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00號
TNHM,106,上訴,300,20171031,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成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8
、2152、2209、2587、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春成(綽號「兩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轉讓、持有,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海洛因之各 別犯意,持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 絡工具(均未扣案),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法,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銘權賴永祥,以及附表一編號6所 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英豪之犯行。嗣經警對林春成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3時5分許,在林 春成位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林春成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海岸巡防總局第三(臺中)海 巡隊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春成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原審分為 105年度訴字第271號,其中原審同案被告董強松未就原審對 其所為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對之提起上訴,該 部分業已確定,未移審本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又同案被 告劉英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5頁),於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 據資料,經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事 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賴銘權、賴 永祥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下稱27號卷〉第18 頁;271號卷㈡第195頁;本院卷第247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賴銘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442號偵查卷〈下稱 他1442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證人即購 毒者賴永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1442卷第38頁至第42 頁、第44頁至第46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即原判決附表四,下同)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 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原審法院104年 聲監字第92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51000362號卷〈下稱警362卷〉第24 頁至第25頁)在卷可憑。而警方扣得被告所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物,亦有雲林地檢署105年3月29日拘票(警362卷第9頁) 、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321號搜索票1紙(警362卷第1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1份(警362卷第11頁至第16頁)、現場照片9張( 警362卷第17頁至第21頁)、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扣押 物品清單3紙、扣案物照片3張(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2152號偵查卷〈下稱偵2152卷〉第14頁至第19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紙(偵2152卷第3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271號卷㈡第143頁至 第145頁)在卷可佐。又觀諸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賴銘權賴永祥之通話內容簡短,均係聯絡相約見面地點,且對話內 容不時出現「我在樓下」(附表二編號1至5)、「拿早餐」



(附表二編號5)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 對話,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係以「在樓下」、「拿早餐 」作為毒品交易之對話等語(他1442卷第56頁反面),與被 告自白販賣毒品之情狀相符。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 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 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 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 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 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況毒 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觀諸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渠與前開證人間,僅係一般朋 友關係,渠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 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況被 告林春成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自承: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的好處是可以賺量差,亦即自己可以賺一些吃的等語(見21 7號卷㈡第246頁),益徵被告於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 ,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轉讓海洛因與同案被告劉 英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他1442卷第57頁、第74頁;271號卷㈡ 第195頁;本院卷第247頁),核與同案被告劉英豪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510003 59號卷〈下稱警359卷〉第1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原審法院104年聲監字第92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 (警362卷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憑。 ㈢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揭證人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 據。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5次、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犯行 ,事證均已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林春成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 ,分別為各該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職權分別 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林地檢署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 之情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林地檢署均函覆:因被 告林春成供出綽號「阿正」之男子,業已由其他單位通訊監 察中,致無法據以追查,未查獲販賣毒品犯行之情形(271 號卷㈠第243頁、第247頁);本院再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 行,函查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覆:本分局於105年4月1日查獲林春成販 賣毒品案,林嫌於警詢筆錄中供述,毒品來源係向一名持用 0000-000000號之綽號「阿正」男子購得,惟經本分局檢附



相關卷宗聲請通訊監察,該線已為他單位通訊監察中,致無 法據以追查,未查獲綽號「阿正」男子販賣毒品犯行;因本 案未實施通訊監察,無從查知「阿正」男子真實身分,無法 確認是否為「賴永正」(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 7頁);彰化縣警察局函覆:本局偵辦被告涉嫌販毒案時, 已得知被告之販毒來源係向犯嫌賴偉政購買,並非由被告之 供述而得知,另犯嫌賴偉政(綽號阿政、小賀),本局已於 105年11月22日以彰警刑字第105008876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 316頁);本院復向雲林地檢署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轉 讓海洛因之犯行,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 ,雲林地檢署固函覆:本署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賴偉政販 賣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65頁),惟依該署檢附 之105年度偵字第6195號起訴書,賴偉政遭起訴之販賣毒品 給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乃係105年2月29日、105年3月8日及 105年5月31日等時間,而被告所犯附表一各次犯行之時間則 為104年11、12月間,則檢察官依被告供述所查獲賴偉政販 賣海洛因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在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告 5次販賣海洛因、1次轉讓海洛因犯行之後,堪認所查獲賴偉 政販賣給被告之海洛因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犯行不具 有關聯性,顯非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揭 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 減輕其刑)。
㈥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 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 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 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 之次數僅5次,販賣對象亦僅2人,且本即為有施用毒品習慣 之人,復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販賣之金額多為3,500元 以下之零星、小額交易,且販賣對象均屬固定,各次所獲利 益亦有限,被告之交易範圍侷限於日常生活友儕之間,惡性 要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大盤毒梟集團相提並論,其犯 罪情節及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嚴重,非不可 憫恕,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原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仍屬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屬重典,本院參酌以上各 情,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 不足懲儆,反而如科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仍嫌 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然情輕法重 ,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1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海洛因係具有極高度成癮性、社 會危害性,戒解極度不易之第一級毒品,服用後將產生依賴 性、耐藥性,並引起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 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 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將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 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詎被告竟 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 影響,而以轉讓與他人施用之方式,使海洛因擴散於社會, 甚而販賣毒品憑以營利,誠值非難;惟念其販賣及轉讓毒品



之數量均屬微少、獲利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眾,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 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 素行、自陳受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之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以及就被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認定係被 告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 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敘明被告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個、塑膠分裝鏟1支、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施 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5.76公克、驗餘淨 重5.69公克)、編號2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被告供 稱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無關聯, 亦查無證據與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不於本案 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部分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 刑不當,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未從各宣告刑總和之半數 左右斟酌,亦嫌輕縱等語,茲審酌如下:
⒈本案查無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 事證,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
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 萬以下罰金。另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又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罪均屬累犯,經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及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遞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至7年8月,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則 量處有期徒刑9月(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尚難認有何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次按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 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 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 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



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總計被告經原審 判決宣告各罪之加總為有期徒刑達38年11月,然不得逾法 定之30年最高限制,則原審於7年8月以上,30年以下之法 定定刑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是原 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 」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 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 裁判意旨說明,原審判決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未從各宣告刑總和 之半數左右斟酌,亦嫌輕縱云云,均無可採。
⒊至原判決以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5次,販賣對象 亦僅2人,且本即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復觀之附表一 編號1至5各次販賣之金額多為3,500元以下之零星、小額 交易,且販賣對象均屬固定,各次所獲利益亦有限,惡性 要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大盤毒梟集團相提並論,其 犯罪情節及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嚴重,非 不可憫恕,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原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倘各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 15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 情輕法重之虞為由,資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已敘明所憑依 據,且本院審認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斟 酌後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詳述理 由如上,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通話時間│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犯│
│號│/ 轉讓時│/ 轉讓地│象/ 受│財物/轉讓方式 │、內容 │ │罪事實 │
│ │間 │點 │讓者 │ │ │ │ │
├─┼────┼────┼───┼──────────┼────┼──────────┼────┤
│1 │104 年11│雲林縣○│賴銘權│由林春成於104年11月8│詳附表二│林春成販賣第一級毒品│105 年度│
│ │月8 日上│○市○○│ │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編號1 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字第27│
│ │午10時39│路0段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示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1 號(10│




│ │分後之某│號樓下 │ │電話,與賴銘權持用之│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5 年度偵│
│ │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字第1528│
│ │ │ │ │電話聯絡買賣交易毒品│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第21│
│ │ │ │ │之事宜後,林春成於左│ │○○○○○○○○○○│52號、第│
│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海│ │號晶片卡壹張),均沒│2209號、│
│ │ │ │ │洛因1 包(新臺幣【下│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第2587號│
│ │ │ │ │同】3,500 元,重量約│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第2627│
│ │ │ │ │0.6 公克)予賴銘權,│ │時,追徵其價額。 │號起訴書│
│ │ │ │ │並收取價金。 │ │ │)附表編│
│ │ │ │ │ │ │ │號1 │
├─┼────┼────┼───┼──────────┼────┼──────────┼────┤
│2 │104 年11│雲林縣○│賴銘權│由林春成於104 年11月│詳附表二│林春成販賣第一級毒品│105 年度│
│ │月9 日上│○市○○│ │9 日上午8 時59分許,│編號2 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字第27│
│ │午8 時59│路0段000│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示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1 號(10│
│ │分後之某│號樓下 │ │動電話,與賴銘權持有│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5 年度偵│
│ │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字第1528│
│ │ │ │ │電話聯絡買賣交易毒品│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第21│
│ │ │ │ │之事宜後,林春成於左│ │○○○○○○○○○○│52號、第│
│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 │號晶片卡壹張),均沒│2209號、│
│ │ │ │ │因1 包(3,500 元,重│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第2587號│
│ │ │ │ │量約0.6 公克)予賴銘│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第2627│
│ │ │ │ │權,並收取價金。 │ │時,追徵其價額。 │號起訴書│
│ │ │ │ │ │ │ │)附表編│
│ │ │ │ │ │ │ │號2 │
├─┼────┼────┼───┼──────────┼────┼──────────┼────┤
│3 │104 年11│雲林縣○│賴銘權│由林春成於104 年11月│詳附表二│林春成販賣第一級毒品│105 年度│
│ │月14日下│○市○○│ │14日下午3 時56分許,│編號3 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字第27│
│ │午3 時56│路0段000│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示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1 號(10│
│ │分後之某│號樓下 │ │動電話,與賴銘權持有│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5 年度偵│
│ │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字第1528│
│ │ │ │ │電話聯絡買賣交易毒品│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第21│
│ │ │ │ │之事宜後,林春成於左│ │○○○○○○○○○○│52號、第│
│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 │號晶片卡壹張),均沒│2209號、│
│ │ │ │ │因1 包(3,500 元,重│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第2587號│
│ │ │ │ │量約0.6 公克)予賴銘│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第2627│
│ │ │ │ │權,並收取價金。 │ │時,追徵其價額。 │號起訴書│
│ │ │ │ │ │ │ │)附表編│
│ │ │ │ │ │ │ │號3 │
├─┼────┼────┼───┼──────────┼────┼──────────┼────┤
│4 │104 年11│雲林縣○│賴永祥│由林春成於104年11月1│詳附表二│林春成販賣第一級毒品│105 年度│




│ │月11日下│○市○○│ │1 日下午6 時34分許,│編號4 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字第27│
│ │午6 時34│路附近之│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示 │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1 號(10│
│ │分後之某│萊爾富便│ │動電話,與賴永祥持有│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不│5 年度偵│
│ │時 │利商店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字第1528│
│ │ │ │ │電話聯絡買賣交易毒品│ │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第21│
│ │ │ │ │之事宜後,林春成於左│ │○○○○○○○○號晶│52號、第│
│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 │片卡壹張),均沒收之│2209號、│
│ │ │ │ │因1 包(2,000 元)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第2587號│
│ │ │ │ │賴永祥,並收取價金。│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第2627│
│ │ │ │ │ │ │追徵其價額。 │號起訴書│
│ │ │ │ │ │ │ │)附表編│
│ │ │ │ │ │ │ │號4 │
├─┼────┼────┼───┼──────────┼────┼──────────┼────┤
│5 │104 年11│雲林縣○│賴永祥│由林春成於104 年11月│詳附表二│林春成販賣第一級毒品│105 年度│
│ │月16日上│○市○○│ │16日上午7 時39分許,│編號5 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字第27│
│ │午7 時39│路附近之│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示 │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1 號(10│
│ │分後之某│萊爾富便│ │動電話,與賴永祥持有│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不│5 年度偵│
│ │時 │利商店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字第1528│
│ │ │ │ │電話聯絡買賣交易毒品│ │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第21│
│ │ │ │ │之事宜後,林春成於左│ │○○○○○○○○號晶│52號、第│
│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海洛│ │片卡壹張),均沒收之│2209號、│
│ │ │ │ │因1 包(2,000 元)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第2587號│
│ │ │ │ │賴永祥,並收取價金。│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第2627│
│ │ │ │ │ │ │追徵其價額。 │號起訴書│
│ │ │ │ │ │ │ │)附表編│
│ │ │ │ │ │ │ │號5 │
├─┼────┼────┼───┼──────────┼────┼──────────┼────┤
│6 │104 年12│雲林縣○│劉英豪│由林春成於104 年12月│詳附表二│林春成轉讓第一級毒品│105 年度│
│ │月3 日下│○市○○│ │3 日下午11時20、21分│編號6 所│,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訴字第27│
│ │午11時21│路0段000│ │許,以門號0000000000│示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1 號(10│
│ │分後之某│號樓下 │ │號行動電話,與劉英豪│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5 年度偵│
│ │時 │ │ │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 │使用之門號○○○○○│字第1528│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林春│ │○○○○○號晶片卡壹│號、第21│
│ │ │ │ │成於左列時、地無償轉│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52號、第│
│ │ │ │ │讓海洛因約0.2 公克與│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2209號、│
│ │ │ │ │劉英豪。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587號│
│ │ │ │ │ │ │。 │、第2627│
│ │ │ │ │ │ │ │號起訴書│
│ │ │ │ │ │ │ │)附表編│
│ │ │ │ │ │ │ │號6 │




└─┴────┴────┴───┴──────────┴────┴──────────┴────┘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105年度訴字第271號)
┌──┬─────────┬─────────────────┬──────────┐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⒈ │104 年11月8 日上午│A :0000-000000 (林春成)【受話】│①佐起訴書犯罪事實附│
│ │10時39分53秒 │B :0000-000000 (賴銘權)【發話】│ 表編號1。 │
│ │ ├─────────────────┤②出處:他1442卷第17│
│ │ │A :喂 │ 頁。 │
│ │ │B :喂大仔 │③原審104 年聲監字第│
│ │ │A :怎樣 │ 921 號通訊監察書暨│
│ │ │B :我阿華,我在樓下 │ 電話附表(警359 卷│
│ │ │A :好啦 │ 第24頁至第25頁)。│
├──┼─────────┼─────────────────┼──────────┤
│⒉ │104 年11月9 日上午│A :0000-000000 (林春成)【受話】│①佐起訴書犯罪事實附│
│ │8 時59分32秒 │B :0000-000000 (賴銘權)【發話】│ 表編號2。 │
│ │ ├─────────────────┤②出處:他1442卷第18│
│ │ │A :嗯 │ 頁。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