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08號
TNHV,106,抗,208,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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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王元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國隆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事
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訴訟中,以不實之 複丈成果圖詐騙法官及當事人,致法院為應拆除伊父母墳墓 之錯誤判決;而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現場,亦向執行司法事務 官自承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界 址,指界有誤;另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費用時提出新臺幣( 下同)175,000元之證據,其中證據11、12均為地政規費, 若是重複補發,應屬詐騙。原裁定命伊應負擔訴訟費用本息 ,即不公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 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 3年度南簡字第57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 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及該案同造當事人王 立德、王立信王立義王立誠王立孝王立平王立善王陵璧王紅璧周王蓮璧(下稱王立德等人)連帶負擔 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 院司聲卷第34至47頁)。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抗告人及 王立德等人連帶負擔無訛。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究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收據等證據後,認定相對人於上開訴訟 程序中所繳納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費用6,500



元,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命抗告人應與王立德等人連帶 給付相對人6,5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背。至訴訟費用 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 定裁判主文定之,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已 如前述,抗告意旨於此再事爭執前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訴訟費 用負擔不公云云,顯屬無據。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費用時提出175,000元單 據,其中證據11、12均為地政規費,若是補發重複,應屬詐 騙云云,惟查,附表第1、3欄係法院裁判費,為本件訴訟費 用無誤,第2欄雖為地政規費,然該規費收據日期為民國103 年8月28日,與抗告人所提證據11、12地政規費所列收據日 期均不相符合。是附表第2欄之地政規費為本件訴訟費用, 堪可肯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認司法事務官裁定該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前所述,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 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訴訟 標的對於王立德等人固須合一確定(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 ),抗告人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抗辯既無理 由,其抗告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同造當事人,爰不併 列其等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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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