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春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張庭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
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七
號及第八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劉苡臻(民國58年生)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劉 苡臻欲結束其與丁○○間之關係,乃刻意疏遠丁○○,惟丁 ○○不願分手,且自認劉苡臻欺騙其感情及金錢,因而對劉 苡臻心生怨忿,亟欲找劉苡臻理論。嗣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 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海鮮碳烤」店內,見劉苡臻與友人聚會用餐,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劉苡臻臉部,因而致劉苡臻受有頭部及其他 部位鈍傷之傷害。
二、丁○○於翌日即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晚間,為上開毆打 劉苡臻一事,欲向劉苡臻道歉及與劉苡臻對話,乃騎乘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四處找尋劉苡臻。嗣於同年 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號劉苡 臻住處前,見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酒後之劉苡臻返家時,因懷疑劉苡臻已在外另結新歡 ,乃醋勁大發,憤恨難平,欲與車內之劉苡臻對話。劉苡臻 見狀則要求甲○○駛離現場,甲○○遂將小客車駛向劉苡臻 住處旁產業道路,丁○○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嗣因該產業 道路前方無路可走,甲○○乃將小客車停於該處,丁○○因 而上前拍窗表示欲與劉苡臻對話,惟未獲劉苡臻回應,且懷 疑劉苡臻在車內似有拿手機撥號報警之舉動,遂自機車置物 箱內取出其所有之菜刀一把,朝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擋 風玻璃及車窗玻璃敲擊,迨擊破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因與劉苡臻發生口角,且聽聞劉苡臻表示已就 上開傷害一事對其提出告訴,竟一時氣憤,因而基於殺人之 犯意,持其所有之上開「鋼製,全長二十八公分,刀刃長十 八公分、刀刃最寬處九公分,刀鋒銳利」之菜刀一把,朝劉 苡臻頭部、臉部、頸部、四肢等身體重要部位猛砍多次,造
成劉苡臻頭頸部及肢體共二十九處銳器創,致劉苡臻受有頸 部、肢體多處銳器創傷及頸部動靜脈、氣管銳器創傷等傷害 ,因而導致失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三、丁○○因目睹甲○○(民國75年生)深夜駕車搭載劉苡臻返 家,且配合劉苡臻之指示將小客車駛離,不讓其與劉苡臻對 話,已懷疑甲○○係劉苡臻交往之對象,嗣於砍殺劉苡臻之 過程中,復見甲○○出手阻擋,乃心生不滿,以致雖對其持 有之上開「鋼製,全長二十八公分,刀刃長十八公分、刀刃 最寬處九公分」之菜刀係一刀鋒銳利之器具,如持之朝人體 中之頸部、腹部等重要部位近距離揮砍,將造成他人體內重 要器官受損及血管破裂大量出血,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等情 形,有所預見,惟仍基於對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持上開菜刀朝甲○○之頭皮、臉部、頸 部、腹部、兩側上肢等處近距離揮砍,因而致甲○○受有頭 皮、臉部、兩側頸部、兩側肩部、腹部、兩側上肢多處砍傷 深及肌肉、肌腱、神經、血管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嗣經 送醫急救並施以手術治療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四、丁○○於案發後為逃避警方查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八時二十九分許 ,在嘉義市○區○○○村00號對面停車場,以徒手拔取之方 式,竊取丙○○(民國43年生)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逃逸,並將之懸掛在其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五、嗣警方人員於現場扣得丁○○所有之供其犯上開殺害劉苡臻 、甲○○等犯行所用之菜刀一把,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 二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附00處所 附近空地,將丁○○拘提到案後,始查悉上情。六、案經劉苡臻、劉苡臻之女己○○及甲○○、丙○○訴請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余戚美華二人於偵查 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 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 甲○○、余戚美華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 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自得為證據。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捨棄傳喚證 人余戚美華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 191頁筆錄),另證人甲 ○○則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均併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 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劉苡臻、甲○○、丙○○、余戚美 華、戊○○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 19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劉苡臻、甲○ ○、丙○○、余戚美華、戊○○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 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 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 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 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 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 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4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 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 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 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 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苡 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另告訴人劉苡臻於案發翌日即 14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 其確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該院中華民 國106年3月20日中總嘉企字第1060000964號函及檢送之告訴
人劉苡臻之病歷資料與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 一宗第274頁至第285頁),足證被告丁○○上開自白,應無 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 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依上所述,被告丁○○罪證 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二、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 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一宗第16頁至第19頁、 第172頁、第273頁、原審卷第二宗第41頁、第54頁、第63頁 、第65頁至第67頁及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第190頁、第1 95頁、第254頁、第274頁等筆錄),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甲 ○○於迭次訊問中證稱被告確有持刀殺害被害人劉苡臻等語 之情節、證人余戚美華於警偵訊中證稱確有於案發現場聽到 吵鬧聲音等語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劉苡臻之女戊○○於迭 次訊問中證稱被害人劉苡臻確係於上開時地遭殺害死亡等語 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 相驗卷第3頁至第4頁、第40頁、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7 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89頁等筆錄),此外並有 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附於警卷第17頁至第47頁、第50頁 至第59頁及相驗卷第18頁至第27頁)及菜刀一把扣案可稽, 另被害人劉苡臻係因遭人以菜刀砍殺,造成頭頸部及肢體共 二十九處銳器創,致受有頸部、肢體多處銳器創傷及頸部動 靜脈、氣管銳器創傷等傷害,因而導致失血性休克而當場死 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查明屬實,製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一份、相驗照片二十四張、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一份及解剖照片二十四張等 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49頁至第74頁及第85頁至第95頁) ;另扣案之菜刀,其上血跡之DNA-STR型別,經鑑定後不排 除混有被害人劉苡臻與甲○○之 DNA及系爭自小客車右前座 之血跡,經鑑定結果所檢出之一女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害 人劉苡臻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華 民國 105年11月30日嘉縣警鑑字第1050064144號函及檢送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 050098721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附於偵卷第36頁至第3 8 頁)。又扣案之菜刀係鋼製,全長二十八公分,刀刃長十 八公分、刀刃最寬處九公分,刀鋒銳利等情,亦經本院勘驗 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 275
頁至第 276頁筆錄),乃被告竟持上開扣案之菜刀朝被害人 劉苡臻身體之頭部、臉部、頸部等重要部位揮砍,以致被害 人劉苡臻受有上開傷害,因而當場死亡,足見其用力之猛, 殺意之堅,其顯有殺人之犯意至明。堪認被告丁○○上開自 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 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前之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晚上 購買上開菜刀之際,即已心生殺人之犯意等語。惟訊據被告 丁○○則否認上情,辯稱伊因家裡需要用到菜刀,伊始於14 日晚上在夜市購買上開菜刀,而後將之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 。伊當天本來是要去找劉苡臻為毆打劉苡臻一事向劉苡臻道 歉及與劉苡臻對話,但劉苡臻都不願意跟伊談話,伊持菜刀 敲破車窗後與劉苡臻發生口角時,又聽到劉苡臻說已對其提 出傷害之告訴,伊覺得伊付出金錢,劉苡臻卻還對伊提告, 伊才情緒失控拿刀砍劉苡臻,伊看到劉苡臻打手機,伊就要 趕快跟劉苡臻講清楚,伊還沒有要殺劉苡臻,伊係敲破玻璃 之後,劉苡臻跟伊說已報案的時候,伊才起殺人之犯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頁至第19頁及第二宗第63頁、第68頁 等筆錄)。是本院審酌:⑴證人甲○○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 「伊載劉苡臻回家,因伊不知劉苡臻的家是哪一間,當時劉 苡臻已經酒醉,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在她家附近轉,後來 我停車要問她住家是哪一間,停了約一分鐘左右,突然有一 部機車騎過來停靠我車旁,他說要跟劉苡臻講話,劉苡臻不 予理會,跟我說有跟他發生爭吵,要我把車開走,我將車開 走,那名男子也騎車跟上來,直到我沒路可走」、「當我車 開到沒路停車時,該男子下車說要跟劉苡臻講話」(以上見 警卷第 7頁筆錄)、「到劉苡臻家附近,因為劉苡臻酒醉, 意識不是很清楚,在她家附近繞了一下,我將車停放路邊要 跟劉苡臻確認她家的地點,突然丁○○騎乘的機車就停在我 車子旁邊說要跟劉苡臻說話,劉苡臻叫我走,我就把車開走 ,因為該處路我不熟,我開到案發現場沒有道路可走就停車 ,丁○○一直跟在車子後面,我車子還在行駛當中的時候, 丁○○就已經持續敲打車子,當時應該還沒有拿菜刀」(以 上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筆錄)、「我問劉苡臻她們家在哪 裡,沒多久就有一台摩托車騎過來,騎機車的人說要跟劉苡 臻講話,後來劉苡臻叫我趕快開走」、「還沒有進入甘蔗園 之前,被告有喊著劉苡臻說要跟她講話,跟我說沒我的事情 ,他只是要跟劉苡臻講話而已」(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 4 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筆錄)等語,足見案發前被告確有 一再要求與被害人劉苡臻對話之事實,應堪認定,設若被告
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晚間購買上開菜刀之際,即已心 生殺人之犯意,衡情其於被害人劉苡臻住處附近發現被害人 劉苡臻時,即可著手殺害被害人劉苡臻,應無一再要求與被 害人劉苡臻對話之必要。⑵被害人劉苡臻住處附近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認「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自畫面左上方,駛進產業道路,並停車於畫面右下方。被 告騎乘機車亦自畫面左上方,駛進產業道路,停車於自小客 車右方並有敲打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之動作,但看不出手上有 無持工具」、「被告下車走至副駕駛座旁,並敲打車窗玻璃 ,但看不出手上有無持工具。嗣步行繞過自小客車車頭往駕 駛方向走去。自小客車開啟車燈,先倒車再往前行駛,被告 此時坐回機車上。該自小客車有閃開被告之機車之動作,往 前駛離自畫面中消失」等語乙節,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77頁至第78頁及第82頁至第85頁), 設若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晚間購買上開菜刀之際 ,即已心生殺人之犯意,衡情其於被害人劉苡臻住處附近發 現被害人劉苡臻時,即可著手殺害被害人劉苡臻,應無僅止 於拍打車窗而已。--等情,足見被告丁○○辯稱上開等語 ,應非無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民國一 0五年十月十四日晚間購買上開菜刀之際,即已心生殺人之 犯意,自難以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於購買上開菜刀之際即已 心生殺人之犯意,爰未認定被告於購買菜刀之際即已萌生殺 害被害人劉苡臻之犯意,併予敘明。
㈢被害人劉苡臻於警詢時業已供稱「我與被告丁○○之前有男 女朋友關係,但時間很短暫,認識約九個多月,交往約七個 月,約於一0五年六月間起,我與他就比較沒有聯絡,但一 直持續至八月間,因為他一直騷擾我,我才封鎖對他的聯絡 ,並且在他同意下簽立不再騷擾我的切結書。我與他沒有同 居過」、「我與他交往過程及結束,或許讓他感到不甘願吧 。我與他交往期間,他酒後只要見我與認識的朋友打招呼, 他便大吃飛醋」等語綦詳(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筆錄),並 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33頁),另警方並未 告知被害人劉苡臻須先承認與被告丁○○係男女朋友關係, 始得做為聲請保護令之依據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足見 被告丁○○與被害人劉苡臻曾係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亦堪 認定,亦併予敘明。
㈣是綜上所述,被告丁○○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二所載 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甲○○之
犯行,辯稱:伊係與被害人甲○○拉扯爭奪菜刀時,不小心 將手中之菜刀揮到被害人甲○○,且案發時伊有叫被害人甲 ○○快走,足見伊並無殺害被害人甲○○之確定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依被告自承被告砍傷被害人劉 苡臻之過程中,被告有叫被害人甲○○離開,被告係於拉扯 中砍傷被害人甲○○,另被害人甲○○亦證稱其確有搶奪被 告之菜刀等情觀之,被告殺人之目標應非被害人甲○○,至 於被害人甲○○所受之傷,應係出於被害人甲○○以手阻擋 並搶奪被告之菜刀時,因身軀靠近被害人劉苡臻所在之副駕 駛座,而遭被告誤傷所致。另被告與被害人甲○○並不認識 ,亦無仇恨與怨隙,被告更非因見被害人甲○○與被害人劉 苡臻同車而產生情緒反應,況被告曾多次要求被害人甲○○ 離開現場,且於被害人甲○○受傷逃跑時,並未自後追趕, 衡情被告應無砍殺被害人甲○○之動機,足見被告並無殺害 甲○○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丁○○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持扣案之菜 刀砍傷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受有頭皮、臉部、 兩側頸部、兩側肩部、腹部、兩側上肢多處砍傷深及肌肉 、肌腱、神經、血管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乙節,業據被 害人甲○○於迭次訊問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6頁至第 10 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原審卷第一宗第174頁至第176 頁、第178頁、第181頁、第 186頁等筆錄),另被告丁○ ○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甲○○應該是被我持刀殺害成重 傷」、「我手持菜刀將死者劉苡臻殺害致死,甲○○殺害 成重傷」、「我從機車拿取菜刀砍向劉苡臻時,甲○○有 出手阻攔我砍殺劉苡臻,我就順勢將菜刀砍向甲○○並叫 他下車離開沒有你的事」(以上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筆錄 )、「我用右手持刀砍劉苡臻的右腳一刀,那時候跟男生 (按即甲○○)在拉扯,應該有砍那個男生三、四刀」( 見聲羈卷第19頁筆錄)、「那時候我有喝一點酒,而且也 失控了,所以我沒有印象砍了她(按即劉苡臻)哪裡,只 有印象一直拿刀砍她,隔壁駕駛座的男子(按即甲○○) 我好像有砍到他,我不知道砍了他什麼部位」、「我承認 我有砍到甲○○」、「我知道當時我有揮刀砍到他(按即 甲○○),我有叫他走,我要跟劉苡臻談,那時候他可能 有跟我拉扯。殺人未遂部分,我承認我可能有砍到他,我 不清楚我砍到他什麼部位。我有叫駕駛趕快走,我知道我 這樣失控的砍人可能會導致他因此而死亡」(以上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16頁至第19頁、第70頁至第71頁筆錄)等語, 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資料、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附於警卷第17頁至 第47頁、第50頁至第59頁及相驗卷第18頁至第27頁)及菜 刀一把扣案可稽,另被害人甲○○確受有頭皮、臉部、兩 側頸部、兩側肩部、腹部、兩側上肢多處砍傷深及肌肉、 肌腱、神經、血管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乙節,亦有天主 教中華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 書二紙、聖馬爾定醫院中華民國106年03月24日(106)惠醫 字第000216號函及檢送之被害人甲○○之病歷資料、傷勢 照片各一份等在卷足憑(附於警卷第48頁、原審卷第一宗 第196頁、第 236頁至第401頁);又扣案之菜刀,其上血 跡之DNA-STR型別,經鑑定後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劉苡臻與 甲○○之DNA及自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中央前車燈與自車 號0000-00號小客車左前座腳踏板左側所採得之血跡,經 鑑定結果所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 R型別與被害人甲○○ 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嘉縣警鑑字第1050064144號函及檢送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0500 98721 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附於偵卷第36頁至第38 頁)。足證被告丁○○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持 扣案之菜刀砍傷被害人甲○○,因而致被害人甲○○受有 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因 與被害人甲○○拉扯爭奪菜刀,以致不小心將手中之菜刀 揮到被害人甲○○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係基於殺害被害人甲○ ○之犯意而為,抑或係基於傷害被害人甲○○之犯意而為 ?
2、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至 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之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 、使用之工具、攻擊之方式及事發之原因等,雖不能資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惟仍可藉以認定行為人有無 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一年滿 五十歲之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外亦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心智有何缺陷,足見其於行為時乃一心 智正常之具有一般智識、經驗及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之事實 ,應堪認定。另按人體中之頸部、腹部等部位,因其內有 重要器官分布及血管經過,如以銳利之金屬刀械揮砍人體 中頸部、腹部等重要部位,極易造成人體內之重要器官受 損及血管因斷裂後大量失血,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衡情被告自難諉稱不知;另扣案之菜刀係 鋼製,全長二十八公分,刀刃長十八公分、刀刃最寬處九 公分,刀鋒銳利乙節,亦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筆錄),足見 扣案之菜刀確屬刀鋒銳利之刀械,如持之朝人體中之頸部 、腹部等重要部位揮砍,自足以使人體內之重要器官受損 及血管因斷裂後大量失血,因而致人死亡,此亦為一般人 所知悉,被告自亦難諉稱不知,乃依前所述,被告竟持上 開扣案之菜刀朝被害人甲○○之頭皮、臉部、頸部、腹部 、兩側上肢等處近距離揮砍,因而致甲○○受有頭皮、臉 部、兩側頸部、兩側肩部、腹部、兩側上肢多處砍傷深及 肌肉、肌腱、神經、血管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足見依 其行兇時所使用之菜刀係屬銳利之器具、其下手揮砍被害 人甲○○身體之部位係屬人體中之重要部位等客觀情形以 觀,已難謂其並無殺害被害人甲○○之不確定故意,此外 參酌:㈠被害人甲○○所受之上開傷害,經診斷結果其中 所受刀傷部位包含頭皮10公分、臉部12公分、右頸10公分 、左頸11公分、左肩12公分、右肩40公分、腹部15公分砍 傷、兩側上肢砍傷深及肌肉、肌腱、神經、血管,並於同 日接受肌肉修補術、肌腱修補術、皮腱膜移位術手術,且 血液流失量多無法紀錄,總輸液量5100ml,術後轉入加護 病房,於同年月21日轉普通病房,於同年11月03日出院等 情,亦有聖馬爾定醫院檢送之被害人甲○○之病歷資料等 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236頁至第401頁),另依 病歷資料中之照片所示,亦可知被害人甲○○所受之多處 傷口既深且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04頁至第312頁),且 被害人甲○○案發當日送醫急診時,全身多處外傷出血, 有生命危險需立即急救乙節,亦有聖馬爾定醫院中華民國 106年3月10日惠醫字第1060000178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 於原審卷第一宗第 166頁)。再者,被害人甲○○雖經診 治,但仍留有刀疤縫合痕跡,且手指機能失能程度為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1-52「一手拇指、食指及 其他手指,共有四指喪失機能」,右手功能減損百分之20 ,無法提重,無法從事精密工作乙節,亦有上開聖馬爾定 醫院函文及被害人甲○○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原 審之取證照片等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 166頁、 第196頁及第 200頁至第210頁),足見被害人甲○○之傷 勢確屬嚴重,衡情顯難謂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甲○○之不 確定故意。㈡被告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我從機車拿取 菜刀砍向劉苡臻時,甲○○有出手阻攔我砍殺劉苡臻,我
就順勢將菜刀砍向甲○○並叫他下車離開沒有你的事」( 見警卷第 3頁筆錄)、「殺人未遂部分,我承認我可能有 砍到他,我不清楚我砍到他什麼部位。我有叫駕駛趕快走 ,我知道我這樣失控的砍人可能會導致他因此而死亡」( 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0頁筆錄)、「我看到其他男人開 車載她(按即劉苡臻),我就生氣。我當時覺得開車載她 的男人是跟她交往的對象」(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9頁筆錄 )等語綦詳,足見案發之時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被害人甲○ ○與劉苡臻二人關係匪淺,且被害人劉苡臻拒不下車與其 交談,另被害人甲○○則依被害人劉苡臻之指示將小客車 駛離,不讓其與被害人劉苡臻對話,並出手阻止其砍殺被 害人劉苡臻而不依其所言自行離開,因而氣憤不已,遂於 盛怒之中持扣案之菜刀朝被害人甲○○之頸部、腹部等身 體重要部位近距離揮砍,衡情其行為時難謂對被害人甲○ ○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並無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之殺 人犯意。㈢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業已供稱伊與被告不認 識,也無金錢糾紛及仇恨等語(見警卷第10頁筆錄),另 被告除對被害人甲○○有前開不滿外,其於警偵訊中亦供 稱伊與被害人甲○○不認識,沒有仇恨等語(見警卷第 2 頁及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等筆錄),足見被告與被害 人並無深仇大恨,衡情應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等情,足證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甲○○之不確定故意之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並無殺害被害人甲○○或傷 害被害人甲○○之犯意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 採。
3、雖公訴意旨認被害人甲○○棄車逃離現場時,被告仍騎乘 機車持菜刀尋覓被害人甲○○之行蹤,欲再行砍殺被害人 甲○○等語。惟被告於迭次訊問中則供稱伊聽到被害人甲 ○○開門下車的聲音,突然清醒過來,就騎車離開,伊沒 有持刀追砍被害人甲○○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 至第 6頁及原審卷第一宗第18頁至第19頁等筆錄)。經查 :證人甲○○於警詢時先證稱「伊下車後,被告又騎機車 持刀追伊,伊跑多遠不清楚,被告機車有摔倒,摔倒後就 停止對伊追殺,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7頁及第8頁 筆錄),嗣於偵訊時則證稱「伊現在對於案發當時發生的 事情,會有片段失憶的情況。伊下車的時候,想要繞過去 被告那邊擋住被告繼續砍劉苡臻,被告就騎機車追過來, 伊就在產業道路上逃跑,並且摔倒在地上,被告就繼續過 來砍伊的身體,砍到什麼地方、什麼部位,伊已經沒有印 象了。後來伊跑到甘蔗園內,被告應該就騎機車走了」等
語(見偵卷第27頁筆錄),繼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本 來是要下車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把他的刀子搶下來,後來找 不到東西,伊就一直跑,跑到路邊藍色小貨車那裡,被告 就騎機車追上來,伊跑向貨車時,伊的背部、後腦杓就被 被告砍。接著伊躲在路邊的藍色貨車旁邊,被告就在那邊 摔車,摔車之後被告就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 5頁至第176頁及第 186頁等筆錄),足見被害人甲○○就 被告持刀追趕伊之過程中,被告究竟有無再持刀砍殺伊乙 節所為之供述,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有再持刀砍殺伊之 情形,嗣於偵訊時則改稱「伊跌倒時,被告有持刀砍伊, 但砍的部位不清楚」等語,繼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在 逃跑的過程中,就被砍到後腦杓跟背部」等語,堪認其此 部分所為之供述,前後已屬不一,則其供稱伊逃跑過程中 ,被告仍騎機車追趕伊及砍殺伊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 疑,況證人余戚美華於警偵訊中亦僅證稱「伊在工寮裡睡 覺,有聽到外面吵鬧的聲音。後來有聽到機車發動要離開 ,伊就立刻報案,報案的過程中,伊從窗戶有看到一名男 性騎乘機車沿著伊工寮離去」等語(見相驗卷第 3頁反面 及第37頁至第38頁筆錄),而未供稱「被告騎乘機車離去 時有持刀追砍被害人甲○○」之情形,另審酌案發地點為 一產業道路,僅有單一出入口,被害人甲○○下車往出口 方向逃離,勢必與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方向一致,則 以當時被告已先在車上持菜刀揮砍被害人甲○○,嗣後二 人又前後往同一方向離去之情狀觀之,被害人甲○○非無 可能將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舉止誤認為遭被告騎車在 後追殺之可能,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騎乘機車持刀追砍被害人甲○○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害人 甲○○上開顯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確有追殺被害人甲 ○○之行為,爰未認定被告確有追殺被害人甲○○之情事 ,併予敘明。
4、辯護意旨雖認案發當時被告有叫被害人甲○○離開現場, 且被告殺人之目標應非被害人甲○○,另被告與被害人甲 ○○並不認識,亦無仇恨與怨隙及被告於被害人甲○○受 傷逃跑時,並未自後追趕,足見被告應無砍殺被害人甲○ ○之動機等語。惟查:被告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甲○○之 不確定故意,經核與案發當時被告是否確有叫被害人甲○ ○離開現場,或與被告殺人之主要目標是否係被害人甲○ ○,或與被告及被害人甲○○二人是否不認識及並無仇恨 與怨隙,或與被告於被害人甲○○受傷逃跑時,是否自後 追趕被害人甲○○,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案發當
時被告確有叫被害人甲○○離開現場,或被告殺人之主要 目標係被害人劉苡臻而非被害人甲○○,或被告與被害人 甲○○二人並不認識,亦無仇恨與怨隙,或被告於被害人 甲○○受傷逃跑時,並未自後追趕被害人甲○○,即遽認 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甲○○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意旨上 開所指,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是綜上所述,被告丁○○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其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洵堪 認定。
四、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中 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 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其機車車牌失竊之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現場照片五張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一紙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61頁及第63頁),足證被告 丁○○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 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依上 所述,被告丁○○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其中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殺人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雖已著 手實行殺害被害人甲○○之行為,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行 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被害人劉苡臻雖係男女朋友關係 ,惟其二人並無同居關係乙節,業據其二人供述明確(見相 驗卷第 8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二宗第58頁筆錄),是公訴意旨 認其二人曾有同居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傷 害罪、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及竊盜罪等四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 ,於審酌如附表二所示科刑審酌事項後,認被告係因個人男 女朋友關係破裂及與被害人劉苡臻交往期間給予被害人劉苡 臻金錢資助,並與被害人劉苡臻間有高達數百萬元之金錢糾 紛,遂自認曾為被害人劉苡臻付出許多,竟遭受背叛,因而
不思男女交往期間,被害人劉苡臻本得自由選擇是否與其繼 續交往,其應予以尊重,卻因感情關係處理失當,致於口角 後即情緒失控一時衝動而為上開殺人犯行,以致被害人劉苡 臻生命逝去,被害人劉苡臻家屬所受之傷害無從彌補,另被 害人甲○○則無端遭受牽連,因而影響日後生活及工作求職 甚鉅。又被告竊取被害人丙○○之機車車牌使用,損及他人 權益。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除爭執無殺害被害人甲○○之犯意 外,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其事後未能取得被害人劉 苡臻家屬及被害人甲○○之諒解,被害人丙○○表示對本案 無意見,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1號及4號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敘明扣案之菜刀一把,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見原審卷第 二宗第61頁筆錄),且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殺 人罪及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另被告竊取之機車車牌一面業已發還被害人丙○○乙節,有 原審電話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62頁) ,爰未諭知沒收。復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及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