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294號
TNHM,106,抗,294,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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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即被逮捕人 黃勝鎧
上列抗告人即被逮捕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裁定(106年度提字第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黃勝鎧於民國106年9月12日17時50 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察進入抗告人位於雲林縣 ○○鎮○○里○○街00號2樓住處逮捕抗告人。經查,依照 警卷照片所示,案發現場濃煙密佈,顯然可以看出有點火燃 燒行為,且依濃煙分布情形,確認有可能造成公共危險,加 上證人黃澤鳳所述其發現抗告人在家裡燃燒物品的情形,爰 認警察認定抗告人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嫌,並非完全無據, 另依證人黃澤鳳所述,抗告人在家裡燃燒放火,而現場濃煙 密佈,警察到達現場時間是在聲請人行為後不久,該當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犯罪實施後即時發現的要件,屬於現行 犯,則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規定逮捕抗告人,並 未違法,另外警察是依據黃澤鳳開門才進到案發地點,且抗 告人也自承係主動開門讓警察進去,堪認此部分未達搜索程 度或符合自願搜索規定,退步言之,因抗告人是現行犯,警 察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現行犯有緊急 逮捕權,因認警察逮捕抗告人並未違法。從而,抗告人聲請 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機關即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縱火之現行犯,請求撤銷原裁定。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 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 、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 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 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 ),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 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 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



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 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於106年9月12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察 認屬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予以逮捕, 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開立提審票,並於106年9月 13日下午6時50分即時訊問抗告人後,認警方逮捕程序並無 違法之處,於同日以聲請提審無理由,裁定駁回提審聲請, 並將抗告人解返原解交機關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抗 告人雖於106年9月22日提出抗告狀,惟經本院調閱抗告人前 案紀錄表,抗告人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狀態中,抗告 人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抗告人訊問之訊問筆錄及點名單(檢察官批示:請回)各1 份在卷可參,顯示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時已回復自由。抗告 意旨雖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已回復自由,不符 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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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