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82號
TNHM,106,上訴,882,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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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寶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106年
度毒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寶川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2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0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 ,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杜寶川(下稱被告)固坦認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等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先辯稱: 可能是朋友在旁邊施用安非他命,伊在旁邊吸到煙霧云云。 嗣改稱:伊確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 體內方式施用毒品,但該次是伊朋友將毒品置入針筒,告知 這樣比較舒服,伊只知道其中有海洛因,不知道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云云。惟按:
㈠本件初步檢驗方法為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方法則 為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 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



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液)相層析質譜 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 反應產生。又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當不會呈現毒品 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所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 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等情(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 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 號函參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尿液檢驗機關 係經衛生福利部許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編號為 A0008,認可檢驗項目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 可檢出最低濃度為:安非他命3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ng /mL等情,為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明(見南市警一偵字第 1060097750號警卷第9頁)。再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5條:「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 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 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 ng/mL」、第18條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則本件被告 於上開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之結果 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 結果,安非他命數值為172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445ng /mL,該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高於檢驗單位最低可定量濃 度,且依上開規定,應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陽性。 ㈡次依上開檢驗程序及結果觀之,本件被告尿液檢驗之過程及 結果之判定,均無何違反規定之處,而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 既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即足以認定 被告於上開經採尿前之96小時內,有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㈢雖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詞反覆,先於偵查中辯稱:伊只有施用 海洛因。當時吳清財在伊旁邊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 命,伊在旁邊吃便當,所以吸入二手煙云云(見偵698卷21 頁背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供稱伊當天注射的海洛 因被毒品賣家摻入了甲基安非他命而誤用,嗣才坦認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8 頁背面、第27頁背面);迄至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伊沒有施 用安非他命,只有喝美沙酮,附表編號2的時間,伊沒有施 用海洛因;迨審理程序近終了,方改稱附表編號2所示時、 地,伊只有注射海洛因,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是伊朋友將毒 品置於針筒交給伊注射,說這樣身體會比較舒服、朋友知道 伊身體不舒服,拿給伊使用,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朋友 說可以止痛云云。細繹被告歷次辯詞,有稱吸入二手煙;忽 而全盤否認於附表編號2時間有施用毒品犯行;繼再稱朋友 為減輕伊身體不適,逕自將安非他命摻入海洛因併置入針筒 云云,顯見其多次翻易前詞,無非設詞狡辯,意圖脫免部分 罪責之心態,即難盡信。又關於吸二手煙是否會自尿液中驗 出毒品反應乙節,依據法務部調查局82年10月1日陸㈠字 第82092712號函釋:若非共處於狹小密閉之空間,並故意大 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等語。核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吳清財所處地點為一人套房(見前揭 偵卷第21頁背面),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係狹小密閉空 間,況被告既得判斷有人正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 無意施用,更不可能故意靠近並大量吸取含有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煙霧。是被告辯稱可能係吸二手煙之故,始致 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即非可採。再者,縱採 信被告所辯係友人將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一併置入該針筒乙節 ,倘非被告得知摻入物質不致與海洛因毒性互斥或令疼痛不 適更加惡化,被告豈會同意該人擅加他物而置自身於險境? 是被告辯解不知道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一同置入針 筒云云,亦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否認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當以其於原審供述當次係 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毒品一同置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較可採信。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 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當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真實可採。 ㈤末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5年內既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9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於94年5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6年訴緝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 屬第三次以上,且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逕行處罰。從 而,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等犯行,事證已斟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1268號、100年 訴字第4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 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0年 訴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後兩 案,於10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 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 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 志力薄弱,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 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社會尚無嚴重危害性,其犯後尚知 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黃昏市場管理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 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 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另所量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外,本院 審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然參諸其智識程度 不高,且有相當年歲,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致難完全杜 絕毒癮等情之後,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是原審 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部分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及從輕定應執行刑,因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參考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
├──┼────────────┼───────────┤
│1 │杜寶川於105年10月10日14 │杜寶川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路「臺南公園」廁所內,以│ │
│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 │
│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1次。 │ │
├──┼────────────┼───────────┤
│2 │杜寶川於106年1月21日22時│杜寶川施用第一級毒品,│
│ │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租屋處(詳細地址已不復記│ │




│ │憶),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
│ │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並注射│ │
│ │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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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