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311號
TNHM,106,交上易,311,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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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育涵(原名曾敏菁)
被   告 蔡秀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469 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893 號、105 年度
偵字第14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秀月部分撤銷。
蔡秀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曾育涵【原名曾敏菁】部分)。曾育涵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秀月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8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135 巷之支線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幹道線之崇學路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並確認安全後,方得穿越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 向號誌閃光之警示,未減速停車並注意崇學路上有無幹道車 駛來,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曾育涵(原名曾敏菁,以下 仍稱曾敏菁)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學路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能注意亦疏未注意 其行向號誌閃光之警示,未減速接近,即率而駛入欲通過該 路口,致曾敏菁所騎機車車頭撞擊蔡秀月所騎機車右後側而 肇事,曾敏菁因而受有四肢及軀幹鈍傷、頸部扭傷、頭部鈍 傷、尾椎挫傷及疑腦震盪等傷害,蔡秀月則受有右肩膀挫傷 、雙膝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其二人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 處理之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曾敏菁蔡秀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 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月曾敏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59頁),且查:
㈠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碰撞,且各受有如上揭傷勢之 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 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8 至15頁、20至21; 原審卷第35至36頁),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亦設有規定。 查被告二人均考領駕駛執照,有其二人駕駛執照在卷可稽( 警卷第22、23頁),自不得對於上開規定諉為不知,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警卷第8 頁)。 又據案發當時現場圖(警卷第10頁)及前揭現場照片,被告 蔡秀月所騎乘機車行駛之崇學路135 巷係兩線道之支線道路 ,其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曾敏菁所乘機車行駛之崇學路係 四線道之幹線道路,其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依首揭道路交



通安全相關規定,蔡秀月行至閃光紅燈之路口,應先減速停 車,讓幹線道車先通行,確認安全後再通過路口。曾敏菁行 至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 件依現場車損照片顯示,曾敏菁所騎機車頭前輪蓋碎損掉落 (警卷第13頁下方),及蔡秀月警詢中自陳:伊沿崇學路13 5 巷西向東行,要去崇明14街,穿越事故發生地點時,突遭 一部自南向北駛來之重型機車(即曾敏菁騎乘)撞擊其右後 車身(警卷第3 頁),曾敏菁偵查中所述:我前方一部白色 自小客車住我的視線,等我發現對方就來不及了,我認為我 有過失,但對方也有過失(偵一卷第3 頁反面)。足認本件 案發當前蔡秀月並未依當時路口閃光紅燈號誌之指揮,減速 停車,讓幹線道車先通行,確認安全後再通過路口。曾敏菁 亦未依當時路口閃光黃燈號誌之指揮,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當時路況,客觀上尚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二人疏未注意履行前開注意義務,為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其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 二人所受傷害又因本案車禍所致,被告二人對於對方所受之 上開傷害,與其二人之上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可認定。
㈢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步鑑定之結果, 認蔡秀月駕駛輕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曾敏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偵一卷第7 頁、他字卷第 5 頁)。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 仍同此認定(原審卷第52頁)。本件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 步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足堪參酌,惟本 院認為曾敏菁部分,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意義,本即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揮要求,即無再課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併予敘明。 ㈣被告曾敏菁雖曾辯稱:蔡秀月於事故當時並未受傷,還站著 一直罵伊,蔡秀月驗傷單是隔兩天才去看診,應與本件事故 無關(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66頁)。惟蔡秀月因本件事故 受傷,有其提出之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 第20頁)。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開立日期為105 年4 月29日 ,與本件事故發生日105 年3 月3 日固相隔月餘,惟經原審 向台南新樓醫院調取蔡秀月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紀錄, 該院附蔡秀月病歷資料到院,其上記載,蔡秀月於105 年 3 月5 日(本件案發後3 日)至該院骨科就診,當時即有提及 105 年3 月3 日因車禍身體多處疼痛,另有右肩及雙膝疼痛 ,105 年4 月29日之就診病歷亦為相同記載,有該二日就診



病歷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7、48頁)。蔡秀月既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3 日內即到醫院就診,則其上所記載之傷勢,即難認 與本件車禍無關,尚難以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係在 案發後一個多月,即謂其所受之傷與本件車禍無關,曾敏菁 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㈤另被告曾敏菁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前揭事實所載之傷害,有其 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原 審卷第35頁),且依上揭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分別為 105 年3 月3 日(事故當日)及同年月8 日,與本件案發日 105 年3 月3 日相隔甚近,且3 月3 日所載傷勢為「四肢及軀幹 鈍傷、頸部扭傷、頭部鈍傷」、3 月8 日記「頭部外傷、頭 痛、頭暈、疑腦震盪」,二者所載受傷內容相近,曾敏菁上 開所受之傷堪認係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另其所提出同醫院 105 年4 月30日及106 年3 月3 日之診斷證明書2 紙(偵一 卷第4 頁、原審卷第34、74頁),雖亦主張係因本件車禍所 生之傷。惟經本院向開立前揭診斷證明書之成大醫院函詢結 果係認:「⑴該病人(即被告曾敏菁)於104 年8 月7 日影 像檢查即已診斷有『頸椎3/4 ,4/5 ,5/6 椎間板突出』和 105 年3 月3 日之車禍無因果關係。⑵『尾椎挫傷』之診斷 係根據病患105 年3 月8 日骨科門診記錄有尾椎處疼痛而診 斷,應和3 月3 日之車禍有因果關係。⑶105 年3 月3 日之 診斷書為急診開立,當時病人可能多處挫傷而忽略尾椎疼痛 之症狀。105 年3 月8 日骨科開立之診斷書(蔡澤民醫師 ) 即有提到尾椎推傷之診斷。105 年3 月8 日神經外科王亮超 醫師開立之診斷書偏重頭部外傷部分,故未特別提及尾椎挫 傷部分」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7 月 2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11240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 敘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準此以言,堪認被告曾敏 菁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尾椎挫傷」此部分傷勢,另前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頸椎鈍挫傷併肩頸及雙手麻痛、頸椎3/4 、 4/5 、5/6 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勢,為被告曾敏菁過去病史 ,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尚難遽認係本次車禍所生之傷 害,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二人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7、18頁),被告二人均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蔡秀月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蔡秀月犯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 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 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祇敍及被害人曾敏菁因本件車禍受有 「四肢及軀幹鈍傷、頸部扭傷、頭部鈍傷及疑腦震盪」等傷 害,惟本院認定被害人曾敏菁因本件車禍係受有「四肢及軀 幹鈍傷、頸部扭傷、頭部鈍傷、『尾椎挫傷』及疑腦震盪 」 等傷害,業如前述,而原判決在事實欄既未認定被害人曾敏 菁因本件車禍尚受有「尾椎挫傷」此部分之傷害,不能謂於 犯罪事實已有合法之認定,遽予論處被告蔡秀月過失傷害罪 刑,難謂適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認定被害人曾敏菁 「尾椎挫傷」與本件車禍無關為不當,自有理由,是原判決 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蔡秀月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蔡秀月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騎車上路,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 竟未遵守路口號誌之指揮,致發生本件車禍,致與被害人曾 敏菁相互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兼衡被告蔡秀月為本件 肇事主因,及其於本院已與被害人曾敏菁達成和解,並賠償 曾敏菁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完畢,暨被告蔡秀月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已長成,目前無業,平日靠子女提供 生活費,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秀月部分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曾敏菁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曾敏菁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又審酌被告曾敏 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 未遵守路口號誌之指揮,致發生本件車禍,致與被害人蔡秀 月相互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曾敏菁為本件車禍肇 事次因,及被告曾敏菁於原審未能與蔡秀月達成和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曾敏菁原為百貨公司專櫃小姐,育有二子,因本 件事故無法工作及其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曾敏菁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蔡秀月曾敏菁均諭知緩刑之理由:被告二人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二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由被告蔡秀月賠償被告 曾敏菁3 萬元),並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畢,有本院106 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5 頁),足認被告二人已具悔意,而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均 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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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