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62號
TNHM,106,上訴,662,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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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箖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519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1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名邱莉詅)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因認與被告個性不合,遂於民國 104 年6 月底向被告表達分手之意。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欲 結束交往關係,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3日 下午4 時許,將告訴人約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 巷00號之住處內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持刀強行將告訴人 帶往二樓房間,將告訴人全身衣物脫去,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阻止告訴人穿衣離開房間,直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始 准告訴人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 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因認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陳瑄娸之證述、告訴人與證人陳 瑄娸間之「LINE」(下稱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 與被告間之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 並未持刀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 當時倘曾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何以事後仍參與伊兒子結婚 及宴客過程,此與常情有違;再案發當時,告訴人持有手機 ,竟不撥打電話報警,反傳送不利伊之訊息予陳瑄娸,亦與 經驗法則相違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住於臺 南市○區○○路○段0 巷00號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8頁;原審卷第93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偵卷第36頁 ;原審卷第1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陳瑄娸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7 月13日吃飯,12 日的前幾天他用我老公的手機打電話給我,跟我約,當時我 們是約我回臺南後,再打電話跟他敲吃飯時間,所以我是12 日晚上回臺南,打電話給他並在電話中約好吃飯時間、地點



。我是12日晚上8 點53分打電話給他,通話時間1 分42秒。 因為當初邱莉詅(即告訴人甲○○;下同)想跟乙○○分手 ,斷絕感情糾葛,但乙○○不死心,所以乙○○從我們這些 跟邱莉詅有關的人著手,希望了解邱莉詅的狀況;他就透過 我先生的電話打給我,想約我出來;我在電話中有答應他的 邀約,約定中午在○○○○餐廳吃飯,就我們二人而已,所 以我確實有單獨跟他吃飯;這次吃飯大概吃到下午1 、2 點 左右,去吃飯前我有先跟邱莉詅說,順便問邱莉詅到時我要 怎麼應對,邱莉詅就叫我在乙○○面前直接把她都滅掉,意 思就是要我把所有邱莉詅的壞話都說盡。」等語(偵卷第78 至79頁),核與卷附告訴人與證人陳瑄娸於104 年7 月13日 上午10時29分至12時32分之通訊軟體傳訊內容相符(原審卷 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勘驗筆錄暨第111 頁翻拍照片), 堪信證人陳瑄娸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曾與被告相 約於104 年7 月13日吃飯,行前並已自告訴人處得知告訴人 有與被告分手之想法。
㈢告訴人雖於104 年7 月13日之前即有與被告分手之意,並在 警詢時提出數封與被告在104 年7 月9 日、10日往來之簡訊 ,其內容固曾提及「不要再讓我看見妳,路上碰見就當做仇 人處理」、「丟我戒子,毀妳江山,值得」、「放心我會用 掛號寄出只要你不鬧事我結婚日當天你會收到! 如果鬧我一 定丟你試試看。我很忙出門了! 今晚不回來以上文字看一下 」、「麻煩妳把戒子包好」、「我會做出不理性的事,是受 妳逼迫,妳也別怪我,大家都接受往後的果報吧! 」等語( 警卷第37至38頁簡訊翻拍照片)。然上開簡訊係於案發前三 日所傳,僅能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事爭執不快,參以被 告在本件案發後尚與告訴人有親密互動(詳後述),是上開 簡訊內容亦可能僅係雙方一時爭吵所致,無法遽予認定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有意分手,而在案發前已對告訴人萌生妨害行 動自由之動機。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固稱:「原來我是想和被告約在臺南市○○ 路○○茶藝館見面,但他還是堅持要我到他住處見面。」等 語(警卷第17頁)。然查,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上午6 時 33分、38分、49分、58分,分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內容分別為:「對妳我已仁至義盡,往 後說話也不再有分寸。要解決此事,看妳要來西門,還是我 過麻豆,自挑。」、「還是妳來西門我們做最後"N頂" 。誰 不歉(應係「欠」之誤載)誰,會怕把妳老公帶來一起處理 」、「趙太太妳考慮清楚,等妳消息」、「別忘了七枚戒子 順便帶出來」等語,對告訴人提出見面之邀約。而告訴人在



同日8 時15分則以簡訊回覆:「你在乎的是戒子我找到寄回 便是,何必見面就算見面又如何呢?如果非要見面才能解決 地點挑公共場所! 台南○○你認為可的話時間你想好再說吧 ! 」等語(原審卷第92頁反面勘驗筆錄暨第111 至112 頁翻 拍照片),可知告訴人當時並無堅決排斥與被告見面,以處 理雙方感情糾紛。再者,被告於同日8 時28分又以簡訊回告 訴人以:「八年白混了。我什麼都不要的人會在乎那幾枚寶 貴戒子。公共場所就不用去了。如果男女見面都要用有色的 去看待,抱歉,我水準沒那麼低。如果今天要見面只有旁( 應係「傍」之誤載)晚後再約」等語,足見被告斯時並無與 告訴人約定確切見面之時間、地點,反而係告訴人於同日8 時33分以簡訊傳送被告稱:「地點:西門。時間:下午4 : 00到。送我的戒子今日再找如果找到四點一併帶到」等語, 有被告及告訴人傳送之簡訊各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2頁 反面勘驗筆錄暨第112 頁正面翻拍照片),堪信被告在與證 人陳媗琪見面之前,係告訴人自行提出明確見面之地點及時 間。更在同日9 時47分,告訴人復以簡訊對被告稱:「我已 找到那個小帶(應係「袋」之誤載)子但裡面只有四個我當 時只選K 金那個其餘未取出過,如果你能接受我四點一樣赴 約帶去給你如果不能接受也不相信我只好放新市店就好,您 考慮清楚再回應我,要不然四點前交給紀廷轉交給您! 謝謝 菩薩幫忙終於找到了! 」等語(原審卷第92頁反面勘驗筆錄 暨第114 頁正面翻拍照片),再次表明下午4 時欲前往見面 之意。告訴人雖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2 時46分、2 時51分 ,先後以簡訊告知被告:「既然你可以接受那我們還要見面 嗎?可以把戒子交給紀廷就好嗎,見面好嗎?大家都徒增傷 感不是嗎?我可以把東西放在新市不要再碰面了嗎?可以嗎 ?」、「你還是要碰面嗎?如果一定要碰面還是去" ○○" 好嗎?想一想給我答案好嗎?」、「○○四點到可以嗎?」 等語,而曾轉而表示不欲與被告見面或變更見面地點之意。 惟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2 時53分則以:「上則簡訊是 確認四枚可以妳就要來,下則馬上變調。不免(應係「勉」 之誤載)強不是嗎?就耗著吧。不來講一下。妳就是這種行 事風格」、「不用去了。要妳就西門,我不去公共場所,而 且是說好的,自己考量吧」等語回覆(原審卷第92頁反面勘 驗筆錄暨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正面翻拍照片),可知在 告訴人表明不願見面或欲更換見面地點時,被告僅係表明自 己之立場,並未強令告訴人一定要至特定地點赴約或逼迫其 見面。反係告訴人在被告前揭回覆後4 分鐘即2 時57分再傳 送:「該來的躲不掉剛從公司出門等會到」之訊息予被告(



原審卷第92頁反面勘驗筆錄暨第115 頁正面翻拍照片),顯 見告訴人最後係自行決定前往被告住處見面甚明。據此,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欲結束交往關係,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有意將告訴人約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北區西門路 住處內一節,已與被告、告訴人於案發前之互動情形不符, 而無法採憑。
㈤告訴人就其依約至被告住處後之案發過程,雖於警詢中證稱 :「當天我和乙○○先在客廳談,我當時就將手機及車子鑰 匙放在桌上,後來乙○○就要我和他至二樓談,但我不肯, 乙○○就到廚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出來,並且拿刀押著我到二 樓他大兒子的房間裡,將房間門反鎖,並隨即將我的衣服全 部脫光,我當時有掙扎反抗,也有喊救命,但是沒人聽到, 而且乙○○還將房間的冷氣打開,因為冷氣運轉的聲音很大 ,乙○○他意圖用冷氣的聲音來掩蓋他毆打我及我求救的聲 音,乙○○將我衣服脫光後,就用拳頭毆打重擊我的頭部, 斷斷續續約30分鐘才停手,然後就對我說他很愛我,但我受 不了他一直和不同的女生交往,我就不願和他復和,他便將 我反鎖在這個房間裡,也不將我的衣服還我,而且乙○○還 將水果刀放在房間書桌上,就這樣限制著我的行動不讓我離 開;一直到他兒子賴紀廷回家前,乙○○才在當天約22時30 分讓我離開該處所。」等語(警卷第17頁);又於偵查時證 稱:當日下午4 點到晚上10點半,乙○○把我約到他住處後 ,打我又不讓我離去;我入屋後,他就把我衣服脫光,並把 衣服藏起來,接著把我帶到他兒子房間內關起來,他本人也 在房間內監視我,即使我要上廁所他也會跟著我。」等語( 偵卷第59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4 點赴約 ,進去後,被告就把鐵門關起來,他就在廚房拿一把刀子, 然後就說我們上樓去談,我說在樓下談就好了,他押著我就 上去談,就到他大兒子的房間去談;他就拼命從我的頭部跟 頸部一直打,我就一直閃,一直到最後,我跟他說我要上廁 所,他有讓我去上廁所,但是他還是跟著我屁股;當天被告 有全程監控我不讓我離開,衣服都被他藏起來,怎麼能出去 。」等語(原審卷第94頁正反面、第97頁正面),而指證其 到場後,被告即持刀強令其至該住處二樓房間,並在當日22 時30分之前全程限制其行動自由,其間並強行脫去其衣服, 出拳持續毆打其頭、頸部之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雙方 各執一詞,告訴人上開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必須具有 相當之補強證據用以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始足認定。 ㈥告訴人於其所指訴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之期間,固曾於當日 晚間19時9 分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證人陳媗琪,內容為:



「他不讓我走拿刀子在床上威脅我,還是談不攏! 怎麼辦」 、「耗下去怎麼辦」,而陳媗琪於當日晚間8 時17分亦回覆 以「能幫的我都幫了,我也無能為力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辦 」等語,有各該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111 頁),並經證人陳媗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惟查,該封不利於被告之訊息係告訴人單方面傳送之內容, 證人陳媗琪並未親自見聞現場狀況,已據證人陳媗琪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則證人陳媗琪聞 自告訴人所陳關於遭被告持刀威脅控制行動自由之事實,並 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性質上應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 性之重覆性證據,已難僅以該訊息內容即遽予認定被告當時 確有告訴人所指之行為,其實情若何?即非無疑。又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是到晚上快7 點那時候,我記得是 7 點9 分那時候,我傳簡訊(應係通訊軟體訊息)給陳瑄娸 的時候,是因為我跟被告說我想要喝水,因為我一直哭,我 一直很激動,我很口渴,他下去拿水的時候,我就在桌上拿 我的手機傳簡訊;乙○○監控我的當天,我的手機有離開我 的身邊,因為被他放在他兒子房間的桌上;他拿著手機到樓 上去,他兒子的房間是在二樓,手機都放在二樓直到我離開 。」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7頁反面),則倘依告訴 人所言,被告於其進入屋內後不久即持刀控制、監控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理應讓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留在住處內客廳, 離開告訴人可支配之地方愈遠愈好,以防止告訴人對外聯繫 ,然被告與告訴人前往住處二樓房間時,竟自行將告訴人手 機攜帶上樓,並放置在同一房間桌上,復在離去房間倒水時 ,未將手機帶走,致讓告訴人可趁此空檔,以手機對外聯絡 ,實與有意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行事方式有違。 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以為陳瑄娸會找人來救我 ,但是她可能也怕吧,所以她就說她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就這 樣子;因為這個人(指陳媗娸)知道我在那裡,她應該會幫 我報警,我的想法、直覺是這樣。」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反 面至第95頁正面)。是倘告訴人當時確遭不法限制自由,且 被告持刀相脅,人身安全已現實具高度危險,在頃得空檔得 以對外聯絡時,應會立即對外求援,以使受求救者得以立即 判斷並做出緊急措施。然依上開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內容觀 之,其重點似非意在向證人陳媗娸即刻求救,反係傳達其與 被告間之感情糾葛尚無法立馬解決,而詢問證人陳媗琪該如 何處理之意,則告訴人上開所述之想法實與其客觀之作為相 悖。另觀諸證人陳媗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個想法不 知道該怎麼處理,而且我覺得那是他們的事情,我覺得我沒



有必要介入其中,如果雙方都是朋友的話,得罪誰都不是, 所以我覺得說就讓他們自己去處理;她有說她要自己處理, 就是在我們離開之後(指陳媗琪與被告於當日聚餐離開餐廳 之後),我跟告訴人說妳都不怕有什麼危險,她說沒什麼事 ,頂多就是命一條這樣,她就這樣說。」等語(原審卷第88 頁正面、第91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在行前即已明確向證人 陳媗娸表示要自己處理其與被告間之糾葛,應可預見證人陳 媗娸對被告、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將會因此而採取消極旁觀 之做法。據此,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果若屬實,其 於案發身處險境之際,不向可以即時救援之親友、警政機關 求救,竟向可能置身事外之陳媗娸發送訊息,又未於訊息內 直接表明請求報警救援之意,實與刻正遭限制行動自由之被 害人心態有別。
㈧另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被告有限制我的自由,不 肯讓我離開他的住處,一直到他兒子賴紀廷回家前,他才在 當天約22時30分讓我離開該處所。」等語(警卷第17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什麼時候拿刀威脅妳? )我進去鐵門關完之後,就在他們家客廳拿刀押著我上去賴 紀光的房間。(問:從妳4 點進去鐵門關完然後拿刀押著妳 ,距離時間大概多久?)不會很久,因為我們進去就在客廳 談了,就馬上押上去了。(問:有無超過10分鐘以上?)應 該不會。」等語(原審卷第97頁正反面)。是依告訴人所述 ,其係指稱當日下午4 時許一至該處不久「馬上」遭被告持 刀押上二樓,直至22時30分始離去上址。又告訴人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先後於104 年7 月13日16時29分35 秒、20時31分16秒、20時39分42秒時,與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分別有79秒、10秒、95秒之通話 ,且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頂, 迨同日22時38分34秒,再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基地 台位置始移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等情,有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內容1 份在卷可佐(原 審卷第46頁),則對照告訴人前開所述停留在上址之時間, 除同日22時38分34秒之該次通話外,上開其餘通話之時間、 地點,均在告訴人所稱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階段,應無疑義。 而告訴人於當日16時29分35秒、20時31分16秒、20時39分42 秒時之通話對象分別為其客戶施淑葉、其當時之前配偶趙財 賢及告訴人所經營之飲料店員工,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8、100 、101 頁),則告訴人倘在到 達案發地點時即遭被告持刀限制行動自由,其何能於限制行 動自由之期間內與上開三人為一定時間之通話?又其人身自



由如已受被告控制並有安全之憂,在可以與他人通話時不為 求援,反而談論保險、飲料店備料問題(原審卷第100 頁反 面、第101 頁),實與常理有悖。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復證稱:「其實那時候我跟趙財賢還沒有婚約,他知道我 長期有時候就是他約我,我就會那段時間就是完全都找不到 人,他很擔心我又被他押去,所以他就偶爾會打電話來問看 看奇怪怎麼整天都沒有打電話給他,他會擔心,所以他打那 一通電話來,我應該不能跟他講什麼話就掛斷了」等語(原 審卷第101 頁),是依趙財賢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既知 悉趙財賢會因擔心而詢問告訴人之行蹤,如得知告訴人身處 危險,趙財賢定會報警或前往相助,然告訴人在可以使用手 機時,除未先自行報警外,在可以和趙財賢通話時更未把握 機會求助即掛斷電話,則其當下究有無遭不法侵害乙節,更 顯可疑。
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質疑其前揭通話紀錄後,乃改稱: 「(問:根據妳陳述的內容,妳說妳當天7 月13日下午4 點 進去乙○○住處之後,妳行動就被控制,手機也不在妳身邊 ,直到妳傳簡訊的時候,可是妳看7 月13日下午4 點29分的 時候有人打電話給妳,0000000000,通話時間79秒,根據我 們函查的結果這一支電話就是妳說的施淑葉,妳說她是妳的 客戶,你們通話將近有1 分多鐘的時間,接下來在晚上8 點 31分,0000000000,就是趙財賢他有打電話給妳,通話時間 10秒,接下來8 點39分,00-0000000,這是妳申請的市內電 話,這支電話有撥打到妳的手機,通話時間是95秒,請妳仔 細回憶一下,這三支電話到底是跟什麼人?通話的內容是什 麼?)7 月13日的施淑葉,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我們上樓 的時候,我還有手機,所以她應該是我被押上去之前跟她通 完電話我才上去的。因為她是我的保險客人,所以她是問保 險的問題。(問:在這通電話的時候,被告是否已經持刀了 ?)如果是這個時間點我接電話,應該是還沒有持刀,是押 去樓上那時候那個點才持刀,我接這個電話是在一樓,不是 在二樓。(問:這跟妳剛才的說法不太相符,妳剛才說妳進 去沒有多久,被告就從廚房拿出刀子來要押妳上樓,時間不 超過10分鐘,妳跟他約4 點,這時間已經是將近4 點半,這 個時間跟妳的說法不是很一致?)因為時間有點久,通常他 約我4 點,他也知道我是一個比較容易遲到的人,因為我們 跑業務不會很準時到他家,所以我們會約4 點沒有錯,但是 我不見得準時4 點,應該是4 點以後會到家沒有錯」等語( 原審卷第100 頁正反面),而就到達案發地點之時間、被告 持刀之時間、過程,陸續更易前詞。另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是否記得第二通8 點31分這時候妳有拿手 機接了趙財賢10秒鐘的電話,這個是在講什麼?)如果8 點 31分我會接趙財賢這10秒鐘的電話,代表我離開他們家的時 間應該是在8 點半之前我就離開了,因為那時候我有電話了 ,因為那是我先生打的。」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 又改稱其離去案發地點之時間為當日晚間8 時30分之前。然 觀諸上開卷附通聯資料,告訴人於當日20時31分16秒與趙財 賢通話之時,通聯基地台仍在同一位置,並無變動,已如前 述,則告訴人事後所述其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之前,已離去 案發地點之情,是否與事實吻合,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 於警詢時係稱離開案發地點之時間約為被告之子賴紀廷返家 之前即當日22時30分許,對照證人賴紀廷於偵查時證稱:「 我在104 年5 月中旬開始開飲料店,早上8 點就去店裡,店 開到晚上10點,不過接著我要收拾店裡的物品,所以一般都 是晚上11點半才回到家;104 年7 月當時,因為店才剛開, 所以晚上11點半之前我幾乎不可能回到家。」等語(偵卷第 46頁),其在時間上亦較為吻合。足見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 之時間,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即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較與 事實相符。此觀告訴人於當日22時38分34秒,再與趙財賢持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已移至臺南市○ ○區○○○路000 號之情,亦可窺知(臺南市○區○○路三 段往東移動不遠,即為臺南市○○區○○○路)。基上所述 ,告訴人事後改稱其到達及離開現場之時間,實難採憑。從 而,告訴人於當日停留在上址之期間,既有多次對外聯絡之 機會,其當時果有遭被告為上開暴力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 何以不即時求援,反而談論保險、飲料店備料之問題?或匆 匆掛斷電話?益徵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其真實性 仍有待商榷。
㈩況本案案發後隔二日之104 年7 月15日凌晨1 時3 分許,告 訴人尚以簡訊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能量水桶旁我有放B 群我只剩下那些你每天早上空腹先服一顆體力會改善,晚安 ! 」等語,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可考(原審卷第115 頁正面) ,足見告訴人尚對被告表達親切關心。另告訴人於案發後即 104 年7 月18日之前2 日,仍因被告之子之婚事而至案發地 點佈置現場,又於104 年7 月18日前往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 所及餐廳,參與被告之子之結婚登記及隨後辦理之餐會,復 於104 年7 月25日、26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南投縣遊玩等情, 有104 年7 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暨餐會照片6 張、同年7 月 25至26日出遊照片4 張、出遊票券2 份、停車清潔費收據1 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41至43頁、第55至



56頁),而告訴人對其與被告一起參與前揭各項行程並不否 認(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第98頁反面),則 依告訴人所證其於案發之前已有強烈分手意願,復於案發當 日遭被告持刀強行限制行動自由後,其不立即中斷與被告之 來往,遠離被告以維人身安全,竟仍對被告表達關心、參與 被告家庭活動,且與被告單獨出遊、過夜,實令人生疑。告 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係因被告以出席其兒 子婚禮及與被告出遊做為分手條件,伊為了和被告順利分手 ,只好答應被告,伊很不情願,是被告要求拍照的等語(偵 卷第61頁;原審卷第95頁),以解釋前開不合理之事。然觀 諸上開辦理結婚登記後宴客餐會之照片、出遊照片,告訴人 與被告互動親密,相互間肢體接觸,全然未見告訴人有何不 悅、難堪、尷尬之表情,此與其所證係因被告之要求,始同 意並被動配合云云大相逕庭。是依告訴人於案發後之舉止, 要難認定其此部分證詞為真實。
證人陳媗娸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隔天我們去上班,我有 看到告訴人,她脖子好像有一點點瘀青,她說是被被告關起 來打的,她是這樣跟我講的;她脖子的傷只有瘀青而已,其 他部分沒有傷痕。」等語(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第91頁正 面),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的印象就是我的 頭有腫了一個包,因為我回家我用冰敷,我是洗澡、洗頭才 發現的,頸部的部分可能是閃躲的部分,可能他在打的時候 ,我閃躲就是稍微這邊腫腫的,至於有無瘀青,我沒有記那 麼多,臉部沒有傷痕。」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正面),渠 等均證稱案發後隔日,告訴人頸部或頭部受有瘀青或腫脹之 傷害。然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遭被告傷害之過 程係:「我知道被告有練過拳擊,他就拚命從我的頭部跟頸 部一直打,我就一直閃;(問:被告是否是把你押在床上朝 妳的頭部、頸部這樣子打的方式)對,他就一邊罵、一邊講 、一邊打,我知道他有歇斯底里的狀況;(問:因為妳在警 察局的時候說過被告斷斷續續用拳頭打妳的頭30分鐘才停手 ?)我覺得很久,應該超過30分鐘。」等情(原審卷第94頁 反面、第102 頁反面),則依告訴人所證遭被告傷害之情節 ,其時間非短、所使用之力道非屬輕微,竟僅造成告訴人頭 部一處腫脹或頸部一點點瘀青,而未傷及告訴人其他部位, 或造成告訴人頭、臉、頸部多處傷害,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從而,證人陳媗琪或告訴人所述之該傷勢,是否確如告訴人 所述係被告於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時,毆打告訴人所致,仍 有疑問。
告訴人於104 年7 月15日凌晨1 點3 分時,雖曾傳送簡訊予



被告,內容為:「昨天被你打頭腫起一塊有點疼冰敷了要準 備去睡了! 晚安! 」,而被告回傳予告訴人之內容為:「對 不起,手力重了些。愛你太深無法自拔。我會調適,大家家 加油」(原審卷第115 頁正面),被告對此固未否認上開簡 訊內容,然其供稱此傷害係其與告訴人在上開住處發生性行 為時所造成,成因為何其不清楚,並非其毆打所致。而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曾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原審卷第101 頁正面),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 稱:被告是一個很愛面子之人,他不可能讓伊在脖子受傷出 去讓客人看到,至少這個區塊他是會保護伊的等語(原審卷 第101 頁正面),則以告訴人所述有關被告愛面子之行事作 風,被告是否會刻意毆打告訴人之頭、頸部,致外人可能於 翌日一望即知告訴人受有頭、頸部傷害之情事,已有疑義。 從而,傷害結果之成因甚多,實難逕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係被 告故意毆打所致。況傷害行為並非犯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之 必經階段行為,故即便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談話時,確 因細故而臨時起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未驗傷,亦未據告 訴),亦不當然可逕論其必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是此部分證據,亦難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妨害自由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⑴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可見告訴人 已明確證述係迫於無奈下才會出席婚禮並一同出遊,且於10 4 年7 月30日即渠等出遊後4 日,被告即有以腳踹擊告訴人 所有車輛之舉動,並因毀損罪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益徵 告訴人於出遊後,自認已達到被告之要求,隨即與被告斷絕 往來,被告心生不滿遂有上開暴力舉動,是告訴人證稱係與 被告交換條件才會參加婚禮及出遊乙節,應堪採信;⑵綜觀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案發前3 日及案發當日之簡訊內容,可知 被告早有報復告訴人之意,告訴人本身亦害怕與被告單獨見 面,並有意躲避被告,反係被告以不見面無法解決事情為由 迫使告訴人前往被告西門路住處;⑶證人陳瑄娸係告訴人能 分享感情之親密好友,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曾邀約證人陳瑄 娸外出吃飯,證人陳瑄娸對於告訴人欲和被告分手乙事知之 甚詳,亦知悉告訴人案發當日前往被告西門路住處赴約,是 告訴人於遭受拘束時,其第一時間向證人陳瑄娸求救之舉, 顯無違反常情之處,另告訴人係趁被告下樓拿水之際,偷偷 使用手機求救,顯見告訴人能使用手機之時間甚短,且為避 免發出聲音而遭被告發現,才以傳簡訊之方式求救,又證人 陳瑄娸係於同日20時17分回覆,距告訴人求救時點已逾1 小 時,告訴人於斯時根本無法得知證人陳瑄娸回覆之內容,亦



來不及向他人求救;⑷告訴人對於到達及離開被告住處之時 間,雖先後陳述不一,然告訴人係於105 年1 月7 日始向警 方報案,距案發時間將近半年,是告訴人自無可能確切記得 進出被告西門路住處之時間。而依卷內告訴人電話之雙向通 聯記錄,該門號在案發當日16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間,均 無使用之紀錄,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9時9 分許,曾以通 訊軟體發送訊息予證人陳瑄娸,足見於當日19時許,被告確 有拿刀威脅告訴人,並禁止告訴人離去之舉,且告訴人手機 使用情形與告訴人所指遭受拘束之期間並無違背之處;⑸告 訴人與被告曾於104 年7 月15日凌晨1 時許,互傳簡訊內容 ,提及「昨天被你打頭腫起一塊」、「手力重了些」等語,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參以告訴人於 審理時所述,足徵被告係在失去理智之下刻意攻擊告訴人, 且告訴人無法藉由逃離現場而躲避攻擊,堪認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確實遭受拘束等語。惟查,檢察官上開所指,除關於被 告另犯毀損罪一情外,其餘各項業經本院分別論述如前,檢 察官猶以前開情詞自為解讀,難認有據,自無法採憑。至於 被告於與告訴人出遊後4 日即104 年7 月30日凌晨,雖因故 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378號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然就此案件之成因,經本院 調閱該案全卷資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意旨所稱之「交 換條件」、「斷絕往來」說詞,而男女交往,常因細故發生 爭執,或多次分分合合,並非少見,自難僅因被告於與告訴 人出遊後4 日即104 年7 月30日凌晨,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 情事,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因告訴人於履行交換條件後隨即與 被告斷絕往來之事,而心生不滿,始為上開毀損行為。故有 關另案毀損車輛之事實,亦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 確信被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 。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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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