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陳昱元
上列抗告人因就相對人柯勝峰等五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
度訴字第119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 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 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 得不再定期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其抗告,復為實務上之見解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參照)。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6年9 月27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聲 字卷第57頁)。乃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111頁、第113-117頁),依上開 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