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40號
TNHM,106,聲,840,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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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張哲舜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6 年度上訴字第8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哲舜坦承犯行,就所犯深感懊悔,希 望交保,安頓家中事務,請准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 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 子彈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條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逃亡 經通緝始到案之事實,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共5 件,搶奪亦 5 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6 款之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復 參酌被告於87至89年間均有竊盜、搶奪、準強盜犯行,經判 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4 年2 月、2 年10月確定, 益證被告自我克制能力甚低,再犯率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坦白認罪 、為安頓家中、可提出保證金等情,均無從消弭其再犯之可 能性,而其所指各情,亦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全然無涉,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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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