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戴添松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89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
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添松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戴添松與許壽明(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均明知蘭桂芳(由原 審另行審理)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 台灣地區,且知悉許壽明、蘭桂芳並無結婚之真意,詎因蘭 桂芳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即由蘭桂芳先以 不詳方式與戴添松聯絡,再由戴添松邀同許壽明至大陸地區 與蘭桂芳辦理假結婚手續,俾藉由申請配偶來台團聚之程序 ,使蘭桂芳得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謀議既定,戴添松與許 壽明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由戴添松帶同許壽明於民國99年4 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 ,俟許壽明與蘭桂芳於99年4 月3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下僅 稱寧德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後 ,戴添松、許壽明於99年5 月3 日返台,而於99年5 月19日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驗證之證明書、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申請蘭桂芳來台,後經移民署人員 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許壽明與蘭桂芳虛偽結婚之實情, 而核發蘭桂芳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蘭桂芳 得於99年8 月2 日持前開許可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迨蘭桂 芳進入台灣地區後,戴添松、許壽明與蘭桂芳另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戴 添松於99年8 月31日帶同許壽明、蘭桂芳至高雄縣仁武鄉( 現已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下仍僅稱仁武鄉)戶政事務所填 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許壽明與蘭桂芳之結婚登記, 使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核後,
將許壽明與蘭桂芳於99年4 月3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許壽明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台南市專 勤隊(下稱台南市專勤隊)自首前揭犯行,乃為警查悉上情 。
二、戴添松與江金山(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均明知黃明蕊(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且知悉江金山與黃明蕊並無結婚之 真意,詎因黃明蕊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即 由黃明蕊先以不詳方式與戴添松聯絡,再由戴添松邀同江金 山至大陸地區與黃明蕊辦理假結婚手續,俾藉由申請配偶來 台團聚之程序,使黃明蕊得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謀議既定 ,戴添松與江金山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戴添松帶同江金山於99年7 月26日前往 大陸地區,並由江金山與黃明蕊於99年7 月29日在寧德市公 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戴添松、江金 山遂於99年8 月2 日返台,而於99年9 月23日、12月8 日陸 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保證書等資 料,向移民署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申請 黃明蕊來台,惟因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核後發覺有異,駁回申 請,致黃明蕊未能進入台灣地區而未遂。嗣經台南市專勤隊 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專勤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47 、149 、151 頁)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戴添松對於上揭犯罪事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6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事實欄一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許壽明於警詢及原審法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5 頁、一審卷第44頁反面、79 頁);參以大陸地區人民蘭桂芳來台取得依親居留證後,即 自行至新竹獨立生活,而未與許壽明共同居住,蘭桂芳通常 只在需要辦理證件或移民署人員訪查時,才會與許壽明電話 聯絡,亦經許壽明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4 頁),除可認許 壽明與蘭桂芳並無結婚以共同生活之真意外,亦可見蘭桂芳 來台後之行跡,確與常見大陸地區人民以假借結婚名義來台 之犯罪模式相符,可徵許壽明所述無訛。此外,並有旅客入 出境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資料、全戶基本資料、許壽明與蘭桂芳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警卷第8-19、4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壽明於警詢中陳稱:98年8 月間戴添松問 我是否要免費去大陸遊玩,但要幫一名大陸地區人民以結婚 方式來台,要我過去和該人辦理結婚,我當時並不想娶老婆 ,只是想去大陸遊玩才答應戴添松的請託,我與蘭桂芳見面 前並無電話聯絡,也未看過照片;戴添松於98年12月30日就 陪同我前往大陸,因該次文件未攜帶齊全而未與蘭桂芳辦理 結婚,只是有和蘭桂芳見到面;第2 次前往大陸是在99 年4 月28日,由戴添松陪同我一起前去,我於99年4 月30日和蘭 桂芳一起至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第3 次是在99年7 月26日由戴添松陪同我至大陸,與蘭桂芳一起入境台灣接受 面談,99年8 月31日我再與蘭桂芳至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我前往大陸的費用及結婚登記費用都是由戴添松 負責,我沒有付任何費用,但我要負責讓大陸地區人民蘭桂 芳以虛偽結婚方式來台;蘭桂芳剛來台時因要拿依親居留證 ,曾短暫在高雄居住,但拿到依親居留後就去新竹,詳細地 址我不清楚,蘭桂芳並未與我共同生活,蘭桂芳偶爾打電話 給我,通常都是需要辦理證件或有移民署人員訪查;當初蘭 桂芳要申請來台時,戴添松曾指導我們面談時該如何應付移 民署人員,我和蘭桂芳也曾討論要說法一致等語明確(見警 卷第2-4 頁)。查許壽明與戴添松並無任何嫌隙、仇怨,且 許壽明所述除不利於被告戴添松外,其自身亦同樣涉有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堪信許壽明尚無虛構事實誣陷戴添松,同時導致其本人亦
遭追訴之動機及誘因,其上開所述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 無疑,可以採信。
3.依許壽明上開陳述,被告戴添松係主動要求許壽明以假結婚 方式讓大陸地區人民蘭桂芳來台,亦曾指導許壽明、蘭桂芳 如何面對移民署人員之面談,顯見戴添松對於許壽明、蘭桂 芳藉由虛偽結婚方式使蘭桂芳申請來台等事項,均居於主導 之地位,並非僅單純介紹許壽明、蘭桂芳相識,亦足認戴添 松對於許壽明、蘭桂芳彼此間並無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自 始即知之甚詳,其主觀上顯有與許壽明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 蘭桂芳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亦有與許壽明、蘭桂 芳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甚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江金山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2-24 頁、偵卷第48-51 頁、一審卷第65、79頁);參以大陸地區人民黃明蕊與江金 山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未能獲准來台,但江金山並未 探究瞭解黃明蕊不能進入台灣地區之原因,且不知悉黃明蕊 之現況等情,亦經江金山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3頁),足徵 江金山確無與黃明蕊結婚以共同生活之真意,始會對黃明蕊 無法來台一事毫不介意,其所述確屬信實。此外,並有旅客 入出境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資料,及江金山與黃明蕊之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33 、35-37 、48 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金山於警詢中陳稱:戴添松曾到台南市玉 井區問我是否可幫一名大陸女子以結婚方式來台,要一起過 去和該女子辦理結婚,一開始沒有答應,後來戴添松表示他 可以出機票和食宿等費用,因為人情壓力而答應,99年7 月 26日戴添松就陪我一前往大陸與黃明蕊辦理結婚,當時並不 想娶老婆,只是想說沒有去過大陸,一時貪圖可以免費去大 陸遊玩,才答應戴添松的請託,我只支付護照費用,其餘前 往大陸的費用均由戴添松負責,但我要負責讓黃明蕊以虛偽 結婚方式來台;99年7 月29日我在戴添松陪同下與黃明蕊一 起至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因在大陸人生地不熟,與 黃明蕊辦理虛偽結婚都是透過戴添松的安排,結婚登記費用 應該是由黃明蕊支付,我並未付錢,我與黃明蕊見面前完全 沒有電話聯絡,也未看過照片;99年9 月23日及12月8 日申 請黃明蕊來台團聚都是戴添松負責安排,因為第1 次申請時 面談未通過,才又申請第2 次,戴添松有指導我們面談時該 如何應付移民署人員,我和黃明蕊也曾討論要怎麼說法一致
;我不知道後來黃明蕊未來台的詳細原因,可能是戴添松和 黃明蕊發生什麼糾紛,戴添松也沒要我去大陸帶黃明蕊入境 ,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我未繼續與黃明蕊聯絡,不知道黃 明蕊現人在何處(見警卷第21-23 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許壽明介紹我認識戴添松,戴添松 說要我幫忙帶他哥哥女友的妹妹來台,對方是寧德市人,一 開始我說不要,但戴添松說可以幫我處理,要我一起過去, 我只在辦理護照時出到錢,其他都由他們處理,在大陸的食 宿費用我均未支付;戴添松安排與我假結婚的人是黃明蕊, 我不知道黃明蕊來台做什麼,也無與黃明蕊真正結婚之意思 ,去大陸前戴添松未給我看黃明蕊的照片,也未對我說過黃 明蕊的事,我在大陸只有見過黃明蕊,但未聊天也未一起出 遊,與黃明蕊到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登記,是先填登記資料, 再去相館拍照,之後去辦理公證;回台後黃明蕊曾到桃園機 場,我和黃明蕊分開接受移民署面談,戴添松大致上有先告 訴我黃明蕊的生活狀況,但面談後黃明蕊無法入境台灣(見 偵卷第49-51 頁)等語。查江金山與戴添松亦無任何嫌隙、 仇怨,其上開陳述雖不利於戴添松,但同時亦屬自身涉嫌犯 罪之自白,依一般社會常情,江金山實無必要刻意虛捏事實 誣指戴添松,而使自己同受追訴處罰之必要,其上開陳述亦 堪採信。
3.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壽明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9年7 月26 日第3 次前往大陸地區時,除了戴添松外,還有戴添松的太 太及江金山一起前往,江金山和我一樣都是去大陸以虛偽結 婚方式帶大陸地區女子來台,他也未支付任何費用,都由戴 添松支付等語(見警卷第2-3 頁);而被告戴添松於警詢中 亦自承有為江金山支付前往大陸地區的所有開銷等語(見警 卷第43頁),核與江金山之供述相符,益徵江金山所述非虛 。
4.依江金山上開證述內容,本件係被告戴添松主動尋訪,邀約 江金山以虛偽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人民黃明蕊來台,並實際 負責安排江金山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黃明蕊來台等 事項;且江金山接受移民署人員訪談前,尚需由戴添松告知 黃明蕊之生活狀況,始能接受面談,足徵戴添松早已知悉江 金山、黃明蕊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藉此安排黃明蕊得以配 偶之名義申請來台;戴添松主觀上有與江金山共同使大陸地 區人民黃明蕊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二、綜上所述,被告戴添松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其本件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就違反同條 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者予以處罰,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旨在防止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 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 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 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 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 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2670號判決)。又戶籍法配合民法第982 條由儀式婚改採 登記婚所為之修正,並未賦予戶政事務所對登記婚之結婚登 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故行為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於改採登記 婚制度後,在大陸地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再持結婚公證書 等相關文件,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承辦人 員於審查相關文件後將兩人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 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應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03 年11月19日台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參考)。
二、是核被告戴添松:㈠如事實欄一所示⑴藉由許壽明與大陸地 區人民蘭桂芳虛偽結婚,再以配偶名義申請來台團聚之方式 ,使蘭桂芳得以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犯同條例第79條第 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⑵提出許壽明與 蘭桂芳結婚登記申請書之行為,則使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形式上審核後,將許壽明與蘭桂芳於99年4 月30日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如事實欄二所示 藉由江金山與大陸地區人民黃明蕊虛偽結婚,欲藉此以配偶 名義申請黃明蕊來台,使黃明蕊得以進入台灣地區,惟因移 民署人員實質審核後予以駁回,致黃明蕊未能獲准進入台灣 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 款規定,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
三、本件因大陸地區人民蘭桂芳、黃明蕊均未到案陳述,卷內亦
未見被告戴添松或許壽明、江金山曾與蘭桂芳、黃明蕊或其 他人約定報酬或取得其他利益之客觀證據,尚無法逕認戴添 松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或已取得犯罪利益,而應論以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意圖 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既(未)遂罪。又 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尚非中華民國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海基會就上開結婚公證書出具之驗證證明 ,則係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驗證業 務,其驗證內容僅係確認結婚公證書是否為寧德市公證處所 製發,並非驗證當事人有無結婚之事實,故被告等人取得寧 德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對結婚公證書之驗證部分 ,尚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
四、被告戴添松與許壽明就使大陸地區人民蘭桂芳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之犯行、與許壽明、蘭桂芳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及與江金山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黃明蕊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 遂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戴添松為使黃明蕊來台,雖曾於99年9 月23日及12月8 日二 度提出申請,然均係使黃明蕊得以進入台灣地區之同一目的 陸續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戴添 松如事實欄二所為,係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黃明蕊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犯行之實施,但尚未達使黃明蕊進入台灣地區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戴添松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上開罪名,並 審酌被告不思遵循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相關規定,竟藉由虛 偽結婚之方式,使蘭桂芳得以不循正當管道來台,又辦理許 壽明與蘭桂芳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不實 之結婚資料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影響國家對大陸地區人民 來台事務管制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 序、善良風俗及治安之管理均非無潛在危害;另與江金山共 同決意使大陸地區人民黃明蕊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著手實 施,僅因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予核准,而未得逞,損 害較屬輕微,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悟之情(已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念其並無因此類犯罪遭科處罪刑 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於本案係 居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殯葬 業,無子女(於本院改稱有一個兒子,但沒有聯絡;見本院 卷第158-159 頁),現獨自一人生活(見一審卷第68、79頁 、警卷第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㈠與許壽明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㈡與江金山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 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㈢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見本院卷第159 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 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憑空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展現悔意,經此偵審科 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本案各項情節,本 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勵,期使恪遵國家 法令,慎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