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57號
TNHM,106,上訴,85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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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舜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695
、1458、1708、2320、3200號及同署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營
偵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哲舜於民國99年間,因身分不詳綽號「阿模(台語)」之 成年男子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未償還,該男子 遂將其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及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2 顆(無殺傷力之子彈未在起訴範圍),在臺南市○○區 某處,交付予張哲舜用以質押擔保債務,張哲舜明知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受寄代藏而持 有,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具殺傷力子彈 之犯意,未經許可而受寄代藏持有之。
二、張哲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152 頁),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13-16 、19-23 、46-47 頁),復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2 支及非制式子彈17顆、無殺傷力之子彈2 顆扣案可



資佐證。又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9顆經送驗結果,其中17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 顆,或無法擊發,或 其內不具底火及火藥,均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6 年 1 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01982號鑑定書、106 年6 月15日刑 鑑字第1060048240號函在卷足稽(見偵六卷第52-58 頁,原 審卷第102 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如附表一、二所 示證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至起訴書另記載本件亦扣得「纏繞手槍膠帶1 件、 現金1,365 元、發票1 張、腰帶1 條、銀灰色手提包1 個及 棕黑二色包包(含補胎工具組1 組)1 個」等物,而於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固記載於查獲被告當時,在 被告所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型車之後置物箱內、機車旁 及被告隨身物品中發現上開物品(見警1 卷第54-56 頁), 然於警員執行搜索扣押之扣案物品目錄表均未記載扣得上開 物品(見警1 卷第16-18 、2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 物品除纏繞手槍膠帶1 個外,其餘物品均未扣案(見原審卷 第53頁反面),是堪認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起訴書此部分除 纏繞手槍膠帶1 件外,其餘均屬誤載,併此敘明。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
⒉被告寄藏具殺傷力槍彈,其寄藏之持有行為,既係寄藏之當 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 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
⒊被告自99年間起至105 年12月30日遭查獲止,寄藏本件之槍 彈行為,為繼續犯之實質一罪。
⒋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2 支及子彈17顆,均為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2 支及非制式子彈17顆,屬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 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之搶奪罪。
㈢被告上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竊盜罪(3 罪)、加 重竊盜罪(2 罪)、搶奪罪(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係於被害人謝銀貴報案前,主 動先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供述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 及被害人謝銀貴警詢筆錄附卷可證(見警1 卷第6 頁反面、 84-86 頁),足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自首並接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 寄藏子彈、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及搶奪等罪 ,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 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42條第3 項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正值壯 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毫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無視於法律之禁令,寄藏本案槍彈 期間逾6 年,且攜帶槍彈外出,已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 實屬嚴重,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生損害亦非輕 微,並衡其高中畢業知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未婚、入監前為飲料店送貨員生活經濟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附表一、二所示 之刑,前者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就所處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犯罪事實一,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2 個),係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 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予以諭知沒收。至於具殺傷力之 子彈17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而不具殺傷力,另其餘子彈 2



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扣案 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本件竊盜、搶 奪犯行所用之物,編號4為供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編號5為供附表二編號2、3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或非 被告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無關,或為被告平時所用非專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價 值1 萬元)1 部、編號2所示之橘色皮包(價值2 萬 5,000 元)、黑色化粧包(價值2,000 元)各1 個、三星牌手機 1 支(價值3 萬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萬寶龍手錶1 只( 價值7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鑽戒2 只(價值10萬 元)、項鍊2 條(價值10萬元)、眼鏡1 副(價值1 萬5,00 0 元)、現金5 萬元、編號3所示之藍色皮包1 個、現金3, 000 元、華碩牌手機1 支、編號4所示之紅黑色格紋包1 個 、現金1,800 元、華碩牌手機1 支、編號5所示之肩背包 1 個(價值3,000 元)、手機1 支(價值1 萬5,000 元)、行 動電源(價值700 元)及紅色長夾(價值3,000 元)各1 個 ,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所搶奪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共 1,900 元,因已發還1,493 元,所餘未發還之現金407 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其餘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普通重型機 車各1 部、編號4所示之桃紅色小包包1 個、編號5所示之 現金20萬元、附表二編號1之I-Phone7手機1 支、編號2所 示之物、編號4所示之咖啡色長型皮夾(內含被害人證件及 金融卡)、編號5所示之零錢包1 個及現金1,493 元,均已 發還予被害人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餘被告所竊得之鑰匙、單據、身分證件、信用卡 、金融卡、存摺、筆記本(詳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雖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物品經 濟上之價值甚微,是否沒收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於審理時仍坦承全部犯行,僅主張犯罪事 實一部分,其未曾將槍彈持以犯他案,情節相對輕微,原判 決量刑過重;犯罪事實二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係



其自首,所得均已返還被害人,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 月與 編號2 所示同為加重竊盜,然無自首減輕事由之犯行相同, 量刑失衡;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非法寄藏子彈罪,有期徒刑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受寄代藏之改造槍 枝有2 支,子彈有17顆,犯罪情節與僅持有單一槍枝為重, 再加上被告另持有子彈之犯行,槍彈結合,對社會治安潛藏 之威脅更形加重,本屬重大犯行,自難以未持之另犯他案, 反推本案情節輕微,況原判決詳予考量後,僅於法定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 年酌予加至3 年10月,屬法定刑之下緣,難謂 有何過重之情。
⒉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為自首,其以侵入被害人住 宅方式竊盜,而住宅原是一般人最感安全之處所,而被告之 行為,使被害人對居家安全產生不安感,恐懼隨時有人再之 侵入,危及生命、財產,且住宅價值甚高,一般人無法任意 搬遷,縱更換防盜設備,亦難除去心中陰影,對被害人生活 影響甚鉅,雖被竊得現金20萬元,雖已發還,仍無法還給被 害人正常生活,原判決已詳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有自首之 情,僅量處與編號2 所示攜帶兇器(美工刀)竊取機車(價 值3 萬元,已發還),未有自首減輕事由犯行相同之有期徒 刑7 月,並無量刑失衡之情。
⒊原判決審酌被告所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共8 罪,其中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宣告刑為3 年10月 、加重竊盜2 罪各10月、搶奪5 罪各為1 年及10月(4 次) ,而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安全危 害性相當大,另外加重竊盜及搶奪,均係財產犯罪,對被害 人之財產、心靈均造成莫大傷害;另所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刑共3 罪,均為竊盜,宣告刑分別為3 月(2 次)及6 月, 對被害人之影響亦如上述,衡諸被告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惡性自屬非輕,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屬 重大,上開罪行所反應出被告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 性等審酌因素,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自不宜輕縱。是原 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6 年及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壹日,均屬妥適,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營偵字第744 號),與本件 起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關犯罪事實二附表一(即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竊盜罪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被告不法所得財物│ 證據 │ 罪名及量刑 │
│號│ │ │ │ │(單位:新臺幣)│ │ │
├─┼───────┼─────┼───┼────────┼────────┼───────────┼──────────────┤
│1│105 年12月9 日│臺南市北區│陳正倫張哲舜行經左列地│①000-000 號重機│①證人張淑娥於警詢中之│張哲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10時許 │成功大學附│ │點,見陳正倫所有│ 車1 部(價值10│ 證述(見偵六卷第17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即│ │設醫院附近│ │、張淑娥使用之車│ ,000元)。 │ 173頁)。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起│ │ │ │牌號碼000-000號 │ │②公路監理電子車籍資料│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訴│ │ │ │重機車停放於該處│ │ (見偵六卷第166 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壹│




│書│ │ │ │,即徒手竊取該機│ │ 。 │部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附│ │ │ │車得手後離去。 │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表│ │ │ │ │ │ 二卷第92-93 頁)。 │ │
│編│ │ │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
│號│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1│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 │
│︶│ │ │ │ │ │ 卷第13-18 頁)。 │ │
│ │ │ │ │ │ │⑤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
│ │ │ │ │ │ │ 之扣案物。 │ │
├─┼───────┼─────┼───┼────────┼────────┼───────────┼──────────────┤
│2│105 年12月9 日│臺南市○區│邱文堂張哲舜騎乘車牌號│①000-000 號重機│①證人邱文堂於警詢中之│張哲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10時36分 │○○路0 段│ │碼000-000 重機車│ 車1 部(價值3 │ 證述(見偵六卷第17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即│ │00號○○國│ │行經左列地點,見│ 萬元,已發還)│ 176頁)。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起│ │小對面 │ │邱文堂所有之車牌│ 。 │②公路監理電子車籍資料│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訴│ │ │ │號碼000-000 重機│ │ (見偵六卷第167 頁)│ │
│書│ │ │ │車停放於該處,即│ │ 。 │ │
│附│ │ │ │徒手竊取該機車得│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 │
│表│ │ │ │手後離去。 │ │ 二卷第93-96 頁)。 │ │
│編│ │ │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
│號│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2│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 │
│︶│ │ │ │ │ │ 卷第13-18 頁)。 │ │
│ │ │ │ │ │ │⑤牌照號碼000-000 失車│ │
│ │ │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 面報表(見偵六卷第17│ │
│ │ │ │ │ │ │ 4 頁)。 │ │
│ │ │ │ │ │ │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
│ │ │ │ │ │ │ 之扣案物。 │ │
├─┼───────┼─────┼───┼────────┼────────┼───────────┼──────────────┤
│3│105 年12月09日│臺南市○○│林煥昕│張哲舜騎乘車牌號│①000-0000號重機│①證人林煥昕於警詢及偵│張哲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11時22分 │區○○路0 │ │碼000-000 重機車│ 車1 部(價值50│ 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 │段000 巷00│ │行經左列地點,見│ ,000元,已發還│ 第152-154 頁,偵一卷│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起│ │弄00號 │ │林煥昕所有之000-│ )。 │ 第122-123 頁)。 │ │
│訴│ │ │ │000號重機車停放 │ │②牌照號碼000-0000失車│ │
│書│ │ │ │於該處,即以客觀│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附│ │ │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 面報表(見警四卷第22│ │
│表│ │ │ │美工刀1 把,剪斷│ │ 頁)。 │ │
│編│ │ │ │該機車車頭鎖線,│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
│號│ │ │ │再以跨接電源之方│ │ 一卷第155 頁)。 │ │
│3│ │ │ │式竊取該機車得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手後離去。 │ │ 尋獲電腦輸入單(牌照│ │
│ │ │ │ │ │ │ 號碼000-0000號)(見│ │
│ │ │ │ │ │ │ 警一卷第158 頁)。 │ │
│ │ │ │ │ │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 │
│ │ │ │ │ │ │ 二卷第94-98 、123-12│ │
│ │ │ │ │ │ │ 4 、137-139 頁,警三│ │
│ │ │ │ │ │ │ 卷第31-43 頁,警五卷│ │
│ │ │ │ │ │ │ 第26-37 )。 │ │
│ │ │ │ │ │ │⑥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 │
│ │ │ │ │ │ │ 片(見警一卷第30-32 │ │
│ │ │ │ │ │ │ 頁)。 │ │
│ │ │ │ │ │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 │
│ │ │ │ │ │ │ 卷第13-18 頁)。 │ │
│ │ │ │ │ │ │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
│ │ │ │ │ │ │ 勘查採證報告書(見警│ │
│ │ │ │ │ │ │ 一卷第54-74 頁)。 │ │
│ │ │ │ │ │ │⑨106 年2 月8 日南市警│ │
│ │ │ │ │ │ │ 鑑字第1060069199號臺│ │
│ │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
│ │ │ │ │ │ │ (見偵六卷第79-80 頁│ │
│ │ │ │ │ │ │ )。 │ │
│ │ │ │ │ │ │⑩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
│ │ │ │ │ │ │ 之扣案物。 │ │
├─┼───────┼─────┼───┼────────┼────────┼───────────┼──────────────┤
│4│105 年12月23日│雲林縣○○│林月娥│張哲舜騎乘車牌號│①橘色皮包1 個(│①證人林月娥於警詢中之│張哲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11時30分 │市○○路00│ │碼000-0000重機車│ 價值25,000元)│ 證述(見警一卷第18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即│ │號前 │ │行經左列地點,趁│ 。 │ 190頁)。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起│ │ │ │林月娥將皮包等物│②黑色化粧包1 個│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訴│ │ │ │置放車內未注意之│ (價值2,000 元│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之橘色皮包(價值新臺幣貳萬伍│
│書│ │ │ │際,竊取林月娥所│ )。 │ 見警一卷第193-196 、│仟元、黑色化粧包(價值新臺幣│
│附│ │ │ │有之皮包等物得手│③桃紅色小包包1 │ 30-31 頁)。 │貳仟元)各壹個、三星牌手機壹│
│表│ │ │ │後離去。 │ 個(價值3,000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支(價值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編│ │ │ │ │ 元,已發還被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 │ │ │ │ 人林月娥)。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追徵其價額。 │
│6│ │ │ │ │④三星牌手機1 支│ 卷第13-18 頁)。 │ │
│︶│ │ │ │ │ (價值30,000元│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
│ │ │ │ │ │ )。 │ 勘查採證報告書(見警│ │
│ │ │ │ │ │⑤車鑰匙1 把。 │ 一卷第54-74 頁)。 │ │




│ │ │ │ │ │⑥大門鑰匙1 把。│⑤106 年2 月8 日南市警│ │
│ │ │ │ │ │⑦電信繳費單據4 │ 鑑字第1060069199號臺│ │
│ │ │ │ │ │ 張。 │ 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
│ │ │ │ │ │⑧存摺。 │ (見偵六卷第79-80 頁│ │
│ │ │ │ │ │ │ )。 │ │
│ │ │ │ │ │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
│ │ │ │ │ │ │ 一卷第192頁)。 │ │
│ │ │ │ │ │ │⑦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
│ │ │ │ │ │ │ 之扣案物。 │ │
├─┼───────┼─────┼───┼────────┼────────┼───────────┼──────────────┤
│5│105 年12月30日│高雄市○○│謝銀貴張哲舜騎乘車牌號│①現金200,000元 │①證人謝銀貴於警詢及偵│張哲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9 時30分 │區○○○路│ │碼000-0000重機車│ (已發還)。 │ 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 │0巷0之0號 │ │行經左列地點,趁│ │ 第84-86 頁,偵一卷第│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起│ │ │ │謝銀貴未注意之際│ │ 110-111 、115-116 頁│ │
│訴│ │ │ │,侵入謝銀貴之住│ │ )。 │ │
│書│ │ │ │宅,於停放於客廳│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
│附│ │ │ │之機車置物箱內,│ │ 一卷第87頁)。 │ │
│表│ │ │ │竊取其內之現金20│ │③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 │
│編│ │ │ │0,000 元得手後 │ │ 品照片(見警一卷第88│ │
│號│ │ │ │離去。 │ │ 、43-45 頁)。 │ │
│9│ │ │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 │
│ │ │ │ │ │ │ 卷第13-18 頁)。 │ │
│ │ │ │ │ │ │⑤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
│ │ │ │ │ │ │ 之扣案物。 │ │
└─┴───────┴─────┴───┴────────┴────────┴───────────┴──────────────┘

附表二(即搶奪罪部分):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被告不法所得財物│ 證據 │ 罪名及量刑 │
│號│ │ │ │ │(單位:新臺幣)│ │ │
├─┼───────┼─────┼───┼────────┼────────┼───────────┼──────────────┤
│1│105 年12月9 日│臺南市○○│鍾筆蓮張哲舜騎乘車牌號│①身分證、汽車駕│①證人鍾筆蓮於警詢及偵│張哲舜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
│︵│14時42分 │區○○街00│ │碼000-0000號重機│ 駛執照、行照、│ 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即│ │0號對面 │ │車行經左列地點,│ 健保卡3 張。 │ 第163-165 、166-167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萬寶龍
│起│ │ │ │見鍾筆蓮於路旁開│②信用卡4 張、金│ ,偵一卷第110 頁)。│手錶壹只(價值新臺幣柒萬元)│
│訴│ │ │ │車門不及防備之際│ 融卡3 張。 │②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鑽戒貳只(價值新臺幣拾萬元│
│書│ │ │ │,搶奪其皮包得手│③萬寶龍手錶1 只│ 片(見警一卷第30-31 │)、項鍊貳條(價值新臺幣拾萬│
│附│ │ │ │後離去。 │(價值7 萬元)。│ 頁)。 │元)、眼鏡壹副(價值新臺幣壹│




│表│ │ │ │ │④鑽戒2 只(價值│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萬伍仟元)、現金新臺幣伍萬元│
│編│ │ │ │ │ 10萬元)。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 │ │ │⑤項鍊2 條(價值│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 │ │ │ 10萬元)。 │ 卷第13-18 頁)。 │ │
│︶│ │ │ │ │⑥眼鏡1副(價值1│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
│ │ │ │ │ │ 萬5,000元)。 │ 勘查採證報告書(見警│ │
│ │ │ │ │ │⑦I-Phone 7手機1│ 一卷第54-74 頁)。 │ │
│ │ │ │ │ │ 只(價值2 萬5,│⑤106 年2 月8 日南市警│ │
│ │ │ │ │ │ 000 元,已發還│ 鑑字第1060069199號臺│ │
│ │ │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
│ │ │ │ │ │⑧現金5 萬元。 │ (見偵六卷第79-80 頁│ │
│ │ │ │ │ │ │ )。 │ │
│ │ │ │ │ │ │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
│ │ │ │ │ │ │ 之扣案物。 │ │
├─┼───────┼─────┼───┼────────┼────────┼───────────┼──────────────┤
│2│105 年12月23日│雲林縣○○│黃小珍│張哲舜騎乘車牌號│①粉紅色手提包1 │①證人黃小珍於警詢及偵│張哲舜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
│︵│9 時45分 │鎮○○路00│ │碼000-0000號重機│ 個。 │ 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
│即│ │號 │ │車行經左列地點,│②證件、新光銀行│ 第178-179 頁,警三卷│5所示之物均沒收。 │
│起│ │ │ │見黃小珍右手持手│ 存摺3 本、印章│ 第14頁,偵一卷第109 │ │
│訴│ │ │ │提包,趁其不及防│ 3顆。 │ 頁,偵三卷第3-5 頁)│ │
│書│ │ │ │備之際,搶奪其手│③高鐵票4 張(價│ 。 │ │
│附│ │ │ │提包得手後離去。│ 值3,720 元)、│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 │
│表│ │ │ │ │ 公司旅遊卡1 疊│ 二卷第121-122 頁,警│ │
│編│ │ │ │ │ 、保險保收費匯│ 三卷第31-43 頁)。 │ │
│號│ │ │ │ │ 款單據。 │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 │
│5│ │ │ │ │④行動電話2 支(│ 片(見警一卷第30-31 │ │
│︶│ │ │ │ │ 華碩牌價值5,00│ 、34頁,警五卷第27頁│ │
│ │ │ │ │ │ 0 元、另1 支價│ )。 │ │
│ │ │ │ │ │ 值4,000元)。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
│ │ │ │ │ │(以上物品均已發│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 │ │ │ │ │還)。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 │
│ │ │ │ │ │ │ 卷第13-18 頁)。 │ │
│ │ │ │ │ │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
│ │ │ │ │ │ │ 勘查採證報告書(見警│ │
│ │ │ │ │ │ │ 一卷第54-74 頁)。 │ │
│ │ │ │ │ │ │⑥106 年2 月8 日南市警│ │
│ │ │ │ │ │ │ 鑑字第1060069199號臺│ │
│ │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
│ │ │ │ │ │ │ (見偵六卷第79-80 頁│ │
│ │ │ │ │ │ │ )。 │ │




│ │ │ │ │ │ │⑦附表三編號1至3、編│ │
│ │ │ │ │ │ │ 號5所示之扣案物。 │ │
├─┼───────┼─────┼───┼────────┼────────┼───────────┼──────────────┤
│3│105 年12月23日│南投縣○○│李映霆張哲舜騎乘車牌號│①藍色皮包1 個。│①證人李映霆於警詢中之│張哲舜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
│︵│15時30分 │市○○街00│ │碼000-0000重機車│②現金3,000 元。│ 證述(見警一卷第20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
│即│ │號前 │ │行經左列地點,見│③提款卡及身分證│ 202 頁)。 │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藍│
│起│ │ │ │李映霆將背包揹於│ 件。 │②行搶路線圖(見警四卷│色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
│訴│ │ │ │左肩,趁其不及防│④華碩手機1 支。│ 第15-17 頁)。 │、華碩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如│
│書│ │ │ │備之際,搶奪其背│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附│ │ │ │包得手後離去。 │ │ 一卷第203-205 頁,警│價額。 │
│表│ │ │ │ │ │ 四卷第18-21 頁)。 │ │
│編│ │ │ │ │ │④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 │
│號│ │ │ │ │ │ 片(見警一卷第30-31 │ │
│7│ │ │ │ │ │ 、34頁)。 │ │
│︶│ │ │ │ │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 │
│ │ │ │ │ │ │ 卷第13-18 頁)。 │ │
│ │ │ │ │ │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
│ │ │ │ │ │ │ 勘查採證報告書(見警│ │
│ │ │ │ │ │ │ 一卷第54-74 頁)。 │ │
│ │ │ │ │ │ │⑦106 年2 月8 日南市警│ │
│ │ │ │ │ │ │ 鑑字第1060069199號臺│ │
│ │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
│ │ │ │ │ │ │ (見偵六卷第79-80 頁│ │
│ │ │ │ │ │ │ )。 │ │
│ │ │ │ │ │ │⑧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
│ │ │ │ │ │ │ 、編號5之扣案物。 │ │
├─┼───────┼─────┼───┼────────┼────────┼───────────┼──────────────┤
│4│105 年12月23日│雲林縣○○│許靖翊張哲舜騎乘車牌號│①紅黑色格紋包包│①證人許靖翊於警詢中之│張哲舜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
│︵│19時50分 │鎮○○路○│ │碼000-0000號重機│ 1 個。 │ 證述(見警一卷第211-│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即│ │段000號前 │ │車行經左列地點,│②現金1,800 元。│ 211 頁,警五卷第7-9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紅黑色│
│起│ │ │ │見許靖翊左手持包│③咖啡色長型皮夾│ 頁)。 │格紋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
│訴│ │ │ │包,趁其不及防備│ (內有許靖翊之│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佰元、華碩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書│ │ │ │之際,搶奪其包包│ 身分證件及金融│ 一卷第212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附│ │ │ │得手後離去。 │ 卡,已發還)。│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徵其價額。 │
│表│ │ │ │ │④華碩牌手機1 支│ 5 卷第26頁)。 │ │
│編│ │ │ │ │ 。 │④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 │
│號│ │ │ │ │ │ 片(見警一卷第30-31 │ │
│8│ │ │ │ │ │ 、35-36 頁)。 │ │




│︶│ │ │ │ │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 │
│ │ │ │ │ │ │ 卷第13-18 頁)。 │ │
│ │ │ │ │ │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
│ │ │ │ │ │ │ 勘查採證報告書(見警│ │
│ │ │ │ │ │ │ 一卷第54-74 頁)。 │ │
│ │ │ │ │ │ │⑦106 年2 月8 日南市警│ │
│ │ │ │ │ │ │ 鑑字第1060069199號臺│ │
│ │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
│ │ │ │ │ │ │ (見偵六卷第79-80 頁│ │
│ │ │ │ │ │ │ )。 │ │
│ │ │ │ │ │ │⑧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
│ │ │ │ │ │ │ 之扣案物。 │ │
├─┼───────┼─────┼───┼────────┼────────┼───────────┼──────────────┤
│5│105 年12月30日│屏東縣○○│張紅英張哲舜騎乘車牌號│①黑色ODBO肩背包│①證人張紅英於警詢及偵│張哲舜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
│︵│10時20分 │市○○路00│ │碼000-0000號重機│ 1個(價值3,000│ 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即│ │之0號前 │ │車行經左列地點,│ 元)。 │ 第90-93頁,偵1 卷第1│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黑色 │
│起│ │ │ │見張紅英右手持包│②現金1,600 元。│ 08 頁)。 │ODBO肩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
│訴│ │ │ │包,趁其不及防備│③米白色編織零錢│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佰零柒元、OPPO N3 手機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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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