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5號
HLHM,106,上訴,35,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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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妤恬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3號、105年度偵字第
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9 月13日至103 年8 月27日間,在乙○○ ○○○○○○(原臺東縣立托兒所,於101年8月7日改制為 乙○○○○○○○○,下稱新生幼兒園)擔任護士,並經幼 兒園園長甲○○指派自99年9月13日至103年7月3日止,兼辦 出納業務,負責幼兒園內之現金收付,並將所收款項繳入新 生幼兒園所用臺灣銀行00000號公款帳戶內,係從事業務之 人,對於新生幼兒園委其代為收取之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 有關係。其明知收受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各筆款項後,應於 規定期間內,儘速解繳公庫,然仍於執行出納業務期間,分 別為下列業務侵占行為:
㈠、臺東縣政府於102年12月間,辦理「乙○○○○○○○○-- 無障礙廁所改善工程」採購案,嗣由建霖土木包工業於102 年12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288,000元得標,並於103年 2月11日,依約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14,000元與新生幼兒園 。丙○○收受上開保證金後,即於同日開立收據與建霖土木 包工業,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之犯意,未依規定按期將上開保證金解繳公庫,反而易 持有為所有,將上開保證金侵占入己。直至上開工程完工, 經廠商請求發還保證金,丙○○始另行籌款,而於103年4月 8日將14,000元送存公庫。
㈡、新生幼兒園因業務之需或為辦理活動,而需向園內幼童家長 收取費用時,均會印發繳費通知單通知家長,再由各班級教 師或保育員向主計人員領取「臺東縣立托兒所收款收據」, 向幼童家長收取現金後即開立收據,並將收據第一聯【收執 聯】交給家長,待款項收齊,再將所收取之現金連同收據第 二聯【報核聯】點交給丙○○,並將收據第三聯【存根聯】 及空白收據本繳回主計人員。丙○○收齊應收款項後,則應 於5日內將之繳入公庫,再將相關繳款單據黏貼於憑證粘存 單,交由主計人員審核後編製傳票,再將繳費收據及報表上



呈各級主管核閱。詎丙○○因個人開銷超支及債務等因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自101 年3月3日起,先後於如附表二至十所示收款期間後,乘其經 手如附表二至十所示各項代收款之機會,未按規定依限將其 所收納之各筆款項解繳公庫,反而易持有為所有,分別將之 侵占入己,總計侵占447,527元公款。嗣因廠商向新生幼兒 園請款及新生幼兒園主計人員王玉桂於102年9月、10月起發 現上情,經新生幼兒園園長甲○○進行清查,並要求丙○○ 繳回侵占款項,丙○○始分別於附表二至十所示之入帳時間 ,籌款將各筆款項繳入公庫。
二、案經新生幼兒園告訴暨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 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黃纓緩、曹玉滿莊凱雯江慧敏王玉桂 、劉小鳳、郭怡吟蔡芷瑋易心文、曾金玉分別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侵占公款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證人 即被告母親謝雲珠證述為被告代繳卡債、保險費及賠償新生 幼兒園等情甚詳;暨附表一至十「證據」欄及附件所示之證



據資料可稽。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且有上揭證據足資補強 ,堪信真實,洵屬可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99年9月13日至103年7月3日於告訴人新生幼兒園擔 任護士兼辦出納業務,負責代收、保管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款 項並依規定繳解公庫,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告訴人委其代 為收取、保管之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將附表一至 十所示代收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二、五、七、九所示收款期間 ,分別收取如附表二、五、七、九所示之款項後,接續將同 一期間內所收之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之時地緊接,具有密 接與連貫性,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分割為 數行為,故應認被告各次侵占犯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侵占如附表一至十所示款 項之各次業務侵占罪(共10罪),係於相異時間,分別起意 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 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 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是 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 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 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 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 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 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 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 、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 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 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 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



「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 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 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 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 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 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 ,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本諸上揭見解,任職於公立醫院、學校、 事業機構且職務內容非為總務、會計等專業之人員雖有辦理 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 ,自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又其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 ,倘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應認同非在授權公務員 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 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新生幼兒園之性質屬公立學校,被告在其內任職護士兼辦 出納業務,尚非屬身分公務員。且被告僅兼辦出納業務,未 辦理政府採購法相關業務乙節,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新生幼兒園的政府採購業務,由黃孆緩專辦,被告 是辦理出納業務,不會辦理採購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185 頁)。足認被告並非新生幼兒園內辦理政府採購業務之專業 人員,且其所經辦之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下同)代收新 生幼兒園「無障礙廁所改善工程」履約保證金,核與國計民 生事項亦無關聯,不具授權公務員之身分甚明。被告既未從 事與政府採購法相關之執行公權力行為,自不因其辦理出納 業務,經收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工程履約保證金,而具有 授權公務員之資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侵占犯罪事實㈠所 示履約保證金之犯行,具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 公務員身分,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 非公用財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就此部分雖變更起訴法 條,而對被告論罪科刑,惟漏列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爰由 本院予以補充之。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 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 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附表一 至十所示入帳時間,返還其所侵占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 可認被告已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物品(臺東地檢105年度保管字第3號),均非本案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事證明確,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10罪,併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辦理出納業務,本應遵守相關規 定,依法將經收款項按期繳庫,詎其竟因財務困難,而對於 所持有之代收款萌生不法所有意圖,而陸續將如附表一至十 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併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事後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犯行侵占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歷時達2年之久、侵占金額總計為461,527 元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期日,方坦承 認罪(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並稱:伊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 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給伊自新機會等語。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 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 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



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 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 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 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 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 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 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 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 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 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 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 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 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 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 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 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㈤、查本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有代收、保管附表 一至十所示款項且遲延入庫之客觀行為,惟均否認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沒有挪用代收款,係因不熟悉出 納業務致帳目混亂,且在繳款期限前常無法收齊款項,故用 後款繳前款。伊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專心工作,忘記將代收 款入庫。伊離職時把收來的帳款都放在辦公室抽屜、檔案櫃 、保險箱,沒有帶走云云。為究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檢察 官於偵查中傳訊證人甲○○、黃纓緩、王玉桂莊凱雯、江 慧敏、劉小鳳、郭怡吟蔡芷瑋易心文、曹玉滿及被告母 親謝雲珠等多位證人,並調查與被告相關之大量資金資料, 詳加分析、清查等偵查作為,確認被告有侵占犯行及入不敷 出之犯罪動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復傳喚證人甲○ ○、王玉桂莊凱雯曹玉滿、黃纓緩、謝雲珠王政文曾金玉等人到庭交互詰問,及調閱附件五、六、七所示資料 ,最後綜合研判相關事證,於判決理由詳論認定被告確有本 案業務侵占犯行之依據。基上,可知本案因被告先前否認犯 行,從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過程中,幾近窮盡所有調查途徑 ,此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審理期日最後 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 原審卷三第427頁),益徵先前偵審程序已盡調查之能事,致 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明確。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猶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期日方坦承認罪,惟仍辯以 :伊之前都是在醫院上班,對財務沒有概念,不知遲延將代



收款項入庫的嚴重性,導致後面的連鎖效應,長官也沒有提 醒云云。經檢察官當庭質以被告是否確有承認犯罪之真意, 被告方供承:伊承認有使用代收款繳納個人信用卡債務等語 (本院卷第96頁)。可徵被告直到案情明朗始於本院審理期日 坦承認罪,僅係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且猶以「長官未 提醒、不熟悉出納業務」為由,飾卸其責,難認已有真摯悔 悟,且無助於避免國家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本院經審酌上 情,並考量原審就被告所犯10次業務侵占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至11月不等之刑度,刑期加總達7年6月,原審僅量 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及比例 、公平原則無違,且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及量刑界限內低度量 刑。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已屬從輕,且除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從而本案 實難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認犯罪,而有再予減輕其刑 之空間。是被告執前開上訴理由,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附表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表一:
┌─┬─────┬────┬───────┬───────────────────────┐
│編│款項名稱 │代收金額│收款時間 │證據 │
│ │ │ ├───────┤ │
│ │ │ │入帳時間 │ │
│ │ │ ├───────┤ │
│號│ │ │遲延入庫之日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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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東縣立新│14,000元│103 年2 月11日│履約保證金收據(見他一卷第27頁);新生幼兒園憑│
│ │生幼兒園無│ ├───────┤證黏貼存單、臺灣銀行103年4月8日代理公庫送款回 │
│ │障礙廁所改│ │103 年4 月8 日│單(見他一卷第27頁反面);臺東縣政府公開取得報│
│ │善工程履約│ ├───────┤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見本院卷(一)第51至57│
│ │保證金 │ │1月又21日 │頁) │
└─┴─────┴────┴───────┴───────────────────────┘
附表二:
┌─┬─────┬────┬───────┬───────────────────────┐
│編│代收款項目│代收金額│收款期間 │證據 │
│ │ │ ├───────┤ │
│ │ │ │入款時間 │ │
│ │ │ ├───────┤ │
│號│ │ │遲延入庫之日數│ │
├─┼─────┼────┼───────┼───────────────────────┤
│1 │100 學年度│6,000元 │101 年3 月3 日│新生幼兒園101 年3 月3 日通知單(見他一卷第158 │
│ │第2學期中 │ │至同年月15日 │頁)、收款收據照片(見他一卷第158 、160 頁;廉│
│ │班團體照現│ ├───────┤政卷第184 頁)、憑證粘貼單、101 年9 月24日收入│
│ │金代收款 │ │101年9月24日 │傳票、臺灣銀行101 年9 月24日代理公庫送款回單(│
│ │ │ ├───────┤見他一卷第157 頁) │
│ │ │ │6月又5 日 │ │
├─┼─────┼────┼───────┼───────────────────────┤
│2 │100 學年度│98,900元│101 年3 月5 日│新生幼兒園通知單( 見他一卷第162 頁) 、收款收據│
│ │大班畢業紀│ │至同年月15日 │照片( 見他一卷第162 、164 頁;廉政卷第187 頁) │
│ │念冊(含部│ ├───────┤、憑證粘貼單、101 年9 月24日收字第00000 號收入│
│ │分畢業團體│ │101年9月24日 │傳票、臺灣銀行101 年9 月24日代理公庫送款回單( │
│ │照)現金代│ ├───────┤見他一卷第161 頁) │
│ │收款(共5 │ │6 月又5日 │ │
│ │班) │ │ │ │
├─┼─────┼────┼───────┼───────────────────────┤
│3 │100 學年度│2,800元 │101 年3 月6 日│新生幼兒園101 年3 月3 日通知單( 見他一卷第167 │
│ │第2 學期小│ │至同年月14日 │頁) 、收款收據照片( 見他一卷第166 頁;廉政卷第│
│ │班團體照現│ ├───────┤190 頁) 、憑證粘存單、101 年9 月24日收字第 │
│ │金代收款 │ │101年9月24日 │00000 號收入傳票;臺灣銀行101 年9 月24日代理公│
│ │ │ ├───────┤庫送款回單(見他一卷第165 頁;廉政卷第188 頁)│
│ │ │ │6 月又6日 │ │
├─┴─────┼────┴───────┴───────────────────────┤
│ 合 計 │107,700元 │
└───────┴────────────────────────────────────┘
附表三:




┌─┬─────┬────┬───────┬───────────────────────┐
│編│代收款項目│代收金額│收款時間 │證據 │
│ │ │ ├───────┤ │
│ │ │ │入帳時間 │ │
│ │ │ ├───────┤ │
│號│ │ │遲延入庫之日數│ │
├─┼─────┼────┼───────┼───────────────────────┤
│1 │102 學年度│29,253元│102 年10月1 日│新生幼兒園辦理課後服務實施計畫通知單(見他一卷│
│ │第1 學期平│ │至同年月14日 │第204 頁)、102 年度平日課後留園服務家長參加意│
│ │日課後留園│ ├───────┤願表(見他一卷第205 頁) 、收款收據照片(見他一│
│ │現金代收款│ │103年6月30日 │卷第206 頁;廉政卷第193 頁)、103 年6 月30日收│
│ │ │ ├───────┤字第0000號收入傳票、臺灣銀行103 年6 月30日代理│
│ │ │ │8 月又12 日 │公庫送款回單(見他一卷第203 頁) │
└─┴─────┴────┴───────┴───────────────────────┘
附表四:
┌─┬─────┬────┬───────┬───────────────────────┐
│編│代收款項目│代收金額│收款期間 │證據 │
│ │ │ ├───────┤ │
│ │ │ │入款時間 │ │
│ │ │ ├───────┤ │
│號│ │ │遲延入庫之日數│ │
├─┼─────┼────┼───────┼───────────────────────┤
│1 │102 學年度│8,500元 │102 年11月5日 │新生幼兒園遠足活動通知單(見他一卷第248頁)、 │
│ │第1 學期遠│ │ │遠足活動備忘錄(見他一卷第250頁)、收款收據照 │
│ │足現金代收│ ├───────┤片(見他一卷第251至253頁)、憑證黏貼存單(見他│
│ │款 │ │被告於105 年10│一卷第249 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收│
│ │ │ │月25日交付面額│據(見他一卷第249 頁)、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東台│
│ │ │ │8,500 元匯票1 │灣所105 年10月25日眾律東民字第000000000 號函、│
│ │ │ │紙與新生幼兒園│郵政匯票影本(見本院卷(三)第463 至465 頁) │
│ │ │ ├───────┤ │
│ │ │ │2 年11月16 日 │ │
└─┴─────┴────┴───────┴───────────────────────┘
附表五:
┌─┬─────┬────┬───────┬───────────────────────┐
│編│代收款項目│代收金額│收款期間 │證據 │
│ │ │ ├───────┤ │
│ │ │ │入款時間 │ │
│ │ │ ├───────┤ │
│號│ │ │遲延入庫之日數│ │
├─┼─────┼────┼───────┼───────────────────────┤




│1 │101 學年度│4,700元 │102 年3 月7 日│新生幼兒園102 年3 月7 日通知單(見他一卷第182 │
│ │第2 學期小│ │至同年4 月17日│頁)、收款收據照片(見他一卷第183 頁)、臺灣銀│
│ │班團體照現│ ├───────┤行103 年7 月1 日代理公庫送款回單(見他一卷第 │
│ │金代收款 │ │103年7月1日 │181 頁) │
│ │ │ ├───────┤ │
│ │ │ │1年2月10日 │ │
├─┼─────┼────┼───────┼───────────────────────┤
│2 │101 學年度│75,700元│102 年3 月8 日│新生幼兒園102年3月7日「101學年度畢業紀念冊製作│
│ │大班畢業紀│ │至同年4月26 日│內容」通知單(見他一卷第185頁)、收款收據照片 │
│ │念冊(含部│ ├───────┤(見他一卷第186頁;廉政卷第196頁)、憑證黏貼存│
│ │分畢業團體│ │103年6月30日 │單、103年6月30日收字第00000號收入傳票、臺灣銀 │
│ │照)現金代│ ├───────┤行103年6月30日代理公庫送款回單(見他一卷第184 │
│ │收款 │ │1年2月 │頁) │
│ │ │ │ │ │
├─┼─────┼────┼───────┼───────────────────────┤
│3 │101 學年度│6,300元 │102 年3 月8 日│新生幼兒園102年3月7日通知單(見他一卷第188頁)│
│ │第2 學期中│ │至同年4 月2 日│、收款收據照片(見他一卷第189 頁)、臺灣銀行 │
│ │班團體照現│ ├───────┤103 年7 月1 日代理公庫送款回單(見他一卷第187 │
│ │金代收款 │ │103年7月1日 │頁) │
│ │ │ ├───────┤ │
│ │ │ │1年2月25日 │ │
├─┴─────┼────┴───────┴───────────────────────┤
│ 合 計 │86,700元 │
└───────┴────────────────────────────────────┘
附表六:
┌─┬─────┬────┬───────┬───────────────────────┐
│編│代收款項目│代收金額│收款期間 │證據 │
│ │ │ ├───────┤ │
│ │ │ │入款時間 │ │
│ │ │ ├───────┤ │
│號│ │ │遲延入庫之日數│ │
├─┼─────┼────┼───────┼───────────────────────┤
│1 │101 學年度│8,424元 │102 年6 月24日│新生幼兒園102 年6 月17日「102 學年度暑假課後留│
│ │暑期課後留│ │至同年月26日 │園服務」通知單(見他一卷第200 頁)、辦理課後服│
│ │園現金代收│ ├───────┤務實施計畫(見廉政卷第200 頁)、公立幼兒園辦理│
│ │款 │ │102 年10月29日│課後留園服務經費收支表(見廉政卷第199 、201 頁│
│ │ │ ├───────┤)、收款收據照片(見他一卷第201 、202 頁;廉政│
│ │ │ │3月29日 │卷第202 頁)、憑證粘存單(見廉政卷第198 頁)、│
│ │ │ │ │102年10月29日收字第00000 號收入傳票(見他一卷 │
│ │ │ │ │第199 頁)、臺灣銀行101 年9 月24日代理公庫送款│




│ │ │ │ │回單(見廉政卷第198 頁) │
└─┴─────┴────┴───────┴───────────────────────┘
附表七:
┌─┬─────┬────┬───────┬───────────────────────┐
│編│代收款項目│代收金額│收款期間 │證據 │
│ │ │ ├───────┤ │
│ │ │ │入款時間 │ │
│ │ │ ├───────┤ │
│號│ │ │遲延入庫之日數│ │
├─┼─────┼────┼───────┼───────────────────────┤
│1 │102 學年度│10,400元│103 年2 月18日│新生幼兒園103 年2 月17日通知單(見他一卷第211 │
│ │中小班團體│ │至同年3 月6 日│頁)、收款收據照片(見他一卷第212 、213 頁;廉│
│ │照現金代收│ ├───────┤政卷第205 頁)、團體照統計數量表(見廉政卷第20│
│ │款 │ │103年5月13日 │4 頁)、憑證粘存單、103 年5 月13日收字第0000 0│
│ │ │ ├───────┤號收入傳票、臺灣銀行103 年5 月13日代理公庫送款│
│ │ │ │2月3日 │回單(見他一卷第210 頁) │
├─┼─────┼────┼───────┼───────────────────────┤
│2 │102 學年度│22,400元│103 年2 月18日│新生幼兒園辦理課後服務實施計畫(見他一卷第215 │
│ │第2 學期平│ │至同年3 月7 日│頁)、102 年度第2 學期平日課後留園服務家長參加│
│ │日課後留園│ ├───────┤意願調查表(見他一卷第216 頁)、收費明細表(見│
│ │現金代收款│ │103年6月30日 │他一卷第217 頁)、收款收據照片(見他一卷第218 │
│ │ │ ├───────┤頁;廉政卷第208頁)憑證粘存單、103 年6 月30日 │
│ │ │ │3月19日 │收字第00000 號收入傳票、臺灣銀行103 年6 月30日│
│ │ │ │ │代理公庫送款回單(見他一卷第214 頁) │
├─┼─────┼────┼───────┼───────────────────────┤
│3 │102 學年度│2,150元 │103 年2 月21日│新生幼兒園103年2月14日「神奇嘟嘟車」戶外教學通│
│ │第2 學期小│ │至同年月27日 │知單(見他一卷第221 頁)、收款收據照片(見他一│
│ │班戶外教學│ ├───────┤卷第222頁;廉政卷第211頁)、憑證粘存單、103年 │
│ │現金代收款│ │103年5月12日 │5月12日收字第00000號收入傳票、臺灣銀行103年5月│
│ │ │ ├───────┤12日代理公庫送款回單(見他一卷第219 頁) │
│ │ │ │2月9日 │ │
├─┴─────┼────┴───────┴───────────────────────┤
│ 合 計 │34,950元 │
└───────┴────────────────────────────────────┘
附表八:
┌─┬─────┬────┬───────┬───────────────────────┐
│編│代收款項目│代收金額│收款期間 │證據 │
│ │ │ ├───────┤ │
│ │ │ │入款時間 │ │
│ │ │ ├───────┤ │




│號│ │ │遲延入庫之日數│ │
├─┼─────┼────┼───────┼───────────────────────┤
│1 │102 學年度│3,150元 │103 年3 月3 日│新生幼兒園103年2月27日「快樂工作人」戶外教學通│
│ │第2 學期大│ │至同年月10日 │知單(見他一卷第225頁)、收款收據照片(見他一 │
│ │班戶外教學│ ├───────┤卷第226頁;廉政卷第214頁)、憑證粘存單、103年 │
│ │現金代收款│ │103年5月12日 │5月12日收字第00000號收入傳票、臺灣銀行103年5月│
│ │ │ ├───────┤12日代理公庫送款回單(見他一卷第223頁) │
│ │ │ │1月29日 │ │
└─┴─────┴────┴───────┴───────────────────────┘
附表九:
┌─┬─────┬────┬───────┬───────────────────────┐
│編│代收款項目│代收金額│收款期間 │證據 │
│ │ │ ├───────┤ │
│ │ │ │入款時間 │ │
│ │ │ ├───────┤ │
│號│ │ │遲延入庫之日數│ │
├─┼─────┼────┼───────┼───────────────────────┤
│1 │102 學年度│6,400元 │103 年3 月24日│新生幼兒園103年3月21日「動物樂園」戶外教學通知│
│ │第2 學期中│ │至同年4 月3 日│單(見他一卷第229頁)、收款收據照片(見他一卷 │
│ │班戶外教學│ ├───────┤第230頁、廉政卷第217頁)、憑證粘存單、103年5月│
│ │現金代收款│ │103年5月12日 │12日收字第00000號收入傳票、臺灣銀行103年5月12 │
│ │ │ ├───────┤日代理公庫送款回單(見他一卷第227頁) │
│ │ │ │1月5日 │ │
├─┼─────┼────┼───────┼───────────────────────┤
│2 │102 學年度│153,900 │103年3月26日 │收款收據照片(見他一卷第234至236頁;廉政卷第 │
│ │第2 學期補│元 ├───────┤200、222頁)、憑證粘存單4份(見他一卷第231、 │
│ │收午餐費差│ │103年6月30日 │232頁)、103年6月30日收字第00000號收入傳票(見│
│ │額 │ ├───────┤他一卷第231頁)、103年7月1日收字第00000號收入 │
│ │ │ │3月1日 │傳票(見他一卷第237頁)、臺灣銀行103年6月30日 │
│ │ │ │ │代理公庫送款回單3份、103年7月1日代理公庫送款回│
│ │ │ │ │單(見他一卷第231、232頁) │
├─┴─────┼────┴───────┴───────────────────────┤
│ 合 計 │160,300元 │
└───────┴────────────────────────────────────┘
附表十:
┌─┬─────┬────┬───────┬───────────────────────┐
│編│代收款項目│代收金額│收款期間 │證據 │
│ │ │ ├───────┤ │
│ │ │ │入款時間 │ │
│ │ │ ├───────┤ │




│號│ │ │遲延入庫之日數│ │
├─┼─────┼────┼───────┼───────────────────────┤
│1 │102 學年度│8,550元 │103 年4 月14日│新生幼兒園103年4月14日遠足活動通知單(見他一卷│
│ │第2 學期春│ │至同年月22日 │第241頁)、收款收據照片(見他一卷第242 頁;廉 │
│ │季遠足活動│ ├───────┤政卷第227頁)、憑證粘存單、103 年6 月30日收字 │
│ │現金代收款│ │103年6月30日 │第00000 號收入傳票、臺灣銀行103 年6 月30日代理│
│ │ │ ├───────┤公庫送款回單(見他一卷第239 頁) │
│ │ │ │2月4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他一卷(103年度他字第655號卷一):㈠附件一:乙○○○○○○○○(下稱新生幼兒園)103年6月27 日103年度自行收納款項查核彙整表、收回空白收據登記簿、 查核會議簽到簿
㈡附件二:新生幼兒園103年7月1日103年度自行收納款項查核彙 整表、查核會議簽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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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