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7號
TNHM,106,上更(一),7,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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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瀚菖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41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36號、第3743號、104 年
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鯰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嘉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100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侯 俊榮曾向乙○○之配偶林翰琳陸續借款,到103 年7 月初仍 有新臺幣(下同)51萬元尚未返還,侯俊榮便開立同額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乙○○作為債務擔保。嗣因侯俊榮 在外積欠包含上開借款等多筆債務達150 萬元,遂由其叔叔 拿出100 萬元委託甲○○、李日發出面代為與債權人協商侯 俊榮全部債務,雙方約定若債務協商完畢仍有餘款,則作為 甲○○、李日發之酬勞。
二、甲○○、李日發接受委託後,即協調由甲○○處理侯俊榮前 開積欠乙○○配偶之51萬元借款,並由侯俊榮向乙○○告知 此事。甲○○乃於103 年7 月初某日,撥打電話給乙○○表 示願以30萬元清償該筆欠款,然遭到拒絕。甲○○思及原收 取償還債務之資金已低於侯俊榮總欠款,如自己欲從該資金 之還款餘額中獲取報酬,勢必壓迫債權人乙○○同意以更低 之金額償還借款,竟心生歹念,計畫以詐術奪取乙○○持有 之系爭本票後,再以5 萬元清償此筆債務;如乙○○不從, 即以眾人在旁圍繞並出言恫嚇等暴力方式威逼其同意。甲○ ○謀議既定,遂於103 年7 月13日打電話向乙○○佯稱願提 高以40萬元清償借款,經乙○○應允後,甲○○便約定2 天 後在嘉義市○區○○路00號「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甲○ ○乃於103 年7 月15日下午,在友人家中,邀約在場之李文 豪(綽號黑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徐隆凱 (綽號阿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陳嘉億( 綽號嘉億,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少年葉○銘 (85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約10人一同前往「風尚人文咖啡館」用餐,並表示餐後 其要與某人商談債務,如發生爭執,則需大家在場助勢威嚇 ,以迫使對方接受其條件等語。眾人遂分別前往,其中甲○ ○與李文豪、少年葉○銘共乘一部小客車,因李文豪事先已 知悉甲○○在協調此筆債務,甲○○便在車上將5 萬元交給 李文豪,並指示等其拿到系爭本票後,李文豪再交付5 萬元 給乙○○。其等陸續抵達後,便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右側 戶外座位區用餐等候。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乙○○獨自前 來,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假 意欲先確認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乙○○不疑有他而出示予甲 ○○核對,惟該本票仍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甲○○遂在取得 系爭本票後,趁乙○○不及防備之際,依原定計畫公然將系 爭本票逕自藏放在身上包包內據為己有。乙○○發覺有異, 起身欲索回本票,斯時甲○○、李文豪徐隆凱陳嘉億、 少年葉○銘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見狀,知悉 無法平和處理此事,即意圖使侯俊榮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 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文豪在場對乙○○大聲恫 稱:「我要約你輸贏」等語,其餘之人則挾人多之勢,上前 將乙○○圍住並出言辱罵三字經(甲○○等人涉犯公然侮辱 罪部分,未據告訴),李文豪復將5 萬元鈔票往乙○○身上 丟擲而散落一地,並與甲○○一同嚇令:「你給我撿起來, 不然要你好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不得不拾起散落 之5 萬元。甲○○等人見目的達成準備離去,臨走前李文豪 復接續前揭恐嚇得利犯意,對乙○○恫嚇:「不得再向侯俊 榮討債,否則要率眾到你家把你押走」等語,使乙○○心生 恐懼,不敢索回系爭本票以實現其剩餘之債權,而被迫接受 以5 萬元償還該筆51萬元欠款,侯俊榮因而獲得免除剩餘債 務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 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另被告甲○○ 之上訴書僅表明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即犯搶奪與恐嚇得利 罪部分)上訴,故被告甲○○被訴傷害罪及毀損器物罪部分 (均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見原審卷一第363 頁,本院更 一卷第285-288 頁),業已告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 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1 頁),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 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 ,本院認為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 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 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恐嚇得利之犯行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案發時被害人乙○○就 坐在我的對面,我跟他確認系爭本票,乙○○就拿出來給我 ,我核對後說只有本票跟證件而已嗎?乙○○說是,我就表 示那先收下,乙○○點頭跟我示意。我收下後就叫被告李文 豪拿5 萬元給乙○○並說不要嫌少,之後大家就走了沒有爭 執,乙○○也沒有跟我要本票,是事後乙○○打電話給我叫 我再補他一點,因當時我在忙,我就說晚點回覆,但後來就 沒有打給他云云。經查:




侯俊榮曾向被害人乙○○之配偶林翰琳陸續借款,至103 年 7 月間仍積欠51萬元尚未返還,侯俊榮乃開立面額51萬元之 本票以為擔保。因侯俊榮在外積欠多筆債務達150 餘萬元, 遂由其叔叔以100 萬元委託被告甲○○、李日發出面代為與 債權人協商侯俊榮全部債務,雙方約定若債務協商清償完畢 仍有餘款,則作為被告甲○○、李日發之酬勞;被告甲○○ 、李日發接受委託後,即協調由被告甲○○處理侯俊榮積欠 乙○○配偶之債務,並由侯俊榮向乙○○告知此事。甲○○ 乃於103 年7 月13日,去電乙○○告知欲以40萬元清償侯俊 榮之債務,經乙○○應允後,2 人約定於同月15日在嘉義市 ○區○○路00號「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之事實,業據證人 侯俊榮、乙○○證述明確(見他678 卷㈡第61頁反面、第77 -78 頁、他1776卷第38-39 頁),並有委託書附卷可證(見 核交778 卷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聲卷第35頁 、本院卷第18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為被告甲○○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所拿取: ⒈關於被告甲○○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證人乙○○證稱:當天 我1 人依約前往「風尚咖啡館」,看見3 名年約25歲男子坐 在外面,其中1 名男子見到我,就叫我名字,自稱他就是綽 號「鯰魚」,並表示要拿錢先看本票,我就從包包拿出51萬 元本票,該自稱綽號「鯰魚」男子就隨手從我手中將本票拿 去,並隨即放入他的包包內,我覺得不對勁,向他索討本票 等語(見他1776卷第38頁反面),依其上開所述,被告甲○ ○係「隨手」從其手中將系爭本票拿走。嗣檢察官為確認系 爭本票究係如何到上訴人手中,而再訊問乙○○,乙○○證 稱:「(問:案發當時,甲○○是如何拿走你手中之本票? 是你拿給他看,或是他趁你不備搶走?)甲○○約我到『風 尚咖啡廳』,他說要看系爭本票,我自己交給他,之後他不 願意還給我」等語(同上他字卷第39頁),足見被告甲○○ 取得系爭本票後,即無意歸還。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 雖有陳稱:我交本票給鯰魚,表示他要拿錢給我信任他,本 票是他拜託我拿給他看等語(原審二卷第152 頁、第155 頁 ),惟並證稱:「(你去到那裡,鯰魚叫你走過去之後,鯰 魚有問你本票有帶來,你如何回答?)我說我有帶」、「( 鯰魚是否有跟你說你的本票借我看一下,有沒有?)有」、 「(這時候他是否將你手中的本票搶過去?)搶是不是比較 有差別,是有拿去,跟搶有差一點」、「(是沒有經過你的 同意拿過去?)拿去,但是我一定有再拿出來」、「(他拿 過去之後是否就放進他自己的包包裡面?)沒有,先放在桌 上,之後再放進他的包包」、「(放在桌面上是要做什麼?



)就放進他的包包」、「(之後你心理是否覺得不對勁,怎 麼會這樣?)是」、「(所以你有跟他討說你本票要還我? )那時候我跟他討是沒有說要還我,是我會害怕」(見原審 二卷第160-161 頁),亦指證系爭本票其只是出示給被告甲 ○○核對,並無要交付給被告收執之意思。此部分亦與其偵 查中所為「之後他不願還我」等語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17 76卷第39頁),佐以被告甲○○當時既未依約給付40萬元予 乙○○,乙○○豈會願意交付本票予被告甲○○?況且系爭 本票既為擔保債權之工具,乙○○理當極力防護,豈有輕易 交予被告甲○○收受之理?倘若其係自願交出,又如何會立 即有向被告甲○○索討之舉動?是乙○○雖有出示系爭本票 予被告甲○○核對,但並無有移轉系爭本票之管領權給被告 甲○○之意思,該本票仍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至明。足見被告 甲○○係在取得系爭本票後,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公然 將系爭本票逕自藏放在身上包包內據為己有乙情,應可認定 。
⒉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 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 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 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 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害人乙○○雖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出示系爭本票,但 只是借予被告甲○○核對,而非同意給其帶走,該本票仍在 乙○○實力支配之下,即或被告甲○○是以和平方法取得系 本票,其在拿取後逕自放入包包據為己有,係自被害人支配 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自該當於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至於被告甲○○縱未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直接施加不法腕力 ,亦未與被害人互相拉扯,仍無礙於搶奪罪之成立。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前揭恐嚇得利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272 頁、第277 頁),且 查: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另證稱:我向甲○○索討本票,旁邊 1 名自稱「黑仔」男子就向我大聲說要約我輸贏,隨即就有… 幾名男子從旁邊過來把我圍住,當時我受到驚嚇,該名綽號 「黑仔」男子就拿出5 萬元往我身上砸丟,錢掉落地上,該



綽號「鯰魚」男子及「黑仔」男子兩人就叫我將錢拿起來, 不拿起來就要我好看,旁邊的人就在罵三字經,我當時因心 生畏懼,不得已只好將錢拿起來,該綽號「黑仔」男子等人 並恐嚇我不得找侯俊榮要債,否則要帶人來我住處找我,並 要將我押出去,並讓我好看,是甲○○及「黑仔」都有這樣 表示等語(見他1776卷第38頁反面),並指認綽號「黑仔 」 之男子為被告李文豪,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他1776卷第20-22 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 前詞改稱:黑人拿5 萬元放在桌上,沒有把錢丟向我身上, 錢有掉在地上,我也有撿起來,黑人叫我撿起來,口氣比較 大聲一點(見原審二卷第144-145 頁、第146-148 頁),並 就於現場是否遭恐嚇為不復記憶之陳述(見原審二卷第 148 -149頁、第153 頁),惟觀諸乙○○於偵查中已證稱:我整 天擔心害怕,危害我及家人的安全,希望筆錄不要記載我的 真實姓名(見他1776卷第39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以A1 之祕密證人身分製作筆錄,足見其對於被告甲○○畏懼甚深 ,參以乙○○於原審審理時多次就有無遭到被告等人恐嚇、 所述何以與警偵訊不符等關鍵問題或支吾其詞,或為不復記 憶之陳述,再考量乙○○於原審審理前已與被告等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323 頁),顯見乙○ ○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有迴護被告之情而不足採信,況 且被告李文豪如係將現金放在桌上,何以會無故掉落於地面 ?被告李文豪若無威嚇被害人之意,何需大聲喝令被害人拾 起紙鈔?參以被告甲○○亦不否認曾指示被告李文豪交付 5 萬元予被害人即離開現場,僅辯稱:我跟被害人說不要嫌少 ,之後大家就走了,被害人當場也沒有跟我說要本票,也沒 有抗議為何40萬元變成5 萬元云云(見原審一卷第292 頁 ) ,被告李文豪亦坦認有交付被害人5 萬元,僅辯稱:錢是甲 ○○在被害人來之前交給我的,甲○○跟我說等一下事情處 理好之後,要我把錢給被害人,我沒有恐嚇被害人,也沒有 把5 萬元丟到被害人身上云云(見原審一卷第292-293 頁 ) ,惟被告甲○○於首次與被害人通話時,曾提議以30萬元解 決債務遭拒乙情,業據乙○○、甲○○證述在卷(見他1776 卷第38頁反面、原審二卷第185-186 頁),足見乙○○尚且 不同意以30萬元解決侯俊榮所積欠之51萬元債務,如非遭脅 迫,何以未當場對被告甲○○僅交付5 萬元表示異議,並任 令被告甲○○取走擔保債權之系爭本票?又如被害人已同意 僅須償還5 萬元,被告甲○○何需向其表示不要嫌5 萬元太 少?倘若被告李文豪係平和地交付5 萬元予被害人,大可由 被告甲○○自行交付,又何需多此一舉先由被告甲○○交付



予被告李文豪再轉交被害人?顯見被告甲○○顯然係欲透過 第三人丟擲現金並恐嚇被害人之舉動,加深被害人之恐懼感 ,再加上眾人包圍辱罵之情狀,迫使被害人就範,益證乙○ ○於偵查中證稱遭被告甲○○、李文豪脅迫恐嚇之情節實屬 有據,應可採信。被告甲○○、李文豪上開辯解,實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侯俊榮委託 我們拿100 萬元處理150 幾萬元債務,後來處理剩下的錢約 23、24萬元,我和李日發對分,我拿到11、12萬元左右,乙 ○○這筆由我負責(見原審二卷第182 頁);於原審延長羈 押庭訊問時供稱:當初有講好以100 萬元處理全部債務後, 剩下的就是我和李日發的所得(見原審偵聲卷第35頁),並 有侯俊榮所簽立委託書1 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字778 卷第28 頁),足見被告甲○○代表侯俊榮出面與債權人洽談還款時 ,必須設法將還款金額壓低,才能達成任務並獲取更高額之 報酬。佐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第一次我們講 電話的時候,乙○○先兇我,…他跟我說什麼都不用說;後 來我有跟他說侯俊榮家人拿出來的錢約有6 成,我說不然 6 成的錢你都拿去,他仍然沒有答應;過了兩、三天,我打電 話說不然40萬元處理一下,乙○○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85-186 頁)。則以侯俊榮交給被告甲○○協商債務之金 額100 萬元僅有原欠款150 餘萬元之6 成不及7 成,依比例 本件51萬元債務僅能還款約30萬元,如超出此金額被告甲○ ○勢必無法獲得酬勞,尚需自行墊款,被告甲○○斷無可能 提高還款價碼,則其在電話中表示願提高到40萬元清償,顯 僅係誘使乙○○出面以奪取系爭本票之手段,而屬犯罪計畫 之一部分,此由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想說拿 5 萬元給乙○○,看他有何反應」、「(問:你騙人家到場, 不是如此嗎?)是。」等語即明(見原審二卷第190-191 頁 )。再者,被告甲○○事先約好被告李文豪等約10人一起前 往風尚人文咖啡館,於乙○○到場前即交付5 萬元予李文豪 乙情,業據甲○○證述明確(見他678 卷㈢第196 頁、原審 二卷第193 頁),則以被告甲○○以查看系爭本票為由誘使 被害人提出本票後,隨即自被害人手中奪取本票,並指示被 告李文豪交付該5 萬元現金予被害人,其餘在場男子復一湧 而上圍住被害人並辱罵三字經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甲○○已 事先籌劃先行以40萬元之價碼誘騙被害人到場並誘使其提出 系爭本票,再趁其不備取得本票,於被害人索回本票之時, 再以己方人數之優勢壓迫被害人,並由被告李文豪向被害人 丟擲5 萬元現金並出言恐嚇,迫使被害人任由被告甲○○取



走本票不敢再向侯俊榮追討債務之舉,應屬明確。 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們(指李文豪葉○銘陳嘉億徐隆凱)是剛好在一位朋友家坐,我問他們要不 要去吃東西,我們要去風尚,我說待會要順便跟人談事情, 他們說好要去;我是先跟被害人約好之後,才找他們;只有 李文豪知道我要去跟被害人處理事情,我跟乙○○處理這筆 債務中間,我們已經拖一、兩個月,我們是陸陸續續都有講 點電話、商量;那一天我是先去李文豪家,我說我待會要去 風尚跟人處理這筆錢,你要不要跟我一起去,他說好(見原 審二卷第167 頁、第175 頁、第177 頁、第180-181 頁、第 183 頁、第187 頁),佐以乙○○前揭所證述遭脅迫恐嚇之 情節,堪認當時在場威嚇助勢男子,即為被告甲○○所邀約 之少年葉○銘、被告徐隆凱陳嘉億等人,蓋如非與被告甲 ○○有一定熟識關係且事先謀議,對於本件在咖啡館引起之 紛爭,一般人大多冷眼旁觀或避之唯恐不及,當無介入其中 甚至出言恐嚇之理。參以被告李文豪陳嘉億徐隆凱於案 發當天係應被告甲○○邀約始前往咖啡館,抵達後眾人均坐 在戶外用餐,之後一同離去等情,對照乙○○抵達咖啡館, 於向被告甲○○索討系爭本票時,隨即遭多人包圍逼迫拾起 5 萬元現金並任由被告甲○○取走本票乙節,顯見被告甲○ ○在出發前,告知眾人「我等一下要跟人談事情」,已足使 被告李文豪陳嘉億徐隆凱等人,對於待會在風尚人文咖 啡館若被告甲○○與他人發生事端時須助勢威嚇乙情了然於 胸。否則當乙○○欲索回系爭本票時,若非在被告甲○○座 位旁之少年葉○銘、被告徐隆凱陳嘉億等人上前包圍乙○ ○並辱罵三字經,使其不敢追討本票及被迫拾起現金5 萬元 ,又有何人會如此熱心參與此事?而被告李文豪在場既恐嚇 乙○○撿起5 萬元鈔票及不得再向侯俊榮要債,眾人復在一 旁包圍辱罵,其等與被告甲○○、李文豪間有以脅迫之方法 ,妨害乙○○行使取回本票及向侯俊榮追討債務權利之犯意 聯絡,堪以認定。
㈣被告李文豪陳嘉億徐隆凱部分就被告甲○○搶奪犯行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就本件債務之細節被告李文豪是否知情,被告甲○○雖證稱 :只有李文豪知道我要去跟被害人處理事情;那一天我是先 去李文豪家,我說我待會要去風尚跟人處理這筆錢,你要不 要跟我一起去,他說好(見原審二卷第180-181 頁、第 186 -187頁),惟被告李文豪知悉被告甲○○欲與被害人處理債 務並事前先行收受被告甲○○指示其交付予被害人之5 萬元 ,並不代表其對於被告甲○○欲以搶奪之手段取得系爭本票



已事先知情,而與其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況且依乙○○前 揭證述可知,係由被告甲○○自行以搶奪手段取得系爭本票 既遂後,被告李文豪始將5 萬元現金向乙○○丟擲,則被告 李文豪就被告甲○○搶奪犯行實無任何參與,尚難認被告李 文豪就被告甲○○搶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關於被告陳嘉億徐隆凱部分,被告甲○○係證稱:我們( 指李文豪葉○銘陳嘉億徐隆凱)是剛好在一位朋友家 坐,我問他們要不要去吃東西,我們要去風尚,我說待會要 順便跟人談事情,他們說好要去(見原審二卷第167 頁), 足見被告陳嘉億徐隆凱僅知悉被告甲○○邀約其等前往風 尚咖啡館之目的係為找人「談事情」,至於「談事情」所進 行之細節為何、如何進行,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已事先知情而 與被告甲○○就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其 等於被告甲○○搶奪犯行既遂後,有在場參與脅迫乙○○之 行為,即認其等亦應成立搶奪罪之共犯,應無疑義。二、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有搶奪及恐嚇得利等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查被害人乙○○雖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出示系爭本票,但 只是借予被告甲○○核對,而非同意給其帶走,該本票仍在 乙○○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甲○○拿取後逕自放入包包據 為己有,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而此時其餘被告 尚無不法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就搶奪部分與被告甲○○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搶奪系爭本票犯行,係被告甲○ ○獨自所為,合先敘明。
㈡按本票固為有價證券,但其主要作用係在保障債權人得藉由 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以迅速實現債權;縱使債權人失去 本票,只是增加追討債款之難度,原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是 以,被告甲○○在奪得系爭本票後,因被害人乙○○之借款 債權仍然存在,故被告甲○○又和被告李文豪陳嘉億、徐 隆凱、少年葉○銘等人以恐嚇方式逼迫乙○○接受以5 萬元 償還該筆51萬元欠款,而不得再行討債,使侯俊榮因而獲得 免除剩餘債務之不法利益。則此等恐嚇行為顯與前開搶奪本 票行為獨立可分,而屬不同犯行。是核被告甲○○就恐嚇被 害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起 訴意旨認上揭拿取本票及逼迫被害人免除債務係同一行為, 尚有未合(罪名誤認為強盜得利罪,詳下述),附此指明。 ㈢按恐嚇取財與強盜兩罪均以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所 異者,在實行之手段不同。不論以將來或現時之惡害通知被



害人使生畏怖心,或施以強暴、脅迫,苟未至使被害人不能 抗拒之程度,仍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若以目前危害通知被害 人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 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則構成強盜罪。但所謂「不 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 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 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 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 客觀評價。苟行為人雖有抑制對方之意思,然依上開客觀狀 況,認尚未達壓抑被害人現實上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 縱被害人未加抗拒即束手就縛,亦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第5517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 ○○等人之手法已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應構成刑法第 330 條、第328 條第2 項之結夥強盜得利罪。然而,被告等 人在要求被害人拾起5 萬元鈔票而免除侯俊榮51萬元債務之 過程中,並未實際以暴力相加於被害人,亦未持有兇器、武 器等可為攻擊使用且容易危及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物品。 而本件案發地點係「風尚人文咖啡館」之戶外用餐區,並非 荒郊野外,犯罪過程有隨時遭人發現之可能;案發時間是下 午5 時許,亦非深夜時分等人員活動稀少時段,被害人仍有 抵抗或向他人求救之餘地,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 並陳證:案發當時約下午5 點多,天色還很明亮,且案發地 點係面臨鬧街,當時還有其他不認識的客人在場,其不論有 無收下5 萬元,都可以離開現場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 233 頁)。是綜合本件被告行為之手段、告以惡害之內容及行為 當時客觀存在之犯罪時、地、人數等具體狀況,應認被害人 雖意思決定自由遭到一定程度之限制與壓抑,然以一般人而 言,尚難謂已達於完全遭到壓抑而喪失自由意志之「不能抗 拒」程度,縱本件被害人因畏懼而未加抗拒即同意以5 萬元 償還51萬元欠款,仍難以強盜得利罪相繩,而僅構成刑法恐 嚇得利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李文豪陳嘉億徐隆凱、少年葉 ○銘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就上開恐嚇得利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被告甲○○與李文豪在案發現場,對被害人乙○○ 多次為恐嚇之惡害通知及舉動,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且時間 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在案發地點臨走



時,又對乙○○恫嚇:「不得再向侯俊榮討債,否則要率眾 到你家把你押走」等語,係另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然觀 諸被告等人以威脅言語、丟擲鈔票及包圍等方式恐嚇被害人 ,均在迫使被害人接受以5 萬元償還侯俊榮51萬元借款,被 告等人在臨走時所述上開言詞,用意相同,足認被告等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恐嚇舉動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進行,而無個別區分評價必要,起訴意旨認上開 恐嚇行為,應分別論罪,即有未洽。
㈥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上開搶奪罪及恐嚇得利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加重事由:
⒈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葉○銘係00年 0 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姓名年籍資 料附卷可考,其與少年葉○銘共同實行本件恐嚇得利犯行, 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5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 林瀚昌係出面幫侯俊榮處理在外欠款,雙方約定侯俊榮所交 付還款金額中,若債務協商完畢仍有餘款,則作為被告甲○ ○酬勞。被告林瀚昌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債務,為壓低償債 金額以獲取較高報酬,明知本件債務為51萬元,竟佯稱願以 40萬元還款,以誘使債權人乙○○在毫無戒備下出面洽談, 再趁機奪取系爭本票,並命事先所邀約之其餘被告在場以恫 嚇方式迫使乙○○接受5 萬元之還款條件,堪認本件為計畫 性犯案,且被告林瀚昌為主謀,惡性重大。而本件被告甲○ ○係代表債務人協商債務,竟以暴力加害債權人乙○○,使 其不但無法追討欠款,還要蒙受不法侵害,足見本案犯罪情 節及危害程度更為嚴重。又參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 並不相識,僅為一時貪念才犯下本案,造成被害人乙○○失 去系爭本票而難以行使債權人之權利,並因心生恐懼而不敢



向債務人侯俊榮要求償還其餘46萬元借款,對於被害人之身 心及財物均造成損害,亦影響整體社會治安,實難予以輕縱 。此外,被告甲○○坦承處理侯俊榮所積欠另筆債務時,因 與債權人柯博耀劉家森談判破裂,竟邀集眾人於103 年 8 月22日晚上11時20分許,將劉家森所經營之○○建設有限公 司砸毀,並將柯博耀打傷乙情(原審卷一第291 頁、103 他 字1776號卷第53頁、警卷第495-528 頁;被告甲○○涉犯傷 害及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 受理),可知被告甲○○習慣以暴力方式協商債務,品行惡 劣。另考量被告甲○○犯後於原審始終否認犯行,和其餘被 告一同與被害人乙○○以15萬元達成和解(原審卷一第 325 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未婚育有 2 名子女、任職砂石場老闆之司機、月薪5 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原審卷二第3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搶奪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 嚇得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4 月。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二、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 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 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 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 條修 正理由參照),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 ,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 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38之3 修正 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 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 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 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 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 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民事法上 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



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 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 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
㈠系爭本票雖未扣案,然系爭本票為侯俊榮向被害人乙○○擔 保借款之用,待清償完畢即應返還侯俊榮,非被告甲○○所 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因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件被告甲○○供稱其幫侯俊榮處理債務後,其與李日發 可就剩餘款獲得報酬,經對分後其實際上拿到約11萬元左右 等語(原審卷二第182-183 頁;本院卷第273 頁),足認被 告就本件可分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1萬元,因被告與其餘 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15萬元完畢 ,有卷附和解書1 紙可稽(原審卷一第323 頁),因本件犯 行獲利者僅被告甲○○一人,其餘同案被告雖同列為和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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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