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63號
TNHM,106,上訴,363,2017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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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英明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必福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志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資元
      林志祥
      鍾耀宗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
度重訴字第5 號、105 年度訴字第53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5458、6974、105 年度偵字第348 、741 、1329、172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498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05 年度偵字第49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00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英明如附表四編號所示罪刑、沒收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執行刑部分;關於鍾耀宗部分;關於陳信志無罪部分(即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許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A所示偽造之「劉光龍」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鍾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陳文祥」簽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陳文祥」簽名壹枚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許英明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B之玖編號1、拾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志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壹、黄滄龍(現由原審另案審理)有石化油料、電鍍、化工原料 之銷贓管道,許英明(綽號「陳仔」)有螺絲、螺母等金屬 類商品之銷贓管道,其等不以誠實、正當方式買賣物料獲取 合法利潤,竟於民國101 年間後,勾結專以「開場子」詐騙 廠商為業之陳信志(自稱「阿田」,於本案中曾冒名「劉光 龍」應訊)、陳必福(自稱陳經理)、黃資元李國柱(已 於104 年11月4 日死亡,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28號為不起訴處 分)、龔之光(綽號「老師」)、鄭賜豪(綽號「小鄭」) 等俗稱「師傅」之人員後,即擔任幕後金主,借貸與資金, 並透過下單令上開「師傅」等人員詐得特定貨物後,交由其 等銷贓以獲取利潤,並回收所出借之資金,以此方式先後與 陳信志陳必福黃資元等人共同詐欺被害廠商。渠等「開 場子」詐騙之方式如下:先由陳信志陳必福黃資元、李 國柱、龔之光、鄭賜豪等「師傅」層級人員透過不知情之會 計事務所覓得營運狀況普通或不良之公司,再找尋經濟狀況 不佳之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或找尋經濟狀況不佳之人 頭擔任所設立商號之名義負責人,進而以公司或商號之名義 ,向金融機構申辦支票使用,並登報僱用不知情之會計、助 理等職員,向被害廠商詢價、聯繫、收貨,而「場子」成立 之初,先向被害廠商訂購少量貨品,以現金或數日內兌現之



「現金票」支付貨款,製造正常營運及誠信之假象,以騙取 被害廠商之信任,嗣後再逐步提高訂貨數量,進而提出「月 結」之要求(即於月底時方結算本月份累積之交易數量、金 額),嗣於月結日再要求開立1 至2 個月或更長票期之支票 以代支付(以儘量延長付款期間),甚而在尚未兌現之支票 到期日前,再度大量、大額進貨,或向被害廠商直接進貨並 開立支票支付,而於預定之支票兌現日期前搬空,任令開出 之支票退票。俟被害廠商於支票兌現日屆至,發現支票退票 而至「場子」了解時,方發現購貨之人早已人去樓空,始知 受騙上當。上開「師傅」等人員經過黄滄龍許英明或他人 下單,或視貨物是否容易銷售,於騙取免費之貨物後,再以 4 至7 折之不等價格售予黄滄龍許英明或不詳之人,黄滄 龍、許英明則再以低於市價之行情轉售,而賺取不法所得。 渠等於一場詐騙得手後,再另覓他處重起爐灶,以相同手法 再向被害廠商詐騙,其等開設詐騙之「場子」如下:一、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立銘公司): 黄滄龍原為龍立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址設彰 化縣○○鄉○○村○○街000 號黄滄龍住處)之負責人,因 其經營龍立銘公司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智慧財產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遂有意將龍立銘公司轉讓脫手,且陳必福黃資元等人在雲 林縣○○市虛設之「德宏實業社、尚德特殊生物培植中心( 下稱尚德中心)」(見下述四)已預定於104 年5 月5 日集 中跳票收場,陳必福需另覓處所繼續「開場子」行騙,黄滄 龍亦有低價貨品來源之需求,陳必福黄滄龍遂共同謀議, 先於同年4 月間,透過他人覓得居無定所且無業之遊民陳榮 銘(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擔任龍立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由陳必 福負責龍立銘公司詐騙廠商之事務,並允諾支付陳榮銘在彰 化縣○○市居所之房租及每週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 元 零用金供陳榮銘使用,黄滄龍則擔任陳必福之幕後金主,負 責調度資金借貸與陳必福使用,及透過下單給陳必福後,低 價購入陳必福以龍立銘公司所詐騙之貨品,再由借貸與陳必 福之款項及利息中扣抵相關貨款。而陳榮銘知悉其並無經營 公司之能力,知悉陳必福邀其擔任龍立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及向金融機關申請支票、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使用,係要利 用龍立銘公司對外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且參與詐欺之人可 能逾3 人以上,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同年4 月間,先提供其身分證件予陳必福,由陳 必福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龍立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陳榮銘(先於同年4 月21日先變更登記陳榮銘為股東,再 於同年5 月20日變更登記陳榮銘為負責人,同時將公司地址 遷至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實際運作地址 則為同縣○○鄉○○路0 段00號),再先後於同年6 月3 日 及4 日,由陳榮銘出面向彰化縣○○區漁會申請變更龍立銘 公司所開設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及支票存款(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負責人及印鑑資料,又先後於同年 6 月26日、7 月7 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申設活期 (00000000000 號)及支票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 及另於同年8 月24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並將取得上開2 家金融機關之空白支票及2 個電話 門號(含搭配之手機)交與陳必福使用。陳必福完成龍立銘 公司之「開場」後,並找來具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黃資元( 對外自稱陳銘坤)擔任負責叫貨之師傅,另透過報紙夾報之 廣告,於同年9 月21日起僱用不知情之林子茜擔任會計,負 責依陳必福黃資元之指示訂貨、簽收貨物、開立支票等事 務,及於同年11月13日起僱用不知情之蕭進益擔任倉管人員 ,負責點貨、搬貨、打雜等事務,黄滄龍陳必福黃資元 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運作龍立銘公司,先後向下列 廠商詐騙下列之貨物,嗣因警方透過執行通訊監察,於同年 12月1 日發動搜索而分別查獲黄滄龍陳必福黃資元等人 ,下列廠商始知遭到詐騙。黃資元於此期間獲得約2 萬元之 不法所得;陳榮銘則獲得免費居住所承租房屋約5 個月之不 法利益(每月租金4,500 元,5 ×4,500=22,500)及約30週 之零用金9 萬元(30×3,000=90,000元)共計11萬2,500 元 之不法所得。
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廣公司):
黄滄龍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陳必福 指示黃資元詐騙廠商,由黃資元佯稱為龍立銘公司負責人陳 榮銘,於104 年10月19日,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址設臺南 市○○區之凌廣公司,訂購粉碎機共18臺,因龍立銘公司先 前所購買之粉碎機1 臺有支付貨款,致凌廣公司誤以為龍立 銘公司確有支付該筆訂單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 11月23日出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64 萬2,600 元)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而交付由黃資元簽收 ,龍立銘公司則交付上開○○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 0000000 支票1 紙(發票日:105/1/23)以支付貨款,嗣該 詐騙之財物則送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黄滄龍所承



租之倉庫,由黄滄龍收受(業已全部發還凌廣公司)。 ㈡勤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勤剛公司):
黄滄龍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陳必福 指示黃資元詐騙廠商,由黃資元佯稱為龍立銘公司之陳先生 ,於104 年10月19日,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址設新北市八 里區之勤剛公司,訂購粉碎機共12臺,因龍立銘公司先前所 購買之粉碎機1 臺有支付貨款,致勤剛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 司確有支付該筆訂單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11月 27日出貨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40 萬3,200 元)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而交付,龍立銘公司 則寄交上開○○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 支票 1 紙(發票日:105/1/10)以支付貨款,嗣該詐騙之財物則 送至上址黄滄龍所承租之倉庫,由黄滄龍收受(業已全部發 還勤剛公司)。
㈢彥州有限公司(下稱彥州公司):
黄滄龍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陳必福 指示黃資元詐騙廠商,於104 年10月間,由黃資元以電話向 嘉義縣○○市之彥州公司,訂購剎車輪4,000 個,惟因數量 過於龐大,先於同年月19日,以傳真訂單方式,向彥州公司 訂購剎車輪2,000個,因龍立銘公司先前所購買剎車輪200個 之貨款支票有兌現,致彥州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 該筆訂單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11月23日出貨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4萬6,500 元 )予陳必福蕭進益收受,陳必福則交付上開○○區漁會支 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 支票1 紙(發票日:105/1/10 )以支付貨款,嗣該詐騙之財物則送至上址黄滄龍所承租之 倉庫,由黄滄龍收受(業已全部發還彥州公司)。 ㈣世界之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之光公司): 黄滄龍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陳必福 指示黃資元詐騙廠商,由黃資元佯稱為龍立銘公司員工「陳 銘坤」,於104 年8 月間,以電話向址設臺中市○○區之世 界之光公司表示龍立銘公司在經營LED 燈管外銷,需求量很 大,請世界之光公司報價並寄送樣品,並接續於同年9 月9 日、同年10月29日,以傳真訂單方式,向世界之光公司下單 訂購LED 燈管等物,因龍立銘公司已支付第一次訂單之貨款 30%,致世界之光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其餘貨款 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0月2 日、11月17日出貨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79萬8,000 元,已 支付訂金11萬4,000 元)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龍立銘 公司則寄交上開○○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 000000000 支票1 紙(發票日:105/1/10)以支付部分貨款,嗣該詐騙 之LED 燈管(4 尺20瓦)其中1,950 支送至上址黄滄龍所承 租之倉庫由黄滄龍收受,另1,970 支則送至彰化縣○○市○ ○路000 巷000 ○0 號粘福芫住處,由粘福芫收受(上開所 查獲共3,920 支均已發還世界之光公司,粘福芫涉犯收受贓 物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㈤華塑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華塑公司):
黄滄龍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 下單,陳必福指示黃資元詐騙廠商,由黃資元佯稱為龍立銘 公司員工「陳先生」,於104 年11月初,以電話向址設臺中 市○○區之華塑公司詢問手推車之價格後,於同年11月4 日 ,以傳真訂單方式,向華塑公司下單訂購手推車500 臺,並 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華塑公司聯絡相關事宜,因龍 立銘公司先行寄送上開○○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1 紙 (號碼:000000000 、發票日:105/1/10)以支付貨款30% 之訂金,致華塑公司誤以為龍立銘公司確有支付全部貨款之 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4 日出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2萬5,500 元,業已全數發還華塑公 司)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龍立銘公司則另交付上開○ ○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 支票1 紙(發票日 :105/1/10 )以支付其餘貨款。
㈥永佳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
黄滄龍陳必福黃資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陳必福 指示黃資元詐騙廠商,由黃資元佯稱為龍立銘公司員工「陳 銘坤」,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接續於10 4 年10月15日、19日,向址設彰化縣○○鄉之永佳公司下單 訂購LED 燈泡1 萬顆、LED 燈管1 萬2,000 支,因龍立銘公 司先前初次交易之貨款支票有兌現,致永佳公司誤以為龍立 銘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1月11 日、20日、18日、24日出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騙之財物 (含稅價值212 萬1,000 元,業已發還永佳公司LED 燈泡9, 900 顆、LED 燈管1 萬2,000 支,尚短少LED 燈泡100 顆) 至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龍立銘公司則交付上開○○區漁 會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 (發票日:105/1/10)、 000000000 、000000000 (發票日均105/1/20)、00000000



0 (發票日:105/1/30)支票4 紙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支票 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105/1/30)支票1 紙 以支付貨款。嗣該詐騙之LED 燈泡及燈管部分送至上址黄滄 龍所承租之倉庫由黄滄龍收受,部分則送至上址粘福芫住處 ,由粘福芫收受。
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陳必福與陳榮銘(所犯共同詐欺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由陳必福自稱龍立銘公司之員工陳先生,向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售車業務員表示龍立銘公 司欲以貸款方式購買小客車使用,經該公司業務員轉介,再 與中部汽車公司合作之裕融公司中古車貸部業務林家立洽談 貸款購車事宜,並於104 年7 月15日,在龍立銘公司上址營 運處,由陳榮銘以龍立銘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陪同出面,以龍 立銘公司名義與裕融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而 以所購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裕融公司貸款60萬元,約 定龍立銘公司自同年8 月15日起償還貸款、每月為1 期、分 60期、每期償還裕融公司1 萬1,640 元,致裕融公司誤信龍 立銘公司確有償還該貸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而撥款60萬元 予中部汽車公司以支付龍立銘公司購車之債款,中部汽車公 司乃依雙方購車契約交付國瑞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 1 輛(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車款ALTIS )予龍立銘公 司,陳必福則交付裕融公司上開○○區漁會帳戶之支票共30 張(每2 期開1 張)以支付上開貸款之分期償還款項。惟該 支票僅兌現2 張(4 期),因龍立銘公司業經警方查獲,乃 自同年12月15日起陸續跳票,而未能償還上開貸款。 ㈧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車貸中心(下稱聯邦車貸中心): 黄滄龍陳必福與陳榮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為供龍立銘公司遂行詐欺 犯行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由陳必福透過臺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合眾公 司)業務孫瑞民之轉介,再與臺北合眾公司合作之聯邦車貸 中心業務謝家瞭聯絡,表示龍立銘公司欲辦理貸款購買小貨 車,並於104 年6 月22日,在龍立銘公司上址營運處,由陳 榮銘以龍立銘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陪同出面,以龍立銘公司名 義與聯邦車貸中心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聯邦車貸中心貸款10 5 萬元,約定龍立銘公司自同年7 月9 日起償還貸款、每月 為1 期、分48期,每期以龍立銘公司名下之○○區漁會上開 活期存款帳戶扣款之方式,償還聯邦車貸中心2 萬4,420 元 ,致聯邦車貸中心誤信龍立銘公司確有償還該車輛貸款之意



思而陷於錯誤,撥款105 萬元予臺北合眾公司,以支付龍立 銘公司購車之債款,臺北合眾公司乃依雙方購車契約交付IS UZU 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1 輛(引擎號碼000000) 予龍立銘公司,供龍立銘公司載運詐騙之貨物使用,嗣經扣 款8 期後未能繼續扣款,致未能償還上開貸款。二、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
黄滄龍陳必福完成上開龍立銘公司之「開場子」後,陳信 志(綽號「阿田」,對外自稱為「劉經理」、「劉景松」, 為警查獲時佯稱為「劉光龍」)於104 年9 月初,亦加入龍 立銘公司之運作,其等3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志南下臺南市尋覓地點開設場 子,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租用臺南市○○區○○00之00號 為營運處,掛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並負責接洽廠 商、向廠商訂貨及該營業處之運作;由黄滄龍負責調度資金 及提供銷贓管道;陳必福則提供龍立銘公司之大小章、發票 章、支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供陳信志使用,並 帶具幫助詐欺接續犯意之人頭負責人陳榮銘南下臺南市申請 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市內電話及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含搭配手機)供陳信志詐騙貨物之用。 陳信志並自同年10月19日起僱用不知情之陳玉雲擔任助理, 依其指示而繕打或傳真詢價單、訂購單、向廠商接洽訂貨、 收受貨物等事務。陳必福黄滄龍陳信志即共同以上述「 開場子」倒債之方式,運作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並約定 陳信志應給與陳必福利潤共150 萬元,黄滄龍則以向陳信志 下單後,低價購入陳信志所詐騙之貨物,以扣抵出借之本金 及利息,並銷贓獲取利潤,由陳信志先後向下列廠商詐騙下 列之貨物,嗣因警方對陳必福等人執行通訊監察,於同年12 月1 日發動搜索而查獲陳必福陳信志黄滄龍等人,下列 廠商始知遭到詐騙。
㈠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可公司):
黄滄龍陳必福陳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 下單,由陳信志佯稱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員工「劉景松 」,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0日,在龍立銘公司臺南營 業處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上偽造「劉景松」之簽名1 枚 後,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址設臺南縣○○鄉(已改制為臺南 市○○區)之欣可公司訂購磷酸64桶而行使,致欣可公司誤 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 於同年11月23日出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



價值6 萬4,680 元)至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而交付,由不 知情之助理陳玉雲簽收,足以生損害於劉景松之人及欣可公 司,嗣該詐騙之財物則送至上址黄滄龍所承租之倉庫,由黄 滄龍收受(業已全部發還欣可公司)。嗣陳信志基於同一詐 欺之接續犯意,於同年11月30日,再向欣可公司訂購磷酸28 0 桶,因欣可公司有所懷疑並未出貨而未遂。
㈡瑞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化工):
黄滄龍陳必福陳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經黄滄龍 下單,由陳信志佯稱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經理「劉景松」 ,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04 年11月5 日,在龍立銘公司臺 南營業處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上,偽造「劉景松」之印 文1 枚(以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劉景 松」之印章1 枚《未扣案》所蓋印)及「劉」之簽名1 枚, 再於同年月18日,在另紙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訂購單「 採購廠商」欄上偽造「劉景松」之簽名1 枚後,以電話傳真 方式,先後向址設臺南市○○區之瑞士化工訂購片碱6.5 噸 、5.5 噸而行使,致瑞士化工誤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確 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1月6 日、20日 出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23萬 9,400 元)至上址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而交付,由不知情之助理 陳玉雲簽收,足以生損害於劉景松之人及瑞士化工。嗣該詐 騙之財物則送至上址黄滄龍所承租之倉庫,由黄滄龍收受( 其中5.5 噸共220 包部分業已發還瑞士化工,尚短少6.5 噸 )。
㈢立川起重有限公司(下稱立川公司):
黄滄龍陳必福陳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信志 假冒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經理劉景松,於104 年11月中 旬,先以電話聯繫址設臺南市○○區之立川公司,表示龍立 銘公司臺南營業處有使用堆高機之需求,但因資金不足,欲 租用堆高機1台,乃前往立川公司洽談承租TOYOTA牌2.5噸堆 高機1 台,並留下名片及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致立 川公司誤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確有以每月支付2 萬元租 金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4日,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堆高機1 臺(價值80萬元,業已發還立川公司)載運 至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交付,陳信志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立川公司之工作簽單(一式三聯)「客戶簽 章」欄偽造「劉景松」之簽名1 枚(因複印結果共3 枚)後



,除客戶收執聯(黃單)自行保管外,其餘二聯則交還立川 公司人員以表收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劉景松之人及立川公 司,雙方並簽訂租期自104 年11月25日至105 年11月24日、 每月租金2 萬元之租賃契約,惟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尚未 支付任何租金。
㈣盛群辦公室設備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盛群公司○○分 公司):
黄滄龍陳必福陳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信志 假冒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員工劉景松,於104 年10月20 日,以電話與盛群公司○○分公司聯繫,表示欲承租影印機 1 臺使用,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市內電話00-0 000000為聯絡電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盛群 公司之影印機租機報價單「客戶簽回」欄偽造「劉景松」之 簽名1 枚後,回傳盛群公司○○分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劉景松之人及盛群公司○○分公司、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致盛群公司○○分公司誤認龍立 銘公司臺南營業處確有支付租金租用影印機之意思,於翌日 即派員載送歐力士公司所有委託其公司出租及後續維修之RI COH 牌影印機1 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市價約7 萬元, 業已發還盛群公司○○分公司)至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交 付,並與龍立銘公司簽訂自104 年10月21日起租期3 年、每 2 個月租金3,600 元、超印加收費用之租賃契約、供應商服 務保養合約,惟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均尚未支付任何租金 或支票。
㈤祥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崴公司):
黄滄龍陳必福陳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信志 假冒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之員工劉景松,於104 年10月19 或20日,以電話與址設○○市○○區之祥崴公司聯繫,表示 欲承租TOYOTA牌2.5 噸堆高機1 臺使用,經祥崴公司傳真報 價單後,陳信志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6 日,在該報價單上「客戶確認回簽」欄偽造「劉景松」之簽 名1 枚,再回傳祥崴公司而行使,表示龍立銘公司同意以每 月租金1 萬4,700 元(含稅)、租期2 年,向祥崴公司租用 TOYOTA牌2.5 噸堆高機1 臺,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市內電話00-0000000等電話為聯絡電話,致祥崴公司誤 認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確有支付租金租用堆高機之意思, 乃於同年月28日派員載送TOYOTA牌2.5 噸堆高機1 臺(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市價約65萬元)至龍立銘公司臺南營業處



交付,陳信志則基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接續 在祥崴公司之租賃交車單(一式四聯)「客戶簽章」欄偽造 「劉景松」簽名1 枚(因複印結果共4 枚)後,除客戶收執 聯(黃單)自行保管外,其餘三聯交還祥崴公司人員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劉景松之人及祥崴公司,並開立上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之票號000000000 等支票共12張寄 交祥崴公司以支付各期租金。嗣該堆高機則送至龍立銘公司 上址營運處由陳必福等收受(業已發還祥崴公司)。三、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富隆公司): 謝鎮陽(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並無職業,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依其智 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毫無親戚或 朋友關係之綽號「中龜」之人及所牽線認識之龔之光(綽號 老師)、陳信志等人邀請其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 號0 樓(實際運作地點為○○市○○區○○路0 段000 ○ 0 ○0 號《下稱○○路營運處》、○○區○○○街00巷00號 《下稱○○○街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松立企業工程行之人頭負責人, 並向金融機關開設活期及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使用,極 可能遭龔之光、陳信志等人利用該公司、商號名義對外進行 虛偽買賣交易及開立空頭支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掩飾 不法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該公司、商號及支票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罪之不確定犯意,同意以每月收取2 萬5,000 元代價,擔 任上開松富隆公司、松立企業工程行之人頭負責人,先於10 4 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綽號 「中龜」之人、陳信志,由其等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謝鎮陽為松富隆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 統一編號:00000000),及以謝鎮陽為松立企業工程行負責 人之設立登記,於同年4 月20日完成松富隆公司之變更登記 及同年月30日完成松立企業工程行之設立登記後,謝鎮陽再 與龔之光、陳信志等人於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板信商業銀 行安東分行(前身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變 更松富隆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存 款帳戶之負責人及印鑑資料,並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付龔之 光、陳信志等人任其使用。陳信志(對外自稱「林進德」) 並僱用不知情之李夢萍擔任行政助理,即與龔之光(對外自 稱黃先生)、鄭賜豪(對外自稱鄭先生),共同以上述「開 場子」倒債之方式運作松富隆公司,先後向下列被害廠商詐 騙下列貨物或不法利益,嗣下列被害廠商所收受松富隆公司



之支票於同年8 月10日後陸續跳票,始知遭到詐騙。謝鎮陽 於此期間則獲得每月2 萬5,000 元,約4 個月共10萬元之報 酬。
㈠邱勝裕:
陳信志與龔之光、鄭賜豪等人明知其等並無繳納房租之真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聯絡, 由陳信志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104 年6 月26 日,在○○路營運處,與出租人邱勝裕之代理人郭瑞文洽談 租賃契約,陳信志佯稱松富隆公司欲向屋主邱勝裕長期承租 「○○市○○區○○○街00巷00號」倉庫用以存放鐵材,雙 方談妥租金後,並由具幫助詐欺得利間接故意之謝鎮陽出面 以個人名義與郭瑞文簽訂不動產租賃租約,約定租期自同年 7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7 萬5,000 元 ;嗣陳信志又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104 年 7 月24日,在○○○街營運處,向郭瑞文佯稱所承租之○○○ 街00巷00號倉庫已不敷使用,欲再向出租人邱勝裕承租相鄰 之「○○市○○區○○○街00巷00號」倉庫,並以松富隆公 司名義與郭瑞文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同年8 月10日起 至106 年8 月9 日止,租金為7 萬5,000 元,因謝鎮陽於簽 約時未到場,郭瑞文遂要求陳信志擔任契約保證人,陳信志 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 欄上偽造「林進德」簽名後,再將租賃契約交付郭瑞文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進德之人及出租人邱勝裕。陳信志則 交付松富隆公司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 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 000000000 、000000000 等支票以支付租金。嗣上開支票均 未兌現,而陳信志等人則於104 年8 月9 日搬遷不知去向, 邱勝裕及郭瑞文始知受騙,陳信志等人因而獲得免費使用上 開58號倉庫約26日之不法利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約價 值6 萬2,903 元,起訴意旨誤認尚有免費使用上開56號倉庫 約半個月之不法利益)。
㈡承信堆高機企業社即謝財勳:
陳信志與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 信志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104 年5 月29日, 在上開○○路營運處,佯與承信堆高機企業社負責人謝財勳 簽訂租用TOYOTA牌堆高機1 臺,租約自同年6 月1 日起至10 5 年5 月31日止,押金為50萬元,每期租金1 萬2,600 元, 致謝財勳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該租金之意思而陷於錯 誤,於104 年6 月1 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騙之財物



(價值50萬元)予陳信志收受,陳信志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承信堆高機企業社客戶簽收單之「客戶簽認」 欄上偽造「林進德」之簽名以示收受後,交還謝財勳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林進德之人及謝財勳,且陳信志除以現金交 付第一期租金外,其餘押金及各期租金則以上開臺北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 支票1 紙支付。 ㈢泓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洋公司): 陳信志與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 之方式,由陳信志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 104 年7 月7 日,在上址○○路營運處,與泓洋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家良談妥以16萬元之代價,委由泓洋公司進行「廠房輕隔 間工程」裝潢,陳信志於翌日交付林家良定金現金4 萬元, 致泓洋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其餘裝潢款項之意思 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1日前,在上址○○○街00巷00 號施作完成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工程(價值共16萬元,扣 除4 萬元定金,尚有餘款12萬元),陳信志則交付上開臺北 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000000000 支票1 紙以 支付尾款12萬元。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傢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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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巴撒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佳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立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卡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逢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