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04號
TNHM,106,上訴,904,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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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振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2號、106年度訴字第61、130、355、399
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2、363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105年度毒偵第1984號、106年度偵字第2219號、106年度毒
偵字第8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18、683、70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持用其所有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已扣案)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未扣 案),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月27日19時05分、20時12分許,以其所有之IN 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湘娜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⒈所示),並相約在林湘娜 位於雲林縣○○鄉○○街之住處樓下,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販賣予林湘娜並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二、於105年2月13日18時54分、18時59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 S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湘娜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⒉所示),並相約在林湘娜位於 雲林縣○○鄉○○街之住處樓下,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 予林湘娜並得款2,000元。
三、於105年2月19日15時14分、15時30分、15時41分許,以其所 有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湘娜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⒊所示),並相約在 林湘娜位於雲林縣○○鄉○○街之住處樓下,而於同日稍後 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販賣予林湘娜並得款1,000元。
四、於105年2月23日7時22分、8時52分、9時4分許,以其所有之 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湘娜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4所示),相約在林湘娜 位於雲林縣○○鄉○○街之住處樓下,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販賣予林湘娜並得款1,000元。
五、於105年3月3日14時15分、46分、57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 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湘娜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⒌所示),並相約在林湘娜位 於雲林縣○○鄉○○街之住處樓下,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 賣予林湘娜並得款1,000元。
六、於105年2月5日19時52分至20時3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敏陽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⒍所示),相約在許敏陽位於雲 林縣○○鄉○○○住處外,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之自用小客 車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許敏陽並得款3,000元。
七、於105年2月22日13時44分至13時48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 S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敏陽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⒎所示),並相約在○○○○店 旁之○○洗衣店旁,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許敏陽並得 款3,000元。
八、於105年3月7日18時33分至18時53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敏陽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⒏所示),並相約在雲林縣○○ 鄉清心冷飲旁,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許敏陽並得款3,0 00元。




九、於105年1月26日14時0分至15時47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與使用室內電話(05)0000000號之林志河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⒐所示),並相約在林志河位 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前,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販賣予林志河並得款1,000元。
十、於105年1月31日9時18分至13時07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與使用室內電話(05)0000000號之林志河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⒑所示),並相約在林志河位於 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前,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 賣予林志河並得款1,000元。
、於105年2月5日17時20分至22時47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與使用室內電話(05)0000000號之林志河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⒒所示),並相約在林志河位於 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前,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 賣予林志河並得款1,000元。
、於105年2月7日23時12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 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 使用室內電話(05)0000000號之林志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對話內容如附表⒓所示),並相約在綽號「叔仔」、「 伯仔」之林貞哲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前,而 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林志河並得款1,000元。、林志河於105年3月15日10時52分至12時30分許,使用(00) 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貞哲 聯絡一同去購買毒品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⒔所示),相 約一起到甲○○位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前,而甲○○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同時販賣予林志河林貞哲 並得款800元。
、於105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公 園旁之小樹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林信村並得款2,000元。、於105年3月4日17時19分、19時41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金山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⒕所示),並相約在林金山位於 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販賣予林金山並得款12,000元。
、於105年3月5日6時16分、7時58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廠 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1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金山聯絡毒品交易 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⒖所示),並相約在林金山位於雲 林縣○○鄉○○村○○000號住處,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 賣予林金山並得款12,000元。
、於105年3月10日1時38分、6時33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金山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⒗所示),並相約在林金山位於 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販賣予林金山並得款12,000元。
、於105年5月23日17時20分許,以其所有之INFOCUS廠牌行動 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裕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對話內容如附表⒘所示),並相約在許裕峰位於雲林縣○ ○鄉○○街之住處,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許裕峰並得 款2,500元。
、於105年5月23日14時39分許,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未扣 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川右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⒙所示),而於同日稍後在不詳地點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販賣予鄭川右並得款2,000元。
、於105年5月24日16時15分、19分、17時6分許,以其所有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1張,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川 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⒚所示),並相約 在雲林縣○○混凝土場,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鄭川右 ,並得款2,000元。
、於105年5月25日16時40分、17時7分、17時12分、18時44分



許,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鄭川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⒛ 所示),並相約在雲林縣○○鄉○○路000號○○農會前, 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鄭川右,並自鄭川右處得款2,000 元。
、於105年5月26日12時18分、20分、45分、51分許,以其所有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1張,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 川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並相 約在位於雲林縣○○鄉○○村之7-11便利超商前,而於同日 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販賣予鄭川右並得款2,000元。、於105 年5 月29日16時56分、17時6 分許,以其所有之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1 張,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川右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並相約在 雲林縣○○鄉○○路000 號○○農會前,而於同日稍後在該 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 包販賣予鄭川右並得款2,000元。
、於105年5月24日15時27分許,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未扣 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良進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並相約在林良進位於雲林 縣○○鄉○○路之住處,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林良進 ,並得款3,000元。
、於105年5月25日14時24分、16時0分、17時8分許,以其所有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1張,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 湘娜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並相 約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前,而於同日稍後在該 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包販賣予林湘娜並得款1,000元。
、於105年5月27日22時23分許,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未扣 案)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湘娜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並相約在雲林縣○○鄉○ ○村○○路與○○路交叉口附近7-11便利超商,而於同日稍



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小包販賣予林湘娜並得款1,000元。
、於105年5月31日19時許,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未扣案)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湘娜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並相約在雲林縣○○鄉○○路 上○○檳榔攤,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林湘娜並得款1,0 00元。
、於105年9月19日19、20時許,在林厚慶位於雲林縣○○鄉○ ○村○○00號居處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 賣海洛因1包給林厚慶並得款3,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提起上訴,已具體表明針對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 )經原審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見卷附 檢察官上訴書),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亦明確表示本件僅 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至、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另被告未提起上訴,是原 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業已確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45-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湘 娜、許敏陽林志河林信村林金山許裕峰鄭川右林良進、吳金來、林厚慶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 5年聲搜字第512號搜索票影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105年7月6 日(執行時間:同日10時起至同日11時10分止、執行處所: 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105年7月6日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6 張、甲○○105年4月12日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彰 化縣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執行時間:同日7時15分起至同 日7時40分止、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0號0樓) 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 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份、甲○○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 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5包(驗餘淨重共計23.59 公克,含包裝袋35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INFOCU S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足資佐證。又本案購毒者均有買毒品之需求,此有「林 湘娜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4日報告編號UU/201 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許敏陽之彰化縣警察局採證同意書、彰化 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6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林志河之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4月28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林信村之 彰化縣警察局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8 日報告編號UU /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林良進之採集尿液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許裕峰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影本各1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吳金來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林金山之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鄭川右 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林厚慶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勘察採 證同意書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報告日期105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查。再者,觀諸卷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依據原審法院105年聲監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各1份、105年聲監續字第20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各1份、105年聲監續字第31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經整理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簡短,多半在約定見 面地點,與一般日常通話內容迥異,衡情一般販毒、轉讓毒 品之人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 」、「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所著重者不外乎是 雙方能趕緊見面,畢竟與毒品攸關之資訊(金額、數量)都 可待見面後商議,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 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然此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俱在。是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當可採信。至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是 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林志河,然依照證人林志河之證述,對照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如附表⒔所示),顯係林志河與林 貞哲相約去向被告購買毒品,核與被告自承情節相符,是應 認為被告該次販賣對象係林志河林貞哲,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 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該毒品因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衡諸海洛因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之販毒行為,均經 認定如上,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又被告承認販賣毒 品可以藉機得到毒品施用的機會,可見被告當係為能繼續獲 取施用之毒品,才會用販賣毒品方式來牟取利益,此合於實 務上審理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絕大部分販毒之人囿於毒品 所費不貲,且施用毒品者不容易維持正常生活作息與工作, 而比起竊盜、搶奪等暴力犯罪手段,不僅容易當場查獲,且 暴力犯罪亟需體力消耗,反倒是轉而販賣毒品,透過上下游 間毒品的數量差,在方式上更容易賺取購買毒品之金錢或取 得毒品加以施用,行跡上也較為隱蔽,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證人林湘娜許敏陽林志河、林 信村、林金山許裕峰鄭川右林良進、吳金來、林厚慶 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核無重大矛盾、瑕疵之處,亦未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 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 證據。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是一行為 同時販賣海洛因予林志河林貞哲二人,觸犯二相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又因違反稅捐 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自94年6月3日入監執行,於10 2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揭犯 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 減輕其刑)。
㈣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 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 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 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林湘娜、許敏 陽、林志河林信村林金山許裕峰鄭川右林良進、 吳金來、林厚慶等10人,每次交易金額除犯罪事實、、 等三次交易金額較高(各為12,000元),其餘均為800元 至3,000元不等之交易金額,經核均非大額之交易,且被告 之交易範圍侷限於日常生活友儕之間,惡性要非可與專以販 賣毒品維生之大盤毒梟集團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及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嚴重,非不可憫恕,而被告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15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屬重典,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反而 如科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仍嫌過苛,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然情輕法重,基於罪刑相當 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非懵懂年紀,當知道販賣 毒品乃屬險途,眼前因販賣毒品而將面臨刑罰責難,其之所 以會走到今天處境,應該是因施用毒品開銷甚大,為求賺取 施用毒品才會誤入歧途,而此也是染上毒癮之人的悲歌,而 毒品對身心殘害甚深,販賣毒品之行為會助長毒品流通,惟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大多為友人,範圍有限,其販賣海洛 因之次數雖多,但必須考量毒癮患者本來就有反覆購毒之需 求,況且本案中購毒者林湘娜等人本身即有施用毒品習慣, 已如前述,並非因被告提供毒品才使渠等沾染上毒品惡習, 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無論在犯罪情節或危害社會程 度上,相較於大量或長期販毒者,或是將毒品從國外進口之 毒梟確有差異,難逕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對照現今普遍之大專學歷,其教育智識仍 屬有限,諒必因智識不足,才會對於販毒將伴隨刑罰重典過 於輕忽,兼衡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現行實務



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執行刑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 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犯行,各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⒈至「原審所為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度,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5包(驗餘淨重共計23.59公克,含包裝袋35個 );扣案之INFOCUS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1張),亦依同條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復敘明106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中,檢警於被告 車內(嘉義縣○○市○○路0段0號停車場)所扣得之物,檢 察官並未主張作為該案證據使用,應認與犯行無涉,不予以 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部分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多達3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 賣對象高達10人,顯屬常態性行為,縱每次交易獲利非鉅, 仍無解於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惡性,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宜輕縱,是類案件若率爾適 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有架空法定刑期之虞;原審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導致被告多達30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所定執行刑僅有 期徒刑11年6月,遠已低於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 品危害法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15年等語 。經查,原判決以被告販賣海洛因販賣期間並非甚長,且各 次販賣毒品所得利潤亦非甚鉅,販賣毒品之對象林湘娜、許 敏陽、林志河林信村林金山許裕峰鄭川右林良進 、吳金來、林厚慶等人大多為被告友人,實與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倘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經以 累犯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仍均須科處超過15年之有期徒刑,不免失之過苛,是 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等情為由 ,資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已敘明所憑依據,且本院審認被告 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斟酌後應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詳述理由如上,是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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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