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緝字,106年度,29號
TNHM,106,重上更(一)緝,29,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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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緝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憲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
訴字第709 號中華民國90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文憲部分撤銷。
蔡文憲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常業重利部分:
蔡文憲自民國(下同)90年3 月1 日起,以在○○日報等多 家報紙廣告版,刊登電話號碼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借 款或辦理信用貸款,並自90年4 月6 日起,陸續僱用「宋佩 霓、吳玫桂(該2 人,分經原審判處幫助以犯洗錢罪為常業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人,擔任接聽客戶電話之 工作。蔡文憲陳秋敏等多位不特定人,需現金週轉急迫之 際,以「每借新台幣(下同)4 千元1 個月,須返還5 千元 」之利率貸予金錢,而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 為常業(重利行為之進行,均由蔡文憲自行接洽處理)。 ㈡常業詐欺與常業洗錢部分:
蔡文憲宋佩霓吳玫桂3 人,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信用借貸須付保證金及手續費為藉口,向康琬瑜等多 位希望貸款之客戶,詐取保證金、手續費及其他名目之款項 ,總計詐得金額,共約2 百萬元,並以之為常業。又蔡文憲吳玫桂宋佩霓等人,為掩飾及隱匿自己因犯修正前刑法 第340 條及第345 條常業重利、常業詐欺罪嫌,以直接取得 之財物,竟利用先前借款客戶「方正義林伯明蘇明全」 所提供郵局帳戶,於電話中,均要求貸款客戶,將各種名目 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中,得手後,再由蔡明憲將各該帳戶 所騙得款項,轉至蔡文憲在○○○○商業銀行所預設帳戶, 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行為,並以之為常業。
㈢涉犯罪名:
因認被告蔡文憲上開所為,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 業重利罪嫌,暨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及92年2月 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常業洗錢罪嫌。被告上 開所犯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部分,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92年2 月6 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9 條第2 項罪嫌處斷云云。
二、追訴權時效之新舊法比較: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 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 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 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 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 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 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 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 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三、另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雖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 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惟實務上及學者間 對於檢察官於起訴前之偵查期間,是否屬於追訴權「不行使 」之情形,仁智互見,而司法院釋字第123 及138 號解釋亦 未就此予以說明。是最高法院於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為統 一實務見解而決議略謂:「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 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 ,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 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本件既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刑事庭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所作之前開決議,自仍有其適用, 此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乃係就刑法第80條修 正後,如係適用新法時,即無82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意旨之 適用,尚有軒輊。據此,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實務上咸以 檢察官偵查期間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 實施偵查之偵查期間及法院發布通緝後之法定刑四分之一期 間,均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加),是法院依 此計算時效完成之時間,自無違誤。至送審及移審期間(即 自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及下級審判決起至案件繫 屬上級審之期間)是否應予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 。惟鑒於曾有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歷經年餘始將案卷移送 而繫屬於法院,或下級審宣判後,歷時甚久始將案卷移送上 級審,在在影響被告時效利益甚鉅,因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 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及下級審宣判後至案件移送至 上級審之期間(含上級審撤銷發回或發交下級審之期間), 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時效利益 ,因此項見解尚不違反時效制度之立法本旨,多年來實務上 亦依此辦理,從而上開送審期間及移審期間,均應予扣除。四、次查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 ,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最高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案件經下級審判決後,若當事人提起上訴 ,而尚未繫屬於上級審法院前之該等「案件移送期間」,事 實上,法院均未對被告有任何追訴權行使之作為,而該等期 間之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 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 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上開審級間(含上級審發回或發 交下級審)之「案件移送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審判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是下級審判決日起至上級審繫 屬日期間,尚非屬審判程序進行中,屬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 間,從而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自應予扣除 (相同見解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緝字第2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㈢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緝㈠字第52號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 重金上更緝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五、經核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之追訴權期間:
被告蔡文憲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 第2 項常業洗錢罪嫌(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2 罪名之法定刑,均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10年。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4 月27日 起算。是其追訴權時效原應於100 年4 月27日完成。 ㈡各次追訴權行使之經過:
就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本案訴訟程序,自檢察官於90年4 月 27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 偵字第5030號偵查卷第9 頁,該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蔡文 憲日期;按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實施偵查期 間,依法務部95年6 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解釋, 應以檢察署收案日為準;本件實際收案日為90年4 月27日接 受警局移送人犯蔡文憲),歷經:⑴於90年5 月31日提起公 訴(詳偵查卷78頁);⑵於90年6 月7 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原審90年度訴字第709 號卷1 頁),原審 於90年9 月26日,判處被告常業重利罪有期徒刑5 月及判處 被告常業洗錢罪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80萬元,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0萬元;⑶被告不服向 本院提起上訴,於90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 1646號卷1 頁),經本院上訴審於91年7 月31日亦認被告犯 常業重利罪及常業洗錢罪,分別判處被告常業重利罪有期徒 刑5 月及判處被告常業洗錢罪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8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0萬元; ⑷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於91年12月3 日繫屬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4448號卷1 頁),經最高法院於94年8 月18 日判決將被告蔡文憲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⑸於94年 8 月30日繫屬本院更一審(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1 號卷 1 頁),嗣經本院更一審於94年11月18日,對被告發布通緝 迄今(本院94年重上更㈠字第441 號卷53頁);本件偵審過 程,詳附表法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試算表所示(詳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緝㈠字第29號卷83-84頁)。 ㈢各次追訴權行使之期間:




本件被告被訴上開常業重利及常業洗錢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 間,應加計進行訴訟期間。按案經提起公訴,在審判進行中 ,追訴權已在行使,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23號、第138號解 釋要旨參照),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進行訴訟期間。 本件訴訟程序,計有5次進行:⑴檢察官偵查期間:90年4月 27日偵查開始,至90年5 月31日提起公訴,經過1月又5日。 ⑵一審審理期間:90年6月7日繫屬第一審,至90年9 月26日 第一審判決,經過3月又20日。⑶二審審理期間:90年12 月 14日繫屬第二審,至91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經過7 月18 日。⑷三審審理期間:91年12月3 日繫屬第三審,至94年 8 月18日第三審判決,經過2 年又8 月16日。⑸更一審審理: 94年8 月30日繫屬更一審,至94年11月18日更一審第一次發 布通緝,經過2 月又20日。5 次進行訴訟期間,換算結果為 :3 年11月19日。被告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0 年4 月27 日+「3 年11月19日」。上開期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法院各對被告被訴上開罪嫌,進行偵查及審理,並無追 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是於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時,自應予加 計(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 123 號、第138 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本件於94年8 月30日 繫屬本院更一審(本院94年重上更㈠字第441 號卷1 頁), 嗣經本院更一審於94年11月18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迄今(本 院94年重上更㈠字第441 號卷53頁),此審判中通緝期間, 計有2 年6 月(即本件法定刑10年之四分之一),屬於法院 之審判程序,依法無法開始或繼續審理之期間,於計算追訴 權時效期間時,亦應予加計(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參照)。 ㈣各次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
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6 年10月7 日,應扣除未進行訴訟 期間,共7 個月又20日(詳如後述)。依上開決議、解釋反 面闡釋,案經提起公訴,未進行之訴訟程序,追訴權未為行 使,有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扣除未進行訴 訟期間。本件訴訟程序,計有 4次未進行(其中,行為終了 日90年4月27日,至偵查開始日亦為90年4月27日,經過 0日 。⑴偵查起訴90年5月31日至一審繫屬日90年6月7日,經過7 日;⑵一審判決日90年9月26日至二審繫屬日90年12月14 日 ,經過79日(2月又18日);⑶二審判決日91年7月31日至三 審繫屬日91年12月3日,經過125日(4月又3日);⑷三審判 決日94年8月18日,至更一審繫屬日94年8月30日,經過12日 ;計應扣除未進行訴訟期間為223日。
㈤依上計算結果,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6 年10月7 日完成



。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法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試算表」 所示。依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常業洗錢(含常業詐欺)及 常業重利部分,自均應為免訴之諭知。
六、茲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犯行追訴權已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原審就被告被訴常業重利及常業洗錢犯行,經 依常業重利及常業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上開犯行,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已如前述。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犯行,固不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文憲被訴上 開犯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蔡文憲部分均撤銷,逕予諭知免訴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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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