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良宇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上訴人 蕭百貴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
婚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9年11月19日結婚,育有 長女甲○○(79年0月00日生)、次女乙○○(85年0月00日 生)、三女丙○○(91年0月00日生)及長子丁○○(89年0 月0日生)4名子女。兩造自95年分居迄今將近11年,夫妻間 未同房、未有任何慰問及交往。被上訴人且於96年4月至99 年6月間,偽簽伊姓名投保新光人壽保險;於98年1月16、19 日及2月5日將伊父親所有信託於訴外人張煒玲名下之富雅樂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雅樂公司)股份30萬5000股,私 自移轉至其自己名下;於103年11月15日對伊為家暴行為; 前述偽造文書及家暴行為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侵占或背信行 為則纏訟多年。兩造間分居將近11年,分居期間復爭訟不斷 ,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而此破綻之產生,被上訴 人亦應負責,且其程度亦不亞於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與負擔由伊任之。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等情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准兩造離婚。3.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由 上訴人任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96年間伊因聽聞上訴人與訴外人詹雅淑之曖 昧傳言,建請上訴人與詹雅淑保持距離,遭上訴人極度情緒 化之回應,上訴人開始逼迫伊離婚未果,隨即對伊提起多項 民、刑事訴訟,意圖達成離婚之目的,兩造婚姻破裂是肇因 於上訴人。又上訴人與詹雅淑於101年間之通姦行為,經法 院判刑確定,若兩造間真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係
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 違誤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79年11月19日結婚,育有長女甲○○(79年0月00 日生)、次女乙○○(85年0月00日生)、三女丙○○( 91年0月00日生)及長子丁○○(89年0月0日生)。(二)上訴人於101年間與訴外人詹雅淑為通姦行為,經臺南地 院101年度易字第1385號、本院102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 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94年4月至99年6月間,偽簽上訴人姓名投保, 經臺南地院104訴字第168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8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四)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傷害上訴人之行為案件,經臺 南地院104年534號、本院105年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五)兩造曾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成立調解筆錄(臺南地院 10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0號),後被上訴人因拒絕履行, 違反執行命令而遭處怠金3萬元(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2157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屬 編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 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是以所謂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 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 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兩造自95年分居迄今將近11年之事實,為兩造所自認,堪 予認定。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示,上訴人於101年間與被 上訴人以外之女子有性交之行為,此一行為顯然造成身為 配偶之被上訴人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致兩造婚姻生活所應 有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嚴重喪失,感情破裂難以癒合 。
3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被上訴人於94年4月至 99年6月間,固有偽簽上訴人姓名投保之行使偽造文書行 為,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投之保險,均屬長期照護醫療 相關保險,復可減輕夫妻間相互照料他方生活之負擔,有 助夫妻關係之維繫,此有台南地院104年訴字第168號及本 院105年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字 卷第20至28、106至113頁),於上訴人發生疾病後將能獲 得理賠及保障,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被上訴人上開偽造文 書之行為,對兩造間婚姻破綻之發生及持續,其影響尚屬 輕微。
4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所示,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 15日,固曾對上訴人有家暴傷害事件,惟該日係因被上訴 人欲阻攔上訴人離去,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汽車鑰匙 未果,兩造因而有推擠拉扯之動作,且由本院105年上易 字第182號刑案判決書中所載證人陳威元之證述(見原審 卷第116頁)可知,上訴人當時不顧被上訴人之安危,任 被上訴人坐在汽車外側而逕自開車駛離1、20公尺,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向其索取汽車鑰匙之行為,固採取較為激烈 之肢體衝突與之抗衡,雖有不當,然難謂其非受上訴人之 刺激所致而生之一時情緒失控所生之舉動,自難以此一次 之偶發事件,對被上訴人作過大之歸責。
5上訴人父親張帆若於98年6月間,以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6 、19日及2月5日,將其所有信託於張煒玲名下之富雅樂公 司股份,私自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涉犯背信罪嫌為由, 提起刑事告訴乙案,經檢察官多次為不起訴處分,張帆若 多次聲明異議,嗣於104年9月22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檢察署以104年上聲議字第1379號處份書駁回張帆若之聲 明異議才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核閱明確。上訴 人主張兩造纏訟多年,造成婚姻基礎惡化,其事由應歸責
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即足認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 所主張之背信等犯行可言,兩造因此纏訟多年之原因,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纏訟多年,而造 成婚姻基礎之惡化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委不足採。 6綜上,兩造自95年分居迄今將近11年,分居期間復爭訟不 斷,兩造間婚姻之基礎,即誠摯相愛的共同生活已不復存 ,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固非無據。惟本件婚姻破綻 之發生,始自於分居之初不久,上訴人發生通姦之行為而 使兩造間之夫妻關係急遽惡化,且於家庭生活中頻因細故 或瑣事溝通不良,致誤會、隔閡漸生,並進而衍生出諸多 訴訟紛爭。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行為,對於雙方婚姻造成 破綻所加諸之影響力,據以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結果,堪 認上訴人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則上訴 人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依前 揭說明,自屬無據;其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部分,亦因之失所依附。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及附帶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其任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