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0號
TNHV,106,上,40,2017100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吳國基 
      浩峰企業社即戴福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林秀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39,01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824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