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955號
CHDM,87,訴,955,200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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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怡瑜律師
  被   告 乙○○
  右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О五
一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乙○○共同違反區域計劃公告後,管制使用土地,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係夫妻關係,二人明知乙○○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五之 六八五、五之六八七地號之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間,依區 域計畫法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依法實施管制,非經申請縣政府辦 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其使用。詎甲○○乙○○ 二人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未經依上開程序辦理變更土地之管制使用,即擅 自在上開土地私設垃圾掩埋場;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私自竊佔與前 開農地相鄰屬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五之六八六地號、面積三二七平 方公尺之林地,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供不特定人傾倒垃圾,致使該等農牧 用地無法從事一般正常之農作,違反上開農牧用地之土地使用管制。嗣經彰化縣 政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七彰府地用字第一五0八三八號函命乙○○於同 年九月一日前恢復為原編定農牧用地,由甲○○收受上開函件後,竟置之不理。 迄同年十一月四日,經本署檢察官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履勘,發現除 表面覆土掩飾外,地表內仍堆置深不可測之垃圾,拒不變更為原編定之使用。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先後於偵查中坦承明確,被告乙○○於 偵查中供稱:上開土地由被告甲○○處理,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讓人倒垃圾,伊 本人在現場收費管理等語無誤,(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稱:伊在使用上開土地,當時供人傾倒垃圾等語明確,復經檢察官率 員勘驗屬實,證人陳易宏證稱被告甲○○竊佔前揭土地無訛,證人周建成亦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五之 六八五、五之六八七地號之土地並未依限恢復原狀無誤,並有前開三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影本三份、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彰府地用字第一五0八 三八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紙、八 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傾倒垃圾之現場照片四張、八月十九日及十一月四日垃圾仍未 清理之現場照片分別為四張、十八張及勘驗筆錄二份附卷足稽,況被告乙○○所 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五之六八五土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即以掩埋數百



噸廢棄物被處分罰款六萬元在案,被告甲○○亦供稱約近三年前始遭他人偷倒垃 圾,設若被告不同意而阻止,何能掩埋數百噸廢棄物之多?又被告甲○○何以知 悉約近三年前始遭他人偷倒垃圾?被告諉為不知,實難置信,其後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等自六十八年向前手李建軍購地 後,即按前所有人點交指界範圍耕作、做漁塭,其後始遭他人偷倒垃圾云云,顯 係事後委卸之詞,俱不足採信,另本院訊問證人陳水量有無帶被告到買賣土地現 場指界?證人陳水量答以伊叫被告去看,伊不知土地範圍,對買賣細節均諉為不 知,其證詞與被告所辯亦不同,實難作為有利被告被告甲○○竊佔部分之認定。 何況土地買賣重在位置、界指、與面積,被告甲○○辦理土地過戶即已知,其佔 用面積達三二七平方公尺之多,猶辯稱不知竊佔,洵不足採,本案罪證已明,被 告二人罪行均堪認定,證人李建軍經傳未到,故不再傳訊。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私自竊佔與前開 農地相鄰屬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五之六八六地號、面積三二七平方 公尺之林地,長期供他人傾倒大量垃圾,並非偶發之棄置行為,顯歸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甲○○並非同時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而係二行為,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意 圖私利,擅將良田變垃圾場,嚴重破壞國土,及犯後回填土石覆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 另請求審酌被告等先將上開土地向銀行高額貸款新台幣二千三百萬元後,再從中 圖取鉅額之暴利,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酌量加重罰金數額,以兼顧情重法 輕之不平云云,惟查,被告等先將六筆土地向銀行高額貸款新台幣二千三百萬元 ,並非僅以上開土地提工作擔保,目前雖仍有九百餘萬元未清償,然其私設垃圾 掩埋場所得之利益,無從估算,本院認對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已 足茲示懲,故不另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酌量加重罰金數額,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區域性計劃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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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