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19號
TNHV,106,上易,119,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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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黃珺珆 
      黃紹倫 
      黃振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鴻玲 
      劉郭敏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6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分別稱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房屋,分別為己○○、甲○○、戊○○○所有 。上訴人等3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 得共有坐落同段8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上開土 地,均係自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2 地號土地)分割,於計畫興建之初,以整體社區規畫興建之 方式,由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南生及各起造人,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洪建築師事務所持 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其中系爭土地於系爭同 意書中所示,編號乙7部分係由黃清池用印出具,載明同意 使用面積為123.7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編號乙16至18部 分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之前手石連貴用印出具,併同洪建築 師事務所繪製店鋪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等圖說(下稱系爭設 計圖),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而A 部分土地於系爭設計圖係劃定為5公尺私設路之一部分,其 後該處亦確實設有巷道,並經編定為臺南市○○區○○○街 00巷(下稱系爭巷道),可見黃清池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已 同意系爭土地於同意使用面積範圍內即A部分土地作私設道 路供其他住戶通行使用。又自73年建案建築完成後,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與同段836地號土地(下稱836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均作為系爭巷道,開始由伊等當地住戶 用以通行,伊等土地均須經由系爭巷道對外聯絡通行,迄今



30餘年,上訴人原於A部分土地上堆置雜物。上訴人於105 年2月間,在A部分土地上建築磚造圍牆等地上物,阻礙伊 及家人通行,經伊屢次請求上訴人拆除,均置之不理。又兩 造所有之土地均係分割自117-2地號土地,伊除經由系爭巷 道對外聯絡外,別無其他通路可通行,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 規定,自得通行由117-2地號土地分割之其他土地,且無須 支付償金。又伊所有之土地係建築房屋自住之用,需用至少 5公尺之通路作為會車之安全距離,惟上訴人在A部分土地 上建築磚牆、堆置雜物,使系爭巷道通路寬度由原有5公尺 縮減為2公尺左右,甚為狹窄,除汽車無法通行外,於有騎 乘機車會車必要時,亦僅能勉強相容而嚴重影響往來安全及 被上訴人土地之通常使用,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土地與公路已 有適宜之聯繫。為此,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78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0.88平方公 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鋪設柏油。㈡上訴人 應除去前項所示土地部分上之地上物及障礙物,並不得於上 開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簽訂目的乃是所有的起造人同意提 供全部土地做為興建建物之用,並以系爭同意書向有關機關 申請建照,非為了約定私設道路通行之用。又系爭設計圖內 容並未有標示系爭巷道為私設路寬度為5公尺,如附圖所示 記載二部分之依據顯然有誤,伊否認該段文字記載與事實相 符。A部分土地長達20多年來一直為黃清池所有並做為工作 場所使用,於黃清池過世後,則繼續由伊使用該部分土地至 今,被上訴人30幾年來皆是騎機車或步行通行836地號土地 ,早已成習慣,從未通行系爭土地,且知悉系爭土地為黃清 池所有及使用,被上訴人從未要求經由系爭土地進出通行, 斟酌兩造過去多年通行習慣及土地實際之形狀、面積、位置 及用途,836地號土地為目前被上訴人通行道路且路寬應有 2.7 公尺,做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必要通行範圍已屬適當 ,並符合損害最小的範圍及方式通行,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通行權及拆除地上物,要求通行系爭土地,且路寬要有5公 尺云云,顯係不當改變30幾年之通行習慣且侵害伊之權益甚 鉅,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849、85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分別為己○○、甲○



○、戊○○○所有。上訴人等3人於95年2月27日,因分割 繼承取得共有坐落同段8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均係自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分割,於計畫興建之初,以整體社區規畫興建之方式 ,由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南生及各起造人,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予洪建築師事務所持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 請建築執照。
㈢上訴人於系爭117-2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40.88平方公尺,設置寬度2.25公尺的矮牆(內為 空地)、高度30公分不等。
㈣上開編號A部分水泥路面及836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21.31平方公尺的柏油路面,現狀編為系爭 ○○區○○0街00巷巷道,面臨成功2街約8米。 ㈤本院於106年6月23日,在系爭837地號土地勘驗結果:「 ⑴849地號為被上訴人己○○所有,門牌號碼為○○○街0 0巷0號,000地號為被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為 ○○○街00巷0號,000地號為被上訴人戊○○○所有, 門牌號碼為○○○街00巷0號,門牌號碼○○○街00巷0 號所有人未提告,如筆錄後照片所示,上開所有人僅能 通行系爭巷道對外聯絡。
⑵系爭巷道如原審複丈成果圖A、B部分,寬約5米,長約2 0公尺,係無尾巷,西北端為二米高牆堵住,東南端接 ○○區○○○街,對外聯絡。
⑶複丈成果圖A、B部分之界址築有高30公分之矮牆。」 上開各情,有849、85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6至19 、20至22頁、原審訴字卷第128至130頁及本院卷第83至10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上開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 開設道路鋪設柏油,並禁止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的行為,有 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 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此有 所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837地號及836地號土地於計畫興建之初,申請建築執照出具 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內容,有私設道路之規劃:
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至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查,兩造所有土地均係自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分割,於計畫興建之初,以整體社區規畫興建之方式 ,由11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南生及各起造人(包括己 ○○、戊○○○、訴外人石連貴黃清池等28人)於72年 12月間,出具系爭同意書予洪建築師事務所持向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其中,系爭同意書載:茲有劉阿 金等28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業經林南生等人完全同 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並於土地標示及 使用範圍之同意使用土地面積欄上註記「詳如後圖」等語 ,再依系爭同意書所附之配置圖上可知,編號乙7土地( 即現837地號土地)由黃清池取得,編號乙6部分土地(即 現836地號土地)由黃石定取得,並依系爭設計圖所載之 棕色區域,於前開兩筆土地間位置規劃為私設道路(見原 審補字卷第23頁)。又乙16(即現000地號土地)由戊○ ○○取得,乙17(即現849地號土地)由己○○取得,乙 18(即現850地號土地)由石連貴取得,並經己○○、戊 ○○○、石連貴黃清池等28人均蓋章同意,有系爭同意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0-22頁、原審訴字卷第127 -130頁)。是被上訴人等依系爭同意書,本於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等應於837地號及836地號土地間規劃設置 私設道路,尚屬有據。
⒊再觀同意書中之乙6、乙7、乙16、乙17及乙18土地間互相 毗鄰且僅乙17臨路,而黃清池既自117-2地號土地及同段 117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南生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 ,林南生黃清池與其他起造人全體並合意以附圖所示A 部分提供117-2地號土地(即乙16、乙17及乙18,現849、 85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繼續通行至臨路使用,係符 合常情。又石連貴於78年3月24日,將850地號土地出售予



甲○○,並於同年4月25日登記在案(見原審補字卷第18 頁)。丁○○、丙○○及乙○○等3人於95年2月27日,因 分割繼承取得共有坐落同段8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 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甲○○ 、丁○○、丙○○及乙○○自應繼受前手權利之限制。故 丁○○、丙○○及乙○○等3人,自應繼承系爭同意書及 土地同意使用範圍,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849、850、851 地號土地上房屋通行之契約義務。從而,丁○○、丙○○ 及乙○○等3人,應受系爭同意書中所載之內容,於837地 號及836地號土地間規劃為私設道路之拘束。是以,上訴 人辯稱:837地號土地是黃清池及上訴人所有且一直為黃 清池及上訴人所使用,並未提供做為道路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並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辯稱:本案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已超過30年,被上 訴人因15年不請求而時效消滅(見本院卷第189頁)云云 ,惟系爭矮牆系於105年間才築起,方有妨礙被上訴人等 之通行權之情。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2、30年來都是黃 清池在使用乙節,因尚無證據證明,自難採信。蓋衡諸常 情,一般使用土地之方式多樣,並非每一種方式都會妨礙 他人之通行權。從而,縱系爭妨礙情形於105年2月間始發 生,迄今尚未達15年之久,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無可採 取。
㈢被上訴人於附圖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得於其上開設道路 、鋪設柏油路:
⒈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 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 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 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前 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 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 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849、85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登記面積分別為82.95 、83.79、97.92平方公尺,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且未 面臨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道路、現 有巷道。而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現場進入系 爭836、837、849、850、000地號土地結果,如不爭執



事項㈤,僅能透由臺南市○○區○○○街00巷(下稱系 爭巷道)即附圖A、B部分出入。而系爭巷道,依系爭 設計圖所示為私設道路,其寬度為5公尺,業經原審依 職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 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屬實,有原審105年7月29日勘驗 測量筆錄、歸仁地政所105年8月16日所測量字第105008 8170號函檢送之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62、68 、69頁),核與原審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 臺南工務局)調閱系爭土地之同區405建號建築執照所 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工程設計圖、土地同意使用範 圍各1件相符。再依原審105年7月29日勘驗筆錄中載, 從系爭巷道進去有4棟房子,左右共2戶相對,被上訴人 的房屋就是其中3戶的透天厝,分別坐落在系爭巷道內 兩側,系爭巷道底有1個半人高的圍牆,內為死巷(見 原審卷第50-60頁),堪認849、850、000地號土地係屬 無適宜通路可與台南市○○區○○○街之公路聯絡之袋 地。
⑵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等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等 應於837地號及836地號土地間設有私設道路之規劃。惟 系爭私設巷道之寬度應為何?雖於系爭同意書並未明確 記載,然系爭同意書及土地同意使用範圍,係提供洪建 築師事務所繪製系爭設計圖,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用, 故系爭巷道之規劃,應符建築相關法規,始屬適法。查 :
①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應包括上訴人共有如附圖所示 837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分,其面積40.88平方公尺、 寬度2.25公尺,有歸仁地政所105年8月16日所測量字 第105008817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9頁)。然A部分北側毗鄰836地號土地之 現況,係由上訴人以高30公分之直線磚造矮牆區隔, 並於A部分地面鋪設白色水泥(見本院卷第89、91、 95頁);再系爭巷道(包括附圖A、B部分)之長度 約20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 ,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其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之 考量,足見系爭私設巷道之寬度應為5公尺,方屬適 法。
②系爭私設巷道目前供通行使用僅B部分巷道之寬度甚 窄僅約為2.75公尺左右【計算式:依據歸仁地政所10 5年8月16日所測量字第105008817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



果圖,A部分之寬度為2.25公尺,而A、B部分之寬 度合計為5公尺(5公尺-2.25公尺=2.75公尺)(原 審訴字卷第69頁)】,至多僅能通行機車,已非安全 ,更難通行現代人所必需之汽車,顯然無法供被上訴 人所有之849、850、000地號土地為一般建築所需, 足認上開B部分通道,確不敷土地利用之基本要求, 不能謂系爭B部分巷道,已足供被上訴人所有之849 、850、000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是以,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僅以836地號土地做為道路通行,道路 寬應有2.7公尺,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 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以觀,乃合於其 通常使用之通行必要範圍云云,不足採取。
⑶綜上,系爭巷道長約20公尺,如僅通行其中寬約2.75公 尺之B部分,顯無法供一般建築所需,應認被上訴人等 有通行上訴人共有A部分土地之必要,且依系爭同意書 ,被上訴人對於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其請求自屬有據 。另,基於巷道之通常使用及設置,自應准許被上訴人 等得於上A部分土地設道路、鋪設柏油路,以供通行使 用。
㈣上訴人應除去A部分土地上之矮牆及水泥:
上訴人於附圖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得於其上開設道路、 鋪設柏油路,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於A部分土地上設置矮牆 及鋪設水泥乙情,顯為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圍堵、破壞及妨礙 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有除去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除去A部分土地上之矮牆及水泥,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0.88平 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鋪設柏油。㈡上 訴人應除去前項所示土地部分上之地上物及障礙物,並不得 於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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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