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蘇美惠
周儀如
蘇秋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蕭佳益即阿邦師當舖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移轉管
轄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借款契約書第5條雖約定,如有 違約或爭議,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此項管轄 權有無之抗辯,依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被告為之,原裁定 法院未訊問被告是否提出管轄權之抗辯,本件又非專屬管轄 案件,逕予以認定原裁定法院無管轄權,移送台北地方法院 管轄,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條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原裁定適用法規容有錯誤或不當,請予以廢棄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 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定 有明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 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 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參照)。三、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係依據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又本件因契約法律關係 涉訟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且依兩造所訂 立之借款契約書第5條明定:雙方如有違約或爭議,同意以 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見原審卷第17-19頁),足 認兩造就本件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借款等之爭執,確有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本件應優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雖抗告人主張其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嗣撤 回起訴,再向原裁定法院起訴,原裁定法院未詢問相對人是
否提出無管轄權之抗辯云云。然查本院曾於106年10月16日 以106南分院正民浙106抗202字第12296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 5日內,就抗告人等主張兩造間給付借款事件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有管轄權,原裁定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 表示意見;而相對人之受僱人陳金葉於106年10月17日收受 該函,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陳金葉復表示其找不到相對人 蕭佳益等語,有前揭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無法據以認相對人不為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抗告 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管轄法院之合意既係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當事人雙方 即均應受此合意約定之拘束,非抗告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 變更,抗告人逕行捨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向相 對人住所之原法院起訴,已違反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原法 院據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