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張哲舜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6 年度上訴字第8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哲舜坦承犯行,就所犯深感懊悔,且 蒙兄長願為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為被 告交保,安頓家中事務,完成父母親合葬之遺願,且槍彈均 遭扣案,已無反覆實施之虞,請准被告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被告願於交保後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定期定 點報到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 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 子彈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條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逃亡 經通緝始到案之事實,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共5 件,搶奪亦 5 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6 款之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復 參酌被告於87至89年間均有竊盜、搶奪、準強盜犯行,經判 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4 年2 月、2 年10月確定, 益證被告自我克制能力甚低,再犯率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坦白認罪 、為安頓家中、完成父母遺願、可提出保證金30萬元等情, 均無從消弭其逃亡或再犯之可能性,而其所指各情,亦與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全然無涉;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係以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羈押,非以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事由,是另槍彈雖已扣案, 亦不影響此部分羈押事由。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 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