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89號
TNHM,106,上訴,689,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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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雄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張育瑋 律師
  被   告 黃麗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六月七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
第二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一0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以中華民國75 年0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乃其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嚴俊明張劍良二人施用,其詳如下:
㈠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00號之00其住處,將摻有淨重未達10 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一支,無償轉 讓予前來拜訪之嚴俊明(民國66年生)施用,計一次。 ㈡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分許,乘甲○○委託 其轉交飼養蜜袋鼠之奶粉予張劍良之機會,於張劍良前來桃 園市○○區○○路○○○巷○弄○○○號黃麗卿住處拿取上 開奶粉時,將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數百元之淨重未達10 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連同上開奶粉 一起放置在上開黃麗卿住處前梅花花盆下方,由張劍良自行 拿取,因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小包予張劍良(民國53年生)施用,計一次。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 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嚴俊明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 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筆錄 ),是本院審酌嚴俊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均 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 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 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 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 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 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4頁、他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 100頁、第114頁、第427頁至第429頁及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 63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06頁、第220頁等筆錄),核 與證人嚴俊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張劍 良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其等確有自被告乙○○處無償獲得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節相符(嚴俊明部分見交核卷第17頁 及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24頁筆錄;張劍良部分見原審卷第40 6頁至第417頁筆錄),此外並有證人嚴俊明指認被告乙○○ 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一卷第18頁), 足證被告乙○○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 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三、雖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分別供稱「黃麗卿打電話給我說張 劍良要買安非他命,要我從我門前花盆下保麗龍底下拿出安



非他命賣他,我拿出一千元價值之安非他命轉給張劍良,地 點是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0」、「我只 於105年3月19日15時19分,在嘉義縣○○鄉○○村00鄰○○ ○00號之00轉賣一千元之安非他命給張劍良而已」(以上見 警一卷第65頁筆錄)、「張劍良拜託我幫他買安非他命,我 在105年3月18日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回來放在桃園市○○區 ○○路○○○巷○弄○○○號前梅花花盆的保麗龍下面。是 黃麗卿打電話給我,叫我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張劍良,黃麗 卿知道張劍良要買安非他命」(以上見他字卷第33頁筆錄) 等語,另被告黃麗卿於警偵訊時亦分別供稱「張劍良打電話 給我,要我幫他買安非他命,我本身沒有安非他命,我再打 給乙○○跟乙○○講,等一下張劍良會過去找乙○○,因有 綽號『阿榮』之人日前有將安非他命藏放於桃園市○○區○ ○里○○路○○○巷○弄○○○號前梅花花盆下之保麗龍內 ,我叫乙○○拿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張劍良,但我不知多少 錢」、「是我叫乙○○拿出安非他命一小包給張劍良」(以 上見警一卷第80頁筆錄)、「是我打電話請乙○○拿一小包 安非他命給張劍良」、「藏放在桃園市○○區○○里○○路 ○○○巷○弄○○○號花盆下的安非他命只有一小包,那是 乙○○要留給我施用的,張劍良打電話給我說要買安非他命 ,我才打電話給乙○○要他把安非他命拿給張劍良,後來乙 ○○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了,我不知道乙○○是販賣 安非他命給張劍良,還是直接送給張劍良」(以上見他字卷 第38頁筆錄)等語。惟查:被告乙○○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 時亦供稱「我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給張劍良」(見他字卷第33 頁筆錄)、「我只是請張劍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販 賣」、「我請張劍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先把毒品放在那 邊,等他按電鈴,我打開窗戶跟他說東西放在花盆那邊,叫 他自己拿」、「拿毒品給張劍良黃麗卿不知道。不是黃麗 卿要我拿給張劍良,是我拿去請他的」(以上見原審卷第10 0頁、第101頁、第115頁、第427頁、第428頁及第429頁等筆 錄)等語,另被告黃麗卿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因劍良託我 幫他購買蜜袋鼠,後來的連繫是劍良要請我幫他買奶粉給蜜 袋鼠吃」、「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張劍良」(以上見警一 卷第77頁反面筆錄)、「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以上見他 字卷第38頁筆錄)、「我否認犯罪」、「我在起訴書所載的 時間確實有打電話給乙○○,但是我是指我把蜜袋鼠的奶粉 放在樓下花盆的底下,張劍良那天打給我是要拿奶粉,後來 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張劍良問我有沒有在家 ,我說我人在南部,我跟他說我已經幫他買好蜜袋鼠的奶粉



,我說我放在家裡,所以我後來打給乙○○,跟乙○○說等 一下張劍良會去家裡拿東西,我沒有跟乙○○、張劍良談到 毒品的事情」、「我不知道乙○○有拿安非他命給張劍良, 我當時人在南部,他人在台北」(以上見原審卷第 100頁至 第101頁、第114頁及第 429頁等筆錄)等語,足見被告乙○ ○、黃麗卿供稱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劍良等語,是 否屬實,顯非無疑,是本院審酌:㈠證人張劍良於原審審理 時業已證稱「我常常去黃麗卿家買奶粉,我養蜜袋鼠,都託 她買奶粉」、「去年三月十九日打電話給黃麗卿是問她買奶 粉的事情,那時候我不知道她下去南部,我打電話給她才知 道她人不在台北,她才說蔡大哥人在台北,因為我現在沒有 奶粉,拜託蔡大哥拿給我」、「我打電話給黃麗卿就是要拿 奶粉,是去桃園○○拿,當天沒有見到黃麗卿,但有見到乙 ○○,他說東西就放在花園那裡,叫我去拿,我拿到蜜袋鼠 的奶粉,還有他包一些些要給我用的安非他命,他說要請我 的,我到了○○才知道。這安非他命是乙○○說要請我的, 是要給我施用的,不用給錢。我事後有問黃麗卿為什麼要送 我安非他命,她說她也不知道。是乙○○跟我說東西放在花 盆裡面。黃麗卿沒有跟我說還有一包安非他命,她不知道」 等語綦詳(以上見原審卷第393頁至第417頁筆錄),足見被 告乙○○供稱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劍良及伊係請張 劍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非無據。㈡依附表二編號1 號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其內並無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 或數量之用語或暗語,該內容應僅足以證明被告乙○○、黃 麗卿及證人張劍良等人相互間確有聯絡而已,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乙○○、黃麗卿二人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劍 良之情事,自難因被告乙○○係一長年接觸毒品,且熟知偵 查機關偵辦手法之人,即以臆測之詞認被告乙○○未於電話 中透漏有關毒品之暗語,並不悖於常情,因而遽認附表二編 號1號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確係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張劍良之聯絡用語。足見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應不足資為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劍良之補強證據。㈢證人張劍良於原 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飼養蜜袋鼠之奶粉係請被告黃麗卿買 的,沒有牌子,伊在台北問了好幾家寵物店都買不到」、「 被告乙○○送給伊之甲基安非他命只有一點點,只是一泡, 一些些而已,這是第一次請我。伊跟黃麗卿認識一、二十年 了,黃麗卿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乙○○對伊不錯」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2頁至第393頁、第407頁及第411頁等 筆錄),經核上開供述難謂與常情不符,自難因飼養蜜袋鼯



(按即蜜袋鼠)之奶粉於寵物專賣店及全聯等大型通路量販 店均可購得,即謂證人張劍良應無大老遠驅車前往桃園向被 告乙○○等人購買之可能,或因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菲,且 取得不易,即謂被告乙○○不可能將甲基安非他命贈送證人 張劍良施用,因而遽認證人張劍良上開有利於被告乙○○之 供述,係屬迴護被告乙○○之詞,或認被告乙○○、黃麗卿 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案發之日證人張劍良係前來拿取飼 養蜜袋鼠之奶粉之供述,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等情,堪認被告乙○○供稱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地 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劍良施用,而非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劍良及被告黃麗卿不知伊將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予證人張劍良等語,應堪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乙○○、黃麗卿二人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張劍良之情事,自難僅憑共同被告乙○○、黃麗卿二人 先前曾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劍良等語,即遽認被 告乙○○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劍良。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四、是綜上所述,被告乙○○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 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惟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以中華民國75年07月11日衛署藥字第 000000號公告列為禁藥,是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行為人明知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另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 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本件證人嚴俊明係於民國66年出生及證人張劍良係於民國 53年出生乙節,有其二人之年籍資料可稽,足見證人嚴俊明張劍良二人均係成年人,另本件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乙○○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十公克以 上,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乙○○轉讓予證 人嚴俊明張劍良二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重量,均未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足見被告乙○○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嚴俊明張劍良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或第九條所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乙○○所犯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俊明張劍良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 ○○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 ,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 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則基於不得就不同之法 律為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罪論處,自不應另論述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等語,併予敘明。又被告乙○○所犯上開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查被告乙○○於民國一0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 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又按法律之適用應為整體之適用,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 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事實欄 一之㈠所載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前所述,既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罪,則其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惟藥事法 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 定,依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



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 所犯上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二月,另其所犯上開犯行亦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即予科以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月,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則揆諸 前開說明,其所犯本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自難謂有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爰未就被告乙○○所犯上開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罪,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併 予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乙○○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乙○○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竟無償轉讓予友人施用,犯罪結 果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以致戕害他人之身 心健康,且被告乙○○曾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且不知悔 改復犯本件犯行,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犯罪手段及其基於情 誼而無償提供朋友些許毒品施用之犯罪動機,其入監前從事 手工藝品買賣,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四位小孩 均已成家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經濟狀況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 後,就其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八 月,並以其所犯上開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敘明扣案之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雖為被告乙○○ 所有,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關聯 ,爰未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 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 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另執行刑之量定,亦無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之規定,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從事二手玉器買賣,每月 收入約一、二萬元,已離婚,現與被告黃麗卿同住,父母親 均已過世,有一位弟弟及三位妹妹,罹患肺部纖維化、心律 不整等疾病,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因而節省大量司法 資源,犯罪結果影響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甚鉅及其所犯二罪 ,時間接近,罪名相同,侵害法益亦相同等情之後,亦認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足見原審所 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就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量刑過



輕,容有未洽;另認依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及依被告乙○○、黃麗卿二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與證人 張劍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足以證明證人張劍良確有自 被告乙○○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被告乙○○、黃麗 卿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解,則不合常理,應屬臨訟卸責之 詞,另證人張劍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乙○○之供 述,則屬迴護被告乙○○之詞,均不足採,堪認被告乙○○ 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 乙○○此部分犯行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罪,亦有未洽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 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 毒品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 一所示之毒品予嚴俊明蔡孟勳二人施用。因認被告乙○○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㈡被告黃麗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7日農曆除夕當晚6時許,在 其與被告乙○○同居之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 住處,販賣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蔡孟 勳。因認被告黃麗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
㈢被告黃麗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麗卿於民國 105年03月19日下午2時許,以其與被告乙○○共同持用之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劍良持用之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隨即聯 絡被告乙○○,被告乙○○則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將價值 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藏放在被告黃麗卿位於桃園市 ○○區○○路○○○巷○弄○○○號住處前梅花花盆之保麗 龍下方,嗣張劍良再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前往拿取施用。因 認被告黃麗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 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乙○○、黃麗卿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 ,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 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黃麗卿二人涉犯上開犯行,係 以被告乙○○、黃麗卿二人之供述及證人嚴俊明蔡孟勳二 人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乙○○、黃麗卿二人則堅決否認 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予蔡孟勳嚴俊明二人,證人蔡孟勳於民國一0五 年過年前曾與伊發生糾紛,雙方因而產生嫌隙,嗣證人蔡孟 勳並恐嚇伊說要向警方誣指伊販賣毒品,另證人嚴俊明當時



因與蔡孟勳時有往來,二人經常同進同出,伊認為證人嚴俊 明應係受到蔡孟勳之影響,因而誣陷伊販賣毒品等語;被告 黃麗卿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蔡孟勳張劍良二人, 證人蔡孟勳因與乙○○有恩怨,因而誣指伊販賣毒品,至於 張劍良部分,案發之時證人張劍良係要向伊拿取飼養蜜袋鼠 之奶粉,伊當時人不在桃園,因而打電話聯繫位在桃園之乙 ○○,交代乙○○幫伊轉交奶粉給證人張劍良,伊不知乙○ ○另外有請證人張劍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等語。另被 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嚴俊明蔡孟勳證述之購毒時間 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均不相符,且證人蔡孟勳與被告 乙○○曾有怨隙,其供述是否屬實,難謂無疑,另依一般施 用毒品者施用之劑量衡之,購買價值高達五千元之毒品,將 可施用一、二十日之久,乃證人嚴俊明於警詢中供稱之前二 次購毒之日期僅相隔數日,殊難想像其於短時間內需要如此 大量之毒品,足見證人嚴俊明蔡孟勳二人之供述均非屬實 ,至於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其任意性則有疑慮,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應屬無據等語為被告乙 ○○辯護;另被告黃麗卿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麗卿被訴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孟勳部分,業據證人蔡孟勳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並未向被告黃麗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因對被告黃 麗卿存有挾怨報復之心,因而於警偵訊中指稱其向被告黃麗 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足見證人蔡孟勳於警偵訊中 之指述並非真實,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麗 卿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孟勳,自難謂被告黃麗卿 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孟勳之犯行;另就被告黃麗 卿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劍良部分,亦據證人張劍良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向被告黃麗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被 告黃麗卿就被告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劍良之事 完全不知情等語明確,且監聽譯文中亦未見有何販賣毒品之 用語,足見被告黃麗卿被訴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告黃麗卿於警 詢中之自白,該自白應無法資為被告黃麗卿論罪科刑之唯一 證據等語為被告黃麗卿辯護。茲查:
1、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孟勳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1號與4號部分及被告黃麗卿被訴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孟勳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 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 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



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 科刑之依據,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 原則。經查:證人蔡孟勳於警偵訊中雖證稱「我都是直接 向乙○○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於105年2月07日19時 許向乙○○購買五百元海洛因及於105年3月08日22時許向 乙○○購買海洛因三千元,二次都是在蔡孟雄住家交易毒 品海洛因的,我不知道購買的數量為多少,都是他分裝好 的」、「105年2月07日19時許於乙○○住家向他購買五百 元海洛因,當時『阿國』有在現場,並看到我跟乙○○有 毒品交易,105年3月08日22時許於乙○○住家向他購買海 洛因三千元,當時我叫『坤田』去幫我跟乙○○購買毒品 ,再拿來給我」、「乙○○與黃麗卿二人住在一起,乙○ ○負責販賣海洛因,黃麗卿則販賣安非他命」、「我是於 105年2月07日18時許,在黃麗卿住宅向她本人購買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一千元,數量為一小包,是她親手交給我的, 我們都叫她『嫂子』」(以上見警一卷第42頁及第44頁至 第45頁筆錄)、「我於一0五年農曆除夕當日晚上在○○ 鄉○○村黃麗卿、乙○○的住所,向黃麗卿購買一千元的 安非他命,我是直接去找他們購買,因為我本來就知道他 們有在販賣毒品。105年3月08日晚上10時許接近11時到他 們的住處向乙○○購買毒品,那天晚上我帶一名綽號『崑 田』的朋友到○○村,因為是我開車,所以我請我朋友下 車購買三千元的海洛因,我車停在外面,我朋友下去幫我 買海洛因回來後,我問他是誰把毒品交給你,他跟我說是 乙○○」、「民國105年4月20日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海洛 因就是向黃麗卿、乙○○購買所得之毒品」、「105年2月 07日19時有跟乙○○買五百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乙○ ○住處家中,當日綽號『阿國』之友人也有看到」、「我 都是直接到乙○○家中向其購買毒品,我的毒品來源固定 都是跟乙○○、黃麗卿買」(以上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及 第20頁筆錄)等語。惟被告乙○○、黃麗卿二人於迭次訊 問中則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伊二人並未販賣毒品 予證人蔡孟勳等語(乙○○部分見警一卷第64頁、第66頁 至第67頁、他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及第 428頁等筆錄;黃麗卿部分見警一卷第81頁、原審卷第100 頁、第101頁及第363頁等筆錄),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證人蔡孟勳上開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則揆諸前



開說明,自難僅憑證人蔡孟勳上開陳述即遽以資為被告乙 ○○、黃麗卿二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況證人蔡孟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乙○○與伊父親是 兒時玩伴,105年3月16日那天伊去找表哥『阿國』時毒癮 發作,又臨時找不到賣毒品的人,因為伊之前有看過乙○ ○在抽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知道乙○○有在施用毒品 ,應該有毒品來源,就跟『阿國』一起去乙○○家,拜託 乙○○賣一點海洛因給伊,但是乙○○拒絕,說他沒有賣 毒品,而且還罵伊三字經,說伊不應該施用毒品,並說如 果賣毒品給伊吸食,他沒辦法向伊父親交代,伊被趕走之 後就對乙○○記恨,後來就打電話給乙○○,威脅他如果 不賣毒品給伊,伊就要去警察局檢舉他販賣毒品,監聽譯 文中之內容都是編造的,根本沒有『坤定』這個人,而『 阿國』就是伊表哥,也不是其他購毒者,伊只是要這樣說 讓乙○○以為伊還有其他證人可以一起陷害他,讓他感到 害怕就會賣毒品給伊,結果乙○○還反嗆伊,雙方就在電 話中吵架還說要約出來打架,後來伊有再去乙○○家附近 ,也被黃麗卿趕過一次,連他家門口都進不去,伊從此就 記恨乙○○跟黃麗卿二人,之後被通知去警局驗尿做筆錄 時,伊就決定要陷害他們二人,且當時還在毒癮上頭,就 隨便依照監聽譯文編造販賣毒品之事,伊於警偵訊中指訴 乙○○、黃麗卿二人販賣毒品均非事實,均係伊編造的, 事實上乙○○、黃麗卿二人未曾販賣毒品給伊。因販賣毒 品之罪責很重,伊覺得到法院審理時不能再誣陷他人了。 伊知道錯了,伊現在講的才是正確的」等語明確(以上見 原審卷第365頁至第390頁筆錄),足見證人蔡孟勳於警偵 訊中指訴被告乙○○、黃麗卿二人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此外參酌:⑴證人 嚴俊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蔡孟勳、乙○○二人有糾紛 ,他們兩個投訴來,投訴去」、「伊當天在警局快做完筆 錄時有看到蔡孟勳也被叫來做筆錄,當時就有聽到蔡孟勳 在跟警察講乙○○的壞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42頁至第3 43 頁筆錄)。⑵被告乙○○與證人蔡孟勳二人於民國105 年03月16日之電話通話中,證人蔡孟勳除表示欲向警方檢 舉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外,其二人於電話中確有發生 激烈之爭吵,並相約打架乙節,亦有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一卷第56頁 )。--等情,堪認證人蔡孟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與 被告乙○○、黃麗卿二人結怨,因而於警偵訊中誣指其等 販賣毒品等語,應非無據,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證人蔡孟勳於警偵訊中之指證與陳述之真實性,自難僅 憑證人蔡孟勳於警偵訊中之顯有疑義之陳述即遽以資為被 告乙○○、黃麗卿二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是依上所述,被告乙○○、黃麗卿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
2、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俊明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2號、3號與5號部分:
㈠經查:證人嚴俊明於第二次警詢中及偵訊時固供稱「我曾 經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都是 直接去他家找他購買安非他命」、「我於105年2月30日19 時左右,在乙○○住處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之00,以五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大包,有交易成功。10 5年3月03日23時左右,在乙○○上開住處購買五千元安非 他命一大包,有交易成功,105年3月17日23時左右,在乙 ○○上開住處購買五千元安非他命一大包,有交易成功。 共購買三次」(以上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所附第二次 警詢筆錄)、「我於105年2月底某日、105年3月03日晚上 11時許、105年3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乙○○上開住處, 均以五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有時先 付錢給他,半小時後,他再拿貨給我,但我都是先給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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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