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葉○○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貞
法定代理人 葉○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許博傑 律師
邱霈云 律師
被上訴人 黃○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瑞
蔡○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
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主張:
㈠上訴人葉○○就讀臺南市○○區○○國小(下稱○○國小) ○年○班,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2日下午第2節下課時 ,與數名同學在走廊爭相奔跑至遊戲場所,在該國小五年二 班及五年三班間之走廊,遭同班同學即被上訴人黃○故意( 或為過失)從後方撞擊而跌倒,致受有牙齒錯位1顆、牙齒 骨折2顆、臉部擦挫傷、上嘴唇擦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經陸續追蹤治療後仍受有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右上正 中門牙牙冠斷裂、右上側門牙側方脫位及齒槽骨斷裂等傷害 ,致受有共計新台幣(下同)2,004,266元之損害(即醫療 費用3,566元、停車費7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又 上訴人鄭○貞為葉○○之母,因上開事件而產生失眠,亦受 有精神慰撫金1元之損害。另黃○於行為時已有識別能力( 00年00月生),被上訴人黃○瑞、蔡○翎為其法定代理人,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葉○○2,
004,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雅 貞1元(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均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求為判決如上述⑴ ⑵所示。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黃○並無於上開時、地推擠奔跑中之上訴人葉○○ ,葉○○跌倒與黃○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鄭○貞為上訴人葉○○(00年00月生)之母;被上訴 人黃○瑞、葉○翎為黃○(00年00月生)之父、母。 ⒉上訴人葉○○、被上訴人黃○均為○○國小○年○班之學生 (104年10月間)。
⒊上訴人葉○○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下課時,在○○國小教 室走廊跌倒,致受有牙齒錯位1顆、牙齒骨折2顆、臉部擦挫 傷、上嘴唇擦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⒋被上訴人黃○於上訴人葉○○跌倒時亦跑步經過該處走廊。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葉○○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因被上訴人黃○之不法侵 害行為所致?
⒉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於法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48 1號判例意旨酌參。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葉○○所受上開傷勢 ,係因被上訴人黃○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並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等所受損害,然
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 由上訴人等就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合 先敘明。
㈡證人即上訴人葉○○、被上訴人黃○之班導師黃○儀於原審 具結證稱:104年10月12日下午3點下課沒多久,我在教室改 作業時,班上同學林○○告訴我說葉○○受傷了,我先請林 ○○送葉○○到保健室。後來,林○○與葉○○一起來找我 ,我說先去保健室。林○○第一次找我時有說葉○○是被黃 ○撞到,林○○陪葉○○去保健室後又回來問說是否要找黃 ○回來,後來林○○與黃○回來找我,我問黃○「你自己撞 到人你自己不知道嗎?」,黃○當下完全沒有說話;當日3 時11分我打電話給葉○○的家長,他們很快就來了,他們要 我請黃○的家長也要來,我當下有跟他們說是被黃○撞到的 ;當日3點50分兩造家長離開後,我問全班小朋友(葉○○ 已離開,黃○還在班上)有沒有人看到黃○撞倒葉○○,幾 個事發在附近的同學都說沒有,我就問林○○有沒有看到黃 ○撞到葉○○,林○○說她看到時就只看到葉○○坐在地上 。我就跟學務主任說,問班上小朋友的結果是黃○沒有撞葉 ○○;我隔天私下問林○○為何認為是黃○撞到葉○○,她 說因為葉○○跌倒的當下,很多人在討論這件事情,黃○沒 有說話,他們就認為是黃○做的。10月13日我有問黃○,他 說他沒有撞葉○○;葉○○於事發後一週都沒有來學校,我 有打電話問葉○○說後面那個人是從左邊還是右邊經過,葉 ○○說從右邊,我有問葉○○有沒有印象被人撞到,她沒有 回答我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復來院證稱:事情發生完之後,健康中心要我通知葉○○ 的家長,葉○○的家長就來了,看完葉○○的傷勢,我問是 否要先送醫院,她說她有護理背景,說這ㄧ定要植牙,希望 黃○的家長能過來看一下受傷的狀況,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黃 ○的爸爸,後來黃○的爸爸就請媽媽來學校。當時黃○的媽 媽是到學校的健康中心與葉○○的父母討論,但詳細內容我 不太清楚。商討結果是先將葉○○送去醫院,黃○的媽媽有 留電話給他們,之後他們走了,我也去處理放學的事情。10 月13日早上黃○父母有來,說他們昨天有問他兒子這件事情 ,他兒子說沒有撞到。104年10月12日當天我在3點50到4點 回班上問班上同學,有看到的同學有兩個人是在黃○的後面 ,他們都說沒有看到黃○撞到葉○○。我覺得還是要再問其 他的人來確認此事,我還有問林○○說妳沒有看到黃○撞到 葉○○,為何要告訴我說他(黃○)撞到她(葉○○),此 時林○○沒有說話。後來隔天我才再問林○○,她才跟我說
看到的畫面是葉○○已經受傷坐在那裡的,她會說是黃○有 二種說法,第一種說法是因為有人告訴她的,我問是誰說的 她也說不知道,第二種說法是大家在討論此事,當下黃○沒 有說話,所以就認為是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 。
㈢證人即○○國小學務主任郭○鍈於原審具結證稱:事發當天 是星期一,當日導師有回報學生說沒有人看到事發經過,隔 兩天即星期三早上,有問黃○及黃○○、梁○○、林○○、 黃○○、黃○○、賴○○等學生,黃○說他們在走廊上跑, 葉○○在前面跌倒,他從葉○○旁邊經過;黃○○說葉○○ 在前面,黃○在葉○○後面,他在黃○後面,他看到葉○○ 跌倒後,黃○在旁邊過去;梁○○說只看到葉○○跌倒,他 的位置在黃○○的後面;賴○○在她教室的門口,看到葉○ ○跌倒,黃○從旁邊經過,不確定兩人有無碰撞;林○○說 看到葉○○跌倒,就過去看,回來就報告導師;黃○○、黃 ○○只有聽到碰一聲,我沒有問林○○為何要向老師說是黃 ○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來 院證稱:○○國小意外傷害綜合調查及檢討改善報告(下稱 調查報告)是他們提供資料由我做彙整。此報告都會請他們 確認後簽名,由校長決定後送教育局。當天是星期三(事故 發生後第三天),員警是下午12:30過後才到校,所以當天 沒有去問同學,只有勘查事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161頁)。
㈣又證人林○○於本院證述:「(問:是否知道104年10月12 日當天葉○○受傷的事情?)知道。」「(問:當天葉○○ 受傷時,你在學校有無聽到有人討論葉○○是誰撞的?)沒 有。」「(問:當下葉○○受傷時,黃○人在哪裡?)不知 道。」「(問:黃○當時有無說話?)不知道。」「(問: 當天葉○○受傷時,你看到的情形?)葉○○在飲水機前面 ,趴在那裡,手摀住嘴巴,嘴巴有流血,有ㄧ點斷掉牙齒。 」「(問:是否記得當下有誰在葉○○附近?)不知道。」 「(問:後來你看到的情形,你是幫葉○○扶起來?)是。 」「(問:之後你跑去跟老師講?)我就扶她在走道教室外 面等,我就進去跟老師講。」「(問:當時葉○○有陪你一 起進去跟老師講?)沒有。」「(問:你是先跟老師講,還 是先扶起葉○○去找老師?)先叫葉○○在外面等,我就進 去跟老師講,老師叫我先帶她去保健教室。」「(問:你有 帶葉○○去老師前面講話?)沒有。我就說葉○○受傷了, 老師叫我帶他去保健室。」「(問:去跟老師講的時候,老 師有叫你去找黃○?)沒有。」「(問:黃○儀老師去保健
室完之後回來教室,黃○儀老師回來有無問葉○○如何受傷 ?)我忘記了。」「(問:當天你跟老師講葉○○受傷時, 第一時間你有跟老師說是誰撞葉○○?)沒有。因為我不知 道,所以沒有講。」「(問:關於葉○○受傷這件事情,黃 老師或郭○鍈主任、校長他們有無跟你講過什麼話?)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另證人賴○○雖於本 院到庭作證,但對相關問題均答以事隔太久,不復記憶(見 本院卷第354至357頁)。
㈤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是否有相關偵訊筆錄 或光碟可提供,據該分局來函謂因當時被害人母稱暫不提出 傷害告訴,故雖至○○國小現場詢問證人林○○,但過程無 錄影,且未製作筆錄。有該分局106年7月19日南市警永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 47頁)。
㈥依上,本院綜合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黃○儀雖曾向 上訴人葉○○之父母表示葉○○係遭被上訴人黃○撞倒,然 此係因學生林○○曾告知其葉○○係遭黃○撞倒之故,並非 其親身之見聞,且經其嗣後詢問林○○結果,林○○亦稱未 目睹葉○○跌倒之經過,其認黃○撞倒葉○○係出於臆測; 又經證人黃○儀、郭○鍈先後詢問在場學生,亦均無人目睹 黃○有撞擊葉○○之行為,是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均無法 證明黃○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雖林○○於本院 對相關問題大多回答不知道或沒有之證述,核與黃○儀所證 述容有出入,惟就事發當時黃○儀證述所聽自林○○之陳述 ,雖其當時有稱係黃○撞倒葉○○,然第二天即改口謂,其 看到的畫面是葉○○已經受傷坐在那裡,她會說是黃○有二 種說法,第一種說法是因為有人告訴她的,我問是誰說的她 也說不知道,第二種說法是大家在討論此事,當下黃○沒有 說話,所以就認為是黃○。而就林○○事發當時所述黃○撞 倒葉○○乙情,並未述及黃○如何撞擊葉○○,即自何方向 或其身體何部分撞擊葉○○何部位致其跌倒受傷,及撞擊後 黃○當下如何處置等,凡此均未詳為敘述,自難僅憑林○○ 推論臆測為黃○所撞,遽以認定黃○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 ㈦上訴人雖質疑證人黃○儀證言之真實性,然黃○儀與兩造間 均無特殊利害關係存在,且於事發之初即依其當時之認知向 上訴人葉○○之家長說明事發經過,並無偏頗、迴護任何一 造之動機及可能,而後其再問證人林○○及全班同學葉○○ 是否被撞倒或被何人撞倒等,核與一般老師於事發後之處置 尚無違常理。況證人黃○儀非親自見聞之人,亦無從以之推 論被上訴人黃○有推撞葉○○之不法侵害行為。另○○國小
105年6月2日○○小學字第1050626326號函所附「○○國小 意外傷害綜合調查及檢討改善報告」中所載之事件調查結果 為:「1.導師當日隨即詳加詢問後,無人目擊有人推倒該生 (即葉○○)也無人推倒該生,只見她跌倒後,有四個人說 看到黃生(即黃○)從旁經過,沒有看到黃生撞人。2.學務 主任、生教組長及導師再次詢問相關學生,無人目擊有人推 倒該生,也無人推倒該生。該生跌倒後,後方有三位同學陸 續經過該生身旁直接下樓。」(見原審卷第87頁),依上, 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至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以105 年7月26日南市教安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覆陳情案件處 理聯單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11至146頁),則係針對就本件 事故所為陳情案件之處理過程,亦難為認定本件事故發生經 過之依據。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黃○有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等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葉○○2,004,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 上訴人鄭○貞1元,均非有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