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曉菁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6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
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585號、106年度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
㈡、查:
1、上訴人即被告沈曉菁(以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東檢德偵洪緝字第413號通 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65頁正面、第66頁正面)。2、按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訴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 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11 月16日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研討意見參照)。3、被告因另案通緝,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公示送達在案,有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 頁)。
4、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行公判審理期日,被告經本院合法公 示送達(傳喚)在案(依刑訴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 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加計刑訴法 第272條之7日就審期間),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 74頁正面),爰依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關於判決書製作部分: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起上訴理由主要係針對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合併定 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 第72頁反面),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上訴指述部分,加
以說明。
三、關於原審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審酌:
1、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復屬藥事法所稱禁藥,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 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 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 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 可復,被告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更變本加厲,為求 攫取販毒利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
2、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科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其仍再犯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甚為不 該,尤以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率多由同案被告陳德利出面 交付,獲取價金,相較惡性更重。
3、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4、被告職業為「包檳榔」,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 扶養其父、子等情,分別宣告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2、14 至22所示之刑。
㈡、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除附表1編 號21該罪宣告有期徒刑2年3月外,其餘各罪(附表1編號1、 2、14至20、22)均宣告有期徒刑2年1月(本院卷第32頁反 面至第36頁正面)。
㈢、又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符合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業經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㈣、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審先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另審酌 甲基安非他命本身之危害性,擴散性,及被告前已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科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行,顯未因前次執行形成反對動機,與被告於共犯結構中 所占之地位、角色,復考量被告之學識、家庭等情形,除附 表1編號21該罪宣告有期徒刑2年3月外,其餘各罪附表1編號 1、2、14至20、22)均宣告有期徒刑2年1月,量刑尚稱妥適 ,並無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刑量刑不當,應難認為有理由。四、關於原審合併定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1編號1、2、編號14至22各罪,除附表1
編號21該罪宣告有期徒刑2年3月外,其餘各罪附表1編號1、 2、14至20、22)均宣告有期徒刑2年1月,上開所犯各罪加 總刑度應為:23年1月。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1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 月,應難認有悖內部性界限:
1、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 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 ,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9 1號判決參照)。
2、被告所犯上開11罪加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3年1月,考量被告 實施犯行次數、加總刑度及所涉犯行罪質等,原審就被告本 案所犯全部犯行,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2月,顯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或有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足見,原審就被 告本案所犯全部犯行,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2月,應 無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㈢、於合併定執行刑上過度折扣,等同於(刑法修正前)連續犯 幽靈附身於合併定執行刑制度:
1、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所以刪除同法修正 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係因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 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規 定得加重其刑至1/2。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對於 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於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 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將得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與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 於連續犯刪除後,適用數罪併罰,而就各罪之宣告刑定其執 行刑時,自宜參酌修正後之規定意旨及立法精神,妥適裁量 ,而不得違反前述修正後刑法之法律目的,以免輕重失衡(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2、查被告所犯本案全部犯行,加總刑度為23年1月,原審就被 告所犯本案全部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非 無過於寬宥傾向(等於減去將近17年),如依被告請求就合 併定執行刑刑度再往下量處(本院卷第72頁反面),折扣幅
度顯然過大,等同於(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幽靈附身於合併 定執行刑制度,繼續攪亂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3、從而,參酌刑法第56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及立法精神,被告 上開主張顯難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