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薛碧麗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慧敏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4日以準備程序筆錄,就聲 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陳慧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峻賢(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3萬5667元,及自105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198頁)將利息起算日,由105年3月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之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減縮為「自105年6月9日起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雖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仍得為之,先予敘明。
貳、兩造之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子吳峻賢之配偶。伊前為買 賣股票,曾於86年4月7日借用吳峻賢名義,開設如附表二編 號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證券交易專戶,存摺、印章由伊保管使 用,是時吳峻賢為大學在學學生,尚無經濟能力存入數萬至 數拾萬元不等金錢從事股票交易,吳峻賢於103年5月29日預 立遺囑時,指明系爭帳戶存款由伊繼承。吳峻賢生前為購買 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向伊借款120萬元以支付購屋頭期款,由伊於94年10月11日 以系爭帳戶匯款至吳峻賢薪資存款之如附表二編號⒌帳戶; 復為支付房貸及日常生活開銷,陸續自94年11月3日起至95 年2月30日分17次,由系爭帳戶以IC卡提款方式,向伊借貸3 6萬4000元,共156萬4000元,約定俟繳清房貸後即返還借款 。伊並無義務而另為吳峻賢生前墊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4萬8 054元及地價稅1971元、就診醫療費用2萬5370元,向父吳朝 河借用自小客車及重型機車期間之牌照稅5萬6960元及汽機
車燃料使用費3萬9312元,共計173萬5667元,如附表一編號 ⒉至⒎所示,為不當得利,吳峻賢自有返還義務。吳峻賢系 爭房屋之房貸已於103年5月27日清償,惟迄未清償借款及墊 款。吳峻賢於103年10月7日死亡,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吳 峻賢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吳峻賢對上訴人積欠之債務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峻賢於88年退伍後已有工作收入,自92年 8月1日起至103年10月7日罹病死亡止,均擔任雲林縣褒忠鄉 ○○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95年5月15日與任國 小教師之被上訴人結婚,育有長女吳文馨。吳峻賢未曾提及 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且在伊等結婚時即幾乎提領殆盡;更 未提及曾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以支付購屋頭期款,上訴人 自應舉證所主張事實為真。吳峻賢在患病期間,即稱係以自 有資金購買房屋,未使用上訴人的錢,故在自書遺囑表示系 爭房屋由伊繼承。況系爭帳戶存簿之記載,在94年2月5日及 94年7月12日曾以「吳峻賢」名義前後匯入10萬元及46萬元 ,更於94年7月20日及94年8月11日前後有兩筆40萬元及50萬 元之現金存入,怎能說曾借給吳峻賢買屋款項。況縱有給予 吳峻賢120萬元以支付購屋頭期款,或係贈與金錢購屋。以 「IC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36萬4000元,不能證明係吳峻賢 所提款,係因借貸所為。亦不能因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號⒉ 及⒊所列房屋稅4萬8054元及地價稅1971元繳費單據,即得 主張上訴人有代償之事實。上訴人或基於人情倫常,代繳編 號⒋至⒍所列牌照稅及燃料費5萬6960元、3萬8400元、912 元,縱有不當得利亦為納稅義務人之吳朝河。至於吳峻賢生 前醫療費用均由伊負擔,上訴人並未支付。縱上訴人有為吳 峻賢墊付上開費用,亦係基於親情之間之照護義務。縱吳峻 賢有向上訴人借貸或代墊上開金錢,然上訴人於103年9月10 日至15日期間,分四次自戶名為吳峻賢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共提領187萬3289元,即為吳峻賢償還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全 部債務,故吳峻賢死亡時對上訴人已無負任何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峻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台幣173萬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4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1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薛碧麗)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峻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173萬5667元,及自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答辯聲明:(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代繳使用牌照稅 及更換蓄電池費用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614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吳峻賢於64年8月23日出生,86年6月大學畢業後,至金門 服兵役,88年7月9日退伍,88年8月3日至88年12月30日, 任職於○○○量販店,88年12月30日至89年5月10日,任 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89年7月6日至89 年12月5日,任職於台中市私立○○電腦短期補習班(原 審卷一第303頁)。90年考取○○大學師資班,91年在○ ○國小師資班實習1年、92年師資班合格,92年8月1日始 任職於褒忠鄉○○國小。
㈡吳峻賢擔任教師期間,工作薪資均是存入其所開立使用之 薪資存款帳戶之如附表二編號⒌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帳戶( 下稱褒忠農會帳戶),並以該帳戶之存款扣繳電話費。 ㈢吳峻賢與被上訴人結婚前,於94年10月31日購買雲林縣○ ○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488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之房屋。 ㈣吳峻賢於95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兩人婚後育有
一女吳文馨,吳峻賢於103年10月7日死亡(癌症病逝), 被上訴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吳朝河與上訴人為吳峻賢之父 母。
㈤吳峻賢於102年8月查覺身體不適就醫,於103年5月29日預 立遺囑,表示「⒈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房子 由陳慧敏獨自繼承。⒉郵局簡易壽險理賠金由吳文馨監護 人陳慧敏代為保管,待吳文馨成年後再交由吳文馨自行運 用。⒊吳峻賢一切相關撫卹金由陳慧敏繼承。⒋台中市○ ○區約10坪大小農地由薛碧麗繼承,吳文馨不得繼承。⒌ 除褒忠農會及虎尾台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⒌⒍)中的一 切其他金融機構的帳戶金額由薛碧麗繼承。」。 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4、97至103年度之使用牌照 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01、 103年度之機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對象均為吳朝河。 ㈦103年9月10日至15日間,上訴人自吳峻賢之系爭元大銀行 帳戶(附表二⒉號)提領48萬元3次、43萬3289元1次,共 計提領187萬3289元。
㈧上訴人於104年6月27日,寄發斗六西平路郵局第640號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吳峻賢及被上訴人積欠其於本件 訴訟請求之款項,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與上訴人 協商清償事宜,及辦理吳峻賢金融帳戶繼承過戶事宜,被 上訴人於104年6月28日收受。
㈨吳峻賢曾於下列時間,向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貸款,並於下 列時間償還完畢:
⒈於94年11月1日撥款350萬元,於98年7月21日清償完畢 。
⒉於99年12月16日撥款350萬元,於103年5月27日清償完 畢。
㈩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⒉至⒎所載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 、燃料費及醫療費用等金額不爭執。
附表二吳峻賢名義開戶之金融帳戶,編號4至7號所示帳戶 之實際使用人為吳峻賢。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吳峻賢向其借款作為購屋使用,是否可採? ⒈附表二編號⒈、⒉、⒊帳戶之實際使用人?
⒉附表一編號⒈吳峻賢是否有向上訴人借得120萬元,繳 納購屋頭期款?
⒊是否有再向上訴人陸續借得36萬4000元,作為購屋相關 支出使用?
㈡上訴人主張代吳峻賢繳納附表一編號⒉至⒎項費用,是否
成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
㈢若上訴人主張前開㈠㈡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以吳峻賢 之元大銀行帳戶(附表二⒉號)抵銷,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在繼承吳峻賢財產範圍內,返還吳峻賢對上訴人所 負之債務,是否有理由?若有,其金額為若干?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二、上訴人主張吳峻賢因購買系爭房屋,為支付頭期款於94年10 月11日向伊借款120萬元,伊由系爭帳戶匯至吳峻賢之附表 二編號5帳戶,復為支付房屋貸款及日常生活開銷,於94年 11月3日起迄95年2月20日間分17次,以IC卡自系爭帳戶提領 現金方式,陸續向伊借款36萬5千元,約定於繳清房貸後清 償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帳戶存摺、編號5存摺影本為 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⒈(合作金庫斗六分行)、編號⒉(亞太商 銀斗六分行,嗣更名為元大商銀斗六分行)、編號⒊中信 銀斗六分行帳戶,何人實際管理使用及擁有帳戶之存款: 上訴人主張該等帳戶雖係吳峻賢開立,然帳戶存款均係由 伊以手頭或家中現金存入並管理使用,以附表二編號⒈帳 戶操作買賣股票,編號⒉帳戶操作買賣基金,帳戶內之存 款屬伊所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如附表二系爭編號⒈之系爭帳戶於86年4月7日間即已開 戶使用、編號⒉(亞太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 行)帳戶於87年3月4日開戶使用、編號⒊中信銀行斗六 分行帳戶於90年2月23日開戶使用。在吳峻賢退伍前即 於88年8月3日在○○全球公司開始工作第一次受薪前, 固可認為非吳峻賢持有及使用,上訴人主張帳戶中款項 編號⒈(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戶為6萬2346元、編號 ⒉元大(亞太)銀行斗六分行帳戶為8萬0867元(見原
審㈡第159頁、卷㈠第397頁)及以帳戶資金買入股票、 基金為其所存入及操作買賣,堪可採信。
⒉證人即目前仍擔任○○證券股票交易營業員之蔡宜玲結 證稱:上訴人係伊客戶,均透過伊買賣股票,編號⒈合 庫帳戶係上訴人之子吳峻賢,於86年親自在開戶申請書 簽名開設,後來由上訴人作為買賣股票使用,從合作金 庫104年11月5日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確自86年 即由上訴人用作下單投資買賣股票使用,且每月的交易 對帳單也是寄到上訴人住處,惟不清楚帳戶內存款係何 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6-408頁)。又系爭編號 ⒈合庫帳戶為86年4月7日開戶,交易內容大多為「股票 轉帳」,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4年11月5日函 暨所附之該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同上卷第391-399頁),證人蔡宜 玲之證詞與客觀書面證據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惟其 明白證稱不清楚帳戶內存款係何人所有,尚難以其證詞 即認定帳戶內存款均屬上訴人所存入。
⒊吳峻賢退伍後開始工作至購屋前任職教師之薪資: ⑴吳峻賢於86年6月大學畢業後至金門服兵役,88年7月 9日退伍。
①88年8月3日至88年12月30日任職於○○○量販店, 於88年8月3日在○○全球公司加入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為3萬0300元,同年12月30日退保。 ②88年12月30日至89年5月10日任職於○○○○股份 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於該期間加入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3萬0300元,於89年5月10日退保。 ③89年7月6日至89年12月5日,任職於台中市私立○ ○電腦短期補習班,於該期間加入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1萬1100元,嗣同年12月5日退保。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4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30 1-303頁)。
④吳峻賢在退役後師資實習前之工作收入約在33萬55 00元。
⑵吳竣賢90年考取○○大學師資班,91年在○○國小師 資班實習1年、92年師資班合格,在○○國小91年10 月30日至92年7月31日實習結束時,於92年8月12日自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提領存款10萬0500元(原審卷㈡ 第337-339頁)。上訴人雖主張該帳戶款項係其提供 存入,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再參以兩造既不爭執該帳戶之實際使用 人為吳峻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應認其內之款項 為吳竣賢所有。
⑶吳峻賢自92年8月1日起於褒忠鄉○○國小擔任教師, 任教職期間之工作薪資均存入其開設之褒忠鄉農會帳 戶,並以該帳戶存款扣繳電話費,為兩造所不爭。其 薪資雖未匯入附表二編號⒈、⒉、⒊帳戶之內,惟依 褒忠鄉農會吳峻賢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㈠ 第255-299頁),自其擔任教師後,其92年全年薪資 所得為19萬6375元,93年全年薪資所得為53萬6259元 ,94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61萬7801元,共受薪135萬0 435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褒忠鄉農會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原審卷㈡第241-261 頁)。分別以IC提領現金款項:
①自92年10月1日發薪11萬7885元,同月6日即分4次 提領10萬元,同年11月、12月發薪後,於93年1月5 日分次提領8萬元,共18萬元。
②93年受領薪水後,分別以IC提領現金款項:於1月1 9日5萬元、2月6日4萬元、3月8日3萬元、4月5,8日 4萬4千元、5月14日3萬3千元、6月3日8千元、7月2 6日7萬元、8月9日3萬4千元、9月6日3萬5千元、10 月5日3萬5千元、11月1日2萬5千元、11月8日5萬元 、12月6日3萬5千元,共48萬9千元。
③94年受領薪水後,分別提領款項:於1月10日3萬6 千元、1月31日6萬2千元、2月3,5日3萬5千元、3月 14日4萬元、4月11日4萬元、5月9日3萬7千元、6月 13日3萬2千元、7月5日4萬5千元、8月8日3萬9千元 、9月6,12,27日2萬6千元、10月3,11日6萬元,共4 5萬2千元。
④購屋前任職教師提領薪資共112萬1000元。 ⑷綜上,吳峻賢退伍後即於88年8月3日在○○全球公司 、○○○○公司斗南分公司工作,投保薪資為3萬030 0元,可見吳峻賢在○○國小任教職前,受薪43萬600 0元以上,不能謂尚無穩定工作。加上其在94年10月3 1日購買房屋前任職國小教師薪水,受薪至少共計:1 55萬7000元(33萬5500元+10萬0500元+112萬1000 元=155萬7000元)。
⒋參以上訴人自承稱:吳峻賢「從小就很節儉,不會亂花 錢」、工作後「每個月生活費大約1、2千元,…,很節 儉,都沒有享受,每天都很窮」、「吳峻賢結婚之後的
薪水,我們都沒有再管」(見本院卷㈡第413-415頁) 。吳峻賢個性極為節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於94 年10月11日自吳峻賢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電匯12 0萬元至吳峻賢褒忠鄉農會帳戶之前,吳峻賢在退伍開 始工作後至師資實習前即有工作收入約33萬5500元、實 習結束時提領存款10萬0500元、任教職薪資提領金額有 112萬1000元,均如前述。又吳峻賢於師資實習結束時 ,於92年8月12日自如附表二編號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提領存款現金10萬0500元(原審卷㈡第337-339頁) ,而同日編號1合庫商銀斗六分行亦現金存入10萬元( 見原審卷㈠第397頁)。次由所函調吳峻賢之往來金融 帳戶,其薪資撥放後,吳峻賢提領薪水的習慣,如上述 ㈢所述,有單日多筆以IC提領巨額現金,有多次零星提 領,編號⒌帳戶僅剩少數1、2千元,而所提領款項並未 存放於上訴人所稱,由吳峻賢所自己管理之編號⒈至⒊ 以外之金融帳戶,即:編號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 分行帳戶(原審卷㈠第337-339頁)、編號⒌褒忠鄉農 會帳戶(原審卷㈠第251-299頁)、編號⒍台灣銀行虎 尾分行帳戶(本院卷㈢第23-37頁)、編號⒎富邦綜合 證券虎尾分公司帳戶(本院卷㈡第321-404頁)、編號 ⒏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本院卷㈡第183-303頁 )、編號⒐中華郵政鎮北郵局帳戶(本院卷㈢第59-69 頁)、編號⒑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本院卷㈢第 107-109頁),均查無該等款項存入。再參以上訴人所 自承在「吳峻賢結婚之後的薪水沒有再管」,而吳峻賢 與被上訴人係於95年5月15日結婚,則上訴人既管理吳 峻賢95年5月15日結婚前之薪水,並由其「以手頭或存 放家中之現金存入並管理使用」,自難排除上訴人在以 附表二編號⒈至⒊帳戶操作證券及基金時,亦有以吳峻 賢資金投入之情形。被上訴人否認附表二編號⒈至⒊之 金融帳戶內款項為上訴人所有(全以自有資金投入), 自非無據。再由吳峻賢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遺囑中,寫 明除褒忠農會及台銀虎尾分行帳戶,其餘金融機構之帳 戶金額由上訴人繼承,足認其對附表二編號⒈至⒊帳戶 內之存款有處分權,否則何能「指定由上訴人繼承」取 得,以之遺贈上訴人。
⒌是94年10月11日雖有由附表二編號⒈系爭帳戶轉出120 萬元至編號⒌褒忠鄉農會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 六分行104年11月5日函,暨所附之該帳戶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391、398、401頁)。如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表二 編號⒈至⒊帳戶,係吳峻賢名義開立,在終止該借用帳 戶關係請求吳峻賢返還之前,似亦難逕謂該帳戶內之款 項即為上訴人所有。況既不能排除上訴人在以附表二編 號⒈至⒊帳戶操作證券及基金時,亦有以吳峻賢資金投 入之情形,則以系爭帳戶匯款120萬元予吳峻賢之編號 ⒌褒忠鄉農會帳戶,難認其間即為基於借貸關係。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吳峻賢為支付購屋頭期款於94年 10月11日借款120萬元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㈡上訴人係以吳峻賢93年拜訪被上訴人遭嫌棄沒有房子,回 家後向上訴人吵要買房子,並向廖德村及梅敏鳳抱怨上訴 人不借錢,上訴人後來才同意借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5 3頁),並以證人廖德村、梅敏鳳、吳朝河為證: ⒈證人即與上訴人○○家商校友之廖德村雖證稱:吳峻賢 買房子有向上訴人借140-150萬元,頭期款是上訴人付 的,有勸上訴人貸款還完要還錢,上訴人有說貸款還完 要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9-414頁)。然原審一開 始僅詢問是否知道吳峻賢有無向上訴人借錢,未詢問借 貸細節,證人廖德村即稱吳峻賢購買房子的頭期款是上 訴人付的等語,似有附和上訴人說詞。又廖德村先證稱 係聽上訴人講吳峻賢要買房子沒有錢等情。其後卻稱稍 與吳峻賢聊到不動產,有鼓勵可以買房子,如果沒有錢 跟上訴人借。嗣證稱上訴人與吳峻賢在談買房子時,伊 在場有跟吳峻賢提到可以跟上訴人借錢,且係伊勸導下 上訴人才願意把錢借給吳峻賢買房子,有跟吳峻賢求證 吳峻賢跟上訴人借錢買房子這件事情等語。則證人究竟 是聽上訴人講,所以知道吳峻賢向上訴人借錢買房子? 還是跟吳峻賢聊天時吳峻賢向其談到要向上訴人借錢買 房子?抑或是在上訴人及吳峻賢均在場的情況下,當場 見聞上訴人與吳峻賢討論購買房子的事,其並勸說上訴 人借錢給吳峻賢購買房子?其前後說詞不一。又果如在 現場親眼目睹見聞吳峻賢向上訴人借錢買房子,有何需 要再向吳峻賢求證?再縱其與上訴人熟識,此為其間關 係,亦難認吳峻賢會將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 告知證人廖德村。故證人廖德村之證詞,尚不能證明吳 峻賢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支付購屋頭期款事實。 ⒉證人即上訴人鄰居兼義母媳之梅敏鳳雖證稱:吳峻賢好 面子,和家人去向被上訴人提親時被嫌無房產,為不想 讓人看不起,吵著向上訴人借錢買房子,求伊向上訴人 求情,上訴人始將凍結未操作股票的存簿150萬元全部
出借,後來上訴人夫妻不同意,男方親戚均未參加被上 訴人之婚禮,在吳峻賢玩股票前就催討借款,上訴人另 代吳峻賢墊繳稅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6-463頁)。 惟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朝河證稱,與其子吳峻賢較好 ,證人既證稱吳峻賢很愛面子,何以吳峻賢果有向上訴 人借款,未告知吳朝河,而是告訴在提親缺人時未參與 、生前均未到過其虎尾住家的證人梅敏鳳,與常情顯然 有違。又上訴人主張其係匯120萬元至吳峻賢褒忠農會 帳戶,其餘吳峻賢以IC卡提領,但證人竟稱:「因為吳 峻賢有跟我講,那本簿子(存摺)交給吳峻賢,裡面就 有150幾萬元」,顯有極大的差異。另證人梅敏鳳之夫 楊義雄前與兄楊忠雄借錢糾紛,返還借款訴訟中,上訴 人曾到庭為證人梅敏鳳之夫楊義雄作證,有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㈠第483頁),證人梅敏鳳與上訴人關係特別。以 證人梅敏鳳證詞與上訴人主張事實有極大差異,自不能 據為採信上訴人主張事實的證據。
⒊證人即上訴人夫之吳朝河雖證稱:吳峻賢要買房成家立 業,因剛畢業當完兵沒有錢,向上訴人借錢自備款120 萬元買虎尾房子,買房後,薪資不夠支付生活費、稅金 等,有用提款卡、金融卡到銀行去提領借款三十幾萬元 ,總共積欠將近150多萬元,及上訴人會將墊繳房地稅 費收據保留等語。惟證人吳朝河初始否認被上訴人曾表 示要交付附表一編號6之燃料費912元,經當庭播放光碟 第二軌後,證人吳朝河始承認並表示不必給付。證人吳 朝河初始否認曾對被上訴人表示吳峻賢都有拿房屋稅、 地價稅等稅費給上訴人去繳納,經當庭播放光碟後,證 人吳朝河始承認並表示不必給付(見本院卷㈠第464-47 2頁)。既未能誠實作證,雖附合上訴人主張,尚不能 據而採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退步言之,即便該120萬元確實係上訴人交付與吳峻賢, 供其支應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然依據台灣民間習俗子 女結婚前,父母基於子女結婚而為贈與,提供一筆金錢供 子女購屋之用,甚或直接買房子贈與子女之情形,所在多 有,為公眾均知之事實,故即便該120萬元確實係上訴人 交付與吳峻賢,供其支應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上訴人 亦可能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提供金錢,供吳峻賢購屋以結婚 之用,而非基於消費借貸意思,而交付120萬元與吳峻賢 。上訴人尚不能證明此金錢交付係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為 之。上訴人迄不能證明吳峻賢為購買系爭房屋,向上訴人
借用120萬元。
㈣就吳峻賢購買系爭房屋後,有無再向上訴人陸續借得36萬 4000元,作為購屋相關支出使用部分,兩造亦互為爭執。 由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固有自94年 11月3日起迄95年2月20日間分17次,以IC卡自系爭帳戶提 領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至18之日期各有該附表所載之金 額共36萬5千元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9-43頁)。惟被上訴 人既否認為吳峻賢所提領,由該等存摺資料,並無法證明 上開金額係由何人提領,提領後使用之目的及資金流向為 何,已難證明該等金額支出確實係上訴人交付金錢供吳峻 賢使用,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吳峻賢所提領 。又縱若為吳峻賢提領,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所提領款項 係上訴人基於借貸而交付給吳峻賢。更何況該二帳戶均為 吳峻賢名義。上訴人主張吳峻賢為支付房屋貸款及日常生 活開銷,於94年11月3日起迄95年2月20日間,以IC卡自系 爭帳戶提領現金方式陸續借款36萬5千元云云,尚屬不能 證明。
三、就上訴人主張其有為吳峻賢墊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⒎所 示計17萬1667元部分:
㈠就上訴人主張其有為吳峻賢支出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⒎所示 :
⑴97年至103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合計4萬8054元。 ⑵95年至102年之系爭房屋基地地價稅,合計1971元。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94年至103年之全期使用 牌照稅,合計5萬6960元。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94、97年至103年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共3萬84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101年之全期燃料使用費900元、103年之全期燃料使 用費12元,合計912元。
⑸吳峻賢患病就醫期間支出醫療費用2萬5370元: ①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用1萬7320元。 ②斗六慈濟診所醫療費用50元。
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8000元。
業據上訴人提出雲林縣稅務局97年至103年房屋稅繳款書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5年至101年地價稅繳款書、雲林縣 稅捐稽徵處94年、97年至10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 4及97年至103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成大醫 院斗六分院、斗六慈濟診所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5-59、61-65、67-71、73- 77、81-95頁)。若非上訴人替吳峻賢墊支上開費用,應
無法取得該等費用繳納單據之占有,且父母親替子女代繳 相關生活雜支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堪信上訴人主張上 開各項費用,均係由其替吳峻賢繳納,堪可採信。 ㈡由被上訴人提出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夫吳朝河間之錄音光碟 ,證人吳朝河稱「薛碧麗不要接,她說那一點點錢而已, 啊房屋稅、地價稅,還是汽車牌照稅,真正人都有拿給她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1頁),說明吳峻賢已將稅費 都有拿給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要拿編號⒍燃料費912元給 吳朝河時,吳朝河稱:「免、免、免、這不用啦」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69頁),堪可認因上訴人與吳峻賢間親子 關係甚為親密緊固。且上訴人替吳峻賢繳納房屋稅、地價 稅、汽機車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醫療費時,雖然吳 峻賢有房貸負擔,每月約15,000元至18,000元間(見本院 卷㈢第25-36頁),但其與妻即被上訴人均任教職,有固 定及收入尚可之工作,並非無資力繳納上開費用,沒有向 上訴人借貸之必要,則本院認縱然吳峻賢未如證人即其父 吳朝河所證述,吳峻賢相關稅費已交上訴人繳納,而是上 訴人替吳峻賢繳納上開費用,應係基於其等之間融洽之親 子情誼而無償為吳峻賢繳納,其法律定性應屬「贈與」, 而非消費借貸,亦非吳峻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開費用,係其與吳峻賢基於「消費借 貸」之合意替吳峻賢繳納,或係吳峻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自不得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吳峻賢返還。
四、又由上訴人保留之相關證據及銀行帳戶簿冊,可知其係精於 理財,且對各項理財資料保存相當完整仔細之人,依其理財 之性格,即便其與吳峻賢為母子,果其確係借錢與吳峻賢支 付購屋頭期款、購屋雜項、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汽機車使 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醫療費等支出,該等行為果非出於 上訴人之「贈與」,則其應不致長久以來(包括吳峻賢罹病 前)均未要求吳峻賢訂立相關字據作為借貸之憑證,故上訴 人主張其交付與吳峻賢之金錢及替吳峻賢代繳之稅費均係出 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或屬吳峻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 利益,均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尚不能證明有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120 萬元與吳峻賢,供其繳納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亦不能證 明有另外貸36萬4000元與吳峻賢,供其支付房貸及生活相關 雜費,至於上訴人替吳峻賢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汽機車 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醫療費等支出縱未付清其性質亦 屬「贈與」,故吳峻賢死亡時,並未對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
,則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吳峻賢所得遺產範圍 內,給付其173萬5667元及自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