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展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勝斌
被 告 戴俊德
劉志忠
溫遠仁
王俊男
蔡智煙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56、16168、16564
號,103年度偵字第1948、1949、1950、1952、2325、2327、
2328、2911、3049、3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蔡智煙、戴俊德事實三部分(附表一編號9 部分) 撤銷。
㈡蔡智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戴俊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漢展前於民國101 年12月至102 年3 月間,為10次重利犯 行(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陳漢展上訴後撤回上訴 而確定),其中貸予杜政憲3 次、郭文釧3 次,復為下列犯 行:
㈠陳漢展因杜政憲並無意願向其本人借款及委託楊宗翰(已歿 ,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代為處理杜政憲與某地下錢莊業 者綽號「俊杰」間之糾紛,竟與楊宗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102 年1 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飯店,推由陳 漢展要求杜政憲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並強要杜 政憲取得款項後當場將其中2 萬元轉交同車之楊宗翰,作為
杜政憲委託楊宗翰代為毆打該地下錢莊業者「俊杰」之費用 ,然經杜政憲當下婉拒後,陳漢展竟向杜政憲恫稱:「拿就 對了,不拿試試看」等語,致杜政憲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遂 向陳漢展借款5 萬元並當場將其中2 萬元交付楊宗翰,使杜 政憲行此無義務之事。
㈡陳漢展於102 年1 月31日駕車至臺南市○○飯店,向住在該 處之杜政憲催討借款本金1 萬元,杜政憲上車表示其當日僅 有2 千元無力清償後,陳漢展即與同行之蕭勝斌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漢展於車上向杜政憲恫 稱:「今天要修理你」等語,致杜政憲心生畏懼,並因陳漢 展、蕭勝斌優勢人數武力而不敢下車離去,乃向陳漢展稱可 至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向其友人借款,迨陳漢展駕車載其至 保安路後,因杜政憲之友人拒絕借款,陳漢展即下車徒手毆 打杜政憲,致其受有臉部、頭皮及頸之挫傷、下唇挫傷、口 腔黏膜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命杜政憲上 車擬另行尋友借款,杜政憲不得已乃央請陳漢展駕車返回○ ○飯店,由杜政憲向○○飯店老闆娘借款1 萬元獲應允後, 將該1 萬元交予陳漢展,杜政憲始得下車離去,總計其等剝 奪杜政憲之行動自由達約20分鐘。
㈢陳漢展於102 年1 月底某日凌晨1 時許,因郭文釧逾期未繳 利息,陳漢展遂與蕭勝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開車至 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民權路附近之○○旅館,由陳漢展持 球棒、蕭勝斌圈住郭文釧脖子之強暴方式,將郭文釧強押上 車載至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臺南市立圖書館地下停車廣場,以 此強暴方式剝奪郭文釧之行動自由,嗣因郭文釧表示無力還 款,陳漢展始將郭文釧載回○○旅館釋放,總計其等剝奪郭 文釧之行動自由達約40分鐘。
㈣陳漢展欲向郭文釧催討上開重利債務,於102 年3 月20日19 時許,與黃明良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至臺南市成 功路之「○○旅館」尋找郭文釧,並通知亦具犯意聯絡之郭 育良(經原審以105 年度簡字第194 號判處有罪確定)與謝 致豪(未據起訴)在○○旅館外等待,陳漢展向郭文釧恫稱 :「如果不還3 萬元,就不放你走」,再共同以徒手強押郭 文釧上車之強暴方式剝奪郭文釧之行動自由,將之載往臺南 市運河邊,共同喝令郭文釧還款,雖經郭文釧表示欲先至警 局製作交通案件筆錄,然陳漢展等人仍未放行。嗣因郭文釧 發現友人謝壁朱尾隨陳漢展車輛到場,乃要求謝壁朱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處理後,郭文釧乃要求警員帶其與謝壁朱回警 局製作交通案件筆錄,於筆錄製作完畢,郭文釧欲騎乘機車 離去之際,即遭在警局外等待之陳漢展攔住接續限制其行動
自由,陳漢展並作勢持三腳架欲毆打郭文釧,謝致豪則腳踹 郭文釧腰部(未成傷),陳漢展喝令郭文釧上車,於車上作 勢毆打郭文釧,對其恫稱:「如果不還這3 萬元,就不讓你 離開」等語,郭文釧被迫始聯絡友人林瑞暖借錢,再由陳漢 展駕車至臺南市仁德區○○村之○○釣蝦場找林瑞暖,由郭 文釧向林瑞暖借得5 千元並拜託林瑞暖開立面額7 萬元本票 1 張交予陳漢展,陳漢展始同意郭文釧下車離去,總計其等 剝奪郭文釧之行動自由達約20分鐘。
二、蔡智煙前於101 年3 月至102 年8 月間,共為40次重利犯行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據上訴已確定),其於102 年1 、2 月間貸予郭石龍2 萬元,復為下列犯行: ㈠蔡智煙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因不滿與郭石龍協商債務未果 ,遂向陳漢展借用GPS 追蹤器1 個,並與陳漢展駕車至郭石 龍高雄市○○區○○巷住處,由蔡智煙將上開GPS 追蹤器裝 於郭石龍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藉以掌握郭石龍之 行蹤,嗣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許,由陳漢展駕駛車號 0000-00 號馬自達牌自小客車,載同蔡智煙與不知情之陳漢 展女友劉品妤,依GPS 追蹤器顯示位置,駛至高雄市湖內區 中正路上,適見郭石龍騎乘上開機車在中正路對向車道上, 陳漢展與蔡智煙即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強制犯意聯絡,駕車逆向侵入郭石龍機車車道,擋住郭石龍 去向,以車頭碰撞郭石龍機車左前側,將郭石龍稍微夾在汽 車與花盆中間,使郭石龍無法立即騎乘機車離去,以此方式 妨害郭石龍立即騎車離去之權利,蔡智煙、陳漢展並擬下車 抓住郭石龍,郭石龍見狀啟動機車往前逃離,陳漢展、蔡智 煙則倒車後迴轉追趕郭石龍,惟郭石龍仍騎車逃離現場(妨 害秘密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陳漢展見郭石龍騎乘機車逃逸後,旋駕車追躡於後,郭石龍 則於逃逸途中,發現其機車遭人裝置GPS 追蹤器,因恐該追 蹤器為炸彈,遂逕將取下丟棄於魚塭旁排水溝內。嗣郭石龍 於同日返回住處後,蔡智煙與陳漢展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 驅車至郭石龍高雄市○○區○○巷住處,蔡智煙與陳漢展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郭石龍上開住處向郭石龍恫稱:「 你跑得快,不然讓我抓到就打到讓你很吃力」、「把GPS 還 我,不然你會很難看」等語,使郭石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因郭石龍之兄郭漢同揚言會報警處理,蔡智煙等人 始出言保證不會毆打郭石龍,與郭石龍協商債務處理方式, 蔡智煙向郭石龍表示其需賠償連同原先借款本金利息、前開 自小客車修車費與GPS 追蹤器費用共8 萬元,郭石龍遂應允 尋求其母、姐籌款處理。嗣3 日後,由郭石龍之母、姐先交
付4 萬元予蔡智煙,餘4 萬元另約定按月分期償還1 萬元。三、蔡智煙前於101 年3 月至102 年8 月間,共為40次重利犯行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其於102 年6 月間借貸李建勳2 萬元,為追討該筆債務,其乃另行起 意,與戴俊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 26日19時許,在李建勳位於臺南市北安路租屋處前,共同將 李建勳強押上蔡智煙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於車 上對李建勳恫嚇稱:「要把你抓來填海,今天一定要交出錢 」等語,致李建勳心生畏懼,遂立即向友人借款2 萬元交還 蔡智煙,蔡智煙即先行離去,而由戴俊德續看管李建勳以待 不知情之陳盈州前來(李建勳亦欠陳盈州金錢),經李建勳 向陳盈州表示欲分期償還欠款後,於當日約20時許,始獲自 由離去,總計其等剝奪李建勳之行動自由達約1 小時。四、案經郭文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詳如附表三,略述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為:⑴原判決理由丙一㈠被告劉志忠、戴俊 德、王俊男、溫遠仁4 人被訴重利罪共3 罪部分;⑵原判決 理由丙一㈢被告陳漢展、蕭勝斌被訴對杜政憲恐嚇取財部分 ;⑶原判決理由丙一㈤被告陳漢展、王俊男被訴對郭石龍恐 嚇取財部分;⑷原判決理由丙一㈦被告蔡智煙、戴俊德被訴 對李建勳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㈡被告陳漢展上訴部分為:⑴原判決事實四㈠被訴對杜政憲強 制罪部分;⑵原判決事實四㈡被訴對杜政憲恐嚇取財、剝奪 行動自由部分;⑶原判決事實五㈠被訴對郭文釧剝奪行動自 由部分;⑷原判決事實五㈢被訴對郭文釧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⑸原判決事實七㈠㈡被訴對郭石龍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
㈢被告蕭勝斌上訴部分為:⑴原判決事實四㈡被訴對杜政憲恐 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部分;⑵原判決事實五㈠被訴對郭文 釧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㈣其餘未提及之原判決事實,或因當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或因被告陳漢展、戴俊德對其等被訴重利部分提起上訴後 撤回上訴,有撤回狀附卷可稽(本院卷3第107至109頁); 或因被告陳漢展、蕭勝斌對其等關於原判決事實五㈡被訴對 郭文釧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及關於原判決事實六被訴對謝璧 朱強制、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有撤回 狀在卷可按(本院卷3第298、351、389頁),此部分亦已確
定,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漢展對證人郭文釧、郭石龍於警詢之證述;被告 蕭勝斌對證人杜政憲、郭文釧於警詢之證述,均不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1 第345 至346 頁),而上開證人於偵訊或原 審審理時已為一致之證述,無證據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示之具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 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1 第34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強制杜政憲借款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漢展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借貸5 萬元予被害人杜政 憲,且被害人杜政憲將其中2 萬元交付給另案被告楊宗翰等 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當日係被害人杜政憲 自願借貸並交付其中2 萬元給楊宗翰,並未強迫被害人杜政 憲借款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陳漢展於102 年1 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飯店,出 借5 萬元予被害人杜政憲,杜政憲並將其中2 萬元轉交給與 被告陳漢展同車之楊宗翰一情,業據被告陳漢展、同案被告 楊宗翰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原審卷1 第217 至218 頁) ,核與被害人杜政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1 第 17至18頁),足見客觀上被告陳漢展確實出借5 萬元予杜政 憲,杜政憲並轉交其中2 萬元予楊宗翰之事實無誤。 ⒉被告陳漢展雖辯稱未強迫被害人杜政憲借款,該2 萬元是杜 政憲自願交給楊宗翰云云。惟查,據證人即被害人杜政憲於 偵訊證稱:於102 年1 月28日,我本無意向陳漢展借錢,但 因為我之前與地下錢莊的「俊杰」有金錢糾紛,「俊杰」跟 我凹了很多錢,「俊杰」和陳漢展又是朋友,陳漢展就主動 說要再借我5 萬元,但是要求我拿到錢後要馬上拿其中的2
萬元給當時在同車上的朋友(即楊宗翰),說是委託他朋友 幫我打「俊杰」的工錢,我本來說不要,但陳漢展就威脅我 說拿就對了,不拿試試看,我會怕才跟他借這5 萬元,並把 其中2 萬元拿給坐在後座的陳漢展朋友,但是陳漢展又說要 預扣利息1 萬8 千元(就是包括我之前3 次借款共10萬元的 利息錢,本來應該是17,500元,但他都算整數),所以又從 中拿走1 萬8 千元,實際僅交付1 萬2 千元,但他又叫我請 他喝酒,最後我只剩6 千元,陳漢展的朋友經我指認叫楊宗 翰等語明確(偵卷1 第17至18頁),衡諸常情,向他人借貸 款項,縱使非出於自願,但仍屬負擔債務必須清償,並非因 此可以拒絕償還,是倘無其事,被害人杜政憲豈有無端供承 此事令自己背負該5 萬元債務之理;再者,被害人杜政憲於 本次借款後3 日之102 年1 月31日即因無力清償之前向被告 陳漢展所借應償還之借款本金1 萬元,遭被告陳漢展強押上 車向友人籌錢清償等情,為被告陳漢展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認 (原審卷1 第217 頁,即犯罪事實一㈡),顯見被害人杜政 憲於本案借款之102 年1 月28日時,已陷於經濟窘困之境, 甚至於3 日後即因無力償還1 萬元之借款本金,遭被告陳漢 展強押四處籌款,若非被告陳漢展、楊宗翰以恐嚇使其行此 借款無義務之事,被害人杜政憲豈有於此經濟窘迫之際,仍 以高利向被告陳漢展借款5 萬元,卻不先清償屆期之借款, 以避免遭暴力討債,反而將部分款項交予楊宗翰作為代為毆 打地下錢莊業者「俊杰」的費用等不急之務之理?況就被害 人杜政憲交付該2 萬元之原因,同案被告楊宗翰先於警詢供 稱:2 萬元是杜政憲私下向其借貸,其並未算杜政憲利息等 語(警卷1 第267 頁);再於警詢供稱:是「俊杰」要找杜 政憲麻煩,我幫他處理該事加上杜政憲之前欠我2 萬元,所 以我處理完該事,杜政憲拿2 萬元給我等語(警卷1 第273 頁);又於偵訊供稱:杜政憲跟我借過2 萬元,但我沒有跟 他算利息等語(偵卷6 第1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那天我有去,5 萬元是私人借他的,他有拿2 萬元給我,是 他要請我與陳漢展喝酒的等語(原審卷1 第218 頁),同案 被告楊宗翰就前開2 萬元交付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互相 矛盾,倘若被害人杜政憲真有借款意願,以其當時已積欠被 告陳漢展款項之情況,本次借款至少應借新還舊,始符常情 ,豈有如上所述任意花用之理,是被告陳漢展與同案被告楊 宗翰上開所供,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被告陳漢展確有與 同案被告楊宗翰以恐嚇方式強制被害人杜政憲借款之事實, 要無疑義,其此部分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於「○○飯店」對杜政憲妨害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漢展業已坦承本次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蕭勝斌 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日我有與陳漢展、杜 政憲同車至○○飯店,但杜政憲係自願上車,並未以強暴脅 迫手段強逼杜政憲上車,亦無對之恐嚇、毆打等剝奪杜政憲 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杜政憲於偵訊證稱:102 年1 月31日 陳漢展先載他女友來○○飯店載我,該次是要跟我要本金1 萬元,我上車後有先拿2 千元要還他,但他不收,他載到我 後就先載他女友回去,換另一個脖子有刺青的朋友(按指 被告蕭勝斌)上車,我在車上就一直跟他說給我一點時間, 我今天一定會借到1 萬元還他,但是他不聽我說,一直恐嚇 我說今天要修理我,並且要再打電話給他朋友,後來我跟他 說我保安路的朋友可以借錢,他就載我過去,但我朋友不借 我,陳漢展就當著我朋友的面用拳頭打我的身體,當時蕭勝 斌在車上,陳漢展打完我再叫我上車,我就拜託他載我回○ ○飯店,我再跟飯店的老闆娘借1 萬元,在老闆娘答應借我 但還沒實際借到之前,陳漢展就打我踹我等語明確(偵卷1 第17至18頁),又被害人杜政憲當日遭被告陳漢展毆打而受 有臉部、頭皮及頸之挫傷、下唇挫傷、口腔黏膜擦挫傷之傷 害等情,亦有被害人杜政憲於事發翌日就診之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警卷1 第537 頁),堪認被害人杜 政憲證述其遭被告陳漢展、蕭勝斌2 人之毆打逼迫,致在車 上無法離去,並四處訪友借款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⒉被告陳漢展業於警詢坦承曾在○○飯店打被害人杜政憲一巴 掌等語(警卷1 第2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此部分妨害 自由犯行(原審卷1 第21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 分妨害自由犯行(本院卷1 第325 頁),查被告陳漢展有重 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有 刑事偵審執行經驗,倘非確有其事,被告陳漢展豈有坦承犯 行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可能,其自白復與被害人杜政憲證述相 符,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足見被告陳漢展、蕭勝斌確有為 催討債務而剝奪杜政憲行動自由四處借錢一事,至為灼然。 被告蕭勝斌雖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僅單純同車云云,然 查,一般人在涉及他人暴力討債時,若與己無涉,自當避免 在場,以免無端遭受波及而損害自身,惟被告蕭勝斌非但毫 不避諱,全程在場,且絲毫無藉詞離去之意,業經被害人杜 政憲、被告陳漢展前開證述明確,足見被告蕭勝斌此舉迥異 於常情,其所圖為何,不難想像。再者,被告蕭勝斌於警詢
坦承:當日被告陳漢展駕車載杜政憲來找我一同前往○○飯 店,期間陳漢展曾恐嚇杜政憲,意圖使杜政憲害怕後還款等 語(警卷1 第325 頁),顯見被告蕭勝斌與被告陳漢展同車 搭載被害人杜政憲,知悉被告陳漢展逼迫被害人杜政憲還款 之目的,並於被告陳漢展恐嚇強押被害人杜政憲時全程在場 ,增加被告陳漢展之人數優勢,使被害人意志受迫不敢逃離 ,益徵被告蕭勝斌之在場,乃為增添被告陳漢展暴力討債之 優勢人力,其顯與被告陳漢展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 蕭勝斌前揭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被告陳漢展、蕭 勝斌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於「○○旅館」對郭文釧妨害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漢展、蕭勝斌固坦承於102 年1 月底某日凌晨1 時許,開車至○○旅館載同郭文釧至臺南市立圖書館地下廣 場談判還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被 害人郭文釧係自願上車,伊等並未強押被害人郭文釧上車同 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陳漢展與蕭勝斌於102 年1 月底某日,共同開車至臺南 市忠義路、民權路附近之○○旅館覓得被害人郭文釧後,開 車載郭文釧至臺南市圖書館地下廣場談判還款事宜一節,業 經被害人郭文釧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1 第3 至4 頁,原審卷5 第73至79頁,詳下述),被告陳漢展、蕭 勝斌於原審審理亦坦承有上開搭載及談判一事(原審卷1 第 217 頁,原審卷3 第2 頁,原審卷5 第80至82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害人郭文釧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於102 年1 月底某日 凌晨1 時許,因其超過還款利息2 日,陳漢展攜同脖子有刺 青之男子(即蕭勝斌)開車至○○旅館找我要債,陳漢展持 球棒,蕭勝斌以手圈住我脖子將我強押上車,載其至臺南市 公園路圖書館地下室,陳漢展在該處持球棒毆打我的頭。陳 漢展事先沒有跟我聯絡,他直接找到○○旅館,不是我告訴 他的,我不是自己上車的,是他們2 人押我上車,上車載到 公園路圖書館下面的停車場,那時已經是半夜,都沒有人了 ,我們在那裡停留15分鐘,他們2 人打我,陳漢展用球棒打 我的頭,我沒有受傷,蕭勝斌徒手打我等語明確(偵1 卷第 3 頁,原審卷5 第73至75頁)。依據被害人前開證述及被告 2 人所承認之事實,足見被告2 人於午夜時分搭載被害人至 無人出入之處所談判債務一節,應係屬實。
⒊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積欠高利貸之情形下,倘若自己無法還 款,應無主動出面談判債務之理,如係有意債務協商,亦會
事先聯絡對方並備妥部分金錢或還款計畫,且為求保護自己 ,應當相約在公眾場合為之,豈可能深夜至無人出入之處所 為之?再者,被害人當時經濟窘迫無法清償利息,業如前述 ,知悉自己並無能力令債主滿意,於深夜面對具有優勢人力 之被告2 人,豈有不驚懼之理,又豈願單槍匹馬赴會?當時 時值深夜,倘被告陳漢展、蕭勝斌欲以合法正當手段討債, 自可於被害人郭文釧所在之○○旅館房間內或相約至其他公 眾場合等處為之,以當時被害人無錢繳息、四處躲藏、居住 旅館之狀態,如非受到被告2 人之強押剝奪行動自由,其豈 敢單獨與被告2 人深夜前往無人行經出入之臺南市立圖書館 地下廣場?顯見被告陳漢展、蕭勝斌搭載被害人至該地下廣 場之處所,係以強暴之不法手段為之,並擇夜深人靜偏僻之 處,以避免遭人發覺其等上開之不法犯行至明。 ⒋綜上,依本案之時間、地點、人數等客觀情境觀之,被告陳 漢展、蕭勝斌辯稱並未對被害人郭文釧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云 云,與常情相違,無可採信;至被害人所述當日細節雖有部 分不一,然其已多次明確指明遭強押之事實,其不一之處於 重要事實並無影響,且記憶力隨時間流逝乃事理之然,尚難 以此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陳漢展、蕭勝斌此部分 妨害自由犯行,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㈣於「○○旅館」對郭文釧妨害自由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展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坦承不諱(原審卷1 第217 頁,本院卷1 第325 至326 頁 ,本院卷2 第21至22頁,本院卷3 第333 、349 頁);核與 共同被告郭育良於偵訊證稱:今年(102 年)3 月20日,我 接到陳漢展打我手機,叫我和謝致豪過去公園路附近的○○ 賓館,沒有說要做什麼,是到場後他才說郭文釧欠他錢,他 是來跟郭文釧要錢的,應該也是找我作陪助勢,當天我到場 時看到郭文釧已經被陳漢展和黃明良抓下來樓下,郭文釧就 被陳漢展和黃明良直接叫上車,陳漢展叫我們一起騎車跟著 ,載到我家樓下,因為當天郭文釧和謝璧朱要去做交通案件 的筆錄,郭文釧叫謝璧朱過來,我們在現場等,等待過程沒 有人打郭文釧,但陳漢展一直跟他說不還錢要把他載到山上 埋起來,要處理他,後來郭文釧和謝璧朱去警局作筆錄,一 直躲在警局,出來時郭文釧被我和陳漢展逮到,有沒有人打 他我不曉得,郭文釧說他朋友可以處理這筆帳,陳漢展就把 郭文釧載去找他朋友,當時我沒再跟去,後來郭文釧跟我說 由他朋友幫他付錢,陳漢展再把郭文釧載到安平工業區放人 等語相符(偵卷6 第22頁),復據被害人郭文釧於偵訊證稱 :3 月20日19時左右,陳漢展帶著刺青男子(即蕭勝斌)還
有一男一女來我住的○○旅館的房間找我,該刺青男子來一 下就走了,陳漢展要我還他3 萬元,不然不放我走,後來他 們把我押上車,走出○○旅館時,我有看到他們另外有郭育 良和2 個男子在旅館外等,後來他們開到運河邊,就是郭育 良家附近,我家以前也是住在這裡,他們在那裡沒有打我, 只是一直叫我要想辦法還錢,過程中我就跟他們說我要去做 車禍的筆錄,但是他們不讓我走,後來剛好我朋友謝璧朱來 運河邊找我,因為謝壁朱和我在一起,他有偷偷跟著陳漢展 的車過來,我就叫她趕快報警,警察來了以後,他們都說沒 事,我拜託警察順便載我和謝璧朱去做交通案件筆錄,過程 中陳漢展他們都在警局外等,做完筆錄後,我要牽機車離開 ,被陳漢展攔住,郭育良的朋友用腳踹我腰部,陳漢展拿三 角架作勢要打我,後來就叫我上車,他們逼我一定要找人還 這3 萬元,如果沒還就不讓我離開,並且作勢要打我,我聯 絡朋友林瑞暖,他們把我載到仁德區○○村○○釣蝦場去找 林瑞暖,林瑞暖借我5 千元,我就拿給陳漢展,陳漢展又要 求林瑞暖如果要幫忙處理,就要再簽立本票7 萬元,我拜託 林瑞暖,林瑞暖才同意簽了本票交給陳漢展,陳漢展才讓我 下車離開等情一致(偵卷1 第4 頁)。
㈡衡諸常情,倘非確有其事,被告陳漢展、共同被告郭育良豈 有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其等所供與被害人證述互核 相符,益徵被告陳漢展等人確有為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一事。參以共同被告郭育良、黃明良均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 ,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一節,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按, 其等均未上訴,亦可佐證其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已為 折服並無異議,顯見被害人郭文釧前開證述屬實,其於當日 確曾遭被告陳漢展、同案被告郭育良、黃明良等人剝奪行動 自由,至為明確,是被告陳漢展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可 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二㈠於高雄市湖內區對郭石龍強制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漢展、蔡智煙雖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害人郭石龍 在高雄湖內駕車相遇,惟均矢口否認以強暴方式妨害郭石龍 行使騎乘機車權利之強制犯行,被告陳漢展辯稱:當日GPS 發現郭石龍行蹤後,僅係駕車橫停郭石龍機車前方,並無追 撞之情,迨郭石龍發現後因匆忙離去自旁穿越擦撞其等所駕 車輛,其等並無妨害被害人郭石龍騎乘機車云云;同案被告 蔡智煙則辯稱:係被害人郭石龍自行騎車碰撞我們所駕車輛 ,並非我們駕車撞擊被害人郭石龍云云。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蔡智煙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因不滿被害人郭石龍
未能依約還款,乃與被告陳漢展至被害人郭石龍住處,由蔡 智煙將上開GPS 追蹤器裝置於郭石龍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藉以掌握被害人郭石龍行蹤,嗣被告陳漢展於102 年 3 月28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馬自達牌之自小 客車,載同其女友劉品妤與同案被告蔡智煙,依該GPS 追蹤 器顯示位置,行駛至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上,遇見被害人郭 石龍騎乘機車在中正路對向車道,即逆向駛入該對向車道並 與被害人郭石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陳漢 展、同案被告蔡智煙於原審審理自承不諱(原審卷1 第205 、217 頁,原審卷4 第148 、150 至152 頁),互核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3 第389 至394 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時時間 為102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27分許,是起訴書及被害人稱案 發當時為6 時許,應有誤會,此部分應予更正。 ⒉被害人郭石龍於偵訊證稱:我於102 年1 、2 月間向蔡智煙 (綽號水仔)借錢,因為102 年3 、4 月起無法正常還款, 蔡智煙叫了很多人來我家,我就跑走了,陳漢展等人就在我 機車上裝追蹤器,後來某日上午6 時許(應為7 時許),我 發現有一台車好像要追我,我就要逃走,對方就迴轉撞上我 的機車,車上蔡智煙及另一人要下車抓我,我就騎走逃跑; 對方是故意的,因為他們迴轉逆向直接撞上我的車,撞後馬 上有人下車抓我,又一直追我;當天我騎車從一條大馬路切 到小巷子,再轉到高雄湖內中正路肉粽店買肉粽時,我先發 現有一台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很可疑,因這台車一開始與我在 另一條大馬路有交錯而過,然後竟也跟我轉從同一條小巷子 行駛,等我在肉粽店停下,對方切到中正路開了50公尺又迴 轉回來肉粽店這邊,我就覺得他們在跟蹤我,當他們迴轉加 速開過來我前面時,我馬上跳上機車發動機車,就被對方駕 車撞到機車左側,當時機車右側是花盆,所以我就稍微被夾 在那台自小客車和花盆中間,我因看到蔡智煙與陳漢展下車 ,很急著好像要抓我,我只好加速騎車離去,他們又上車來 追我,根本不是我去撞他們,是他們從對向迴轉來撞我的等 語明確(偵卷4 第30頁,偵卷6 第344 頁),核與其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他們在湖內中正路撞我,是要把我攔下來,所 以撞我的車,我那時看到他們我就已經跑去騎機車要走,來 不及啟動就被他們撞到,後來又讓我啟動等語相符(原審卷 4 第54至56頁)。被告陳漢展雖辯以上情,然被害人係騎乘 機車,動力及車身重量均較汽車為小,其在購買早餐時突遇 債主自對向車道迴轉而來,衡情被害人自欲儘速逃離現場躲 避債務,豈有螳螂擋車自動衝撞被告陳漢展駕駛之自小客車
之理,此舉豈非更挑起債權人之不滿,是被害人顯無可能自 行衝撞被告陳漢展車輛,本件之碰撞,應係被告陳漢展攔車 所致,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於102 年3 月28日7 時27分許 ,被告陳漢展駕車撞擊郭石龍機車,隨後被告陳漢展欲下車 抓住郭石龍,惟郭石龍牽起機車加速離開現場,此有上開翻 拍照片在卷可按(警卷3 第389 至394 頁),參以經原審勘 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右側有一機車(被害人郭石 龍機車)自路邊往車道方向行駛,對向車道有一自用小客車 (被告陳漢展、蔡智煙所駕自用小客車)自左側車道逆向侵 入機車車道,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與機車碰撞後,機車並未 倒地,向右偏駛後繼續往前騎乘後離去,自用小客車倒車後 迴轉往機車離去方向前進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 拍畫面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4 第155 頁,警卷3 第389 至 394 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所示,被告陳漢展之車 輛突自對向車道逆向駛入被害人機車所在之機車道,其衝撞 攔阻之強制犯意,甚為明確,其倘若僅有追躡被害人之意思 ,只需緊跟被害人機車後方即可,當無須採取此種違規自對 向車道駛入機車道之方式,且陳漢展此一行為已妨害被害人 立即離去,其有短暫時間被攔阻,是依被告陳漢展所為,其 等顯有阻攔被害人離去之強制犯行,至為灼然。 ⒋綜上,被告陳漢展、蔡智煙從被害人郭石龍對向車道逕行逆 向行駛至被害人郭石龍機車前方,並以左側車頭碰撞被害人 郭石龍機車前側,其等顯欲以所駕車輛擋住被害人郭石龍機 車離去方向,使被害人郭石龍無法正常行駛,被告陳漢展與 同案被告蔡智煙確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郭石龍騎乘機 車離去權利之強制犯行無誤。
六、犯罪事實二㈡於新庄巷郭石龍住處恐嚇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漢展、同案被告蔡智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至被 害人郭石龍住處要求被害人郭石龍返回GPS ,惟矢口否認涉 有恐嚇犯行,均辯稱:當日並未恐嚇被害人郭石龍云云。 ㈡惟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遂行恐嚇行為乙節,已據被害人 郭石龍於偵訊證稱:我騎車逃跑,對方在後面追,我騎到魚 塭路躲,發現車上有不詳東西,我不知道是追蹤器,就丟到 大排水溝,隔了半小時我回到家,約當天早上8 時許,被告 陳漢展、蔡智煙開車到我家,跟我要回裝在我機車上的GPS ,當時我在家,被告陳漢展、蔡智煙恐嚇我說:「你剛剛還 好有跑掉,不然你會很慘」,我聽了會害怕,我哥哥郭漢同 在家也有聽到,它們凹我說追蹤器的錢和我撞他們車子的錢 ,還有欠他們的借款,總共算我8 萬元,叫我還錢,我有去
警局備案,後來我媽媽和我姐姐就幫我處理這8 萬元債務等 語明確(偵卷4 第30頁,偵卷6 第344 頁),其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我確實聽到他們說「你剛剛還好有跑掉,不然你 會很慘」、「不然讓我抓到就打到讓你很吃力」、「把GPS 還我,不然就要讓你很難看」,當天我被他們追趕後就回家 ,是在家裡聽到這些話,但是是誰說的我沒辦法確定,這次 我媽有幫忙一起處理,最後約定8 萬元,4 萬元先付,剩下 4 萬元分期,這是包含4 萬元的借款和GPS 及車子的錢,是 蔡智煙在我家喬出來的數字,我當時只求他們趕快離開,所 以車子才賠錢了事,他們這樣講我會害怕,我哥哥當時在家 等情屬實(原審卷4 第56至59頁),核與證人郭漢同於警詢 證稱:102 年某日上午郭石龍回家跟我說當日上午騎機車去 高雄市湖內區一家肉粽店要買早餐時,被地下錢莊的人找到 ,當時想騎機車逃走,對方開車撞他,車上的人下車抓他, 但他騎車逃走了,他查看機車被撞壞的情形,才發現被裝了 追蹤器,結果沒多久對方就找到我家,對方說「算你好運讓 你跑掉,不然你就知道」,我跟郭石龍說如果欠別人錢要趕 快處理清楚,對方說不會動到郭石龍,我跟對方說如果你們 動郭石龍我就去報警,當時來二名男子,一個綽號水仔,郭 石龍跟對方說我母親及姐姐會拿錢還他們,並約定還錢的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