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價金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3號
TNHV,105,重上,13,20171003,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私立光磊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兼法定代理人 翁長生
上  訴  人 宋大烟
       陳林錦治
       蔡明生
       王進喜
       黃瑞麒
       黃麗蘭
       黃炳南
       徐英嘉
       楊震宙
       黃瑞媛
       林麗雲
       張伊程
       徐英展
       顏明輝
       王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複代 理 人  蕭縈璐 律師
被上 訴 人  王金足
       楊張素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 律師
       許世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於超過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元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簽訂買賣 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伊以新臺幣(下同)5589萬6900 元,購買上訴人共有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臺南縣私立光磊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 稱光磊駕訓班)所有如編號4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段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買 賣價金係以同段997-8、997-9地號面積5423平方公尺、1萬0 77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每分(即1千平方公尺)345萬元計 價。同段1336-33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 均不予計價;僅為作帳而將其中100萬元作為系爭建物之價 金。在支付前二期款共1710萬元,於102年5月30日現場鑑界 測量時,始知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B、E部分,面積各為1710平方公尺、2486平方公尺土地, 有大排水溝流經,顯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 疵,縱日後因河流改道,因土地高低落差,須支付高於購地 成本之改善工程費用而無價值。伊乃發函上訴人請求減少價 金1447萬6200元,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系爭買賣價金已減 縮為4142萬0700元。因上訴人執意要求依原價履行付款,兩 造就該減少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否有爭執。依鑑定人遠現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第一次估價報告書,編號B、E部分於102 年5月間之市價分別為188萬1000元及298萬3200元,系爭買 賣契約應減少價金961萬2000元,經減價後上訴人價金給付 請求權於逾4628萬4900元部分不存在。至第二次估價報告書 之補充鑑定,就勘估標的所採取之比較標的1至3,雖為一般 農業區水利用地,惟事實上均無河水經過之平坦耕地,與勘 估標的現況不同,不足採取等情,爰依買賣契約第8條及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判決確認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於超過4142萬07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即減少價金1447萬6200元)。原審判決確認於超過4613萬 8494元以外部分不存在(即減少價金975萬8406元),被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系爭土地部分為排水溝流經,仍依土地現 況長短互補價值好壞平均計算,始願以每分345萬元出售全 部土地;被上訴人以扣除排水溝部分,其餘土地按每台分34 5萬元買受,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及標的物意思顯非 一致,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伊願將所收受款項返還。被 上訴人雖認為系爭土地有河川流經之瑕疵,甚簽約後房地產 普遍下跌,卻不願解除買賣契約由伊返還價金回復原狀,可 證明成交價金乃遠低於市場行情,並無任何損失。況若得主



張減少價金,於契約成交價外而由被上訴人實際獲利之未計 價1336之3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109萬9560元,應併 列入計算在內,方符公平。系爭土地原為光磊駕訓班使用, 兩造在簽約前未曾同往現場,被上訴人由土地仲介柯銓持地 籍圖帶同現場看地,以所認知駕訓班之範圍仲介買賣,其主 觀認知買受駕訓班之範圍即值買賣總價金5589萬6900元,而 河川地部分是多出於所認知買受範圍,反要求減少價金,顯 無理由。系爭土地上有未加蓋之大排水溝流經,實無從隱瞞 ,被上訴人既從未向伊等查詢或要求簽約前鑑界,不得在簽 約後作為減價藉口。系爭土地經複丈結果與土地登記簿或所 有權狀登載面積並無減少,產權及使用權均完整無任何瑕疵 ,伊按現況出售土地,簽約前排水溝即明顯存在,被上訴人 自不得指為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主張減少價金。99 年12月間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鹽水溪○○、○○○○段防災減 災工程,臺南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均按土地公告現值加計 四成發放。待工程竣工,屆時河川改道,導入規劃之流域, 如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土地即不再有河川經過。遠現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第一次鑑定報告,其比較標的:或距系爭土 地數公里位置偏僻且面臨3-4米鄉道,或面積小成交價低, 或坐落位置與報告書標示無關,或為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 用細目不同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農牧用地,採樣標的與系 爭土地客觀條件懸殊,實有不宜;且應納土地增值稅計算有 誤等內容諸多疏漏,未盡詳實,並不可採。就遠現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第二次鑑定報告:採樣比較標的,比1-3係水利 用地無建蔽率、容積率,與系爭土地客觀條件懸殊;比4-9 為農牧用地,土地出賣人均無庸負擔土地增值稅,以之為評 估採樣標的,自需加計土地增值稅,方能還原系爭勘估土地 應有之價值。未將位於河川另側之徵收土地即○○○段380 之1、381之3地號土地較接近系爭土地,其徵收價格為每平 方公尺5200元,作為比較標的,顯有疏漏。與系爭土地相距 僅100公尺之○○○段1281之8地號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用地,地目同為交通用地,訴外人○○○○○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102年1月間以每坪1萬8592元即每分545萬元買受。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客觀條件,遠優於僅供 道路使用之○○○段1281之8地號土地,惟D部分鑑估價值每 坪僅1萬3025元,A部分每坪僅9190元,足見鑑估價值顯然偏 低,有失公允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確認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訂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於超過4142萬700元以外部分



不存在(即應減少價金1447萬6200元)。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確認被告就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訂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於超過新臺幣4613萬8494元以 外部分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宋大烟等17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102年間出售其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1336之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曾由持系爭土地地籍圖 謄本之仲介人柯銓陪同前往現場看地,然前揭地籍圖謄本 中並未載明系爭土地上有河川流經,且被上訴人未曾向上 訴人詢問,上訴人亦從未告知被上訴人駕訓班東側河流屬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㈡兩造於102年5月14日簽訂如原審卷㈠第10至12頁之買賣契 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及光磊駕駛班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坐落於上開997- 8、997-9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面積分別為5423平方公 尺、1萬0779平方公尺之997-8、997-9地號土地,合計共1 6.202分(即16,202平方公尺)計算價格,故兩造以每分3 45萬元,共16.202分,將買賣價金訂為5589萬6900元。買 賣成交後,因被上訴人要求,經上訴人同意,而免費贈與 被上訴人坐落同段1336-33地號土地,面積為374平方公尺 ,不予計價。因作帳之故,由代書於簽約時將其中100萬 元挪為系爭建物之價金,故契約記載之價金為總價5589萬 6900元,其中土地價款為5489萬6900元,建物價款為100 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同時支付上訴人第一期款560萬 元及第二期款1150萬元,合計1710萬元。 ㈣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2年8月23日,寄發臺南成功路郵局 第160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其於102年5月17日鑑界 後,發現系爭土地有5台分之面積供作大排水溝使用,其 寬度達30幾米寬,依買賣契約第8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725萬元。




㈤上訴人委託律師以102年9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上 訴人出售之土地與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相同,並無減少 ,被上訴人片面主張減少價金,不符合法律之規定及契約 之約定,請被上訴人按時支付第三、四期款。
㈥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27日測量結果,系 爭997-8、997-9地號土地上有大排水溝經過,大排水溝經 過之面積分別為1710平方公尺<即附圖B部分>、2486平 方公尺<即附圖E部分>。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㈡若是,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 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不主張解除契約, 而請求減少價金對上訴人是否顯失公平?
㈢附圖編號B、E部分土地之價值為何?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以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102年5月14日以5589萬6900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買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發現其中編號1、2土地如附圖編號B 、E部分土地有大排水溝流經,顯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欠缺 保證品質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就該部分土地對上訴 人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對此仍有所爭執,則 就該部分土地價金請求權存否即屬不明,被上訴人此主觀不 安狀態得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先敘明。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102年5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上訴人出售系爭997-8、997-9、1336-33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5423平方公尺、1萬0779平方公尺、374平方公尺)及 光磊汽車駕訓班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號



建物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依997-8、997-9地號土地面積共 1萬6202平方公尺(即16.202分)、按每分345萬元,買賣總 價金為5589萬6900元。同段1336-33地號土地不予計價。又 為作帳而將其中100萬元挪為系爭建物價金,契約記載之價 金,土地為5489萬6900元,建物為100萬元,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㈡。系爭買賣契約,並已就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價 金給付方式、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方法詳加約定,且約明 「本約○○○段997-8、997-9地號土地需辦理土地鑑界,土 地面積依照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土地經複丈後土地登記 簿登記面積若有增減,雙方同意買賣價金多退少補,鑑界規 費及鑑界代書費用由賣方負擔(見原審卷㈠第10-12頁)。 系爭買賣契約,既有明確約定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兩造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復互相同意,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成立, 應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系爭土地中之997之8、997 之9地號土地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河川流經,其 係依土地現況價值好壞平均計算,才願以每台分345萬元出 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卻認應扣減河川流經土地部分之面積 或減損價格,則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標的物之意思顯 非一致,系爭買賣契約應未成立云云,非可採信。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買方 保證本買賣產權及使用權完整無任何瑕疵」,亦即出賣人保 證買受人得完整使用買賣標的物。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359條本文亦已明訂。又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係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產權及使 用權完整無任何瑕疵」,亦即出賣人保證買受人得完整使用 買賣標的。民法第359條之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另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 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 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 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 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 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 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見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




㈠經查,系爭997之8、997之9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記載,其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交通用地(見原審卷㈠第13、18頁)。依民法第35 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負有擔保前揭土地依第373條 危險移轉於被上訴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㈡惟查,系爭997-8、997-9地號土地上即附圖B、E部分,有 大排水溝經過,較地平面約低四公尺深;大排水溝經過之 面積分別為1710平方公尺(即附圖B部分)、2486平方公 尺(即附圖E部分),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業經原審及 本院現場勘驗囑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勘驗 筆錄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2日繪有102年 歸法土字第7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則如附圖編號B、E部分之土地,自無法依其使 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之通常使用,且亦因此而減低其經 濟上之價值甚明。本件經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 6年5月2日函稱:如附圖編號B、E部分之土地,部分位於 該局轄管鹽水溪河川區域範圍內,雖鹽水溪(○○○○段 )整治後水流改道,舊河道流經該等土地部分,目前仍維 持有河川排水之功能(見本院卷㈡第307頁),在該局解 除其限制使用前,該物之瑕疵即不能修補。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部分為排水溝,伊係依土地現況, 長短互補價值好壞平均計算」,始願以每台分345萬元出 售全部土地,惟此為其內心思維,未形於外成為意思表示 內容。參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曾由持 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之仲介人柯銓陪同前往現場看地,然 前揭地籍圖謄本中並未載明系爭土地上有河川流經,且被 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亦從未告知被上訴人駕 訓班東側河流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雖被上訴人王金足擔任助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見本院卷㈢第37-42頁),在簽訂系爭契約前無證據 證明其曾申請系爭土地謄本或地籍圖謄本(同上卷第7-18 頁),得以比對現場,自無從期待被上訴人得以估計該瑕 疵部分之價金之減損,則被上訴人以該部分土地因有河川 (大排水溝)流經而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及價值為原因, 主張有民法第354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保證使用權完整 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於法自屬 有據。又雖系爭土地及建物至今尚未登記或交付予被上訴 人使用,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而主張減少價金。
㈣本件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自負有擔保系爭土地及建物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該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與同法第349條、第350條所規定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 之權利完整無缺且存在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不相同。上 訴人所辯:伊就買賣產權及使用權保證無瑕疵、現地測量 未短少等權利瑕疵擔保事項云云,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就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得行使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四、再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 益與損失。是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原 應依同品質物品於買賣時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 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倘買 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固應以市價扣除瑕疵物品之實際 價值,為買受人所得主張減損價值損失之數額。倘買賣標的 有多數,僅以平均數計算為買賣總價,各標的價金較市價有 高低時,不問出賣人是否有將瑕疵物品減損之價值扣除之意 ,如僅以有瑕疵物品以市價扣除實際價值以為計算其減少之 價值損失數額,則失諸公平。是以法院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 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先調查買賣標的於買賣當時之市價與 買賣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之裁量。
㈠兩造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金5589萬6900元,係依上開997- 8、997-9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共16.202分,按每分345萬元 計算而得,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997-8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00元,而系爭997-9地號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1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13、18頁),差距將近一半,然兩造竟 混合以平均數計價。上訴人主張當時係以土地長短互補, 價值好壞平均計算,而談妥以每分345萬元出售全部土地 除河川流經之瑕疵外,堪可採信。是在計算被上訴人未及 估算河川流經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先調查全 部買賣標的當時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為定,而非 僅著眼於河川流經之有瑕疵部分土地,置無瑕疵部分僅以 較市價為低計算之事實於不論,自難謂允平。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E部分河川流經 土地價值應為零,縱日後河流改道而得與其他部分土地合 併使用,因施作改良工程經費高達1754萬元,高於該部分



土地價金,其價值亦應為零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系 爭B、E部分土地之市價各為218萬8800元、566萬8080元, 已如前述。又經兩造會同實際丈量河道深4公尺,在場即 出具改善總工程費349萬元之文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慶建證稱:設立擋土牆地面高4公尺、地下1.5公尺,無設 基樁必要,有工程估價單、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㈡第125-129、180~185、299-301頁)。被上訴人既不爭 執無設地下基樁必要,其所提出大灣營造公司所出具,設 計地面高9公尺、地下6公尺基礎基樁之擋土牆,主張施作 改良工程經費高達1754萬元之估價單,高於購買價金而謂 該部分土地無價值;及其後提出以設計地面4公尺、地下4 公尺基樁之工程費750萬元工程估價單,均尚設計基樁( 見原審卷㈡第54-55頁、本院卷第295-297頁),是其提出 之估價單內容部分非屬必要,主張改善工程費部分,即無 可採。況該部分土地日後並非必行改良工程後與其他土地 合併使用之方式使用,亦得在未經改良工程之情形下,依 其原本地形地貌另為其他合理使用,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前 揭改良工程之款項即非屬必要。主張該部分土地之價值為 零,該部分土地可不計列買賣價金,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
㈢就原審囑請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就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 買賣當時的價值,所為鑑定估價,其第一次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除載明:編號B、E部分之市價分別為188萬1000元 、298萬3200元外;另說明編號A、C、D部分之市價分別為 929萬6700元、52萬3200元、3159萬6330元,買賣標的物 之總價值為4628萬0430元。第二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補 充),除載明:編號B、E部分之市價分別為218萬8800元 、566萬8080元外;另說明編號A、C、D部分之市價分別為 971萬6100元、54萬7180元、3267萬4420元,買賣標的物 之總價值為5079萬458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補充)附於原審卷外可按(見原審卷㈠第 196頁、卷㈡第12頁)。
㈣由鑑定人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28 日函說明內容,其第一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表示:於勘 估現場時,即已知系爭土地西側已完成河道整治工程,就 已知未來可能改道情形進行評估;所採樣係在同一生活供 需圈,所選取比較標的距離稍遠;比較標的7~9係為擬售 建案之概略位置,部分位置係誤植。因所搜尋102年○○ 區成交案例,無直接臨路現況為河川(大排水溝)之比較 案例,亦查無全新建案之實際成交案例,故擴大供需圈,



重新蒐集比較案例,及3個確定成交之新建案比較案例, 再行推算價格;因B、E部分現況為河川(大排水溝),乃 蒐集相同為河川土地實際成交市價作為比較標的,再作第 二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補充)(見原審卷㈠第263-265 頁)。
㈤雖兩造對後者均表示不滿意,然本院認:鑑定人遠現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在說明其估價基本事項說明,在分析價格 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一般因素分析(自然、社會、政治 、經濟),區域因素分析(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 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有無危險或嫌 惡設施>、區域環境內重大公共建設),個別因素分析( 土地個別條件、使用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 便利性、基地及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 ,揭露訊息,勘估標的土地增值預估;作不動產市場概況 分析(供給及需求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價格水準分析) ;再作價格評估:估價方法之選定(鑑估背景、考量勘估 標的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係非都市土地,現況部分閒 置空地部分河川地之特性,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 行評估)並敘明評估過程),就河川地B與比較標的1~3分 析、就河川地E與比較標的4~6分析、就一般平地ABC合併 使用與比較標的7~9分析,再說明其價格決定之理由。參 以因BE部分土地現因河川(排水溝)流經,而查無交通用 地作河川使用之買賣案例,以所蒐集使用性質相同或相近 之比較實例,尚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規定。又 本件勘估標的位在○○區○○○段,採用相同區段周圍之 三個比較標的作為比較案例,未採用○○區○○○段案例 。又評估土地標的於買賣日期之合理價格,並不因移轉時 賣方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高低,而調整估值,僅涉所有權 移轉時,加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估價淨值。另○○○段 1281-1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使用性質不同而未採為 比較案例,況與鄰地12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同之特殊 情況無法量化調整。比較標的1、2、3現雖尚無溪流流經 ,然於使用性質上與系爭勘估土地相同或相近均可作為比 較標的,於法並無不可,有鑑定人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104年9月20日函說明甚詳(見原審卷㈡第37-39頁)。是 以鑑定人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因所提出之第一次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因兩造之質疑,在蒐集相關資料補正缺點後 ,重為估價製作之第二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補充),其 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故評估土地時值 應屬合理,所計算出之各宗土地之市值,自得採為本件買



賣標的於買賣當時之市價參考之依據。
㈥本件因上訴人內心思維之「系爭土地部分為排水溝,依土 地現況,長短互補價值好壞平均計算」,始以每台分345 萬元出售全部土地;又因被上訴人在訂約前僅由持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之仲介人陪同現場看地,未曾向上訴人詢問 ,上訴人亦從未告知駕訓班東側河流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而無從期待其得以評估該瑕疵部分之價金之減損,而得 以請求減少價金,如前所述。是在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減 少價金數額時,自應考慮在訂立買賣契約時,未計價光磊 駕駛班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2號建物, 及買賣成交後,因被上訴人要求,經上訴人同意,而免費 贈與被上訴人坐落同段1336-33地號土地。 就地上建物部分,因係作為駕駛訓練班辦公處所,業已老 舊,並已申請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及臺南監 理站同意停止招生有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30-231 頁),堪可採認該建物已無何價值。
然就坐落同段1336-33地號土地,係於兩造成立以買賣價 金5589萬6900元買受997-8、997-9地號土地契約後,因被 上訴人要求,經上訴人同意,而免費贈與被上訴人,不予 計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既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上 訴人始同意免費贈與被上訴人同段1336-33地號土地,應 可認上訴人係以「買賣價金5589萬6900元買受997-8、997 -9地號土地」為前提之贈與。現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 書面後,始爭執買受997-8、997-9地號土地有河川(排水 溝)流經之瑕疵而請求減少買賣價金5589萬6900元,上訴 人主張應併計算同段1336-33地號土地之價值,即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復尚未辦理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撤銷贈與,於法自屬有據而可採。
兩造既將之列入買賣之標的,而尚未計價,該部分之市價 ,參以坐落同段1336-33地號土地,面積為374平方公尺, 10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100元,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既非土地徵收,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何事由,上訴人主張應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 尚無可採。本院認該筆土地應依10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2100元計算,該筆土地其價值為78萬5400元 (計算式:2,100元×374 = 785,400元)。 ㈦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系爭997-8地號及997-9地號 土地之市價,應為:編號A、B、C、D、E部分分別為971萬 6100元、218萬8800元、54萬7180元、3267萬4420元、566



萬8080元,總市值為5079萬4580元。另同段1336-33地號 土地之價值為78萬5400元。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即 系爭997-8地號、997-9地號、1336-33地號土地之市價為5 157萬9980元。而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為5589萬6900元,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431萬6920元。五、又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 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 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以87年台簡上字 第10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E部分土地有地勢低窪且有河川(排水溝)流經之瑕疵 ,而得對於上訴人主張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之權利,已如 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發現前揭瑕疵後,已於10 2年8月23日委由萬福法律事務所發函予除光磊駕訓班以外之 上訴人,表明就該瑕疵部分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為減少價 金1725萬元之意思表示,並經除光磊駕訓班以外之上訴人委 託律師於102年9月2日函覆其等否認系爭土地有瑕疵等情,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另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亦於起訴狀中表明,就系爭土地前揭瑕疵主張 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1447萬6200元之意,該起訴狀繕本均 已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就出售系爭 土地及建物,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金,應扣減該應減 少價金431萬6920元,如前所述,在此範圍內,上訴人即無 該部分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中如附 圖編號B、E部分土地有河川(大排水溝)流經,未具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保證使用權完整、及民法第354條之瑕疵,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得減少價金431萬6920元,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兩造於102年5月14日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訂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於超過5157萬9980元(計算 式:總價金55,896,900元-4,316,920元=51,579,980元) 以外部分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即自逾4613萬8494元至5157萬9980元債權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逾5157萬9980元債權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助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