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胡澤明
沈晉德
陳紹祥
李孟璋
佘政諺
吳義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上訴人 王承傑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丙○○、乙○○、己○○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甲○○係訴外人國振營造工程公司(下稱國振公司) 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國振公司承攬雲林縣 東勢鄉公所(下稱東勢鄉公所)「雲林縣東勢鄉內環東及內 環西路(第二期)交通寧靜區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為東勢鄉公所建設課約僱技士,承辦東勢鄉公所 公共工程採購及建設課業務,並負責本件工程之招標、決標 、竣工、驗收等業務,詎上訴人甲○○認為其承攬本件工程 之竣工程序,屢遭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故意刁難,致無法辦 理竣工、驗收及領取工程款,導致上訴人甲○○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教唆傷害、教唆重傷害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或精神上損害,詳述如下: ⒈上訴人甲○○於103 年12月間,在東勢鄉公所內,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被上訴人恫稱:如果這個工程讓伊領不 到錢,或是不能驗收通過,就要把你丟到海裡,不相信,你 可以試試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下稱 侵權事實①)。伊因上訴人甲○○之恐嚇行為,因而受有急
性心理壓力反應之精神上損害,爰請求上訴人甲○○負賠償 之責。
⒉上訴人甲○○在104 年6 月22日前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蒜 頭糖廠旁某工地,告知上訴人丁○○其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工 程糾紛,並教唆上訴人丁○○傷害被上訴人。上訴人丁○○ 當場應允之,即聯繫上訴人丙○○、戊○○、己○○及訴外 人胡秉吟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下稱「阿 奇」)之成年男子,渠等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上訴 人丙○○於104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駕駛變更車牌號碼之 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戊○○、己○○及「阿奇」、胡秉吟等 人先前往東勢鄉公所及伊住處附近埋伏,伺機動手。嗣於同 日18時14分許,渠等見伊甫到達位在雲林縣○○鎮○○路之 住處,上訴人戊○○、己○○及「阿奇」則各持銀色鋁棒下 車朝伊身上毆打,致伊受有顏面裂傷3公分、顏面挫傷、左 耳挫傷、右上臂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腰挫傷、右大腿挫 傷等傷害(下稱侵權事實②)。被上訴人因渠等共同侵權行 為,致受有顏面裂傷3公分、顏面挫傷、左耳挫傷、右上臂 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腰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自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 損害。
⒊上訴人甲○○因本件工程迄未竣工,且訴外人國振公司因違 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致上 訴人甲○○必須多次出席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認前次教唆 傷害被上訴人尚未達其目的,竟另基於教唆重傷害之犯意教 唆上訴人丁○○、戊○○重傷害被上訴人,上訴人丁○○、 戊○○應允後即聯絡上訴人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與胡秉吟,渠等基於重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2 日上午7 時許,上訴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上訴人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胡秉吟前往 伊平時上班之路線埋伏,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渠等見伊 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雲158 縣道與建國三村前之產業 道路路口時,即由上訴人戊○○及胡秉吟分持鐵管、上訴人 乙○○則持鋁棒,毆打伊之頭部、四肢、腹部,致被上訴人 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脾臟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上消化道 出血、背部及雙手臂多處擦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雙膝挫 傷等傷害(下稱侵權事實③)。伊因渠等共同侵權行為,致 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脾臟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上消化道 出血、背部及雙手臂多處擦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雙膝挫 傷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車資、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自得請求上訴人渠等連帶賠償伊
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
㈡、並聲明:㈠上訴人甲○○、國振公司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上訴人甲○○、丁○○ 、丙○○、戊○○、己○○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1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㈢上訴人甲○○、丁○○、 戊○○、乙○○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277,776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判決,即: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丁○○、丙○○、戊○○、己○○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上訴人甲○○、丙○○、戊○○、 己○○部分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丁○○部 分自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甲○○、丁○○、戊○○、乙○○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51,776元,及上訴人甲○○、戊○○部 分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乙○○部分自105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丁○○部分自105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 適當金額,分別准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假執行聲請, 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甲○○、丁○○、丙○ ○、戊○○、乙○○、余政諺就渠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並各自聲明:㈠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等則以:
㈠、上訴人甲○○部分:
⒈侵權事實①部分:此部分僅係單純恐嚇事實,且未對被上訴 人造成任何實質危害,爰懇請審酌上訴人甲○○行為之動機 乃因其為國振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間承攬雲林縣東勢鄉 公所之工程,然因系爭工程本可辦理竣工,嗣因被上訴人之 故遲無法辦理竣工,被上訴人係有意為難,且上訴人係以舉 債方式施作工程,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辦理竣工而無法請領工 程款,且該工程路段已經通車,惟分文未能請領工程款,致 上訴人甲○○遭人追討債務,生計亦陷入困頓,故原審認定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 ⒉侵權事實②部分: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仍屬過高,此
部分乃係類如一般鬥毆所受之傷勢,懇請審酌如前所述上訴 人系爭工程所受被上訴人為難及委曲,原審判決所酌定之精 神慰撫金仍屬過高。
⒊侵權事實③部分: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仍屬過高,此 部分之侵權事實,上訴人甲○○否認其有教唆重傷害之犯意 ,目前案件上訴中。上訴人甲○○因上開工程案衍生出諸多 訴訟案件,使上訴人疲於奔波各地,又因無法請領工程款造 成上訴人之生活用度捉襟見肘,原審未考量本案上訴人所受 之壓力,其酌定予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又由刑 事判決可知被上訴人所受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勢係因其不慎跌 落水溝所致,而此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身之過失始造成其受到 較為嚴重之傷勢,因此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負50% 過失 之責,原審此部分未予抵減,其判決顯有違誤。 ⒋本件恐嚇、傷害等事件,上訴人甲○○固有可歸責之處,惟 承如前述上訴人甲○○係以舉債方式施作工程,嗣因被上訴 人不同意辦理竣工而無法請領工程款,致上訴人損失慘重, 今國振營造無法請領工程款,尚需賠付被上訴人不合理之精 神慰撫金,對上訴人而言實屬十分不公平,上訴人每思及此 情即感十分痛苦與無奈,祈體諒上訴人所受之委曲及痛苦, 就本案詳查為公平之裁判。
㈡、上訴人戊○○則以:
⒈對於本件侵權事實②③發生經過不爭執,但被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
⒉侵權事實③部分,被上訴人有承認自己有跌到水溝的部分, 被上訴人就其傷害亦應負過失責任。而國振公司已完成本件 工程,因被上訴人刁難,導致國振公司沒有辦法驗收拿到工 程款,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事實②③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
㈢、上訴人乙○○部分:對於本件侵權事實③發生經過不爭執, 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
㈣、上訴人丁○○、丙○○、己○○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甲○○於103 年12月間,在東勢鄉公所內,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被上訴人恫稱「如果這個工程讓伊領不 到錢,或是不能驗收通過,就要把你丟到海裡,不相信,你 可以試試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 ,被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⒉上訴人甲○○在104年6月22日前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蒜頭
糖廠旁某工地,告知上訴人丁○○其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工程 糾紛,並教唆上訴人丁○○傷害被上訴人。上訴人丁○○當 場應允之,即聯繫上訴人丙○○、戊○○、己○○及訴外人 胡秉吟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 渠等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丙○○於104年6月 23日下午4 時許,駕駛變更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 戊○○、己○○及「阿奇」、胡秉吟等人先前往東勢鄉公所 及被上訴人住處附近埋伏,伺機動手。嗣於同日18時14分許 ,渠等見被上訴人甫到達位在雲林縣○○鎮○○路之住處, 上訴人戊○○、己○○及「阿奇」則各持銀色鋁棒下車朝被 上訴人身上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顏面裂傷3 公分、顏面挫 傷、左耳挫傷、右上臂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腰挫傷、右 大腿挫傷等傷害。
⒊上訴人甲○○因本件工程迄未竣工,且國振公司因違反政府 採購法案件,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致上訴人甲 ○○必須多次出席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認前次教唆傷害被 上訴人尚未達其目的,竟另基於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 故意,教唆上訴人丁○○、戊○○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 ,上訴人丁○○、戊○○應允後,即聯絡上訴人乙○○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胡秉吟,渠等基於侵權之共同 故意聯絡,推由上訴人丁○○、戊○○於104 年10月2 日上 午7 時許,上訴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胡秉吟前往被上訴人平 時上班之路線埋伏,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渠等見被上訴 人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雲158 縣道與建國三村前之產 業道路路口時,由上訴人戊○○及胡秉吟分持鐵管、上訴人 乙○○則持鋁棒,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四肢、腹部,致被 上訴人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脾臟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上 消化道出血、背部及雙手臂多處擦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 雙膝挫傷等傷害。
⒋上訴人等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14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如下:甲○○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拘役55日;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戊○○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 月;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 月;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人甲○○、丁 ○○、乙○○、戊○○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以105 年 度上訴字1023號審理中。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其損害,
於法是否有據?即:
⑴侵權事實①部分: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⑵侵權事實②部分: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⑶侵權事實③部分:醫療費用31,776元、看護費用2萬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
⒉被上訴人對於侵權事實①②③是否與有過失?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 於遂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 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原審共同被告國振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因系爭工程無法辦理竣工,主觀上認為係承辦人員 即被上訴人故意刁難,而於103 年12月間,在東勢鄉公所內 ,向被上訴人恫稱:如果這個工程讓伊領不到錢,或是不能 驗收通過,就要把你丟到海裡,不相信,你可以試試看等語 ,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甲○○上開行為,業經原法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以上訴人甲○○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 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有 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致生危害於被上訴人安全之 事實,已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侵權事實②部分,即上訴人甲○○因本件工 程無法辦理竣工,主觀上認為係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故意刁 難,而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之時、地教唆上訴人丁○○毆打 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丁○○即聯繫上訴人丙○○、戊○○、 己○○等人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之時、地,由上訴人戊○○ 、己○○等人各持銀色鋁棒朝被上訴人身上毆打,致被上訴 人受有顏面裂傷3 公分、顏面挫傷、左耳挫傷、右上臂挫傷 、背部多處挫傷、左腰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 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丁○○、丙○○、戊○○、己○○犯共同傷害罪,均處有 罪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此亦為上訴人甲○○、 戊○○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丁○○、丙○○、己○○既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甲○○、丁○○、丙○○、戊○○、己○○對 其為上開傷害行為,應堪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丁○○、丙○○、戊○○、己○○ 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侵權事實③部分,即上訴人甲○○因系爭工 程無法辦理竣工,主觀上認為係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故意刁 難,而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之時、地另教唆上訴人丁○○、 戊○○傷害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丁○○、戊○○即聯繫上訴 人乙○○等人,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之時、地,由上訴人戊 ○○、乙○○等人分持鐵管、鋁棒,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 四肢、腹部,致被上訴人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脾臟撕裂傷、 右側肋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背部及雙手臂多處擦傷、左 手第五掌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丁○○、 戊○○、乙○○犯共同傷害罪,均處有罪判決,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此為上訴人戊○○、乙○○所不爭執,而上 訴人甲○○亦僅就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部分 予以否認,並不否認其有教唆上訴人丁○○、戊○○傷害被 上訴人之事實,又上訴人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被 上訴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 丁○○、戊○○、乙○○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應堪認為真 實。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丁 ○○、戊○○、乙○○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屬有據。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分述 如下:
⒈侵權事實①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東 勢鄉公所約僱技師,月薪約4 萬元,上訴人甲○○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3 名成年子 女,現在從事工程業,並參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財 產資力,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復審酌上訴人甲○ ○僅因本件工程無法辦理竣工,率爾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以 言語恐嚇執行公權力之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 相當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上訴人甲○○之身份 、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恐嚇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 萬元之範圍內為允當。
⒉侵權事實②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丁○○、丙○○、戊○○、己 ○○上開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顏面裂傷3 公分、顏 面挫傷、左耳挫傷、右上臂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腰挫傷 、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無可 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上開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甲○○之智識程度、財產資力情形,與上訴人丁○○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 2 名未成年子女,由父母親照顧中,現經營工程行;上訴人 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母親照顧,現從事土方工程 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上訴人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母親 ;上訴人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目前從事水電學徒,月 收入約2 萬餘元;並參酌上訴人丁○○、丙○○、戊○○、 己○○之財產資力,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本院審 酌上情及被上訴人、上訴人甲○○、丁○○、丙○○、戊○ ○、己○○之身份、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與被上訴人之身 體受上訴人甲○○、丁○○、丙○○、戊○○、己○○共同 侵害之程度,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允當。 ⒊侵權事實③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甲○○、丁○○、戊○○、乙○○ 上開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1,776元,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上訴人甲○○、戊 ○○、乙○○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屬必要之支出,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甲○○、丁○○、戊○○、乙○○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增加 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31,776元, 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甲○○、丁○○、戊○○、乙○○ 上開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其住院期間(共11日)需專人全 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及出院後3個月即104 年11月3日至105年1月31日(共90日)夜間需專人看護,每 日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受有看護費用157,000元之 損害,並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041184953號及診字第10 50400966號診斷證明書、聯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看護費 用收據為證。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大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有接受左手第五掌骨骨折 鋼釘固定手術,是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確有由專人照護其日 常生活之必要。而上訴人甲○○、戊○○、乙○○對於被上 訴人主張其住院10日(不包括加護病房),需專人全日看護 ,共支出2萬元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而上訴人丁○○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被上訴人請求住院10日之看護費用2萬元 ,洵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丁○○、戊○○、乙○○上開 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脾臟撕裂傷、 右側肋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背部及雙手臂多處擦傷、左 手第五掌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上 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丁○○、戊○○之智識程度、 財產所情形,與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稱係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目前做工 ,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並參酌上訴人乙○○之財產資力, 此有上訴人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本院審酌上情及 被上訴人、上訴人甲○○、丁○○、戊○○、乙○○之身份 、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與被上訴人之身體受上訴人甲○○ 、丁○○、戊○○、乙○○共同侵害之程度,及被上訴人精 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允當。
⒋上訴人甲○○、戊○○就侵權事實③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 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勢,係因被上訴人不慎跌落水溝之過失, 致造成其受到較為嚴重之傷勢,被上訴人就結果發生應負百 分之50過失之責;且因被上訴人遲不同意本件工程辦理竣工 ,致國振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且該路段已經通車,但竟分 文未能領取工程款,上訴人甲○○係以舉債方式施作系爭工 程,因無法取得工程款亦遭人追討債務,生計亦陷入困頓等 情,本件被上訴人就侵權事實①②③恐嚇、傷害等損害之發 生,難謂無過失乙節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然過失相抵原 則,需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 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需被害 人亦有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始有適用。換言之,被害人之行 為需予損害發生或結果之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發生、結 果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本 件被上訴人在侵權事實③中,係遭上訴人戊○○、乙○○等 人分持鐵管、鋁棒追打,因逃跑而跌落溝內,造成被上訴人 受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勢;且因被上訴人遲不同意本件工程辦 理竣工,上訴人等人即為恐嚇被上訴人或毆打被上訴人成傷 ,均核被上訴人並未有何違反對己注意義務,且兩造行為為 損害發生或結果擴大之共同原因者有別,是上訴人甲○○、 戊○○抗辯被上訴人就侵權事實①②③損害之發生或結果擴 大均與有過失,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就侵權事實①部分,請求上訴人甲○○應賠償其5 萬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侵權事實②部分 ,上訴人甲○○、丁○○、丙○○、戊○○、己○○應連帶 賠償其20萬元,及上訴人甲○○、丙○○、戊○○、己○○ 部分自105 年3 月23日起,上訴人丁○○部分自105 年4 月 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就侵權事實③部分,上訴人甲○○、丁○○、戊○○、乙 ○○應連帶賠償其551,77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776元 +看護費2 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551,776 元),及上 訴人甲○○、戊○○部分自105 年3 月23日起,上訴人乙○ ○自105 年4 月3 日起,上訴人丁○○自105 年4 月4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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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分擔部分 │分擔者及比例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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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判決第一項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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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判決第二項 │甲○○、丁○○、丙○○、 │ │
│ │ │戊○○、己○○連帶負擔 │ │
├──┼───────┼─────────────┼────┤
│ 3 │原判決第三項 │甲○○、丁○○、戊○○、 │ │
│ │ │乙○○連帶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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