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正田
陳蔡金鳳
張瑀彤
張庭愉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振順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翁啟益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
15號)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正田、陳蔡金鳳、張瑀彤、張庭愉各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上訴人張振順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104年7月30日起至民國106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陳正田、陳蔡金鳳、張瑀彤、張庭愉各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上訴人張振順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上訴人陳正田、陳蔡金鳳、張瑀彤、張庭愉,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為上訴人張振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 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 與中國城南側之中正路口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與訴外人張奕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競駛,並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撞及被害人陳麗雲所騎
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陳麗雲人車倒地,而受有腦 出血、顏面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比例。伊等分別 為陳麗雲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張振順並支出殯葬費,陳正 田、陳蔡金鳳、張瑀彤、張庭愉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且伊 等全體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 正田、陳蔡金鳳、張瑀彤、張庭愉、張振順(下稱陳正田以 次五人)依序為357,031元、482,000元、376,158元、526,1 66元、361,700元本息,尚無不當,惟駁回伊等上訴請求再 給付部分,則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等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陳正田以次五人391,406元、5 96,399元、335,232元、365,233元、345,540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 駁回超過上開再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就附帶上訴部 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係綠燈直行,因遭前方由張奕棋所駕 駛之車輛擋住視線,且張奕棋突然煞車,伊於向右閃避後, 突然見到陳麗雲所騎乘之機車,侵入伊車道,始肇生系爭事 故,伊並無與張奕棋競駛之行為。陳麗雲未依規定為兩段式 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負百分之 60過失責任。伊名下無任何財產,陳麗雲於事故發生前患有 腦中風,張瑀彤、張庭愉僅14歲及10歲,故陳正田、陳蔡金 鳳、張振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張瑀彤、張庭愉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陳 正田以次五人,依序超過165,624元、265,600元、20,926元 、140,933元、18,000元本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 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廢棄部分,附帶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上訴人陳 正田以次五人,金額依序為165,624元、265,600元、20,926 元、140,933元、18,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 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考領有自小客車駕照,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行經金華路三段內側車道與中國城南側之中正路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而當時天氣為晴天、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狀下,以車速94.68公里之速度疾駛,復僅以車距10.3公 尺之距離緊隨前方張奕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翁啟益於通過該路口時,適 有陳麗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於該路 口前,未依兩段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自對向車道 逕為左轉,駛至金華路與中國城南側中正路之黃色網狀線區 域內相當於金華路北向內、外側車道交界處,被上訴人因車 速過快,視線被張奕棋所駕駛之前車所遮擋,而未能注意前 方人車動態,以便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其發現時已經無 法閃煞,其車輛右前車頭因此撞擊陳麗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 ,致陳麗雲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顏面、右股骨骨折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致人於 死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
㈡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 定結果,均認陳麗雲駕駛普通輕型(誤載為重型)機車,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翁啟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 事原因。又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 果,認陳麗雲駕駛普通輕型(誤載為重型)機車,左轉彎車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搶先左轉,同為肇事原因;惟違規 行駛內側禁行機慢車道有違規定。翁啟益駕駛自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張振順請求之必要殯葬費用345,400元 ,及陳正田、陳蔡金鳳、張瑀彤、張庭愉依序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為714,061元、963,999元、552,316元、852,332元均不 爭執。
㈣上訴人等5人因陳麗雲車禍死亡,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各40萬元,合計200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支付11,000元奠儀,惟經上 訴人當場拒絕,未為收取。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奕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白色三菱牌自小客車於道路上競駛,致生系爭事故, 應由被上訴人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比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速限 為時速50公里,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 而被上訴人當時車速確實不慢,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肇事過 程之光碟屬實(見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卷《下 稱本院刑事卷》第291頁勘驗筆錄),且經本院刑事庭委請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補充鑑定結果,認被上 訴人當時車速約94.68公里,有該中心106年4月20日出具之 補充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71頁),而被上訴 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02頁),可見 其確有嚴重超速之情形無誤;又上開交岔路口雖設有燈號管 制,但被上訴人駕車經過時,仍須注意前方人車之動態,而 據被上訴人供稱:其視線被前方自小客車擋住而不及閃避等 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刑事卷第302頁),顯見被上訴人係 高速行駛又緊跟前車,致無法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以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疏失無誤。是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 應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附於警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10張、系爭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6張為據 ,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過失,至 為明確。
㈡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然依卷附之肇事地點標誌 及標線照片3張所示(見偵一卷第61-63頁),陳麗雲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乃係騎乘機車於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三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而該路段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因此,陳 麗雲依上開規定,應為兩段式左轉,然陳麗雲騎乘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前,未依上開規定為兩段式左轉,且其左轉彎車 未讓對向之被上訴人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其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亦可認定。
㈢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一、陳麗雲 駕駛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二、翁啟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 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意見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8-20頁、第40頁),而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同此認定,有行車事故鑑 定報告書及補充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83-106頁 ,本院刑事卷第165-17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各 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且核與本院上開 認定之結果並無出入,堪可採信。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與張奕棋為競駛行為,始肇致系 爭事故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 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張奕棋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下午我 從中華南路右轉德興路再左轉新都路,到了金華路再右轉, 打算直走金華路到底,之後在金華路與大成路的十字路口, 因為遇到紅燈,我就從快車道切出去到慢車道,等綠燈亮就 啟動直行,此時我從後視鏡有看到1部黑色自小客車(即系 爭自小客車)跟在後面,因為我急著去車行,所以起步有比 較快,後來有開快一點,那部黑色自小客車一直跟在我後面 ,後來在健康路與金華路口,該部黑色自小客車超越我,並 且一直開在慢車道,我則一直開在快車道,等於他在我的右 前方,後來過了永華路口,因為快車道前方有一部車車速較 慢,我就跨越雙黃線從左側超越那部車,超越後我從後視鏡 看,那部黑色自小客車就在快車道後約隔2、3部車的地方, 後來過了武英街後不久,發現他追上來跟在我後面,我繼續 直行到過友愛街接近中正路口前,就看到左前方1部機車( 即陳麗雲騎乘之機車)從我的左前方往右後方騎過來,我緊 急煞車把車速放慢,並且車頭稍往左偏,讓該部機車從我車 頭閃過,在該部機車通過我車頭,到我車右後側時,我聽到 碰一聲,因為當時是綠燈,我仍然直行,在中正路第二個路 口剛好紅燈,我就停下來,往後就看到該機車被撞的稀巴爛 ;我當時車速60、70公里,因為下午2時50分許接到主管電 話,要我3點半前到北安路對保,為了趕時間才開快車,並 非後面那部黑色自小客車逼車才開快車,在金華路行駛之過 程中,黑色自小客車駕駛並未搖下車窗看我或罵我,也沒有 突然開在我車前方放慢速度或煞車之情形,我沒有和他競速 等語(見相驗卷第98、99頁,偵一卷第13、14頁)。本院審 酌張奕棋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迴護 或構陷被上訴人之必要,其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上開證述應 可採憑;且張奕棋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6-85頁 )。又經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勘驗警員調取臺南市南區德興 路、新都路、金華路及健康路沿線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內容之勘驗結果(見偵一卷第20-23頁,本院刑事卷第289-2
92頁),均認被上訴人與張奕棋在金華路之行駛過程中前後 順序雖有更迭,惟無併排競速之情形,均係一前一後之狀態 ,且前後車距多保持在1至3部車之距離,並無被上訴人車輛 緊黏張奕棋車輛之逼車情形,車速方面大部分時間均不快, 僅在金華路北向通過府前路口時,因前方無其他車輛,車速 較先前及周遭車輛為快,因此,客觀上就二車之行車軌跡觀 之,難認有何互相較勁之競駛或競速情狀,況被上訴人與張 奕棋互不相識,並無恩怨,其等於上開行駛中亦無任何異狀 ,被上訴人一路上並無搖下車窗對張奕棋謾罵,或開到前方 突然放慢速度或煞車等挑釁舉止等情,業經張奕棋證述如上 ,且本案經刑事庭送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僅認定被上訴人 與張奕棋有車速達94.68公里之超速行為及被上訴人跟車距 離僅有10.3公尺,並未直接認定雙方確有相互競駛之情形, 有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及補充意見書可參(見刑事案件 一審卷第92、93頁,本院刑事卷第165-175頁)。此外,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與張奕棋所駕駛之車輛為競駛 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與張奕棋在抵達肇事地點前之駕駛 行為,僅屬超速違規之情形,尚難認有上訴人所稱之競駛行 為,應堪肯認。
㈤綜上,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係因陳麗雲駕駛機車,未依兩段式 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其二人應同為肇事因素。經參酌 上開過失情節,本院認被上訴人與陳麗雲應各負擔百分之50 過失責任比例。兩造互相主張對方應對系爭事故負百分之60 過失責任比例云云,均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殯葬費用及扶養費用:
上訴人張振順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殯葬費345,400元,以及 陳正田、陳蔡金鳳、張瑀彤、張庭愉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序 為714,061元、963,999元、552,316元、852,332元,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上開部分 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陳麗雲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死亡,上訴人陳正田 、陳蔡金鳳為陳麗雲之父母,老年喪女,身心致極哀痛; 上訴人張振順為陳麗雲之配偶,二人結縭16餘年,感情深 厚,陳麗雲驟然去世,天人永隔,張振順自是悲痛萬分; 上訴人張瑀彤、張庭愉為陳麗雲之女,因系爭車禍驟失母 親,和樂家庭就此破滅,難以再與陳麗雲共享天倫之樂, 上訴人等五人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等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查,上訴人陳正田、陳蔡金鳳均為國小畢業,己退休, 現與次子夫妻同住,而陳正田於103年度及104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3,505元、3,466元,名下無財產;陳蔡金鳳於103 年度及104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49元、1,748元,名下有 價值1,645,700元之不動產;上訴人張振順為專科畢業, 現任職台灣鐵路管理局技術佐,每月收入約47,000元,於 103年度及104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27,203元、768,027元, 名下有價值1,382,210元之財產;上訴人張瑀彤為高中生 ,張庭愉為國中生,均與張振順同住,張瑀彤於103年度 及104年度分別有2,670元、9,500元之利息所得申報,名 下有價值1,368,760元之不動產;張庭愉於103年度及104 年度分別有2,625元、9,364元之利息所得申報,名下有價 值1,368,760元之不動產;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為臨 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於103年度及104年度申報 所得均為0元,且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被上 訴人部分見刑事一審卷第173頁背面),並經原審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26至39頁)。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 、學識、經濟等因素,以及被上訴人雖非於道路為競駛行 為,然其於市區道路以時速94.68公里之高速行駛,緊跟 前方車輛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因高速超越張奕棋之車輛 ,發生系爭事故,致陳麗雲因此受傷死亡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陳正田以次五人依序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 元、10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4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㈢據上,上訴人陳正田得請求之金額為1,714,061元【計算式 :714,061元+1,000,000元=1,714,061元】;陳蔡金鳳得 請求之金額為1,963,999元【計算式:963,999元+1,000,00 0元=1,963,999元】;上訴人張瑀彤得請求之金額為1,752, 316元【計算式:552,316元+1,200,000元=1,752,316元】
;上訴人張庭愉得請求之金額為2,052,332元【計算式:852 ,332元+1,200,000元=2,052,332元】;上訴人張振順得請 求之金額為1,745,400元【計算式:345,400元+1,400,000 元=1,745,40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 人與陳麗雲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比例,業如前述,爰 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陳正田以次五人依序為857,031元、982,000元、876,158 元、1,026,166元、872,700元【計算式:陳正田部分為1,71 4,061元×50﹪=857,031元;陳蔡金鳳部分為1,963,999元 ×50﹪=982,000元;張瑀彤部分為1,752,316元×50﹪=87 6,158元;張庭愉部分為2,052,332元×50﹪=1,026,166元 ;張振順部分為1,745,400元×50﹪=872,7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七、第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民法第271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因系爭事故 業已給付上訴人五人共200萬元之保險金,並由上訴人五人 各分得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從上訴人 等各所得請求之數額中加以扣除。依上計算,上訴人陳正田 以次五人依序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57,031元、582 ,000元、476,158元、626,166元、472,700元(其中165,624 元、265,600元、20,926元、140,933元、18,000元為已確定 部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正田、陳蔡金鳳、張瑀彤、張庭愉、張 振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1,40 7元【計算式:457,031元-165,624元=291,407元】、316, 400元【計算式:582,000元-265,600元=316,400元】、45 5,232元【計算式:476,158元-20,926元=455,232元】、 485,233元【計算式:626,166元-140,933元=485,233元】 、454,700元【計算式:472,700元-18,000元=454,700元 】,及其中191,407元、216,400元、355,232元、385,233元
、343,700元(原審判命給付),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以及其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100,000元、111,000元(上訴二審,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關於上開應准許之請求( 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陳正田 以次五人191,407元、216,400元、355,232元、385,233元、 343,700元之本息,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部分,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陳正田以次五人分別請求 再給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1 1,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改判 部分,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關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亦無不合,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原審判准其等各別請求部分 ,因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寄交匯票與上訴人之方式自動履 行,嗣經其等退還匯票,上訴人同意日後就原審判准之上開 範圍請求時,遲延利息只請求至收到匯票(106年6月14日) 之前一日即106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68頁),就此部分, 因上訴人未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無從為准駁之諭知, 然非不可發生私法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