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8號
HLHM,106,上易,48,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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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順良
      梁玉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
第17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92號、第4028號、105年度偵
字第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全泰為址設花蓮縣○○市○○街0號「大拇指電子遊戲場 」之負責人,該遊戲場由梁玉杏負責管理帳目及收取營業額 ,郭順良則負責電子遊戲機臺維護及有關機臺盈利報表之設 計,並雇用詹涵雅(於民國103年12月間起)、張秀鳳(於 104年3月間起)、胡雪蓮(於104年6月間起)等員工,負責 顧客收取現金開分、洗分兌換金錢、看顧櫃檯等工作(詹涵 雅、張秀鳳胡雪蓮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確定)。吳全泰梁玉杏郭順良詹涵雅張秀鳳、胡雪 蓮均明知大拇指電子遊戲場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申請設立登記,不得同意客人將遊戲所得分數兌換現金而涉 及賭博行為,吳全泰梁玉杏郭順良竟自102年1月間起, 及於詹涵雅張秀鳳胡雪蓮先後任職時起,基於共同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接 續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大拇指電子遊戲場,供給賭博 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37臺,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且與 之對賭。賭博方法為賭客以現金,依比例向店員購買機臺上 之積分(開分),供押注遊戲機螢幕上之對賭遊戲把玩,隨 螢幕上顯示把玩結果,若中獎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中 獎,則押注之分數悉數歸店家取得;賭客如不欲把玩時,即 可告知店員將機臺上之剩餘積分,兌換回現金(洗分),藉 由賭客未中獎之優勢結果中牟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嗣有賭客沈儀原、沈恆義(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由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 基於賭博之犯意,沈儀原於104年6月間某日及同年9月1日, 在上址經店員開分把玩機臺,待不欲把玩時,分別向胡雪蓮



張秀鳳洗分兌換現金500元、2,000元;沈恆義則於104年9 月4日晚上,在上址經店員開分把玩機臺,嗣於翌(5)日0 時15分許,將所把玩機臺上之積分結果,向詹涵雅洗分取得 現金3,600元之際,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外部狀況尚無不當之處,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玉杏郭順良固不爭執同案被告吳全泰詹涵雅張秀鳳胡雪蓮有上開賭博行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與吳全泰等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辯稱: 彼等只是賣機器的廠商,做售後服務,月收1萬元維修費, 機台要報碼那是因為怕著作權遭複製,這只是記帳系統,賭 博是人與人的關係,不是機台的問題,並不知道店內有賭博 行為;彼等並非股東亦非會計;被告梁玉杏郭順良為夫妻 ,由被告梁玉杏至賭博店內關心機台運作,亦非悖於常理之 事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吳全泰提供大拇指電子遊藝場為賭博場所,供不特 定之賭客聚眾賭博,並僱用同案被告詹涵雅張秀鳳、胡雪 蓮為賭客洗分、兌換現金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吳全泰、詹 涵雅張秀鳳胡雪蓮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8、108 、109頁),核與證人沈恆義、沈儀原於警詢、偵查中、證 人林洄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 第1051號卷《下稱他卷》第82-100、176、185-190、194頁 ),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大拇指電子遊戲場員工名冊、 大拇指電子遊戲場簡易圖、現場狀況圖、大禹人數表、記事 影本、總表、連線查帳系統交班列印、機台00000000列印資 料、其他報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原審 104年度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影本、花蓮縣政府98年9月25 日府城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花蓮縣分局98年9月25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申請變更營業人名稱登記乙案影本、花蓮縣政府電子 遊戲場業府城商字第0000000000號營業級別證影本、職務報



告等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搜 索扣押筆錄各3份、本案相關照片數張等存卷可稽(他卷第 10、11、15、38、63-77、112-123、126-129、150-155、16 4-166、222、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下稱偵 卷》第5、47-96、136-15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二)被告梁玉杏郭順良就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對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鳳於偵查中證稱:伊常常看到梁玉杏來 上開賭博店找詹涵雅,伊覺得梁玉杏應該是上開賭博店的股 東(本院按:證人個人意見部分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證據,但 為完整呈現其證詞全貌,此處仍予以記載),值班的人會將 錢裝在信封袋內,是她收走的。梁玉杏是管帳的,伊都稱呼 她為「大嫂」。「大哥」是郭大哥,梁玉杏的先生,他是機 師。負責「明星九七」機台的報碼,每個月的4、14、24日 要報碼,是伊、中班、晚班的人報一組數字給機師,該組數 字是機台列印出的一張紙,上面會有數字,要傳給機師,機 師會再傳一組數字給我們,我們值班的人會再將該機師回報 給我們的數字,輸入在「明星」的機台,這樣機台才不會壞 掉。「大禹聊天室」的成員有伊、大嫂、大哥、胡雪蓮、詹 涵雅等語(偵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雪蓮於偵查時證稱:店內的營收伊是交給 詹涵雅詹涵雅會把營收的錢交給梁玉杏。店內的營收總表 ,伊是交給詹涵雅,伊也會把傳給梁玉杏,因為梁玉杏會看 。梁玉杏應該是讓店內的會計,負責管帳。郭順良是店內負 責修台子的,我們會在群組內,將「明星」報碼傳給他,他 要看機子列印出來報表上的數字,再回傳一組號碼給我們, 我們會將該回傳的號碼押在機子內,他說這樣機台才不會當 機等語(偵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涵雅於偵查時結證:梁玉杏會要求我們員 工提供賭博店的營收情形報表給她看,伊不清楚她是何身份 ,伊來上班的時候,老闆是吳全泰,但是梁玉杏會到店內, 頻率跟吳全泰差不多,梁玉杏來店內不是玩機台,來店內看 一下,與現場客人聊個天就走了,伊不知道為什麼梁玉杏來 店內跟在場的人聊一下天就走了。郭順良梁玉杏是夫妻, 他不會看報表,他會弄店內的機台,我們會傳「明星」報碼 給他,因為機台時間一到會故障,所以必須報碼才能繼續使 用等語(偵卷第164頁)。
4.依上開證人張秀鳳胡雪蓮詹涵雅之證詞,被告梁玉杏會 主動要求看大拇指電子遊戲場之應收總表、不時出現在店內 ,就「明星」遊戲機台需固定報碼與郭順良等情,核與被告



梁玉杏自承:伊有時候在家沒有事情,會到該店走一走,看 機台有沒有問題,伊不會待很久,伊曾經主動要求主動傳總 表給伊看等語(偵卷第170頁),被告郭順良所述:大拇指 遊戲場店在機台機械的問題都是我們處理,相關機台連線處 理的資料,都是伊設計。報碼是因為那是伊的著作權,伊怕 被複製,所以每十天報碼1次,這次記帳系統等語(偵卷第 162頁背面至第163頁、原審卷第108頁)相符;另「大禹聊 天室」對話翻拍畫面照片5張(偵卷第139-143頁)中,被告 梁玉杏有要求胡雪蓮拍一張有交班的總表傳給被告梁玉杏等 情,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鳳胡雪蓮詹涵雅上開證詞 信而有徵,洵堪採信。
5.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 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本件大禹聊天室 之成員僅有被告梁玉杏郭順良、同案被告詹涵雅張秀鳳胡雪蓮,有「大禹聊天室」對話翻拍畫面5張(偵卷第139 -143頁)可佐,反係身為負責人之同案被告吳全泰卻未在內 該群組內,足徵被告梁玉杏郭順良與大拇指電子遊戲場關 係緊密,絕非僅為單純販賣機器之廠商。另被告郭順良既為 該遊戲場之記帳程式設計者,可清楚說明「連線查帳系統班 帳列印」各項數據之意思(詳偵卷第171頁),並定期向該 遊戲場收取費用,堪認其對同案被告吳全泰所經營之該遊戲 場有僱用員工兌換現金,吳全泰係經營賭博性電玩營利一事 俱有所認識,否則上開電子遊戲場倘係純供娛樂,顯然客人 來店付錢開分後,贏得高分則佔用較多時間把玩機台,或輸 掉遊戲則提早離開或重新付錢再玩,或客人尚有分數但不欲 再玩而寄分,即客人付錢消費後只會影響來客周轉率、並無 店方需因遊戲結果賠錢倒付來客而影響盈虧可言,衡情依此



合法經營,僅需每月計算全店開分收入暨來客周轉率,扣除 期間水電費用暨人事成本等開銷,即可評估店內盈虧、調整 經營方向,殊無理由大費周章於連線查帳系統個別、逐一地 計算機台「盈餘」狀況,益徵上開店內電子遊戲機台確有個 別賺賠與否問題,始需以設計單機傳送到主機每日精算盈虧 之連線查帳系統程式。是被告梁杏玉、郭順良分別為管理帳 戶及營收、機臺維修及程式設計等行為,均為經營賭博電玩 之犯罪不可或缺分工,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對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
6.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梁玉杏郭順良就同案被告吳全泰詹涵雅張秀鳳胡雪蓮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賭博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三)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不採之理由:
1.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秀鳳胡雪蓮於原審均翻異前詞,改稱被 告梁玉杏郭順良僅係維修廠商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鳳於原審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述是亂 猜的,伊沒有在那裡待很久,所以不太清楚云云(原審卷 第99頁背面)。然其於104年3月間起迄同年9月間止,任 職在大拇指電子遊戲場,期間達6月有餘,業經認定如前 ,顯非「沒有待很久」;再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就屬其推 論、猜測部分(如覺得梁玉杏是股東、應該是管帳的等語 )均有將其語意記載明確,其餘部分均無推論之詞,並證 稱其所述均屬實在(偵卷第162頁);嗣於原審作證時則 僅對於被告梁玉杏不利部分表示不清楚、沒印象,然對於 「大禹聊天室」之成員及功能、何謂報碼等節均能清楚說 明,顯有刻意淡化被告梁玉杏與大拇指遊戲場關係之意。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雪蓮於原審先改稱:被告梁玉杏沒有向 店內收錢,亦不會看營收總表等語(原審卷第100頁背面 ),經原審提示其偵查筆錄後,改稱:檢察官有問伊被告 梁玉杏是否為會計,伊說伊不知道,檢察官說張秀鳳說被 告梁玉杏是會計,伊想說張秀鳳做比較久,所以張秀鳳說 是就是。伊有傳給被告梁玉杏列印報碼的表,手寫的營收 總表伊就不記得。營收部分伊都是放在抽屜,伊沒有看到 是否有交給被告梁玉杏,因為檢察官說被告梁玉杏是會計 ,所以伊猜東西會交給被告梁玉杏。(提示大禹聊天室翻 拍畫面)因為機台有時候會當機,他們就說要總表,伊不 知道看那個表的用意等語(原審卷第101頁),顯見其前 後所述矛盾,且與前揭「大禹聊天室」對話翻拍畫面照片 之客觀證據顯示其確有傳營收總表予被告梁玉杏之事實不 符,已非可採。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鳳胡雪蓮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就被 告梁玉杏如何收取店內營收一節所證內容並非完全一致, 且彼等推測被告梁玉杏身分之用語亦不相符,倘係因為檢 察官將張秀鳳所證述內容告知胡雪蓮,何以2人於偵查中 所證述內容無法合致,可見證人胡雪蓮於原審翻異前詞, 所述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⑷復參酌證人張秀鳳胡雪蓮上開偵查之證詞,距離本件行 為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且 較無來自被告梁玉杏郭順良同庭在場之人情壓力;且彼 等於原審作證前已數次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並均坦承自身 犯行;彼等均自陳意識清楚、與被告梁玉杏郭順良並無 仇怨(詳偵卷第162、163頁),尚難想像彼等僅因緊張、 為配合檢察官辦案或想趕快結束等理由,即無端虛構事實 ,誣陷被告梁玉杏郭順良之必要,彼等於原審翻異前詞 所為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梁玉杏郭順良之詞,顯非實 在,難以為有利被告梁玉杏郭順良之認定。
2.又大拇指電子遊戲場內之作帳方式為,機台會將洗分資料上 傳到扣案之電腦主機,由各值班之店員列印出「連線查帳系 統查班列印」,再以人工結算填載「總表」一節,業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胡雪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鳳吳全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55、171頁、第172頁背 面至第173頁、第220頁背面);而被告郭順良梁玉杏亦不 否認:機台都會連線到店內的一台主機上,會列印「連線查 帳系統查班列印」等語(偵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並 有總表、連線查帳系統交班列印、機台00000000列印資料存 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梁玉杏就其為何需看總表一 事,於偵查中稱:如果有問題時,伊會請店內小姐拿這個表 給伊看一下,伊懂這個表的紀錄方式,合計項下記載「+152 10」單位是新臺幣、元,「-支出90」,是指減掉90元餐費 等語(偵卷第171頁),然其於原審先稱:伊忘記為什麼伊 要看總表,時間太久了,當時應該是因為他們說有問題,所 以請她們傳過來看看有沒有奇怪的數字。如果數字跳很多, 可能就是機台有問題,就是員工跟伊說列表與實際收的時候 有落差,就要看一下報表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後經原 審詢問其是否可從總表中看得出問題時,竟稱:就是參考而 已,伊不太懂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背面),則被告梁玉杏 是否具有維修機台之能力,實非無疑。況被告郭順良陳稱: 機台如果出狀況伊可以回答伊就直接說,如果無法的話就請 他們傳報表給伊,機器會傳資料到主機做帳,所以需要看報 表,伊需要記帳表,問員工機器的表與伊的表是否正確,就



是電腦的表與機器的表去核對兩者的數字,如果不一樣,伊 就要判斷何者故障,去修理,或是從高雄寄零件過來,被告 梁玉杏只是幫手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益徵倘若大 拇指遊戲場內之機台有問題,僅需對照機台與主機列印的報 表,並不需要對照總表,且被告梁玉杏確無維修機台之能力 。甚且,觀諸卷附大禹聊天室之翻拍畫面,被告梁玉杏於某 日16時41分傳送「拍一張有交班的總表傳給我」等語,被告 胡雪蓮即於16時42分傳送104年8月20日之總表翻拍照片,該 次對話並無店員提到機台出現問題(偵卷第138-142頁), 可知被告梁玉杏辯稱係因機台有問題故需觀看總表等語,顯 非可採。
3.復審酌卷附總表(他卷第150頁),其上數字均無記載單位 ,倘被告梁玉杏並非該遊戲場之相關人員,何以知悉其上所 指之單位為新臺幣,而「-支出90」係指支出員工餐費?且 會主動要求觀看與每日營收息息相關之總表,並不時出現在 店內與客人聊天,甚或收取店內營收?而同案被告吳全泰又 豈能容許單純提供機台或負責維修之廠商人員,查看店內實 際營收之總表之理?從而,被告梁玉杏負責大拇指電子遊戲 場之管理帳目及收取營業額一事,堪以認定。
4.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全泰詹涵雅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梁玉杏郭順良為廠商,每月收取1萬元之維修費用等語,然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全泰就何謂報碼、作帳等節說明不清(原審卷 第95-98頁),亦與其餘同案被告所述相違,反可佐證店內 機台之程式、實際運作均繫諸被告郭順良,由被告郭順良負 責無訛;而證人詹涵雅證稱:機台如果有問題就是將手寫的 營收資料給工程設計師即被告郭順良。如果機台沒有問題不 需要看營收表,被告梁玉杏曾經看過一次,就是機台有狀況 請他們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02-103頁),核與被告郭順良 前開所述不符,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相違,顯見彼等於 原審上開證述均係維護被告郭順良、梁杏玉之詞,均難為有 利被告郭順良梁玉杏之認定。
5.被告郭順良雖提出其登記為上鈊企業社負責人之高雄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銷貨單影本(見原審卷第75、116 頁、本院卷第75-105頁),以證明其確為販賣機器之廠商等 情。惟依被告郭順良所提出上開銷貨單等證據,雖可證明其 確有出售機台予大拇指電子遊戲場或他人之事實,然其與同 案被告吳全泰詹涵雅張秀鳳胡雪蓮間就上開賭博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從憑上 開資料即推翻被告郭順良為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郭順 良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玉杏郭順良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玉杏郭順良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梁玉杏郭順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梁玉杏郭順良就上開 3罪,先後有與同案被告吳全泰詹涵雅張秀鳳胡雪蓮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梁玉杏郭順良自102年1月間起迄104年9月5日止,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本於同一賭博犯罪計畫而開設、提供電子 遊藝場作為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之場所,並與賭客對賭財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 容有誤會。又被告梁玉杏郭順良以一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為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玉杏郭順良前均有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17頁),明知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違法、提供賭客現金兌換為法所禁,仍為本案之犯行 ,所為非是,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均有不良影響,且彼等分 別為電子遊戲場之會計、機台維修者,涉案之可非難性高於 其他為店員之同案共犯;復兼衡彼等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參以彼等自述共同販賣機台為業,育有3名成年子女 ,尚有高齡八旬之父母需扶養,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梁玉杏為高商肄業、被告郭順良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原審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各量處被告梁玉 杏、郭順良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 各節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彼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再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12、16所示之物,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賭檯之財物,故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之物,均為大拇指電子遊戲場 即同案被告吳全泰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 告吳全泰陳明在卷(他卷第211頁、原審卷第106頁背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梁 玉杏郭順良所犯罪名項亦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18 、19所示之物,雖為同案被告詹涵雅胡雪蓮所有,而手機 依一般社會通念為聯絡工具,同案被告詹涵雅胡雪蓮固使 用上開扣案物之軟體與被告梁玉杏郭順良、同案被告張秀 鳳聯絡,然與其所犯上開罪刑之構成要件關連性不高,尚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沒收之必要。至扣案附表編號17所示 之物,為證人即在場賭客沈恆義所有,而沈恆義非本案被告 ,復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可知附 表編號17所示之物係於沈恆義身上扣得(偵卷第2頁),而 非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亦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有 間,亦均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案被告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郭順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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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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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值班紀錄表(9月4日中午班│35張│吳全泰所有 │
│ │總表11張、早班總表2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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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點數卡 │111 │吳全泰所有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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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開獎紀錄本 │3本 │吳全泰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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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客人資料表 │1本 │吳全泰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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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交接手冊 │1本 │吳全泰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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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交接記事 │23張│吳全泰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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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交接信封 │69個│吳全泰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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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人數表(後方垃圾桶、右側│1批 │吳全泰所有 │
│ │抽屜各1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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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員工打卡單 │26張│吳全泰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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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客人分數紀錄表 │17張│吳全泰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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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PRAKTICA相機(含記憶卡1 │1臺 │吳全泰所有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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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遊戲機(含IC板35片) │37臺│吳全泰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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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電腦主機 │1臺 │吳全泰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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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列表機 │1臺 │吳全泰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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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現金4萬元 │ │營業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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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現金7,300元 │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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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現金3,600元 │ │沈恆義身上扣得之賭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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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HTC智慧型手機 │1臺 │胡雪蓮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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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臺 │詹涵雅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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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