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鄭木盛
鄭益訓
鄭木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榮仕、鄭貴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
新台幣(下同)1,551,612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4,666元,又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
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一千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