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36號
TNHM,106,上易,636,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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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高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730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 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 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 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 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 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參照)。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僅國 小畢業,請予輕判。
三、經查:
㈠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之自白、被害人蔡宥成之警詢筆錄、警 方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沾黏工具為證,認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且為累犯,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上訴人前有多 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缺錢花用,即偷香油錢,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宜輕判,惟考量上訴人坦承犯行,未婚



,與母親同住,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 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工具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 元,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並追徵價額,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 之處。
㈡刑罰之量定,屬事實審職權之裁量,倘無逾越外部界限(刑 法第57條、法定刑規定)、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當無違法失當可言。上訴理由僅泛稱其 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國小畢業,請予輕判,上述事項原 審於量刑時已明白予以審酌,以之為上訴理由,對於原審量 刑如何不當,以致於應予撤銷而輕判,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具 體理由,敘明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與前述「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有違,難認合法。四、綜上,本案上訴無具體理由,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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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