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14號
TNHV,106,抗,214,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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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陳寶存 
      陳明哲 
視同抗告人 陳志純 
      陳俊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秉峰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執聲字第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係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一審裁定所確定之執行費用 額,對於強制執行之共同債務人等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並無 裁定一部確定,致共同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額相互歧異之可 能。本件抗告人陳寶存陳明哲提起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 於未提起抗告之共同債務人陳志純陳俊碩,爰將之併列為 抗告人,核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祖父與相對人父親等三兄弟有金錢買 賣關係,祖父所蓋之房屋經三兄弟同意在案。該房屋之拆除 ,抗告人曾陳報自行拆除,然因工作因素未及時拆除,民國 106年5月9日曾聲請暫緩拆除,然自同年5月9至同年月19日 ,法院並未發函通知,逕為拆除,原裁定即有未洽,爰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再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吳秉峰持 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9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 ,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270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 106年5月19日執行拆除抗告人所有雲林縣○○村○○○路○ ○巷00號房屋等情,有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701號執行 卷可參,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審酌其提出之費用計算書 及費用額之證明單據,除原裁定附表編號4乙項並非執行之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則屬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之費用,而確定為抗告人等應負擔之 執行費用,並諭知法定遲延利息之起迄期間,尚無不合。又 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係在審究有求償權之執行債權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債務人所應



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抗告人雖抗辯其於106年5月9日曾 聲請暫緩拆除,然原法院並未發函通知,逕為拆除;另房屋 有買賣占用關係云云。惟依上說明,此等事由尚非確定執行 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事項,其抗辯委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因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等應負擔之 執行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1萬5862元,並諭知法定遲延利息 之起迄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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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