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春燕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 國(下同)104 年12月14日(被告最後一次使用帳戶之日期 )後至同年月25日(該帳戶遭作為使用詐騙工具之日期)間 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渣 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 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吳珮寧、告訴人葉庭 珍,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告訴 人葉庭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帳戶資料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春燕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葉庭珍、被害人吳珮寧之指述、⑶ 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葉庭珍之 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被害人吳珮寧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4 張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渣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乙節,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交付系爭渣打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成員,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是伊 作為繳納信用卡款或相關費用的帳戶。伊一直在越南工作, 很少回國,所以多半利用網路銀行網路交易方式進行轉帳匯 款,只有返國才會使用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伊透過 網路銀行發現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有異常交易情形,隨即翻找 渣打銀行提款卡,才發現不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可能係伊不慎遺失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 庭珍、被害人吳珮寧,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渣打銀行帳戶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珍、被害人吳珮寧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22-26 頁、第10-13 頁),並有告訴人葉庭 珍部分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 匯款交易明細單2 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7-34 頁 )、被害人吳珮寧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 份、台新銀行ATM 匯款交易明細單4 張、台新 銀行及玉山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19 頁)、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0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51 000802號函及所檢送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活期 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警卷第36-38 頁)、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0497 號函及檢送之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6 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中英文摘要對照表(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2182號卷《下稱交查2182號卷》第5-7 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9日渣打商銀字 第1050009420號函檢送之葉春燕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997 號卷《下稱交查 997 號卷第5-6 頁)等資料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所有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 之工具使用,固堪認定。惟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是否係被告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仍需依積極證據認 定之。
㈡被告自102 年10月間迄今長期在越南工作,被告於本案案發 前之104 年10月1 日出境直至105 年2 月3 日方返國,附表 所示告訴人葉庭珍、被害人吳珮寧遭詐騙而匯款入系爭渣打 銀行帳戶之時點即104 年12月25日,被告並不在國內,此有 被告護照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102 年10月 份至105 年12月間薪資表、被告在越南工作簽證及證明文件 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交查2182號卷第8 頁;原 審卷第51-87 頁)。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提領被害人款 項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是否係被告出於己意所交付
,或係無意間遭他人拾獲而持以使用,已非無疑。況被告自 承直至最後一日即104 年12月14日使用系爭渣打銀行帳戶為 止,伊持續性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扣款方式,每隔2-3 月 領得薪資後,即透過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匯款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 ,用以繳納信用卡支出或相關費用等節,此有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 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9306 號函及所檢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存於原審卷第107 頁證物袋內)、兆豐銀行105 年9 月1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0559號函檢送之葉春燕開戶基 本資料及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9 月10日止之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中英文摘要對照表(見交查997 號卷第22-25 頁 ),足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金融工具。而 被告除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外,尚有郵局、京城商業銀行、兆 豐銀、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等 金融帳戶可供使用,亦有被告金融開戶資料暨各申辦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等件在卷足參(見交查997 號卷第3 、14-36 頁 )。衡情,被告倘有意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 用,非無其他帳戶可擇選,當無提供其經常使用之渣打帳戶 予他人之理。此外,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匯入數額非低之 款項92,527元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亦有兆豐銀帳戶轉帳明 細資料可考(見交查997 號卷第24頁),稍有錯失,將造成 被告前揭款項遭人盜領而無從扣抵費用之風險,益徵被告應 並無將渣打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系爭 帳戶金融卡可能係伊返台時不慎遺失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 信。
㈢公訴意旨固以:若非經被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金 融卡密碼,並持以提款,因而主張本案帳戶金融卡係由被告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多利用系爭渣打 帳戶網路銀行方式進行款項存提功能,有相關交易明細暨銀 行交易代號可考,已如前述。是被告供稱伊很少持系爭帳戶 金融卡存提款,唯恐忘記密碼,而將之書寫於金融卡上乙節 ,固有易招致金融卡遺失後遭人持以盜領款項之風險,惟實 務上不乏持卡人因害怕忘記提款密碼,而將之書寫在存摺、 金融卡上之案例,則詐欺集團成員不明原因取得系爭帳戶金 融卡,因而獲悉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持以使用,尚非毫 無可能。況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行,本應以嚴格證 據證明之,檢察官就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 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之 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
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被告若否認被 訴之犯罪事實,則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而積極證據 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 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 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準此,被告雖未能證明詐騙集團 成員究竟如何得知系爭帳戶密碼,然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 罪之義務,是倘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供詐騙集團為詐 欺犯行之積極事證,實不得遽而揣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責 。
㈣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 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 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 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 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 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相繩。查被告上開帳戶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 葉庭珍、被害人吳珮寧款項之工具,業如前述,然因本件並 未查獲持用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究明取得該帳戶之 方式,且被告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後遭盜用等語, 亦非無由,則被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尚屬有疑 ,自難僅憑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 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渣打銀行 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用為對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惟尚 無法憑此即認定係被告交付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而無從認定被告對系爭渣打銀行帳戶被作為詐騙工具此 一事實有所預見,亦難進一步推認該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被用為詐騙工具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此外,復查無其他 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符合公訴人所指前開犯 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不 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經檢閱該渣打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倘若該銀行帳戶 果如被告所述,被告先匯入一筆款項,慢慢扣抵以繳納信用 卡等相關費用,待下次發薪資,手頭有錢再匯入一筆款項以
支應費用等情為真,且查該帳戶自104 年1 月起,被告在下 次有錢可匯款至該帳戶前,從未讓該帳戶之餘額低於3 位數 ,亦即,該帳戶於104 年2 月13日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11,462元;於104 年3 月25日之餘額為576 元;104 年6 月 15日之餘額為343 元;104 年8 月20日之餘額為4,353 元; 104 年9 月24日之餘額為704 元,此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然則該帳戶最後一筆疑似被告使用之紀錄,即104 年12月 14日,該餘額卻僅剩28元,顯與被告歷來管理該帳戶之習慣 不符,足證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將自己在該帳戶之金額提 領一空,俾利於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再者,觀察被告於 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6 月28日全部使用交易情形,被告 僅於104 年2 月15日、105 年2 月16日曾以現金支出,其餘 均仰賴網路,故看不出被告需將金融帳戶密碼,特別寫在金 融卡之必要,據此,被告辯稱該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一併遺失 等情,顯不足採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以前詞就原 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 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 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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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受詐騙│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
│ │ │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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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葉庭珍 │104年1│接獲歹徒來電自稱天│104年12月25日19時2│29,985元 │
│ │ │2月25 │籃小鋪網路店家,因│9分許,在臺東市○ │ │
│ │ │日19時│告訴人之前上網購買│○路○段000 號(台│ │
│ │ │ │包包之交易因其作業│東大學)統一超商,│ │
│ │ │ │疏失,消費遭誤設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 │
│ │ │ │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郵局帳戶轉帳29.985│ │
│ │ │ │連續扣款12個月,須│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 │
│ │ │ │聯繫刷卡銀行人員處│帳戶。 │ │
│ │ │ │理。再佯稱係郵局客│ │ │
│ │ │ │服人員,致告訴人不│ │ │
│ │ │ │疑有他,依指示操作│ │ │
│ │ │ │提款機解除設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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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吳珮寧 │104年1│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04年12月25日19時2│29,989元 │
│ │ │2月25 │購業者MIU-STAR客服│5分許,在臺北市○ │ │
│ │ │日17時│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區○○路0 段000 │ │
│ │ │50分許│害人佯稱因員工錯刷│號台新銀行ATM │ │
│ │ │ │條碼成為批發商交易├─────────┼─────┤
│ │ │ │,欲取消流程須操作│104年12月25日19時2│6,220 元 │
│ │ │ │提款機,被害人不疑│8分許,在臺北市○ ○ ○○ ○ ○ ○○○○○○○○○○○○區○○路0段000號│ │
│ │ │ │。 │台新銀行ATM │ │
│ │ │ │ ├─────────┼─────┤
│ │ │ │ │104年12月25日19時4│21,170元 │
│ │ │ │ │6分許,在臺北市○ ○ ○
○ ○ ○ ○ ○○區○○路0段000號│ │
│ │ │ │ │台新銀行ATM │ │
│ │ │ │ ├─────────┼─────┤
│ │ │ │ │104年12月25日20時2│5,985 元 │
│ │ │ │ │4分許,在臺北市○ ○ ○
○ ○ ○ ○ ○○區○○路0段000號│ │
│ │ │ │ │台新銀行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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