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54號
TNHV,106,上易,154,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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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楊清煌 
被 上訴 人 許天  
      許麗君(楊得字之訴訟承當人)
      楊清財 
      王清玉 
      楊清富 
      楊素碧(兼楊懷德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玲(即楊懷德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芬(即楊懷德之承受訴訟人)
      周善亭 
      杜家禎 
      黃一梅(即蔡之繼承人)
      謝天生(即蔡之繼承人)
      謝豐安(即蔡之繼承人)
      蔡誠謚(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泰(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安(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賢(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勇(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誠斌(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李水金(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志乾(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蔡政龍(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許蔡金櫻(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劉蔡吟雪(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佳瑋 
      蔡美惠(即蔡元順、蔡登之繼承人)
      林蔡梅花(即蔡元順之繼承人)
      林秀香(即蔡寶元之繼承人)
      蔡明君(即蔡寶元之繼承人)
      蔡慶偉(即蔡寶元之繼承人)
      蔡瑞和(即蔡登之繼承人)
      蔡瑞泰(即蔡登之繼承人)
      傑雄(即蔡登之繼承人)
      進雄(即蔡登之繼承人)
      小娟(即蔡登之繼承人)
      王蔡金雀(即蔡登之繼承人)
      蔡金麗(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許秀蓮(即蔡登之繼承人)
      蔡金葉(即蔡登之繼承人)
      許選玉(即蔡登之繼承人)
      林富雄(即林許選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珍如(即林許選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耿賢(即林許選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甫美(即林許選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紋如(即林許選梅之承受訴訟人)
      許梅菊(即蔡登之繼承人)
      許秀鳳(即蔡登之繼承人)
      陳晨一(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政昇(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基允(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佩(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翊禎(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進輝(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素卿(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阿里(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億壽(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忠賢(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雪珠(即蔡登之繼承人)
      楊貴美(即蔡登之繼承人)
      林楊雪鋒(即蔡登之繼承人)
      李張美(即李進發之繼承人)
      李茂成(即李進發之繼承人)
      李美惠(即李進發之繼承人)
      李聚竹(即李進發之繼承人)
      蔡文欽(即蔡主之繼承人)
      蔡政達(即蔡文財之承受訴訟人)
      蔡燿州(即蔡文財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娟(即蔡文財之承受訴訟人)
      蔡政男(即蔡文財之承受訴訟人)
      黃武田(即蔡主之繼承人)
      吳花(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寶成(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千滋(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振發(即蔡主之繼承人)
      黃武弘(即蔡主之繼承人)
      蔡黃春金(即蔡主之繼承人)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風評 
      林秋菊(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雨青(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兆民(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仕泓(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雨莉(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明昕(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麗香(即蔡主之繼承人)
      楊媄香(即蔡主之繼承人)
      蔡寶嬅(即蔡主之繼承人)
      陳忠和(即楊蘭香之繼承人)
      黃敏玲(即楊蘭香之繼承人)
      陳義昌(即楊蘭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38號)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8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楊 懷德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林許選梅、蔡文財分別為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蔡登、蔡主之繼承人。然楊懷德已於民國(下同)106年2 月19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楊素玲、 楊素芬、楊素碧(下稱楊素玲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又蔡 文財已於105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政達、蔡燿州、 蔡政男、蔡幸娟(下稱蔡政達等4人)。另林許選梅已於106 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富雄、林珍如、林耿賢、林 甫美、林紋如(下稱林富雄等5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51至64頁、第513至521頁),則上訴人於106年8 月14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具狀聲明由楊素玲等3人、蔡政 達等4人、林富雄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4頁、509 、51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之一蔡戇、蔡元順、蔡登、蔡主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 決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黃一梅等人就其被繼承人 蔡戇、蔡元順、蔡登、蔡主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4 所示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並准予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經原審判決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及依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五項,准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 一所示。並追加聲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繼承人及蔡政 達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蔡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 記。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 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 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 之重大瑕疵。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
四、經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起訴時,以蔡文財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蔡主之繼承人為由,將其列為共同被告,訴請准予分 割系爭土地,然蔡文財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12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蔡政達等4人,有蔡文財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1至5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原審於106年2月14日仍依上訴人聲請,對蔡文財為一 造辯論,並於106年3月10日對之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自屬 有重大瑕疵,其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五、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同意 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乙節(見



本院卷㈡第131頁),則原判決前揭瑕疵自無以補正。為維 持當事人之審級制度,自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岑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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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