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838號
TNHM,105,上易,838,201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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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3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宣諦(原名陳惠香)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李祥合(原名李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104 、24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98號、追加起
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73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宣諦犯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祥合犯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編號4 、5 程芷琳部分),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宣諦(原名陳惠香)於民國95年間結識林姍姍(原名林慧 禎) ,發現林姍姍可能愛上有婦之夫的秘密,突然告訴林姍 姍介入他人婚姻,林姍姍嚇了一跳,陳宣諦即利用林姍姍當 時感情困擾,害怕不倫戀曝光,亟欲求助的心態,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對林姍姍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 行:
㈠於96年初,陳宣諦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租處及 電話中,向林姍姍接續詐稱:妳被另個女人詛咒,他們夫妻 聯合害妳,妳女兒大腿被鬼抓,有屍水,屍臭味,如不化解 ,保證以後變呆,接著妳會死掉,沒死也會瘋掉,會有血光 之災云云,接著向林姍姍騙稱其為白蛇玉佛觀音的化身,有 神通力,要林姍姍向其購買作法加持過的沐浴乳、洗面乳、 五行金剛砂、金剛油等物,加以使用,才能夠化解、避邪, 若不購買,危害會更嚴重,因為林姍姍被釘草人、下降頭, 有吊死鬼纏身,一定要購買轉運,且不能告訴別人,否則不 靈云云,林姍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便向陳宣諦購買上述 物品,價錢任由陳宣諦喊價,於96年2 月27日,林姍姍自其



女兒陳蓉俞設於○○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 元,攜至陳宣諦位於臺南市○○○街00租處,交予陳宣諦陳宣諦並當場向林姍姍詐稱,錢要陳宣諦之前夫蘇渙祐(尚 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共犯)拿給「千歲」之金主,實際上其中 50萬元係存入陳宣諦之子蘇建華設於○○商業銀行○○○分 行(以下簡稱○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以下簡稱蘇建華帳戶),陳宣諦因此詐欺取財得逞(即 附表編號1 所示)。
陳宣諦林姍姍交付上述60萬元之後,另起犯意,又於上述 地點及在電話中,以上述相類似之詐術,向林姍姍詐稱對方 一直害林姍姍,且換個方式加害,要林姍姍繼續購買上述物 品,林姍姍又陷於錯誤,依陳宣諦所言,購買上述物品,數 量及價格均由陳宣諦決定,之後一併告知林姍姍價錢,林姍 姍曾質疑東西購買太多用不完,陳宣諦又詐稱上述物品有時 效性,過一段時間就要丟掉,不可以讓別人看到,也不能講 出去,否則不生化解效果,反而有厄運,林姍姍又陷於錯誤 ,繼續購買,並於96年3 月19日,至臺南市○○路0 段000 號○○○○○其個人及其女陳蓉俞帳戶內,共提領2 百萬元 ,當天在○○○○○門口,交予在車內等候之陳宣諦(由不 知情的蘇渙祐駕駛),陳宣諦又詐欺得逞,並請蘇渙祐將錢 存入上述蘇建華帳戶內(即附表編號2 所示)。 ㈢陳宣諦林姍姍交付上述錢財後,另起犯意,在上述地點及 電話中,以上述相類之詐術,詐騙林姍姍持續購買上述物品 ,及本命燈,林姍姍陷於錯誤而購買,林姍姍於96年底曾質 疑其成效,陳宣諦接續詐稱林姍姍的男友與男友配偶換個方 式一直害林姍姍,問林姍姍是選擇死,還是要瘋,並大聲斥 責,要林姍姍不要問這麼多,林姍姍再度陷於錯誤,接續購 買,於陳宣諦告知清償價款時,林姍姍告知陳宣諦其已沒那 麼多錢,陳宣諦接續詐稱其已向某人借錢來代墊化解林姍姍 厄運所需費用,這個錢不能欠,林姍姍還是表示沒錢,陳宣 諦又接續誑稱可以幫忙借錢,但要付兩分利,接著陳宣諦林姍姍偽稱已欠8 百萬元,要林姍姍簽發本票支付,每半年 支付10萬元,林姍姍陷於錯誤而答應,遂於100 年12月26日 、101 年3 月31日、101 年6 月30日、101 年12月31日、10 2 年6 月30日、102 年12月31日,接續簽發面額10萬元、17 2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本票,持至陳 宣諦位於臺南市○○○街租處,交付陳宣諦陳宣諦再詐財 得逞(各次本票之發票日、面額、票號及交付情形,詳附表 編號3 所示)。
二、陳宣諦李祥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3 年3 月11日,陳宣諦李祥合臺北市○○區○○○○○ 鞋店內消費,結識在該店工作之程芷琳,認程芷琳可欺,對 程芷琳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陳宣諦自稱其為觀象卜心老師,並詐稱為白蛇化身,知悉前 世來生,李祥合為其助理,陳宣諦並交給程芷琳名片,要程 芷琳與其聯繫,程芷琳於同年月12日與陳宣諦電話聯繫,陳 宣諦向程芷琳詐稱其店裡有吊死鬼、色鬼跟在其背後糾纏, 需要布施、購買五行金剛砂來化解,但不能讓人知道或摸到 ,同年3 月14日晚上,程芷琳陳宣諦李祥合又電話聯繫 ,陳宣諦李祥合接續以上述方法詐騙,要程芷琳布施、捐 白米,幫程芷琳化解,並約定於同年月15日,在臺北市○○ ○○○○店家門口見面。於同年月15日中午,陳宣諦與程芷 琳電話聯繫,電話中陳宣諦詐稱老師晚上會來,接續詐騙程 芷琳須先花錢購買金剛砂、金剛油來化解色鬼、厲鬼,要程 芷琳先匯款1 萬5 千元至李祥合設於臺南○○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李祥合郵局帳戶)內,程芷琳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自其○○銀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程芷琳○○銀行帳戶), 匯款1 萬5 千元至李祥合郵局帳戶,同日稍晚,程芷琳又與 陳宣諦李祥合聯繫,陳宣諦接續詐稱要程芷琳布施、捐白 米化解,要程芷琳再匯1 萬5 千元至李祥合郵局帳戶,程芷 琳又陷於錯誤,同日再從其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程芷琳郵局帳戶),匯款1 萬5 千 元至李祥合帳戶。同日(15)稍晚,陳宣諦李祥合、程芷 琳在前述○○○碰面,再至附近牛排館用餐,陳宣諦、李祥 合接續以上開詐術詐騙程芷琳購買金剛油、金剛砂,及布施 、捐白米等方法,來化解鬼害,兩人一搭一唱,李祥合取出 其已製作好的化解所需費用表,共五十幾萬元,並交付金剛 砂、金剛油數瓶給程芷琳,要程芷琳分期支付所需費用五十 幾萬元,並要程芷琳支付兩人往返南北之高鐵交通費用,程 芷琳又陷於錯誤而答應,除當場支付6 千元現金給陳宣諦外 ,並接續於附表編號4 所示期日,以其○○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接續匯款共6 萬元至李祥合郵局帳戶,由陳宣諦取用 ,陳宣諦李祥合共詐欺得款6 萬6 千元(詳附表編號4 所 示)。
陳宣諦李祥合另起犯意,於103 年4 月4 日,與程芷琳相 約在臺北市○○○公園碰面,陳宣諦李祥合再交付五行金 剛砂給程芷琳,並向程芷琳詐稱已為程芷琳代墊化解(即購 買金剛砂等物品)所需費用66萬5 千元,該款項是向他人借 的,並提出李祥合製作之明細表,要程芷琳簽發本票擔保,



每月支付2 萬5 千元償還,並簽立借據,程芷琳陷於錯誤, 當場在李祥合交付之空白本票上簽發面額66萬5 千元之本票 1 紙,連同身上現金2 萬7 千元,一併交予陳宣諦,並簽立 借據,程芷琳陷於錯誤之狀態中,為清償前述債務,接續匯 款共6 千元至李祥合郵局帳戶,由陳宣諦取用,陳宣諦、李 祥合因此詐欺得逞(詳附表編號5 所示)。
三、陳宣諦於102 年底,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商 場,以李祥合名義租用編號B75 號攤位,開設「○○○(○ ○)○○之宣諦觀象卜心相」命理館,結識於該商場任職總 務、會計職務之洪秋雯。交談中,陳宣諦得知洪秋雯罹患癌 症,即與李祥合(此部分未據起訴)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陳宣諦在上址接續向洪秋雯佯稱其至地府看洪秋雯前世,洪 秋雯全身長青苔,出水,有臭味,不化解的話,會有血光之 災,洪秋雯女兒會變呆,洪秋雯問如何化解,陳宣諦詐稱其 為白蛇玉佛觀音之化身,有神通力,與洪秋雯有緣,可化解 拯救洪秋雯母女,但必須購買其加持過的五行金剛砂、沐浴 乳、洗面乳等物,騙稱五行金剛砂打開,妖魔鬼怪聞到味道 就不敢靠近,沐浴乳等物擦在身上,地府的人才不會看到洪 秋雯,且不可給人看到云云,致洪秋雯陷於錯誤,自103 年 1 月起,陸續依陳宣諦之指示,至上述攤位向李祥合拿取包 裝好的五行金剛砂、沐浴乳、洗面乳等物。之後陳宣諦以化 解的錢,是陳宣諦先向他人借來代墊,一直打電話要洪秋雯 清償,洪秋雯唯恐不清償,恐遭陳宣諦下降頭而受不利益, 致陷於錯誤,於103 年6 月間,簽發面額61萬元本票1 紙, 交予陳宣諦陳宣諦李祥合因此詐欺得逞(詳附表編號6 所示)。
陳宣諦於上址除以前述詐騙洪秋雯外,另起犯意,向洪秋雯 詐稱因化解轉其霉運,轉到李祥合那裡,李祥合洪秋雯抵 擋災難,所以要包紅包給李祥合過運、布施、化解,可以代 繳陳宣諦每月租用上述攤位之租金6 千元來抵償,於103 年 10月29日,李祥合陳宣諦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向洪秋雯表 示要收取上述費用,洪秋雯陷於錯誤,於翌日(30日)在○ ○商場停車場,洪秋雯交付6 千元予車內駕駛李祥合(陳宣 諦同在車內),陳宣諦李祥合因此詐欺得逞(詳附表編號 7 所示)。
四、案經林姍姍程芷琳洪秋雯提出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宣諦李祥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最後審理期 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林姍姍程芷琳洪秋雯,及證 人蘇渙祐陳思螢莊雅婷於警詢之陳述筆錄,為傳聞證據 ,本院審酌上述人證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其等於檢察官面前已具結證述,或於原審、本院 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其等之警詢筆錄非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等之警詢筆錄,認無證據 能力。
㈡至本案其他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知 為傳聞證據,惟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 1 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
㈠爭點
⒈被告陳宣諦李祥合坦承前述認識林姍姍程芷琳洪秋雯 之過程,陳宣諦並收取林姍姍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6 紙,及 與程芷琳在○○○碰面並用餐,另與程芷琳在○○○旁公園 碰面,程芷琳有簽發面額66萬5 千元本票,並收取程芷琳如 附表編號4 、5 之匯入李祥合帳戶之款項6 萬6 千元,另坦 承於103 年間收取洪秋雯簽發面額61萬元之本票等情,惟均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陳宣諦李祥合均否認前述施用詐術之 情,亦否認販賣洗面乳、沐浴乳、五行金剛砂、金剛油、本 命燈等物,①林姍姍部分,陳宣諦亦否認收受林姍姍購買上 述物品之金錢60萬元、2 百萬元,辯稱未與林姍姍碰面,沒 有拿到錢,不知此事,收取本票6 紙係林姍姍購買房屋,向 陳宣諦借款6 次共2 百萬元,借款都是現金給付,利息每百 萬元每月1 萬元之利息;②「○○○(○○)○○之宣諦觀 象卜心相」店名是唱歌包場之用,不是用來做命相館詐騙, 洪秋雯陳宣諦借錢買房,故簽發本票擔保,每月還1 萬元 ,後來都沒還錢;③程芷琳部分,陳宣諦李祥合均否認收 取含高鐵費用在內的6 千元,也否認要程芷琳購買上述物品 ,金額共五十幾萬元,可分期付款支付,程芷琳匯款6 萬6 千元係因其遺失相機,分兩次向李祥合借款6 萬元,每次3 萬元,有程芷琳簽發的本票可證,陳宣諦沒收取程芷琳簽發 本票面額66萬5 千元,也沒向程芷琳收取當場交付之現金2 萬7 千元,當時是李祥合程芷琳談話,李祥合辯稱程芷琳 因家人車禍,需要66萬5 千元,李祥合帶錢借給程芷琳,要 求程芷琳簽發本票,後來程芷琳只還6 千元(匯入李祥合



局帳戶),借款的現金是從家裡拿出來的,陳宣諦並不知情 云云。
⒉被告上訴理由及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解之摘要為:①告訴 人所指的詐術,僅有其等之片面之詞,且與證人蘇渙祐所證 ,收取林姍姍的60萬元、2 百萬元,陳宣諦是說林姍姍要布 施蓋精舍,證詞不一,且蘇建華陳宣諦蘇渙祐之子,蘇 建華帳戶印章、存摺為蘇渙祐保管使用,蘇渙祐收取款項存 款與陳宣諦無關,又蘇渙祐陳宣諦兩度離婚,遭陳宣諦驅 趕離開○○○街住所,一度與林姍姍合租公寓同居,蘇渙祐林姍姍2 人與陳宣諦素有嫌隙,故其2 人證詞欲陷陳宣諦 於罪。②被告雖有以泰國白蛇觀音對外宣傳,但林姍姍提出 的網頁內並無販賣法器,且參林姍姍提出五行轉運燈、沐浴 乳、洗面乳、本命燈等照片,均僅為空瓶而無內容物,且與 洪秋雯程芷琳提出之物存有明顯差異,且上述玻璃瓶或塑 膠瓶身並無陳宣諦李祥合指紋。③洪秋雯涉嫌侵占○○商 場發展協會公款,乃簽發本票予發展協會作為清償之用,另 洪秋雯陳宣諦借款係為解決業務侵占之官司,故以癌症無 錢看病,向陳宣諦誆稱購屋借款,陳宣諦洪秋雯6 千元救 濟及貸予款項61萬元,並非無據。④陳宣諦不擅應酬交際, 故將店內客戶訂購、寄送化妝品業務均交由李祥合接洽、處 理,有托運單可稽,被告陳宣諦名片上的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由李祥合持用,另一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 門號(00)0000000 號均李祥合所有,程芷琳打電話均由李 祥合接聽,借款及程芷琳所謂五行金剛砂明細均由李祥合提 出,且程芷琳的LINE通訊對象均為李祥合,不能以李祥合偵 查中所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無通話紀錄,認程芷琳與李 祥合無密切聯絡交往情事,又程芷琳因精神狀況不好,記憶 有多處模糊,關於費用明細、給付目的及簽立明細日期,都 無法明確解釋。故告訴人所述均不可採。
⒊是以,本案爭點在於:告訴人所述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是否屬 實,是否瑕疵重大,有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言為真。 ㈡本院之判斷
⒈上述犯罪事實,業據林姍姍程芷琳洪秋雯於偵訊、原審 、本院證述明確。首先,關於其交付錢財給陳宣諦李祥合 之補強證據,分敘如下:
林姍姍於上述期日交付現款交予陳宣諦部分,有林姍姍女兒 陳蓉俞設於○○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96年2 月27日提領 60萬元)、林姍姍、陳蓉俞各設於○○○○○帳戶存摺內頁 明細(96年3 月19日各提領1 百萬元)、蘇建華設於○銀○ ○○分行交易明細可參,另經證人蘇渙祐於偵訊、本院證述



蘇建華帳戶為陳宣諦掌控,林姍姍曾拿60萬元、2 百萬元至 上述地點要給陳宣諦陳宣諦再指示其前往存入蘇建華帳戶 ,印章、存摺都在陳宣諦那裡,存款完畢後,都需交還陳宣 諦無誤。至林姍姍於上述期日簽發本票6 紙交陳宣諦部分, 為陳宣諦所是認,亦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南檢字第893 號民 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書(確認陳宣諦持有原審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 本票,對林姍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可憑。陳宣諦及辯護人雖辯稱蘇建華帳戶為蘇渙祐掌控, 陳宣諦對上述現款存入並不知情云云,然依陳宣諦蘇渙祐 之供證,陳宣諦蘇渙祐於68、69年間某日起至84年11月27 日止,及85年1 月2 日起至87年3 月13日止,兩度有婚姻關 係,之後蘇渙祐陳宣諦趕出當時同居之○○○街住處(此 為陳宣諦購得之房產,登記蘇建華名下),蘇渙祐只好遷出 ,在外租屋,可見○○○街住處之經濟大權由陳宣諦掌控, 倘蘇建華帳戶內款項係由蘇渙祐支配使用,蘇渙祐不至於離 婚後仍寄居○○○街,之後又淪落到被趕出家門的窘境,是 蘇建華帳戶為陳宣諦掌控,並無疑問,蘇渙祐存款入該帳戶 ,只不過是依陳宣諦指示跑腿而已。是陳宣諦及辯護人前開 所辯,要難採信。
程芷琳於上述期日陸續匯款至李祥合帳戶(附表編號4 、5 ),有程芷琳○○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程芷琳郵局帳戶 存摺內頁明細、李祥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另有程 芷琳簽發予陳宣諦之本票影本可證,並為被告2 人所承認。 至程芷琳於偵查中及本院所證其於○○○附近餐廳交付6 千 元給陳宣諦李祥合部分,參酌程芷琳於偵查中提出扣案之 金剛砂12瓶,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洪秋雯於偵查中提出其 向陳宣諦購買之金剛砂(扣案物及照片),其中星形外觀瓶 裝者,幾乎一致,其他瓶裝則大同小異,內容物均為粉狀不 明顆粒,堪信程芷琳提出之金剛砂來源,亦係其所證之陳宣 諦及李祥合無誤,陳宣諦李祥合於本院亦供稱103 年3 月 15日在○○○附近餐廳與程芷琳碰面吃東西,則程芷琳證稱 陳宣諦李祥合於上述場合,交付金剛砂等物品,陳宣諦表 示需要給付已經代墊之兩人臺南-臺北來回高鐵車馬費,及 購買上述物品之費用,於是程芷琳當日交付6 千元給陳宣諦 一事,當屬有據。至程芷琳於本院改稱當場交3 千元而非6 千元部分,參酌兩人高鐵車資臺南-臺北來回已超過3 千元 ,固其所證交付3 千元部分,應指車馬費每人3 千元,兩人 共6 千元。陳宣諦李祥合辯稱未收到該筆費用云云,當無 可取。另據李祥合提出程芷琳簽發本票時,另行在李祥合製 作借據上簽名之借據內容,李祥合寫明「總共積欠66萬5 千



元,說好每個月要還我李祥合2 萬5 千元」,而103 年4 月 4 日程芷琳在○○○旁所簽發交付之本票面額即為借據上的 66萬5 千元,已如前述,則程芷琳證稱其依上述紙條所示每 月支付2 萬5 千元,加上2 千元布施的錢,同時交付陳宣諦 其當時領得之月薪水2 萬7 千元,即有佐證。又上述借據究 竟什麼原因積欠,據程芷琳所述,就是購買金剛砂等物品, 其於簽發時,其上面尚有李祥合製作的購買單價、數量、總 額明細,現在李祥合提出的借據,上半段明細不見了。經核 上述借據確實未填載任何借款原因,相當可疑,檢察事務官 於勘查李祥合提出之借據原本後,詢問李祥合為何借據上緣 有立可白塗過一橫線的痕跡,是否紙條上方原來有五行金剛 砂明細?李祥合供稱我是撕完後,字全部寫完才給程芷琳簽 的(核交卷61反)。可認程芷琳所證當時陳宣諦李祥合確 有提出購買金剛砂等物之化解費用明細為真,不論是103 年 3 月14日在○○○旁餐廳,或同年4 月4 日在○○○公園均 是。
陳宣諦李祥合均辯稱陳宣諦當時在○○○公園旁邊,程芷 琳的本票及錢是交給李祥合陳宣諦並不知情云云,然參卷 附陳宣諦經營商店所顯示之「~愛您的小宣宣~○○○(○ ○)○○之宣諦觀象卜心相」、「宣諦觀象卜心相」、「泰 國(白蛇佛)白玉觀音」、「泰國黃蛇觀音」、「泰國青蛇 觀音」、「宣諦經泰國(玉佛佛祖)加持印證」等店家門口 招牌及網頁照片,幾乎全部都是陳宣諦個人的照片(或與眼 鏡蛇合成照片,或與金剛砂、沐浴乳、神像等物品合拍,或 其他在店內的照片),李祥合的照片只有1 張小小的活動合 照,及林姍姍提供陳宣諦在商業電視台螢幕畫面,陳宣諦李祥合坐在檯前講話接受call-in ,其兩人背後的大字幕, 也是寫上「愛你的小宣宣之宣諦觀象卜心相」等字,另程芷 琳提出陳宣諦初認識給予之名片,亦載明「愛您的小宣宣○ ○○○○之宣諦觀象卜心相」,全無李祥合的名片與其個人 的相關介紹,當信程芷琳於本院所證李祥合陳宣諦助理一 事,確屬實在。則陳宣諦李祥合專程跑到臺北市○○○公 園與程芷琳會面,陳宣諦身為李祥合的老闆,卻人在公園旁 不參與交談,且從頭到尾不知李祥合程芷琳在公園處談些 什麼、拿些什麼,顯與經驗法則大相違背,自不足取。 ⑷洪秋雯於上述期日簽發並交付本票予陳宣諦之事,有本票影 本可參,並為陳宣諦李祥合所承認。再參李祥合於103 年 10月29日,以陳宣諦手機的line(其上陳宣諦方面的標示暱 稱為「愛你的小宣宣」),與洪秋雯間的文字對話,為李祥 合問洪秋雯明天幾點去跟洪秋雯拿6 千元,洪秋雯回下午3



點在○○商場後面停車場,李祥合表示OK,洪秋雯並表示「 看你我沒差,過不過我都無所謂」、「錢我去繳」,李祥合 再回明天下午3 點在停車場等的文字。而所謂「過不過我都 無所謂,錢我去繳」,意指陳宣諦租用的攤位過不過戶給他 人,洪秋雯都沒差,租金洪秋雯會去繳便是,又因該日係洪 秋雯最後一天在○○商場上班,故洪秋雯陳宣諦攤位於月 底應繳納的租金6 千元,交給李祥合陳宣諦。此為洪秋雯 於本院證述無誤,核與上述line文字所示相合,卷附之府城 攤販集中場自治會103 年10月30日收執聯,記載「攤販編號 B75 ,繳交管理費3800元、代收市府補償金2200元」,亦可 見陳宣諦租用攤位之管理費加代收補償金共6 千元(即所謂 租金),係於洪秋雯李祥合陳宣諦6 千元之當日(30日 )繳清。是洪秋雯此部分之證述,均有佐證。反觀陳宣諦辯 稱當日在停車場是其給洪秋雯6 千元救濟,則毫無可信。陳 宣諦又辯稱攤位是李祥合租用的,與其無關云云,然臺南市 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路攤販訂購府 城攤販中心攤位申請書、切結書、讓渡書等攤位租用文件, 申請人、使用人等欄位,固均為李祥合原名李宗憲)之簽 章,然與陳宣諦辦理簽約之洪秋雯於本院證稱陳宣諦是實際 租用人,李祥合只是掛名而已,陳宣諦第一次出現是與林姍 姍一同來看攤位。林姍姍於本院亦證稱陳宣諦要租攤位,要 她一起去看,本來要用其名字租用,但其不願意,其建議陳 宣諦用李祥合名字租用,再來其就沒過去攤位那邊。兩人所 證一致。再參前述陳宣諦李祥合是老闆與助理關係,當信 陳宣諦是實際租用人,李祥合僅係名義租用人無誤。陳宣諦 所辯6千元與其無關云云,委無可採。
⒉其次,關於林姍姍程芷琳洪秋雯指訴陳宣諦李祥合( 後兩者)對其使用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補 強證據,論述如下:
程芷琳洪秋雯均於偵查中提出由陳宣諦販售之內裝沐浴乳 、洗面乳等物之白色塑膠瓶子、內裝粉狀顆粒不明物之玻璃 瓶子(即所謂五行金剛砂)等物為證,有該等物品扣案足證 ,並有扣案物照片可參,林姍姍亦提出照片上載有五行轉運 燈、本命燈、沐浴乳、洗面乳之空瓶照片可稽,其中所謂的 五行轉運燈,乃長條狀玻璃瓶,上有軟木塞塞住,與洪秋雯 提出五行金剛砂玻璃瓶之外觀非常類似,林姍姍提出沐浴乳 、洗面乳照片,與洪秋雯提出之相同物品照片,外觀雖不盡 相同,但亦非常類似,均係白色塑膠瓶,其上沒有任何文字 。又程芷琳提出之星形玻璃瓶狀物即五行金剛砂,亦與洪秋 雯提出者外觀屬同一類的物品,已如前述。上述物品不論外



觀抑或名稱,為市面上所無,林姍姍洪秋雯程芷琳居住 地點有別,提告前除洪秋雯林姍姍曾在○○商場見過一面 外,彼此素未謀面,然竟可取得相類似之物品,且其品名均 為金剛砂、沐浴乳、洗面乳等物,又依林姍姍提出之陳宣諦 在店內與法器物品的合照照片,經放大後檢視,林姍姍於本 院一一指出哪一個沐浴乳、洗髮精,哪一個是金剛油、金剛 砂,益見其等所證購買上述物品,乃陳宣諦要其等以前述價 額購買為真。再參陳宣諦提出李祥合寄給程芷琳之包裹托運 單,其上品名分別為為塑膠瓶子、日常用品,寄發日期為10 3 年3 月18日、3 月20日,當信程芷琳證稱陳宣諦李祥合 是郵寄其等所宣稱之洗面乳、沐浴乳給其使用一節屬實。辯 護人雖以扣案之上述物品外觀均不相同,且扣案物經送鑑定 ,其上並無陳宣諦李祥合之指紋(參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 不能證明來源係陳宣諦李祥合云云,顯忽視前述物品外觀 高度相似性及品名一致性,及洪秋雯程芷琳取得上述物品 至提出扣案時已時隔年餘等事實,當不足採,陳宣諦、李祥 合辯稱未販賣上述物品云云,要無可信。
⑵再參卷附陳宣諦經營商店之照片、網頁照片擷圖、人蛇合成 照片等書證,其上均標榜陳宣諦從事觀象卜心相等文字,且 其係「泰國白蛇佛白玉觀音」、「黃蛇觀音」、「青蛇觀音 」、「宣諦經泰國(玉佛佛祖)加持印證」,已如前述,其 中陳宣諦於店內之照片,其牆壁尚有「觀相」、「卜心」, 前述沐浴乳、金剛砂、金剛油檯面上貼有「泰國五行佛」、 「泰國白蛇觀音」等文字,陳宣諦網頁照片上方,另有「做 善事」、「捐白米」、「救濟可憐人」,陳宣諦的名字上, 亦有「布施」、「施捨」等文字。另洪秋雯提出之影像檔案 ,其內亦有陳宣諦看起來像是在為某男子作法(男子跪在陳 宣諦面前,陳宣諦雙手或按其肩膀、或按其頭部兩側,眼睛 閉起)之照片,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陳宣諦林姍姍洪秋雯程芷琳宣稱其為白蛇佛觀音化身,當屬真實。再從 「觀象」、「卜心相」之字義,一般人的理解,均係指可以 看到凡人看不見過去或未來的影像或事件,屬坊間命理、算 命的另類文宣無訛,所謂「捐白米」、「救濟可憐人」,亦 均與林姍姍洪秋雯程芷琳所謂的布施有關。陳宣諦、李 祥合辯稱沒有從事命理算命、消災解厄等工作,僅販賣化 妝品及唱歌、回答客人問題而已云云,均無可採。 ⑶陳宣諦既宣稱其可觀看到過去、未來的影像,又係白蛇玉佛 觀音,兩者的連結,當然是其可看到他人過去及未來的遭遇 ,之後必須靠其白蛇玉佛觀音無形的力量,可以為他人未來



的不幸消災解厄。再參林姍姍程芷琳洪秋雯所證陳宣諦 對其等的講法,不約而同地均係惡鬼、厲鬼、吊死鬼等纏身 加害,有屍臭、屍水附身,必須購買法力加持過的沐浴乳、 洗面乳來清潔身體,才不會有味道被纏住,再購買五行金剛 砂、金剛油,讓其散出之味道使鬼怪不敢靠近,加上捐錢給 陳宣諦布施,才能轉運、化解,若不這樣做,則會厄運連 連,殃及女兒(殃及女兒部分程芷琳除外)。陳宣諦這套說 法,非常具體,對當時身心狀況均不好(均患有憂鬱症或其 他疾病),卻苦無解決之道的林姍姍洪秋雯程芷琳起了 作用,其等均因此誤信為真,而取用陳宣諦李祥合(洪秋 雯、程芷琳部分)提供之上述物品,價格則陳宣諦說了就算 ,且均係陳宣諦聲稱其代墊上述物品款項,再催促林姍姍洪秋雯程芷琳付清款項,並使其等分期付款支應代墊款項 。是以,由林姍姍洪秋雯程芷琳證詞,經過彼此參佐比 對,已可知陳宣諦觀象、卜心相及取款得財,有一定慣常模 式,當可認林姍姍洪秋雯程芷琳之證詞,已有一定的可 信度。
⑷①蘇渙祐於偵查中、原審另案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於96年其與陳宣諦同住期間,陳宣諦開始自稱是泰國白蛇 觀音,幫他人做化解之事,並販賣洗了會開運的洗髮精、沐 浴乳等等給卡到陰的客人,林姍姍就是陳宣諦解煞的客人, 因陳宣諦曾說林姍姍因某事被下符咒,陳宣諦幫忙化解,林 姍姍才給她260 萬元,陳宣諦也曾說林姍姍給她錢,是要蓋 精舍,亦曾說過林姍姍向她借款去大陸投資,欠她8 百萬元 ,這些陳宣諦都曾說過,其亦曾看過陳宣諦林姍姍在做本 命燈,陳宣諦賣的沐浴乳、洗髮精等物,就如林姍姍提出的 照片所示,103 年6 月20日林姍姍詢問給的錢到哪裡去,其 告知林姍姍存入蘇建華帳戶,而不是陳宣諦所說的交給代墊 款項的千歲,其才知道陳宣諦詐騙林姍姍。②莊雅婷於檢察 官面前亦證稱96年間,李祥合帶其至臺南市○○路00號找陳 宣諦,陳宣諦對其畫符,並販賣金剛砂、洗面乳、沐浴乳給 莊雅婷,作為化解之用,陳宣諦表示因莊雅婷前世因果,這 一世要承受發瘋的後果,因其姊姊幫其頂罪,所以其姊姊發 瘋,若不這樣化解,莊雅婷及其家人也會發瘋或身體不好, 李祥合陳宣諦講話很準,洪秋雯提出的物品其見過,是五 行金剛砂及乳液,於97年5 月前,陳宣諦在其○○○街住處 ,要其簽發面額各2 萬元的本票5 張給她,至98年8 、9 月 付清票款。③陳思螢於本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則證稱96年10 月間,透過林姍姍介紹到陳宣諦住處收驚,過程中陳宣諦表 示陳思螢父親外遇對象對陳思螢下符咒,要對其不利,要化



解的話,要購買有法力的沐浴乳、洗面乳8 瓶,且不可讓他 人知道、看見,本來要價12萬元,特價賣7 萬元,不化解的 話,會發瘋、出車禍、有血光之災,其半信半疑,但陳宣諦 講得跟真的一樣,沐浴乳、洗面乳就像林姍姍提供的照片一 樣,價錢都是陳宣諦說的,96年時,李祥合就在陳宣諦的店 裡。由上證詞亦可見,林姍姍程芷琳洪秋雯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的指證,與前開證人所證相合,益見其指證之真實可 信,亦即,林姍姍程芷琳洪秋雯之所以交付附表所示錢 財,均係陳宣諦李祥合程芷琳洪秋雯部分)以上開手 法,要其等花錢消災解厄。辯護人認告訴人指證均係片面之 詞云云,與本案證據資料不符。又蘇渙祐陳宣諦告知林姍 姍給付金錢的用途雖有多種,然此乃其證述陳宣諦的說法, 非其所證反覆,而得認其證詞可信度低,相反地,蘇渙祐的 證詞從未出現林姍姍陳宣諦借款購屋,而支付票據或款項 ,陳宣諦所謂林姍姍向其借款買房云云,並無憑據。 ⑸陳宣諦雖辯稱林姍姍洪秋雯交付之本票,均係向其借支現 款各2 百萬元、60萬元之擔保云云。然依卷附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0188 號、103 年度司促字第16215 號支付命 令、○○銀行委外催款通知函所示,陳宣諦應清償債權人○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 5422元與45萬6819元,以上共計56萬2241元。另參卷附之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5 年10月27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陳宣諦李祥合95-96 年度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陳宣諦李祥合於95至96 年度間,並申報在案之任何財產,連銀行存款利息都沒有。 再依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李祥合 於100 年間收入僅有8 萬6372元、101 年間僅有4 萬413 元 、102 年間僅有1 萬9404元,再無任何資料顯示其有其他收 入。又據蘇渙祐於偵查中所證,陳宣諦除了○○○街房子有 貸款外,尚有好幾間銀行都有貸款,還有卡債要還。此外, 本案別無證據可得認定陳宣諦李祥合於本案發生期間係有 資力之人,其所謂拿現金2 百萬元、60萬元借款給林姍姍洪秋雯購屋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有違借貸關係之經驗 法則;李祥合辯稱程芷琳以相機遺失、家人出車禍為由,向 其借款6 萬元、66萬5 千元,錢是陳宣諦給他結婚用的現款 ,放在家裡取出來借給程芷琳的云云,亦無所憑,也與借貸 關係之經驗法則不合,其2 人上述辯解,皆無可信。 ⑹辯護人指蘇渙祐陳宣諦趕出家門後,與林姍姍同居,其2 人與林姍姍素有嫌隙云云,然據林姍姍蘇渙祐於本院之證 詞,其兩人於97年間是合租在同一層樓,有3 個房間,各住



各的房間,還有一間是莊雅婷住的,並無同床共居之事實。 又倘蘇渙祐因被趕出○○○街住所而對陳宣諦心懷怨恨,林 姍姍陳宣諦相處亦有不快,何不於97年同住一層樓時,即 揭露本案,卻直到103 年6 月20日兩人見面,經林姍姍詢問 金錢下落,蘇渙祐才告知存入蘇建華帳戶?是所謂「素有嫌 隙,故證述不實」的說法,顯難成立。辯護人又提出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社團法人臺南市○○商場發展協會 公告等文件,證明洪秋雯因涉犯侵占○○商場發展協會款項 ,簽發本票給發展協會,故其向陳宣諦求助借款時,亦有可 能簽發本票給陳宣諦云云,然上述公告內容,固指前會計( 洪秋雯)因業務侵占,簽發本票給發展協會,然此與洪秋雯 簽發本票給陳宣諦的原因事實,顯係不相干兩碼事,陳宣諦 不可能借錢給洪秋雯購屋,前已敘明,既無欠債,哪來簽發 本票還款或擔保呢?辯護人的證據連結及推論未免過當,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辯護人再指陳宣諦不擅應酬交際,故都由李祥合對外聯繫云 云,但如上名片、網頁、照片、電視台call-in 節目檔案及 本院勘驗筆錄、擷圖,並程芷琳洪秋雯等人證詞之證據資 料均顯示,陳宣諦就是老闆,對外交際,開口要價之人,李 祥合不過是助理、跟班、跑腿、借陳宣諦掛名的角色,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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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