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樵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1609號、103年度營偵字
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沒收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工具鋸子壹把及不詳廠牌、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該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逃逸外勞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工具鋸子壹把及不詳廠牌、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該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逃逸外勞連帶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乙○○罪刑部分)。
事 實
一、乙○○明知嘉義縣○○○公路○○000電桿、000分00電桿上 坡約200公尺處等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 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管轄○○事業區第000、000林班國 有林地,屬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森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 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4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逃逸印尼籍外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使用 車輛以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102年4月至6月間某日,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逃逸印尼籍外勞,至嘉義縣○○○公路○○00 0電桿,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未 扣案),將188公斤(材積0.17立方公尺)牛樟木鋸切成 塊狀,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隨後以不詳廠牌、車號之 自用小客車(未扣案)搬運下山。嗣將其中88公斤牛樟木 ,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0元之價格出售予甲○○, 另100公斤則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出售予蘇福來,總計得 款1萬8800元(蘇福來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二)乙○○於102年4月至6月間某日,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逃逸印尼籍外勞,至嘉義縣○○○公路○○00 0分00電桿上坡約200公尺處,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 器使用之鋸子1把(未扣案),將60公斤(材積0.05立方 公尺)牛樟木鋸切成塊狀,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隨後 以前開不詳廠牌、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搬運載往臺南市○○ 區○○分駐所旁便利商店,將之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出 售予蘇福來,得款6千元(蘇福來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 贓物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4年 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公訴人、被告乙○○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 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審理筆錄及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000、235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被告其他被訴無罪部分,未上訴 ,業已確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其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逃 逸印尼籍外勞,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 1把,駕駛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車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4
月初至6月間某日,先後至嘉義縣○○○公路○○000電桿、 000分00電桿上坡約200公尺處,分別盜伐188公斤、60公斤 之牛樟木(以下分別稱第1次、第2次盜伐行為),嗣鋸切成 塊狀後,以該車載運下山,並將第1次盜伐所得之牛樟木, 其中88公斤出售予被告甲○○、其中100公斤出售予同案被 告蘇福來,第2次盜伐行為所得60公斤牛樟木出售予同案被 告蘇福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三第57頁反面-5 8頁反面、59頁反面、63頁反面、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蘇福來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第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7頁、原審訴卷一第67頁反面 、94頁、卷三第60頁反面、79-81頁)。而被告所盜伐之地 點即嘉義縣○○○公路○○000電桿、000分00電桿上坡約20 0公尺處,係屬嘉義林管處管轄○○事業區第000、000林班 國有林地,亦據證人黃勝謙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85-187 頁),並有照片、正射影像圖(航空照片圖)等附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8、16-17、18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至上開地點盜伐取得牛樟木之數量,雖其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103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均稱總共得手5、6百公斤 (見警一卷第2、11、14頁、營他272號卷宗第58頁反面、60 頁反面、原審訴卷一第74頁反面)。然嗣於原審104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則改稱:雖盜伐3次,但應該不到5、6百公斤這 麼多,警詢時僅係講一個大概的數量(見原審訴卷二第59頁 反面、60頁)。又於原審105年5月4日審理期日再改稱:僅 盜伐2次,每次約160、170公斤(見原審訴卷三第58、59、6 0頁)。其前後陳述不一,應以何者為據,並非無疑。雖被 告曾陳述盜伐牛樟木之數量總計5、6百公斤,惟本院尚不得 據此即認定被告盜伐取得之牛樟木即為5、6百公斤。因被告 盜伐牛樟木之目的在於賺錢,業據其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 3頁)。故其盜伐而得之牛樟木,需出售他人變現始能遂其 目的,而其對盜伐所得牛樟木之數量,雖有上述前後陳述不 一之情形,但對盜伐取得之牛樟木,係分別出售予甲○○、 蘇福來之陳述,則始終如一(見警一卷第2、13頁、偵三卷 第58頁反面、60頁反面、原審訴卷一第68頁反面、74頁反面 、原審訴卷二第61頁)。因此,本院依被告陳述第1次盜伐 行為所取得之牛樟木,其中88公斤賣給甲○○,剩下的賣給 蘇福來,第2次盜伐行為取得之牛樟木均賣給蘇福來等語( 見警一卷第2、11、13-14頁),及甲○○證述確曾向被告乙 ○○購買88公斤牛樟木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67頁反面、94 頁、原審訴卷三第60頁反面),與蘇福來證述向被告乙○○ 購買牛樟木2次,第1次100公斤、第2次60公斤等語(見原審
訴卷三第80、81頁),認定被告第1次、第2次盜伐行為所取 得之牛樟木分別為188公斤(88+100=188)、60公斤。三、本案遭竊之牛樟木係位於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事業區 第000、000林班國有林地,屬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森林,有 嘉義林區管理處104年12月15日嘉政字第1045114383號函1份 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卷二第177頁),被告共同行竊牛樟木 之處所係屬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無誤。從而,被告所犯 結夥2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被告乙○○為事實欄一所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後, 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已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4000500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 法規定處斷。」第52條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 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 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 、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 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 、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 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第2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一 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第50 條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 52條規定:「(第1項)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 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 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 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 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 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
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 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 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第 2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 以下罰金。(第4項)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 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第5項)犯 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 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第6項)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 沒收之。(第7項)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 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規定,均提高法定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即 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二)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 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有結夥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應屬法規 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 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結夥2人以上竊取牛樟木,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核 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 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三)被告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逃逸印尼籍外勞,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乙○○雖係因任志偉供出其有遭被告 甲○○暴力討債,經警借提查證,其即坦承有盜採牛樟木 之犯行,有被告乙○○及任志偉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9-281、327 -33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因他案逃匿,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7月21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 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 件不合。
五、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乙○○逕自盜取牛樟木,使國有珍貴樹木面臨保育 不易危機,實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與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與目前從事營造業、日薪1500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 7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復認按犯森林法第52 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 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 ,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 ,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著有 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時,分別 竊取牛樟木之數量各188公斤、60公斤,依嘉義林管處103年 9月3日嘉政字第1035211715號函(見原審訴卷一第217頁) 所示材積之計算公式:公斤數÷1099=材積,材積各為0.17 立方公尺、0.05立方公尺(188÷1099=0.17,60÷1099=0 .05,小數點以下第2位均四捨五入)。另材積×153400元= 市價,每材積之人力搬運費、人力裝卸費、卡車搬運費各為 514元、70元、155元,亦有嘉義林管處104年11月27日嘉政 字第1045113442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卷二第161頁) ,以市價扣除總生產費用為計算基礎,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犯行,分別併予宣告被告乙○○應併科贓額3倍 罰金即77856元(原審判決誤載為45378元)【計算方式:0. 17立方公尺×153400元-0.17立方公尺×(514+70+155)元 =259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5952元×3=77856元 】、22899元(原審判決誤載為7378元)【計算方式:0.05 立方公尺×153400元-0.05立方公尺×(514+70+155)元= 76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366元×3=22899元】,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併科罰金8萬元。 另上開罰金之計算,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亦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罪刑部分):
(一)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
(1)原判決依嘉義林管處104年11月27日嘉政字第1045113442號 函,認定上開牛樟木之原木山價各為25952元、7633元。本 件案發時間為102年4月至6月間,當時之牛樟木之原木山價 應較嘉義林管處於104年回函之時間為早,且102年之牛樟 木之原木山價是否與104年相當,亦未見說明,原判決僅以 嘉義林管處回函為判決贓額罰金之依據,尚有未恰。(2)被告係於102年因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時自動向警方供 述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係在警方未發覺之前,即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審未依減刑,自有違誤。
(3)依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甲○○、丙○○收購11128公斤之樟 木,且均為累犯,判處故買臟物罪有期徒刑1年4月;而被 告盜取248公斤牛樟木,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8萬元,二者牛樟木數量相差近45倍,獲取利益 差異甚大,刑度卻無異,原判決量刑亦有失當。(4)被告目前已開始認真工作,有員工聘僱契約書,懇請鈞院 審酌被告像初犯,且盜取數量不多,犯罪後立即向警方自 首,且查獲牛樟木之流向,減輕損害,被告犯罪後亟思悔 改態度良好等情,從輕量處,以保權益。
(二)惟查: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而量處上開之刑, 僅有過輕並無過重,且無顯不相當之處。而被告與甲○○ 、丙○○所犯之罪刑不同,自不得相互比擬,被告上訴意 旨用以指摘彼此量刑失衡,顯然失據。
(2)嘉義林管處104年11月27日嘉政字第1045113442號函,認定 上開牛樟木之原木山價,係依照102年11月份之牛樟木之原 木山價(見原審訴卷二第162-163頁),非104年。又被告 雖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盜採牛樟木之犯行前即自承犯罪, 惟其因他案逃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7月 21日發布通緝,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被告即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告乙○○此部分上
訴,亦無理由。
(3)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七、沒收部分:
(一)沒收規定之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刑 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規定,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上開 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2項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 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並有明文。再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將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 日條款,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
(二)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為前揭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之例外。
(三)據上,可知上開刑法及森林法就沒收相關規定,固有修正 變更,然因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同法第2條第1項所示從舊 從輕原則之適用。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對特別法之 沒收設有落日條款,然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係於105年7月1 日以後施行而不受其限制,故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至3 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 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至於犯 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四)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之供犯罪所用之鋸子1把及 不詳廠牌、車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未扣案,均係被告所 有(見原審訴卷三第58頁反面、82頁),應依修正後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與該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逃逸外勞連帶追徵其價額(供犯 罪所用之物沒收,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8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事實欄一(二)之 供犯罪所用之鋸子1把及不詳廠牌、車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 ,未扣案,均係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與該四名不詳 姓名年籍之逃逸外勞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6千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於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八、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沒收部分):
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未為沒收之諭知,顯與法有違。被告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惟此部分既有上開未當,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8條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森林法第50條(修正後)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