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交附民上字,105年度,1號
HLHM,105,重交附民上,1,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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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范雲發
法定代理人 范紫芸
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劉美慧
      范哲銘(原名范宗德)
      范立勇
      范真碩
上 訴 人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紫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中益
被 上訴 人 劉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 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定有 明文。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 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 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 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關於能力 ,代理權或必要允許等欠缺之承認時期,法律並未設有限制 之明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范雲發於民國103年6月22日發生本件車禍後, 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右側阻塞性水腦症併失智,中 樞系統機能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專人24小時照 顧,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頁),堪認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無訴訟能力 ,其於第一審之起訴、委任訴訟代理人及提起上訴等訴訟行 為均有未合,惟范雲發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 宣字第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范紫芸為監護 人(見本院卷第43、44頁),而范紫芸已於105年11月1日以 范雲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承認范雲發自第一審起訴起



之一切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范雲發自起訴時 起至承認為止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已因法定代理人范紫芸 之承認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
(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於 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 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 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 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 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 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 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 結(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於 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 院86年度臺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 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前開條款許為訴之變更 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 更(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范雲發於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范雲發新臺幣(下同)8,354,409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1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減 縮之聲明及陳報狀」撤回機車修理費及事故鑑定費25,037 元部分之請求;核其等前後所為依上開法律規定,可認係 基於同一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聲明之縮減,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附帶民事起訴之事實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如附件一);上訴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 狀」(如附件二);上訴聲明詳如「刑事附帶民事減縮之聲 明及陳報狀」所載(如附件三)。
二、被上訴人方面:
答辯理由係尊重原審判決;對於醫療費用,沒有爭執;對於 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如果刑事部分被判有罪,即無爭執。



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 ,但祇能認為訴之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 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 (四)、65 年度第9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 (四)意旨參照)。四、本件被上訴人劉佩宜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於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指摘原判 決不當,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未合,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雖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 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 有理由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 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 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 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審如認為刑事 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則本院既認本件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 ,而判決駁回上訴,關於本件被上訴人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自亦應予以駁回。是上訴人於上訴 審始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云云,於 法尚有未合,自無法准許之。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范雲發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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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