,│1.被告高偉峯於偵訊、原│高偉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3日│高偉峯以200元之對價 │ 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19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理時之自白(他字卷第│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包予呂秀蘭。 │ 206頁;原審卷第51頁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花蓮縣│ │ 背面、第95頁、本院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鄉│ │ 第105頁背面、第169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OOO│ │ ) │ │
│ │ │街00巷│ │2.證人呂秀蘭於偵訊之證│ │
│ │ │口 │ │ 述(他字卷第159頁) │ │
├─┼───┼───┼──────────┼───────────┼───────────┤
│3 │郭峻成│105年9│郭峻成持用門號000000│1.被告高偉峯於偵訊、原│高偉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5日│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高│ 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3時12│偉峯持用之門號000000│ 理時之自白(他字卷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 │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 203頁;原審卷第51頁 │門號○○○○○○○○○│
│ │ ├───┤左列之時間、地點,郭│ 背面、第95頁、本院卷│○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花蓮縣│峻成以價值3,000元之 │ 第105頁背面、第169頁│得玫瑰石肆顆均沒收,如│
│ │ │○○鄉│玫瑰石4顆,向高偉峯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OO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 │2.證人郭峻成於警詢及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00巷口│。 │ 訊之證述(他字卷第10│額。 │
│ │ │ │ │ 9頁、第116頁背面至第│ │
│ │ │ │ │ 117頁) │ │
│ │ │ │ │3.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 218號通訊監察書(警 │ │
│ │ │ │ │ 卷第82頁至第84頁)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 │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他字卷第113頁 │ │
│ │ │ │ │ ) │ │
├─┼───┼───┼──────────┼───────────┼───────────┤
│4 │呂秀蘭│105年9│高偉峯持用門號000000│1.被告高偉峯於偵訊、原│高偉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0日│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呂│ 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23時20│秀蘭持用之門號000000│ 理時之自白(他字卷第│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分許 │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 205頁至第206頁;原審│壹支、門號○○○○○○│
│ │ ├───┤左列之時間、地點,高│ 卷第51頁背面、第95頁│○○○○號SIM卡壹張及 │




│ │ │花蓮縣│偉峯以200元之對價, │ 、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
│ │ │○○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 、第169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OOO│與呂秀蘭。 │2.證人呂秀蘭於警詢及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街00巷│ │ 訊之證述(他字卷第15│追徵其價額。 │
│ │ │口 │ │ 1頁、第158頁背面至第│ │
│ │ │ │ │ 159頁) │ │
│ │ │ │ │3.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 218號通訊監察書(警 │ │
│ │ │ │ │ 卷第82頁至第84頁)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 │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他字卷第157頁 │ │
│ │ │ │ │ ) │ │
├─┼───┼───┼──────────┼───────────┼───────────┤
│5 │郭峻成│105年9│郭峻成持用門號000000│1.被告高偉峯於偵訊、原│上訴駁回。 │
│ │ │月25日│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 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 │22時4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 理時之自白(他字卷第│(高偉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分許 │聯絡高偉峯持用之門號│ 203頁至第204頁;原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卷第51頁背面、第95頁│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花蓮縣│後,於左列之時間、地│ 、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壹支、門號○○○○○○│
│ │ │○○鄉│點,郭峻成以價值3,00│ 、第169頁) │○○○○SIM卡壹張及犯 │
│ │ │○○村│0元之玫瑰石2顆,向高│2.證人郭峻成於警詢及偵│ 罪所得玫瑰石貳顆均沒│
│ │ │ │偉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訊之證述(他字卷第10│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2包。 │ 9頁背面、第117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3.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 │ ,追徵其價額。) │
│ │ │ │ │ 218號通訊監察書(警 │ │
│ │ │ │ │ 卷第82頁至第84頁)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 │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他字卷第113頁 │ │
│ │ │ │ │ 至第114頁) │ │
├─┼───┼───┼──────────┼───────────┼───────────┤
│6 │郭峻成│105年1│郭峻成持用門號000000│1.被告高偉峯於偵訊、原│上訴駁回。 │
│ │ │0月1日│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高│ 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 │10時11│偉峯持用之門號000000│ 理時之自白(他字卷第│(高偉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分許 │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 204頁;原審卷第5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左列之時間、地點,郭│ 背面、第95頁、本院卷│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花蓮縣│峻成以價值3,000元之 │ 第105頁背面、第169頁│壹支、門號○○○○○○│
│ │ │○○鄉│玫瑰石2顆,向高偉峯 │ ) │○○○○號SIM卡壹張及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 │2.證人郭峻成於偵訊之證│犯罪所得玫瑰石貳顆均沒│




│ │ │水泥」│。 │ 述(他字卷第117頁背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旁 │ │ 面)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3.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 │徵其價額。) │
│ │ │ │ │ 218號通訊監察書(警 │ │
│ │ │ │ │ 卷第82頁至第84頁)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 │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他字卷第114頁 │ │
│ │ │ │ │ ) │ │
├─┼───┼───┼──────────┼───────────┼───────────┤
│7 │李建忠│105年1│李建忠持用門號000000│1.被告高偉峯於偵訊、原│上訴駁回。 │
│ │ │1月1日│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高│ 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 │21時25│偉峯持用之門號000000│ 理時之自白(他字卷第│(高偉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分許 │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 203頁;原審卷第5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左列之時間、地點,高│ 背面、第95頁、本院卷│拾壹月。附表三編號1至2│
│ │ │花蓮縣│偉峯以2,000元之對價 │ 第105頁背面、第169頁│之扣押物均沒收。犯罪所│
│ │ │○○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路│包與李建忠。 │2.證人李建忠於警詢及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00號 │ │ 訊之證述(他字卷第12│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2頁、第129頁背面至第│價額。) │
│ │ │ │ │ 130頁) │ │
│ │ │ │ │3.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 241號通訊監察書(警 │ │
│ │ │ │ │ 卷第78頁至第81頁)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 │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他字卷第127頁 │ │
│ │ │ │ │ ) │ │
├─┼───┼───┼──────────┼───────────┼───────────┤
│8 │游智雄│105年 │游智雄以價值1,000元 │1.被告高偉峯於偵訊、原│上訴駁回。 │
│ │ │11月15│之玫瑰石4顆,向高偉 │ 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 │日18時│峯購買數量約0.5公克 │ 理時之自白(他字卷第│(高偉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許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205頁;原審卷第5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背面、第95頁、本院卷│玖月。犯罪所得玫瑰石肆│
│ │ │花蓮縣│ │ 第105頁背面、第169頁│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鄉│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路│ │2.證人游智雄於警詢及偵│時,追徵其價額。) │
│ │ │00號 │ │ 訊之證述(他字卷第13│ │
│ │ │ │ │ 4頁、第146頁背面) │ │
├─┼───┼───┼──────────┼───────────┼───────────┤




│9 │游智雄│105年 │游智雄以價值1,000元 │1.被告高偉峯於偵訊、原│上訴駁回。 │
│ │ │11月下│之玫瑰石4顆,向高偉 │ 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 │旬某日│峯購買數量約0.5公克 │ 理時之自白(他字卷第│(高偉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2時許│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205頁;原審卷第5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背面、第95頁、本院卷│玖月。犯罪所得玫瑰石肆│
│ │ │花蓮縣│ │ 第105頁背面、第169頁│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鄉│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路│ │2.證人游智雄於警詢及偵│時,追徵其價額。) │
│ │ │00號 │ │ 訊之證述(他字卷第13│ │
│ │ │ │ │ 4頁、第146頁背面)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本院判決主文 │
│ │ │ ├───────────┤
│ │ │ │(原判決主文) │
├──┼─────────────────┼───────────┼───────────┤
│1 │於105年9月21日19時38分許,游智雄持│1.被告高偉峯於偵訊、本│上訴駁回。 │
│ │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高偉峯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高偉│ 自白(他字卷第205頁 │(高偉峯犯藥事法第八十 │
│ │峯請游智雄至花蓮縣新城鄉「國軍花蓮│ ;原審卷第51頁背面、│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總醫院」後方「美麗園」卡拉OK見面。│ 第9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嗣於同日20時8分許,在上揭卡拉OK, │2.證人游智雄於偵訊之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高偉峯將數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述(他字卷第146頁)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命1包無償轉讓與游智雄。 │3.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218號通訊監察書(警 │,追徵其價額。) │
│ │ │ 卷第82頁至第84頁)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3│ │
│ │ │ 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他字卷第138頁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 │扣押紀錄 │備註 │
├──┼─────────────┼───────────────┼───────────┤
│1 │三星(SAMSUNG)廠牌行動電 │1.原審106年度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 │2.花蓮縣警察局○○分局 │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
│ │號SIM卡1張 │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
│ │ │3.照片6張 │定宣告沒收。 │




├──┼─────────────┼───────────────┼───────────┤
│2 │索尼易利信(Sony Ericsson │同上 │同上。 │
│ │)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3 │華為(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同上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
│ │1支 │ │非違禁物,不應宣告沒收│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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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