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34號
TNHM,106,聲,834,201710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定穎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吳政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羈押長達1 年5 月有餘,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已有改 過之心,念起親人常懊悔自責,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日後定 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 ,第二審以六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 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 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等判例參照)。三、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25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乃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卷 內證人之證述、監聽譯文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將 被告羈押,嗣並先後裁定自4 月4 日、6 月4 日、8 月4 日 、10月4 日延押2 月。
四、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上開犯行經 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業於106 年10月2 日 判決被告有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按:因被告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緣故),可見被 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 而畏罪避刑乃人性之常,實務上亦經常出現遭判處重刑之被



告,於面臨執行之際畏罪潛逃之事例,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 刑期,甫於106 年10月13日收受判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 可參,於經驗法則上自難期待日後會遵期入監執行,而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本案犯行高達25件,危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甚重,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 押,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