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
交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12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宏偉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下 午4 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6 瓶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其未考領 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晚 上7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上8 時1 分許,沿臺南市六甲區174 號縣道由西往東方 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 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過量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該處設有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而 貿然以每小時70公里之車速通過該處,適蕭朝輝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陳錦慧沿000-0 號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欲左轉進入174 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 ,陳宏偉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 撞擊蕭朝輝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身,該自用小貨車並 遭撞翻倒地,蕭朝輝因而受有右手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陳錦慧則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及右膝部鈍挫 傷等傷害。詎陳宏偉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曾 下車查看、亦未給予蕭朝輝、陳錦慧必要之救助、報警或呼 叫救護車,且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 故意,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在未徵得 蕭朝輝、陳錦慧之同意下,逕自徒步逃離現場,嗣蕭朝輝之 子蕭荏誌經蕭朝輝指述陳宏偉逃逸之方向,於距離臺南市○ ○區○○里○○0 號300 公尺處查獲陳宏偉,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經以呼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陳宏偉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蕭朝輝、陳錦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宏偉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25 頁),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對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8 至145 頁之審判筆錄);而被告於 本院最後1 次審判期日雖未到庭,然其於106 年7 月19日本 院第1 次審判期日到庭時,亦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2至13頁、原 審卷第32、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朝輝(警卷第 5 至7 頁、偵卷第18至19頁)、陳錦慧(警卷第8 至10頁、 偵卷第18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蕭朝輝之 子蕭荏誌於警詢時(警卷第11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
第14、20至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 紙(警卷第16至17頁)、蕭朝輝及陳錦慧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至19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宏偉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警卷第34至3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警卷第23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蕭 朝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 致告訴人蕭朝輝及陳錦慧成傷後,且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 救護傷者而逕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灼然甚明,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陳宏偉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有上揭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參(警卷第14 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晚上8 時1 分許,無照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六甲區174 縣道由西往東方向內側 車道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與告訴人蕭朝輝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蕭朝輝、陳錦慧2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被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取得告訴人2 人同意,即徒步 逃離現場,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於 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蕭朝輝、陳錦慧傷害之 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 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案發時,尚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之情,為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原審卷第36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35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 醉駕車,並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 人因而受有上述 傷害,故被告上開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而罪名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 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1 項 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之規定,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傷 罪及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等罪。並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並因而與告訴人蕭朝輝及陳錦慧2 人發生車禍產生實害 ,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考量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不 知小心謹慎,未注意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蕭朝輝 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不 但使告訴人二人身心受創,更使家屬增加照顧之負擔,其所 受身心煎熬難以言喻,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衡酌有關禁止 駕車肇事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使各界周知,被告理應有所認識,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肇事,明知告訴人2 人受傷,竟未給予必要之救護 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 在未徵得告訴人二人之同意下,徒步離開現場,顯見其漠視 車禍受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並考量且案發迄今已達數月 ,被告仍不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 教育程度畢業(警卷第1 頁、原審卷第36頁反面)、日薪約 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所犯過失致人於傷罪部分,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肇事致人於傷 而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以示懲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主張:本件原審判決一共是1 年10月,上訴人深自瞭解法 官已從輕量刑,但因家中尚有一老,如果就這樣進去了,那 母親這1 年10個月生活會出現問題,所以懇請罰款的部分是 否能分期,服刑的部分是否能用其他代替,例如勞動服務或 緩起訴,這段時間上訴人深深感到後悔,懇請再給一次機會 云云。然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 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㈡又關於本件車禍之賠償事宜,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本院審 判期日時,當庭提出和解方案如下:「同意給付20萬元,請 給我一個月時間向朋友借款10萬元,其餘分期付款。」(見 本院卷第83頁之審判筆錄),上開和解方案經告訴人蕭朝輝 、陳錦慧夫妻同意後,為促成和解,協助告訴人獲得實質之 賠償,本院特於106 年8 月23日、106 年9 月6 日再開準備 程序處理本件和解事宜,惟被告竟均違背承諾,無故不到庭 ,且於本院106 年10月5 日審判期日,亦無故蓄意不到庭, 致使告訴人夫妻多次從臺南市○○區騎機車至隆田火車站, 再轉搭火車至本院開庭,其失信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更使 告訴人夫妻多次舟車勞頓,往返本院開庭,而徒勞無功,被 告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實無任何令本院再減輕其刑之事由及 憑據。
㈢至上訴人請求准予上述易刑處分部分,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 權,且受刑人須符合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方得向檢察官聲請 易刑處分,該易刑處分之准否,並非法院所得決定,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