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訴人即附 楊鈞智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溫鶯蓮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金山
陳美月
陳美伶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誠
複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溫鶯蓮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戊○○○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各自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貳拾捌元為被上訴人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或擴 張應受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戊○○○逾新臺幣(下同)4,761,876元,及自民國 (下同)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28萬元、被上訴 人乙○○、丙○○及丁○○各21萬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11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逾4,423,222元,及自104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28萬元、被上訴人乙○○、丙○ ○及丁○○各21萬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91頁),核其所為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甲○○、丙○○ 、丁○○、乙○○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3年7月20日上午8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 號中埔交流道匝道出口與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台18線東向之 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自中埔交流道匝道出口駛入台18線東向車道,撞 擊被上訴人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顱骨缺損、外 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右側第2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右鎖骨 骨折及肺炎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現呈植物人狀態(下稱 系爭車禍)。被上訴人戊○○○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支出 必要之醫療費用278,775元、看護費用835,258元、交通費用 35,470元、機車修復費用5,532元及醫療耗材(含奶粉)費 用328,0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396,000元,因將來每月需定 期回診一次,亦需專人看護,將來每年預計支出醫療費用1, 800元,每月預計支出交通費用1,150元及醫療耗材費用2萬 元,每日並需支出看護費用2,000元。而被上訴人戊○○○ 於105年1月1日時年約69歲,平均餘命尚有18.38歲,暫以平 均餘命16年計算,得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8,306,201元、醫 療耗材費用2,768,734元、醫療費用15,501元及交通費用116 ,669元,並因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而被上訴人甲○○、丙○○、丁○○、乙○○分別 為戊○○○之配偶、子女,因上訴人過失致戊○○○成為植 物人,其基於配偶及子女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顯受到
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甲○○自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上訴人丙○○、丁○○、乙○○各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惟被上訴人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 再扣除其已請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經計算 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7,625,618元、給付被 上訴人甲○○28萬元、給付丙○○、丁○○、乙○○每人各 21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5,261,876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戊○○○其餘請求,就駁回2,363,74 2元本息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一),顯有不當,為此提起附 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戊○○○後 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 人戊○○○2,363,742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5,261,876元本息、給 付被上訴人甲○○28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丙○○、丁○○、 乙○○每人各21萬元本息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則以:戊○○○之餘命應為10.6年,則被上訴人戊○ ○○得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應為13,784元、將來看護費用為 5,615,215元、將來醫療耗材費用為769,638元(每月為8,33 8元)、將來交通費用為105,675元,且被上訴人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至多為100萬元,加計上訴人不爭執之已 支出醫療費用278,775元、看護費用835,258元、交通費用35 ,470元、工作損失396,000元、機車修復費用5,532元及原審 認定之已支出醫療耗材費用120,684元,經以上訴人過失比 例為百分之70計算,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 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之金額僅為4,423,22 2元。又上訴人係侵害被上訴人戊○○○之身體、健康權, 並非侵害被上訴人戊○○○配偶、子女基於親屬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是被上訴人甲○○、丙○○、丁○○、乙○○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戊○○○逾4,423,222元本息及給付被上訴人 甲○○28萬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丙○○、丁○○、乙○○ 每人各21萬元本息部分,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逾「4,423, 222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28萬元、被上訴
人乙○○、丙○○及丁○○各21萬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15,703,143元本息 ,給付被上訴人甲○○、丙○○、丁○○、乙○○每人各40 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5,261,87 6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甲○○28萬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 丙○○、丁○○、乙○○每人各21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 ○逾4,423,222元本息及給付被上訴人甲○○28萬元本息、 給付被上訴人丙○○、丁○○、乙○○每人各21萬元本息部 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戊○○○僅就原審駁回其中2,363,74 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是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戊○○○4,423,22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戊○○○超過7,6 25,61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甲○○超過28萬元本息、駁回 被上訴人丙○○、丁○○、乙○○超過21萬元本息部分,未 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65-367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7月20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中埔交流道匝道出口與嘉義 縣中埔鄉富收村台18線東向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中埔交流道匝道 出口駛入台18線東向車道,適有被上訴人戊○○○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8線由西往東騎乘 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閃避 不及,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右側第2根至第8根肋骨 骨折、右鎖骨骨折及肺炎等傷害,送醫急救,於103年9月13 日出院時,呈中度昏迷,生活無法自理、無法溝通之重傷害 。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74號判決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嗣嘉義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嘉義地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07號調 卷,下稱系爭刑事卷)
㈢被上訴人戊○○○因系爭車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裁定被上訴
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 戊○○○監護人,被上訴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67-169、397頁、原審重訴字卷㈡第 129-131頁)
㈣被上訴人戊○○○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支出必要之醫療費 用278,775元。
㈤被上訴人戊○○○因系爭車禍受傷,將來每月需回診一次, 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每年為1,800元。
㈥被上訴人戊○○○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支出必要之看護費 用835,258元。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 ㈦被上訴人戊○○○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支出必要之交通費 用35,470元。將來需支出之交通費用每月為1,150元。 ㈧被上訴人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工作損失396,000 元。
㈨被上訴人戊○○○因系爭車禍機車受損,得請求必要之修復 費用5,532元。
㈩被上訴人戊○○○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200萬元。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67頁,具體爭執項目如附表二所 示)
㈠被上訴人戊○○○之餘命之計算標準為何?
㈡被上訴人戊○○○因系爭車禍受傷,得請求已支出之必要醫 療耗材費用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戊○○○得請求將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醫療耗材費用、交通費用各為若干?
㈣被上訴人戊○○○、乙○○、甲○○、丙○○、丁○○依民 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戊○ ○○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中埔交流道匝道出口與嘉義縣中埔鄉 富收村台18線東向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貿然自中埔交 流道匝道出口駛入台18線東向車道,致撞及被上訴人戊○○
○所騎乘、沿台18線由西往東騎乘至該交岔路口之機車,致 被上訴人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顱骨缺損、外傷性顱 內出血、外傷性右側第2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及 肺炎等傷害,送醫急救,於103年9月13日出院時,呈中度昏 迷,生活無法自理、無法溝通之重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則上訴人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戊○○○之餘命之計算標準為何?
①被上訴人戊○○○於103年7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經 救護車送醫急救及治療,經評估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104年7月23日、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重訴 字卷㈠第201頁、卷㈡第111頁);又被上訴人戊○○○因車 禍腦傷,造成語言表達能力喪失,嚴重影響其認知功能,身 體偏癱,須完全依靠他人照顧,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 迷指數5分,無法為任何言語表達,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監 宣字第213號為監護宣告確定(原審重訴卷㈠第167-169頁、 第39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戊○○○因本件車禍致重傷, 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天候看護照顧,已呈植物人之狀態 ,自屬有據。
②按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006號函稱:「 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 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 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 第017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 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 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 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84號判決參照),是以,就呈植物人狀態者,因本身免 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 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 而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名為衛生福利部)曾委託國家衛生研 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 餘命基礎研究」,藉由內政部社會司身心障礙者資料庫之資 料,分析過去(2001~2011年)身心障礙者基本人口學之分 布情況,並串聯衛生署死亡資料檔,計算其歷年不同性別、 障礙類別或嚴重身心障礙者之死亡人數、死亡率及老化年齡
和平均餘命之分布趨勢變化,利用內政部統計處之一般民眾 平均餘命之統計資料,比較身心障礙者與一般民眾之差異及 趨勢變化,資以評估身心障礙者之老化年齡、提前老化程度 與速度。是前開期末成果報告關於「女性不同障礙類別年齡 別之平均餘命及其與一般女性民眾平均餘命之差距」(下稱 女性平均餘命差距表)之研究,自足以供為認定植物人平均 餘命之參考。
③經查,被上訴人戊○○○為35年9月3日生,於103年7月20日 車禍發生時之年齡約為68歲,其係於65歲至69歲被鑑定為植 物人,依前開報告之表十六「2001年女性平均餘命差距表」 (本院卷第164頁),餘命為5.6年,依前開報告之表十九「 2006年女性平均餘命差距表」(本院卷第158頁),餘命為8 .2年,依前開報告之表二十二「2011年女性平均餘命差距表 」(本院卷第153頁、第190頁),餘命為10.6年,足認隨著 醫學日益精進、照護品質提升,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有顯著改 善之趨勢,於2006年至2011年之5年期間,平均餘命即增加2 .4年,平均每年增加約0.48年,以此趨勢至2014年之餘命應 可增加約1.44年。另參酌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2年2月21日 (102)神外醫榮字第130號函稱:「依據國外醫學期刊統計 資料,大於15歲之植物人,平均餘命12年」等語(原審重訴 字卷㈢第13頁),而西方之醫療照護比諸我國應較為進步。 是以,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戊○○○於事發時已約68歲(35年 9月3日生),因車禍腦傷造成語言表達能力喪失,嚴重影響 其認知功能,身體偏癱,須完全依靠他人照顧,在鑑定時對 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5分,無法為任何言語表達,已呈植 物人狀態,非屬年輕力壯者,年齡已大於15歲,並已存活超 過2年,且在其子乙○○協助照料,仍持續回診及復健中, 現身體狀況呈穩定等情形,認被上訴人戊○○○之餘命以12 年計算,應屬公允,而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戊○○○因系爭車禍受傷,得請求已支出之必要醫 療耗材費用為若干?
被上訴人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呈植物人狀態, 有購買相關醫療輔助用品、紙尿褲及奶粉灌食之必要,每月 固定需支出醫療耗材費用2萬元,而其於103年8月26日自加 護病房轉出後,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492日,已支出此期間 所需日常醫療耗材費用328,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關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4、6、11、13至16、18、2 1、22、25至28、30至32、35、39至41、43、45至46、49、5 3、54、56、58、63、67至69、71至73部分之醫療耗材及奶 粉費用,其爭執無支出之必要,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5、7至
10、12、17、19、20、23、24、29、33、34、36至38、42、 44、47、48、50至52、55、57、59、61、62、64、65、66、 70共283,046元部分之醫療耗材費用,其則不予爭執等語。 經查:
①被上訴人戊○○○主張其每月需支出2萬元之照護耗材費乙 節,雖據其提出康興醫療器材行蓋印之證明1件為證(原審 卷㈢第165頁),然觀之前開證明書實乃被上訴人乙○○自 書,亦未載明所購買之照護用品內容,自不足以作為被上訴 人戊○○○每月確有支出照護耗材費2萬元之證明,另被上 訴人雖請求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義市私立創 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下稱創世基金會)評估戊○○○每月 之最低醫療耗材費用,惟據創世基金會於106年4月26日以創 院㈦社字第1060125號函覆稱:「本院安養之植物人每人每 月平均所需之相關費用(含照護服務、伙食、衛生耗材及相 關設施設備維護費用等),依院民狀況不同,約4~6萬元」 (本院卷第329頁),而因前開函覆之費用項目包括照護服 務(看護)費用,並非僅指「醫療耗材」部分,而本件看護 費用已另為請求計算(已支出部分為835,258元,將來支出 部分為每日2,000元),是前開函文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戊 ○○○每月確有支出醫療耗材費用2萬元之事實。 ②被上訴人雖另提出收據或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㈠第91、10 3、111、115至129頁、第343、345、359、363至369頁), 惟上訴人除就附表三所示編號5、7至10、12、17、19、20、 23、24、29、33、34、36至38、42、44、47、48、50至52、 55、57、59、61、62、64、65、66、70部分之醫療耗材部分 共283,046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則爭執無支出之必要。而 就上訴人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請求項目以觀,其中 編號43為奶粉、膠帶,編號46、49、56、63部分則為奶粉費 用,被上訴人對於膠帶費用為必要支出乙節已不爭執(編號 10亦為膠帶費用),而被上訴人戊○○○因呈現植物人狀態 ,有吞嚥問題,需長期以鼻胃管灌食牛奶,有嘉義長庚醫院 106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5頁), 則被上訴人戊○○○主張為維持其每日所需之營養及電解質 ,有補充特殊配方奶粉必要乙節,應為可採,是前開編號43 、46、49、56、63共27,678元之費用(計算式:1,026+1,3 68+8,884+8,200+8,200=27,678),應屬必要支出,而 應准許。至其中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4、6、11、13至16、18 、21、22、25至28、30至32、35、39至41、45、53、54、58 、67至69、71至73部分之醫療耗材,諸如牙膏、牙刷、乳液 、潤膚油、漱口水、護膚膏、棉棒、牙棒、凡士林、坐墊、
學步輔助帶、握力球、沐浴巾、蜂膠修復唇蜜、血糖機及試 紙、濕紙巾、塑鋼床、濕熱電毯、腰痛長背架、鞋墊矽膠、 頭靠、護膝等項,或為吾人生活中本應支出之相關費用,或 欠缺相關購買之詳明品項、種類,或未提出醫囑證明與本件 車禍傷害有因果關係或購買之必要性,尚難認可採。 ③準此,被上訴人戊○○○可請求至104年12月31日之已支出 醫療耗材費用合計為310,724元(計算式:283,046+27,678 =310,724),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戊○○○得請求將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醫療耗材費用、交通費用各為若干?
①將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戊○○○因系爭車禍受傷,將來每月需回診一次, 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每年為1,8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而被上訴人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迄至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就醫為105年1月8日,是計算被上訴人戊○○○ 之將來醫療費用,應扣除事故發生之103年7月20日起至105 年1月止之期間計18個月,以被上訴人戊○○○前述得請求 之餘命12年計算,其得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期間應為10年6 個月、每年1,800元,則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之金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5,501元【計算方式為:1,800×8.0000000 0+(1,800×0.5)×(8.00000000-0.00000000)=15,501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②將來須支出之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戊○○○因系爭車禍受傷,終身需他人全日看護, 將來須支出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被上訴人戊○○○請求以每年看護費用72萬元計算, (本院卷第427頁),則依前述得請求之餘命12年,扣除事 故發生時迄104年12月31日止計1年又164天(約17個月14天 ,前開期間係在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範圍內),被上訴人戊○ ○○尚得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期間應為10年6個月16天,則 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21,40 5元【計算方式為:720,000×8.00000000+(720,000×0.00 000000)×(8.00000000-0.00000000)=6,221,405。其中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1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將來醫療耗材費用:
⑴被上訴人戊○○○既因受系爭車禍傷害致近呈植物人狀態, 終身需他人照顧,日後自有支出醫療耗材之必要。經查,被 上訴人戊○○○雖主張其將來每月需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為 2萬元,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戊○○○每 月需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僅為8,338元云云。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戊○○○自103年8月2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期間,雖 支出310,724元之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然其中附表三編號 33、34、38、42、44、48、57、59、70之輪椅、護理床、背 包式輪椅、洗澡附輪便椅、抽痰機、耳溫槍、歐姆龍血壓計 、輪椅外出型、德國氧氣機、頂級氣墊床等共194,250元( 計算式:13,500+41,000+12,000+12,800+1,350+3,600 +17,000+55,000+38,000=194,250),非屬消耗品,難 認將來有再行支出之必要,於計算將來可能支出之醫療耗材 費用時,自應予排除,其餘醫療耗材費用116,474元(計算 式:310,724-194,250=116,474)則應列入考量。至被上 訴人雖主張前開品項均有耐用年限,應依耐用年限攤提費用 ,並聲請本院函詢康興醫療器材行函覆在卷(本院卷第387 頁),惟前開回覆並未附任何說明資料或使用手冊,則其上 所載之耐用年限是否可採,即屬有疑,而前開醫療器材既非 屬常態消耗之耗材,自無從僅憑前開函覆即謂有重複購置之 必要。另被上訴人戊○○○曾自103年9月13日入住陽明醫院 附設護理之家,迄於104年2月10日出院,除照護費用外,另 包括管路費、特殊護理及照護、尿布費及其他項目合計費用 26,241元(總費用151,258元-照護費125,017元=26,241元 ),入住期間雖無再支出其他費用給該護理之家,但如住民 之家屬有購買耗材或醫療器材等物品,該護理之家無法得知 購買何物等情,有該護理之家函文及費用明細附卷可憑(原 審重訴卷㈡第211至239頁、第389頁),是被上訴人戊○○ ○於103年8月26日自加護病房轉出後至104年12月31日止, 共計492日,期間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不含非消耗品部分 ),應共為142,715元(計算式:116,474+26,241=142,71 5),則其於前開期間每月平均支出之醫療耗材(含奶粉) 費用為8,702元(計算式:142,715÷492×30=8,702,元以 下四捨五入),衡諸被上訴人戊○○○將來醫療耗材費之支 出可能隨其病況而有變動,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戊○○○ 將來醫耗材費每月以8,338元計算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19頁 ),是原審認被上訴人戊○○○之將來醫療耗材費應以每月
8,338元計算,應屬允當。至被上訴人戊○○○另提出健力 體FOS粉狀配方說明書主張其每月奶粉費用應為8,200元云云 ,惟前開將來醫療耗材費已將被上訴人戊○○○實際支出之 奶粉費用核計在內,而被上訴人戊○○○係以全部均以牛奶 灌食所需為計算前提,並未將被上訴人戊○○○若未受本件 傷害本應支出之飲食費用扣除,是其前開主張,尚難認為允 當,為不可採。
⑵則依前述得請求之餘命12年,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之將 來預計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自105年1月1日起算,扣除事故 發生時迄104年12月31日止計1年又164天(約17個月14天) ,被上訴人戊○○○尚得請求未來應支付之醫療耗材費用應 為10年6個月16天,則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之金額,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48,814元【計算方式為:8,338×101.000000 00+(8,338×0.00000000)×(102.00000000-000.0000000 0)=848,814。其中1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 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④將來須支出之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每月有往返醫 院回診療護之必要,將來須支出之交通費用每月為1,150元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依前述得請求之餘命12年,其得請求 之將來預計支出之交通費用自105年2月起算,扣除事故發生 時迄105年1月止計約1年6個月,被上訴人戊○○○尚得請求 未來應支付之交通費用應為10年6個月,則被上訴人戊○○ ○得請求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6,669元【計算方式為 :1,150×101.00000000=116,669。其中101.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1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⒋被上訴人戊○○○、乙○○、甲○○、丙○○、丁○○依民 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又參以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被害人受侵害時
,對於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產 生非財產上損害而情節重大者,為彌補上述損害而為補償規 範。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嚴重傷害,致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等情,堪信被上訴 人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其肉體、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不言可喻,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戊○○○原本身心應屬健康, 尚有勞動能力,名下有不動產3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 493,030元,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園藝代工,每月收入 約45,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2,384,80 0元,其配偶為家庭主婦,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等情,業據 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憑(原審刑事卷嘉交簡卷第38頁、原審重訴卷㈠第23至31頁 、本院卷第442頁)、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程度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戊○○○所受傷害及其所受生 理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戊○○○請求15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③又被上訴人戊○○○因車禍導致頭部受到嚴重傷害,呈植物 人狀態,終身需家人全日候照護,並受監護宣告,除對被害 人戊○○○本身之身體健康有嚴重損害外,被上訴人甲○○ 、乙○○、丙○○、丁○○等基於配偶及子女身分所生之關 係至為親密(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13 3至137頁),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等 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亦不可言喻,且屬情節重大 ,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應就被上訴人甲○○等 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造成影響、行為人之身分 、資力、加害程度等情節,核定慰撫金數額。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甲○○等因被上訴人戊○○○已呈近植物人狀態,終生 須他人看護照顧,原本美滿之家庭生活已成泡影,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至鉅,而配偶即被上訴人甲○○為高中畢業、殘障 人士、103年度利息及其他所得為291,383元,名下有4筆不 動產、1筆投資,財產總額5,171,331元,被上訴人乙○○任 職印刷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現辦留職停薪)、103年度所得
為199,615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2部、投資9筆,財產 總額7,972,660元、被上訴人丙○○為高職畢業、103年度所 得為40,704元,名下有1部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萬 元,被上訴人丁○○為二專畢業,103年度所得為99,638元 、名下有1部汽車、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88,888元,業據 被上訴人陳報在卷,並有畢業證書、結業證明書、資格證明 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重訴 字卷㈡第141頁、卷㈢第35至41頁、第49頁、本院卷第441-4 91頁),與上訴人之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上 訴人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甲○○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上訴人乙○○、丙○○、 丁○○請求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而 應准許。
㈢綜上,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已支出醫療耗 材費用為310,724元、將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5,501元、 將來看護費用為6,221,405元、將來醫療耗材費用為848,814 元、將來交通費用為116,669元,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又被上訴人戊○○○因系爭車禍受傷,因 此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78,775元、看護費用835,258元、交 通費用35,470元,受有工作損失396,000元,且因系爭車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