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箖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519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1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名邱莉詅)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因認與被告個性不合,遂於民國 104 年6 月底向被告表達分手之意。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欲 結束交往關係,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3日 下午4 時許,將告訴人約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 巷00號之住處內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持刀強行將告訴人 帶往二樓房間,將告訴人全身衣物脫去,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阻止告訴人穿衣離開房間,直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始 准告訴人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 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因認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陳瑄娸之證述、告訴人與證人陳 瑄娸間之「LINE」(下稱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 與被告間之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 並未持刀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 當時倘曾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何以事後仍參與伊兒子結婚 及宴客過程,此與常情有違;再案發當時,告訴人持有手機 ,竟不撥打電話報警,反傳送不利伊之訊息予陳瑄娸,亦與 經驗法則相違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住於臺 南市○區○○路○段0 巷00號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8頁;原審卷第93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偵卷第36頁 ;原審卷第1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陳瑄娸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7 月13日吃飯,12 日的前幾天他用我老公的手機打電話給我,跟我約,當時我 們是約我回臺南後,再打電話跟他敲吃飯時間,所以我是12 日晚上回臺南,打電話給他並在電話中約好吃飯時間、地點
。我是12日晚上8 點53分打電話給他,通話時間1 分42秒。 因為當初邱莉詅(即告訴人甲○○;下同)想跟乙○○分手 ,斷絕感情糾葛,但乙○○不死心,所以乙○○從我們這些 跟邱莉詅有關的人著手,希望了解邱莉詅的狀況;他就透過 我先生的電話打給我,想約我出來;我在電話中有答應他的 邀約,約定中午在○○○○餐廳吃飯,就我們二人而已,所 以我確實有單獨跟他吃飯;這次吃飯大概吃到下午1 、2 點 左右,去吃飯前我有先跟邱莉詅說,順便問邱莉詅到時我要 怎麼應對,邱莉詅就叫我在乙○○面前直接把她都滅掉,意 思就是要我把所有邱莉詅的壞話都說盡。」等語(偵卷第78 至79頁),核與卷附告訴人與證人陳瑄娸於104 年7 月13日 上午10時29分至12時32分之通訊軟體傳訊內容相符(原審卷 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勘驗筆錄暨第111 頁翻拍照片), 堪信證人陳瑄娸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曾與被告相 約於104 年7 月13日吃飯,行前並已自告訴人處得知告訴人 有與被告分手之想法。
㈢告訴人雖於104 年7 月13日之前即有與被告分手之意,並在 警詢時提出數封與被告在104 年7 月9 日、10日往來之簡訊 ,其內容固曾提及「不要再讓我看見妳,路上碰見就當做仇 人處理」、「丟我戒子,毀妳江山,值得」、「放心我會用 掛號寄出只要你不鬧事我結婚日當天你會收到! 如果鬧我一 定丟你試試看。我很忙出門了! 今晚不回來以上文字看一下 」、「麻煩妳把戒子包好」、「我會做出不理性的事,是受 妳逼迫,妳也別怪我,大家都接受往後的果報吧! 」等語( 警卷第37至38頁簡訊翻拍照片)。然上開簡訊係於案發前三 日所傳,僅能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事爭執不快,參以被 告在本件案發後尚與告訴人有親密互動(詳後述),是上開 簡訊內容亦可能僅係雙方一時爭吵所致,無法遽予認定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有意分手,而在案發前已對告訴人萌生妨害行 動自由之動機。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固稱:「原來我是想和被告約在臺南市○○ 路○○茶藝館見面,但他還是堅持要我到他住處見面。」等 語(警卷第17頁)。然查,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上午6 時 33分、38分、49分、58分,分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內容分別為:「對妳我已仁至義盡,往 後說話也不再有分寸。要解決此事,看妳要來西門,還是我 過麻豆,自挑。」、「還是妳來西門我們做最後"N頂" 。誰 不歉(應係「欠」之誤載)誰,會怕把妳老公帶來一起處理 」、「趙太太妳考慮清楚,等妳消息」、「別忘了七枚戒子 順便帶出來」等語,對告訴人提出見面之邀約。而告訴人在
同日8 時15分則以簡訊回覆:「你在乎的是戒子我找到寄回 便是,何必見面就算見面又如何呢?如果非要見面才能解決 地點挑公共場所! 台南○○你認為可的話時間你想好再說吧 ! 」等語(原審卷第92頁反面勘驗筆錄暨第111 至112 頁翻 拍照片),可知告訴人當時並無堅決排斥與被告見面,以處 理雙方感情糾紛。再者,被告於同日8 時28分又以簡訊回告 訴人以:「八年白混了。我什麼都不要的人會在乎那幾枚寶 貴戒子。公共場所就不用去了。如果男女見面都要用有色的 去看待,抱歉,我水準沒那麼低。如果今天要見面只有旁( 應係「傍」之誤載)晚後再約」等語,足見被告斯時並無與 告訴人約定確切見面之時間、地點,反而係告訴人於同日8 時33分以簡訊傳送被告稱:「地點:西門。時間:下午4 : 00到。送我的戒子今日再找如果找到四點一併帶到」等語, 有被告及告訴人傳送之簡訊各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2頁 反面勘驗筆錄暨第112 頁正面翻拍照片),堪信被告在與證 人陳媗琪見面之前,係告訴人自行提出明確見面之地點及時 間。更在同日9 時47分,告訴人復以簡訊對被告稱:「我已 找到那個小帶(應係「袋」之誤載)子但裡面只有四個我當 時只選K 金那個其餘未取出過,如果你能接受我四點一樣赴 約帶去給你如果不能接受也不相信我只好放新市店就好,您 考慮清楚再回應我,要不然四點前交給紀廷轉交給您! 謝謝 菩薩幫忙終於找到了! 」等語(原審卷第92頁反面勘驗筆錄 暨第114 頁正面翻拍照片),再次表明下午4 時欲前往見面 之意。告訴人雖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2 時46分、2 時51分 ,先後以簡訊告知被告:「既然你可以接受那我們還要見面 嗎?可以把戒子交給紀廷就好嗎,見面好嗎?大家都徒增傷 感不是嗎?我可以把東西放在新市不要再碰面了嗎?可以嗎 ?」、「你還是要碰面嗎?如果一定要碰面還是去" ○○" 好嗎?想一想給我答案好嗎?」、「○○四點到可以嗎?」 等語,而曾轉而表示不欲與被告見面或變更見面地點之意。 惟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2 時53分則以:「上則簡訊是 確認四枚可以妳就要來,下則馬上變調。不免(應係「勉」 之誤載)強不是嗎?就耗著吧。不來講一下。妳就是這種行 事風格」、「不用去了。要妳就西門,我不去公共場所,而 且是說好的,自己考量吧」等語回覆(原審卷第92頁反面勘 驗筆錄暨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正面翻拍照片),可知在 告訴人表明不願見面或欲更換見面地點時,被告僅係表明自 己之立場,並未強令告訴人一定要至特定地點赴約或逼迫其 見面。反係告訴人在被告前揭回覆後4 分鐘即2 時57分再傳 送:「該來的躲不掉剛從公司出門等會到」之訊息予被告(
原審卷第92頁反面勘驗筆錄暨第115 頁正面翻拍照片),顯 見告訴人最後係自行決定前往被告住處見面甚明。據此,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欲結束交往關係,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有意將告訴人約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北區西門路 住處內一節,已與被告、告訴人於案發前之互動情形不符, 而無法採憑。
㈤告訴人就其依約至被告住處後之案發過程,雖於警詢中證稱 :「當天我和乙○○先在客廳談,我當時就將手機及車子鑰 匙放在桌上,後來乙○○就要我和他至二樓談,但我不肯, 乙○○就到廚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出來,並且拿刀押著我到二 樓他大兒子的房間裡,將房間門反鎖,並隨即將我的衣服全 部脫光,我當時有掙扎反抗,也有喊救命,但是沒人聽到, 而且乙○○還將房間的冷氣打開,因為冷氣運轉的聲音很大 ,乙○○他意圖用冷氣的聲音來掩蓋他毆打我及我求救的聲 音,乙○○將我衣服脫光後,就用拳頭毆打重擊我的頭部, 斷斷續續約30分鐘才停手,然後就對我說他很愛我,但我受 不了他一直和不同的女生交往,我就不願和他復和,他便將 我反鎖在這個房間裡,也不將我的衣服還我,而且乙○○還 將水果刀放在房間書桌上,就這樣限制著我的行動不讓我離 開;一直到他兒子賴紀廷回家前,乙○○才在當天約22時30 分讓我離開該處所。」等語(警卷第17頁);又於偵查時證 稱:當日下午4 點到晚上10點半,乙○○把我約到他住處後 ,打我又不讓我離去;我入屋後,他就把我衣服脫光,並把 衣服藏起來,接著把我帶到他兒子房間內關起來,他本人也 在房間內監視我,即使我要上廁所他也會跟著我。」等語( 偵卷第59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4 點赴約 ,進去後,被告就把鐵門關起來,他就在廚房拿一把刀子, 然後就說我們上樓去談,我說在樓下談就好了,他押著我就 上去談,就到他大兒子的房間去談;他就拼命從我的頭部跟 頸部一直打,我就一直閃,一直到最後,我跟他說我要上廁 所,他有讓我去上廁所,但是他還是跟著我屁股;當天被告 有全程監控我不讓我離開,衣服都被他藏起來,怎麼能出去 。」等語(原審卷第94頁正反面、第97頁正面),而指證其 到場後,被告即持刀強令其至該住處二樓房間,並在當日22 時30分之前全程限制其行動自由,其間並強行脫去其衣服, 出拳持續毆打其頭、頸部之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雙方 各執一詞,告訴人上開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必須具有 相當之補強證據用以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始足認定。 ㈥告訴人於其所指訴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之期間,固曾於當日 晚間19時9 分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證人陳媗琪,內容為:
「他不讓我走拿刀子在床上威脅我,還是談不攏! 怎麼辦」 、「耗下去怎麼辦」,而陳媗琪於當日晚間8 時17分亦回覆 以「能幫的我都幫了,我也無能為力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辦 」等語,有各該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111 頁),並經證人陳媗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惟查,該封不利於被告之訊息係告訴人單方面傳送之內容, 證人陳媗琪並未親自見聞現場狀況,已據證人陳媗琪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則證人陳媗琪聞 自告訴人所陳關於遭被告持刀威脅控制行動自由之事實,並 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性質上應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 性之重覆性證據,已難僅以該訊息內容即遽予認定被告當時 確有告訴人所指之行為,其實情若何?即非無疑。又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是到晚上快7 點那時候,我記得是 7 點9 分那時候,我傳簡訊(應係通訊軟體訊息)給陳瑄娸 的時候,是因為我跟被告說我想要喝水,因為我一直哭,我 一直很激動,我很口渴,他下去拿水的時候,我就在桌上拿 我的手機傳簡訊;乙○○監控我的當天,我的手機有離開我 的身邊,因為被他放在他兒子房間的桌上;他拿著手機到樓 上去,他兒子的房間是在二樓,手機都放在二樓直到我離開 。」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7頁反面),則倘依告訴 人所言,被告於其進入屋內後不久即持刀控制、監控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理應讓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留在住處內客廳, 離開告訴人可支配之地方愈遠愈好,以防止告訴人對外聯繫 ,然被告與告訴人前往住處二樓房間時,竟自行將告訴人手 機攜帶上樓,並放置在同一房間桌上,復在離去房間倒水時 ,未將手機帶走,致讓告訴人可趁此空檔,以手機對外聯絡 ,實與有意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行事方式有違。 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以為陳瑄娸會找人來救我 ,但是她可能也怕吧,所以她就說她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就這 樣子;因為這個人(指陳媗娸)知道我在那裡,她應該會幫 我報警,我的想法、直覺是這樣。」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反 面至第95頁正面)。是倘告訴人當時確遭不法限制自由,且 被告持刀相脅,人身安全已現實具高度危險,在頃得空檔得 以對外聯絡時,應會立即對外求援,以使受求救者得以立即 判斷並做出緊急措施。然依上開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內容觀 之,其重點似非意在向證人陳媗娸即刻求救,反係傳達其與 被告間之感情糾葛尚無法立馬解決,而詢問證人陳媗琪該如 何處理之意,則告訴人上開所述之想法實與其客觀之作為相 悖。另觀諸證人陳媗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個想法不 知道該怎麼處理,而且我覺得那是他們的事情,我覺得我沒
有必要介入其中,如果雙方都是朋友的話,得罪誰都不是, 所以我覺得說就讓他們自己去處理;她有說她要自己處理, 就是在我們離開之後(指陳媗琪與被告於當日聚餐離開餐廳 之後),我跟告訴人說妳都不怕有什麼危險,她說沒什麼事 ,頂多就是命一條這樣,她就這樣說。」等語(原審卷第88 頁正面、第91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在行前即已明確向證人 陳媗娸表示要自己處理其與被告間之糾葛,應可預見證人陳 媗娸對被告、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將會因此而採取消極旁觀 之做法。據此,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果若屬實,其 於案發身處險境之際,不向可以即時救援之親友、警政機關 求救,竟向可能置身事外之陳媗娸發送訊息,又未於訊息內 直接表明請求報警救援之意,實與刻正遭限制行動自由之被 害人心態有別。
㈧另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被告有限制我的自由,不 肯讓我離開他的住處,一直到他兒子賴紀廷回家前,他才在 當天約22時30分讓我離開該處所。」等語(警卷第17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什麼時候拿刀威脅妳? )我進去鐵門關完之後,就在他們家客廳拿刀押著我上去賴 紀光的房間。(問:從妳4 點進去鐵門關完然後拿刀押著妳 ,距離時間大概多久?)不會很久,因為我們進去就在客廳 談了,就馬上押上去了。(問:有無超過10分鐘以上?)應 該不會。」等語(原審卷第97頁正反面)。是依告訴人所述 ,其係指稱當日下午4 時許一至該處不久「馬上」遭被告持 刀押上二樓,直至22時30分始離去上址。又告訴人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先後於104 年7 月13日16時29分35 秒、20時31分16秒、20時39分42秒時,與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分別有79秒、10秒、95秒之通話 ,且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頂, 迨同日22時38分34秒,再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基地 台位置始移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等情,有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內容1 份在卷可佐(原 審卷第46頁),則對照告訴人前開所述停留在上址之時間, 除同日22時38分34秒之該次通話外,上開其餘通話之時間、 地點,均在告訴人所稱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階段,應無疑義。 而告訴人於當日16時29分35秒、20時31分16秒、20時39分42 秒時之通話對象分別為其客戶施淑葉、其當時之前配偶趙財 賢及告訴人所經營之飲料店員工,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8、100 、101 頁),則告訴人倘在到 達案發地點時即遭被告持刀限制行動自由,其何能於限制行 動自由之期間內與上開三人為一定時間之通話?又其人身自
由如已受被告控制並有安全之憂,在可以與他人通話時不為 求援,反而談論保險、飲料店備料問題(原審卷第100 頁反 面、第101 頁),實與常理有悖。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復證稱:「其實那時候我跟趙財賢還沒有婚約,他知道我 長期有時候就是他約我,我就會那段時間就是完全都找不到 人,他很擔心我又被他押去,所以他就偶爾會打電話來問看 看奇怪怎麼整天都沒有打電話給他,他會擔心,所以他打那 一通電話來,我應該不能跟他講什麼話就掛斷了」等語(原 審卷第101 頁),是依趙財賢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既知 悉趙財賢會因擔心而詢問告訴人之行蹤,如得知告訴人身處 危險,趙財賢定會報警或前往相助,然告訴人在可以使用手 機時,除未先自行報警外,在可以和趙財賢通話時更未把握 機會求助即掛斷電話,則其當下究有無遭不法侵害乙節,更 顯可疑。
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質疑其前揭通話紀錄後,乃改稱: 「(問:根據妳陳述的內容,妳說妳當天7 月13日下午4 點 進去乙○○住處之後,妳行動就被控制,手機也不在妳身邊 ,直到妳傳簡訊的時候,可是妳看7 月13日下午4 點29分的 時候有人打電話給妳,0000000000,通話時間79秒,根據我 們函查的結果這一支電話就是妳說的施淑葉,妳說她是妳的 客戶,你們通話將近有1 分多鐘的時間,接下來在晚上8 點 31分,0000000000,就是趙財賢他有打電話給妳,通話時間 10秒,接下來8 點39分,00-0000000,這是妳申請的市內電 話,這支電話有撥打到妳的手機,通話時間是95秒,請妳仔 細回憶一下,這三支電話到底是跟什麼人?通話的內容是什 麼?)7 月13日的施淑葉,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我們上樓 的時候,我還有手機,所以她應該是我被押上去之前跟她通 完電話我才上去的。因為她是我的保險客人,所以她是問保 險的問題。(問:在這通電話的時候,被告是否已經持刀了 ?)如果是這個時間點我接電話,應該是還沒有持刀,是押 去樓上那時候那個點才持刀,我接這個電話是在一樓,不是 在二樓。(問:這跟妳剛才的說法不太相符,妳剛才說妳進 去沒有多久,被告就從廚房拿出刀子來要押妳上樓,時間不 超過10分鐘,妳跟他約4 點,這時間已經是將近4 點半,這 個時間跟妳的說法不是很一致?)因為時間有點久,通常他 約我4 點,他也知道我是一個比較容易遲到的人,因為我們 跑業務不會很準時到他家,所以我們會約4 點沒有錯,但是 我不見得準時4 點,應該是4 點以後會到家沒有錯」等語( 原審卷第100 頁正反面),而就到達案發地點之時間、被告 持刀之時間、過程,陸續更易前詞。另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是否記得第二通8 點31分這時候妳有拿手 機接了趙財賢10秒鐘的電話,這個是在講什麼?)如果8 點 31分我會接趙財賢這10秒鐘的電話,代表我離開他們家的時 間應該是在8 點半之前我就離開了,因為那時候我有電話了 ,因為那是我先生打的。」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 又改稱其離去案發地點之時間為當日晚間8 時30分之前。然 觀諸上開卷附通聯資料,告訴人於當日20時31分16秒與趙財 賢通話之時,通聯基地台仍在同一位置,並無變動,已如前 述,則告訴人事後所述其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之前,已離去 案發地點之情,是否與事實吻合,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 於警詢時係稱離開案發地點之時間約為被告之子賴紀廷返家 之前即當日22時30分許,對照證人賴紀廷於偵查時證稱:「 我在104 年5 月中旬開始開飲料店,早上8 點就去店裡,店 開到晚上10點,不過接著我要收拾店裡的物品,所以一般都 是晚上11點半才回到家;104 年7 月當時,因為店才剛開, 所以晚上11點半之前我幾乎不可能回到家。」等語(偵卷第 46頁),其在時間上亦較為吻合。足見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 之時間,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即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較與 事實相符。此觀告訴人於當日22時38分34秒,再與趙財賢持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已移至臺南市○ ○區○○○路000 號之情,亦可窺知(臺南市○區○○路三 段往東移動不遠,即為臺南市○○區○○○路)。基上所述 ,告訴人事後改稱其到達及離開現場之時間,實難採憑。從 而,告訴人於當日停留在上址之期間,既有多次對外聯絡之 機會,其當時果有遭被告為上開暴力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 何以不即時求援,反而談論保險、飲料店備料之問題?或匆 匆掛斷電話?益徵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其真實性 仍有待商榷。
㈩況本案案發後隔二日之104 年7 月15日凌晨1 時3 分許,告 訴人尚以簡訊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能量水桶旁我有放B 群我只剩下那些你每天早上空腹先服一顆體力會改善,晚安 ! 」等語,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可考(原審卷第115 頁正面) ,足見告訴人尚對被告表達親切關心。另告訴人於案發後即 104 年7 月18日之前2 日,仍因被告之子之婚事而至案發地 點佈置現場,又於104 年7 月18日前往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 所及餐廳,參與被告之子之結婚登記及隨後辦理之餐會,復 於104 年7 月25日、26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南投縣遊玩等情, 有104 年7 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暨餐會照片6 張、同年7 月 25至26日出遊照片4 張、出遊票券2 份、停車清潔費收據1 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41至43頁、第55至
56頁),而告訴人對其與被告一起參與前揭各項行程並不否 認(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第98頁反面),則 依告訴人所證其於案發之前已有強烈分手意願,復於案發當 日遭被告持刀強行限制行動自由後,其不立即中斷與被告之 來往,遠離被告以維人身安全,竟仍對被告表達關心、參與 被告家庭活動,且與被告單獨出遊、過夜,實令人生疑。告 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係因被告以出席其兒 子婚禮及與被告出遊做為分手條件,伊為了和被告順利分手 ,只好答應被告,伊很不情願,是被告要求拍照的等語(偵 卷第61頁;原審卷第95頁),以解釋前開不合理之事。然觀 諸上開辦理結婚登記後宴客餐會之照片、出遊照片,告訴人 與被告互動親密,相互間肢體接觸,全然未見告訴人有何不 悅、難堪、尷尬之表情,此與其所證係因被告之要求,始同 意並被動配合云云大相逕庭。是依告訴人於案發後之舉止, 要難認定其此部分證詞為真實。
證人陳媗娸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隔天我們去上班,我有 看到告訴人,她脖子好像有一點點瘀青,她說是被被告關起 來打的,她是這樣跟我講的;她脖子的傷只有瘀青而已,其 他部分沒有傷痕。」等語(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第91頁正 面),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的印象就是我的 頭有腫了一個包,因為我回家我用冰敷,我是洗澡、洗頭才 發現的,頸部的部分可能是閃躲的部分,可能他在打的時候 ,我閃躲就是稍微這邊腫腫的,至於有無瘀青,我沒有記那 麼多,臉部沒有傷痕。」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正面),渠 等均證稱案發後隔日,告訴人頸部或頭部受有瘀青或腫脹之 傷害。然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遭被告傷害之過 程係:「我知道被告有練過拳擊,他就拚命從我的頭部跟頸 部一直打,我就一直閃;(問:被告是否是把你押在床上朝 妳的頭部、頸部這樣子打的方式)對,他就一邊罵、一邊講 、一邊打,我知道他有歇斯底里的狀況;(問:因為妳在警 察局的時候說過被告斷斷續續用拳頭打妳的頭30分鐘才停手 ?)我覺得很久,應該超過30分鐘。」等情(原審卷第94頁 反面、第102 頁反面),則依告訴人所證遭被告傷害之情節 ,其時間非短、所使用之力道非屬輕微,竟僅造成告訴人頭 部一處腫脹或頸部一點點瘀青,而未傷及告訴人其他部位, 或造成告訴人頭、臉、頸部多處傷害,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從而,證人陳媗琪或告訴人所述之該傷勢,是否確如告訴人 所述係被告於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時,毆打告訴人所致,仍 有疑問。
告訴人於104 年7 月15日凌晨1 點3 分時,雖曾傳送簡訊予
被告,內容為:「昨天被你打頭腫起一塊有點疼冰敷了要準 備去睡了! 晚安! 」,而被告回傳予告訴人之內容為:「對 不起,手力重了些。愛你太深無法自拔。我會調適,大家家 加油」(原審卷第115 頁正面),被告對此固未否認上開簡 訊內容,然其供稱此傷害係其與告訴人在上開住處發生性行 為時所造成,成因為何其不清楚,並非其毆打所致。而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曾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原審卷第101 頁正面),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 稱:被告是一個很愛面子之人,他不可能讓伊在脖子受傷出 去讓客人看到,至少這個區塊他是會保護伊的等語(原審卷 第101 頁正面),則以告訴人所述有關被告愛面子之行事作 風,被告是否會刻意毆打告訴人之頭、頸部,致外人可能於 翌日一望即知告訴人受有頭、頸部傷害之情事,已有疑義。 從而,傷害結果之成因甚多,實難逕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係被 告故意毆打所致。況傷害行為並非犯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之 必經階段行為,故即便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談話時,確 因細故而臨時起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未驗傷,亦未據告 訴),亦不當然可逕論其必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是此部分證據,亦難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妨害自由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⑴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可見告訴人 已明確證述係迫於無奈下才會出席婚禮並一同出遊,且於10 4 年7 月30日即渠等出遊後4 日,被告即有以腳踹擊告訴人 所有車輛之舉動,並因毀損罪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益徵 告訴人於出遊後,自認已達到被告之要求,隨即與被告斷絕 往來,被告心生不滿遂有上開暴力舉動,是告訴人證稱係與 被告交換條件才會參加婚禮及出遊乙節,應堪採信;⑵綜觀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案發前3 日及案發當日之簡訊內容,可知 被告早有報復告訴人之意,告訴人本身亦害怕與被告單獨見 面,並有意躲避被告,反係被告以不見面無法解決事情為由 迫使告訴人前往被告西門路住處;⑶證人陳瑄娸係告訴人能 分享感情之親密好友,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曾邀約證人陳瑄 娸外出吃飯,證人陳瑄娸對於告訴人欲和被告分手乙事知之 甚詳,亦知悉告訴人案發當日前往被告西門路住處赴約,是 告訴人於遭受拘束時,其第一時間向證人陳瑄娸求救之舉, 顯無違反常情之處,另告訴人係趁被告下樓拿水之際,偷偷 使用手機求救,顯見告訴人能使用手機之時間甚短,且為避 免發出聲音而遭被告發現,才以傳簡訊之方式求救,又證人 陳瑄娸係於同日20時17分回覆,距告訴人求救時點已逾1 小 時,告訴人於斯時根本無法得知證人陳瑄娸回覆之內容,亦
來不及向他人求救;⑷告訴人對於到達及離開被告住處之時 間,雖先後陳述不一,然告訴人係於105 年1 月7 日始向警 方報案,距案發時間將近半年,是告訴人自無可能確切記得 進出被告西門路住處之時間。而依卷內告訴人電話之雙向通 聯記錄,該門號在案發當日16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間,均 無使用之紀錄,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9時9 分許,曾以通 訊軟體發送訊息予證人陳瑄娸,足見於當日19時許,被告確 有拿刀威脅告訴人,並禁止告訴人離去之舉,且告訴人手機 使用情形與告訴人所指遭受拘束之期間並無違背之處;⑸告 訴人與被告曾於104 年7 月15日凌晨1 時許,互傳簡訊內容 ,提及「昨天被你打頭腫起一塊」、「手力重了些」等語,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參以告訴人於 審理時所述,足徵被告係在失去理智之下刻意攻擊告訴人, 且告訴人無法藉由逃離現場而躲避攻擊,堪認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確實遭受拘束等語。惟查,檢察官上開所指,除關於被 告另犯毀損罪一情外,其餘各項業經本院分別論述如前,檢 察官猶以前開情詞自為解讀,難認有據,自無法採憑。至於 被告於與告訴人出遊後4 日即104 年7 月30日凌晨,雖因故 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378號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然就此案件之成因,經本院 調閱該案全卷資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意旨所稱之「交 換條件」、「斷絕往來」說詞,而男女交往,常因細故發生 爭執,或多次分分合合,並非少見,自難僅因被告於與告訴 人出遊後4 日即104 年7 月30日凌晨,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 情事,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因告訴人於履行交換條件後隨即與 被告斷絕往來之事,而心生不滿,始為上開毀損行為。故有 關另案毀損車輛之事實,亦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 確信被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 。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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