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德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3、14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其竟基於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下開時、地為下述 犯行:
一、侯諾諱部分:
甲○○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15時36分、46分許,以其所有 之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侯諾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⒈所示) ,相約於雲林縣○○鎮○○厝○○宮前碰面,販賣並交付價 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侯諾諱,並當場收 取款項。
二、陳育璋部分:
甲○○於104年10月21日15時4分、24分、42分、45分、47分 許,以其所有之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未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陳育璋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 表⒉所示),相約於雲林縣○○鎮○○宮○○廟後方碰面 ,販賣並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陳育璋,並當場收取 款項。
三、劉冠暐部分:
㈠甲○○於104年10月21日17時19分、23分、57分、18時17分 、24分、35分許,以其所有之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 配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劉冠 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通話內容如附表⒊所示),相約於劉冠暐位於雲林縣○○
市○○街00巷0號住處前碰面,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冠暐,並當場收取款項。
㈡甲○○於104年10月25日17時4分、7分、18時11分、19時36 分、20時46分許,以其所有之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 配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劉冠 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通話內容如附表⒋所示),相約於劉冠暐位於雲林縣○○ 市○○街00巷0號住處前碰面,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冠暐,並當場收取款項。
㈢甲○○於104年12月4日11時52分、12時24分、25分、13時1 分許,以其所有之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已扣案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劉冠瑋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 附表⒌所示),相約於劉冠暐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00 巷0號住處前碰面,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劉冠暐,並當場收取款項。
四、楊誌文部分:
㈠甲○○於104年10月18日13時整、31分許,以其所有之扣案H 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與楊誌文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 內容如附表⒍所示),相約於雲林縣○○鄉○○國小附近 路旁碰面,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 誌文,並同意賒欠款項,且迄未取款。
㈡甲○○於104年10月21日20時6分、36分、52分、55分許,以 其所有之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已扣案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楊誌文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⒎ 所示),相約於雲林縣○○鄉○○路與○○路口之7-11便利 商店附近碰面,販賣並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楊誌文 ,並當場收取款項。
㈢甲○○於104年10月25日21時50分、22時21分、23時7分、29 分、37分許,以其所有之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已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楊誌文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 內容如附表⒏所示),相約於雲林縣○○鄉某圓環附近碰 面,販賣並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楊誌文,並當場收 取款項。
㈣甲○○於104年10月27日17時23分、18時16分、46分、59分 、19時12分、15分許,以其所有之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搭配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 楊誌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後(通話內容如附表⒐所示),相約於甲○○位於雲林縣 ○○鄉○○村○○000號住處碰面,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誌文,並當場收取款項。 ㈤甲○○於104年11月26日1時9分、50分許,以其所有之扣案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1張)與楊誌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⒑所示),相約 於甲○○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碰面,無 償轉讓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楊誌文施用。 ㈥甲○○於104年12月4日0時38分、1時21分許,以其所有之扣 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楊誌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⒒所示), 相約於甲○○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碰面 ,販賣並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誌文,並當 場收取款項。
㈦甲○○於104年12月4日18時9分、19時13分、17分許,以其 所有之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已扣案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楊誌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⒓所 示),相約於雲林縣○○鄉中山路品強加油站附近碰面,販 賣並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楊誌文,並當場收取款項 。
㈧甲○○於104年12月12日17時44分、56分、18時16分許,以 其所有之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已扣案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楊誌文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⒔ 所示),相約於雲林縣○○鎮○○路000錄影帶店附近碰面 ,販賣並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楊誌文,並當場收取 款項。
㈨甲○○於104年12月19日17時54分、19時7分許,以其所有之 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楊誌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⒕所示) ,相約於甲○○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碰 面,販賣並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楊誌文,並當場收 取款項。
㈩甲○○於104年12月22日11時28分、12時16分許,以其所有
之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楊誌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⒖所示) ,相約於雲林縣○○鄉○○村之7-11便利商店附近碰面,販 賣並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誌文,並當場收 取款項。
甲○○於104年12月25日1時22分、2時12分許,以其所有之 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楊誌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⒗所示), 相約於甲○○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碰面 ,販賣並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誌文,並當 場收取款項。
甲○○於104年12月26日0時10分、21分、22分許,以其所有 之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楊誌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⒘所示) ,相約於雲林縣○○鄉○○○○7-11便利商店附近碰面,販 賣並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楊誌文,並當場收取款項 。
貳、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0-72頁),於本院 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 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或收受毒品者 侯諾諱、陳育璋、劉冠暐、楊誌文之證述大致相符(按:甲 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多數毒品接觸者未予精準 區辨,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上述供述證據如有以「 安非他命」稱之者,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並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1紙、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原審法院105年 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年 1月19日17時10分起至同日18時20分止(受執行人:甲○○ ;執行處所:○○鄉○○村○○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HTC廠牌 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 張)足資佐證,又本案購毒或收受毒品者均有買毒品之需求 ,此有侯諾諱、陳育璋、劉冠暐、楊誌文等4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侯諾諱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2月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 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紙」、「陳育璋之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2月1日報告編 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紙」、「 劉冠暐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2 月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各1紙」、「楊誌文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2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又觀諸卷附之 通訊監察譯文(依據原審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1074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紙、105年聲監續字第3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紙所實施,經整理如附表所示) ,對話內容簡短,多半在約定見面地點,與一般日常通話內 容迥異,衡情一般販毒、轉讓毒品之人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 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所著重者不外乎是雙方能 趕緊見面,畢竟與毒品攸關之資訊(金額、數量)都可待見 面後商議,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 明示購買毒品,然此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據以 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俱在。是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 當予採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供稱其尚未收款迄今仍賒
欠,衡以被告並未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當無動機要特別設詞 掩飾其是否收受販賣毒品款項等情,其所述應屬可採,則就 犯罪事實㈠販賣毒品之金額堪認尚未收取,仍為賒欠。 ㈡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 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 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販毒行為及轉讓毒品行為,均經認定如上, 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除其自承在卷外,並有「甲 ○○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2月 1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 1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據 ,而被告承認販賣毒品可以藉機得到毒品施用的機會,可見 被告當係為能繼續獲取施用之毒品,才會用販賣毒品方式來 牟取利益,此合於實務上審理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絕大部 分販毒之人囿於毒品所費不貲,且施用毒品者不容易維持正 常生活作息與工作,而比起竊盜、搶奪等暴力犯罪手段,不 僅容易當場查獲,且暴力犯罪亟需體力消耗,反倒是轉而販 賣毒品,透過上下游間毒品的數量差,在方式上更容易賺取 購買毒品之金錢或取得毒品加以施用,形跡上也較為隱蔽, 堪認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㈤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度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於修正前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行為時規定。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㈡、㈢、㈦、㈧、㈨、部 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四㈠、㈣、㈥、㈩、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 的既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則其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而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 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82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 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㈤所為,係犯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對於不同刑罰 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 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 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 明文,但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
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1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另犯之強盜、竊盜等案件接 續執行,嗣於96年9月12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1年5月1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104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就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 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 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 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 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中 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不得加 重部分僅減輕其刑)。至被告固然於偵查、審判中均就犯 罪事實四㈤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自白,然本件 既因法規競合僅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以轉讓 禁藥罪,自不能割裂適用,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 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 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來源之人, 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稱本案販 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綽號「十狗」林文琪 、綽號「黑豬」許民翰,經原審法院函詢檢警偵辦後確因 而查獲上開2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年3月20 日雲警虎偵字第1060003661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林文 琪綽號「十狗」、許民翰綽號「黑豬」刑事案件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揭各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 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懵懂年紀,當 知道販賣毒品乃屬險途,眼前因販賣毒品而將面臨刑罰責難 ,其之所以會走到今天處境,應該是因施用毒品開銷甚大, 為求賺取施用毒品才會誤入歧途,而此也是染上毒癮之人的 悲歌,而毒品對身心殘害甚深,舉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 均會助長毒品流通,惟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不過4人,縱 使次數較多,但考量毒癮患者本來就有反覆需要購毒需求, 況且本案中購毒者侯諾諱等人本身即有施用毒品習慣,已如 前述,並非因被告提供毒品才使渠等沾染上毒品惡習,且本 案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無論在犯罪情節或危害社會程度上 ,相較於大量或長期販毒者,或是將毒品從國外進口之毒梟 確有差異,難逕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對照現今普遍之大專學歷,其等教育智識仍屬 有限,諒必因智識不足,才會對於販毒將伴隨刑罰重典過於 輕忽,又被告必須體認毒品所引起社會問題面向廣泛,多少 毒品施用之人囿於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 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
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原審所為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項之規定,就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為4,500元(各 為1,000、500、500、500、500、500、500、500元)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8,500元(各為2,000、2,000、2,000、 1,000、500、500、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敘明犯罪事實㈠之 販賣毒品所得仍遭購毒者賒欠,則不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及 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扣案HTC廠牌 行動電話1支(搭配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㈤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依法律不得 割裂適用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另敘明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表示 已經丟棄,衡情當已滅失,則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併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原審以上訴人在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未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減其刑,顯係混 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規定與刑法第59 條量刑規定之立法意旨,顯有違誤云云,惟按量刑屬法院自 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 ,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 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 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 之問題;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受 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第186頁),自難諉為不知 ,應知販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 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
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復參以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 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經遞減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均已減 輕,以本件被告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嚴重破壞秩 序以觀,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故,本案被告倘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反難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恐悖離比 例原則而終失均衡,經再三反覆斟酌,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地。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為被告之辯解,均 無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 原審判決本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就被告犯罪事實一 、二、四㈡、㈢、㈦、㈧、㈨、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 、四㈠、㈣、㈥、㈩、所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至2年9月,就犯罪事實四㈤所犯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 審所處之宣告刑合計達有期徒刑49年8月,卻僅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10月,經核原審所為應執行刑之量定,應屬低度 定應執行之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 當或違法之情形。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 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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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所為刑之宣告 │
│ │ │ │
├──┼──────────┼────────────┤
│1 │犯罪事實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
│2 │犯罪事實二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
│3 │犯罪事實三㈠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4 │犯罪事實三㈡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5 │犯罪事實三㈢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6 │犯罪事實四㈠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
│7 │犯罪事實四㈡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
│8 │犯罪事實四㈢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
│9 │犯罪事實四㈣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