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36號
TNHM,106,聲,836,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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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淵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淵欽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淵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 要旨參照)。
四、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 受刑人蔡淵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蔡淵欽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確定在案, 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 處有期徒刑8月2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 330號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2至7之罪刑,則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7年,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上訴字第43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述判決可 參,則就受刑人編號1-7所處之罪刑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 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即不能少於17 年及踰越17年+1年2月=18年2月)。本院復考量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法律目的之內外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 8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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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