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白
于善平
陳文英
陳俊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信益
曾觀亭
賴品月(原名溫淑卿)
杜屏慧(原名杜文音)
黃雀屏(原名黃千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毓
洪碧珠
陳櫻蓮
鍾嘉琪
陳淑娥
劉明憲
李潔萍
廖啟隆
蘇琀向(原名蘇小玉)
黃敏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富界
謝本源
張松茂
陳再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慶豐
陳朝藝
陳良宇
傅芷羚(原名傅瓊鈴)
楊玉娟
鄭凱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陳易鴻
戴裕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楊淑惠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戴玉傑
林慈娥
薛連達
李珮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呂雅蓁(原名呂雅雯)
鄭敏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陳麗珠
黃豐祥
陶大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蕭進興
董寶釵
葉財銘
王繼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40 、1790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秋白、陳文英、于善平、陳俊益、廖信益、賴 品月(原名溫淑卿)、黃敏誌、謝本源、黃雀屏、蘇琀向(
原名蘇小玉)、陳再福、杜屏慧、李富界、張松茂、李哲毓 、曾觀亭、劉明憲、洪碧珠、李潔萍、廖啟隆、陳淑娥、鍾 嘉琪、陳櫻蓮、郭慶豐、陳朝藝、陳良宇、鄭凱文、傅芷羚 、楊玉娟有罪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二、陳秋白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三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三、陳文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賴品月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40詐欺取財罪部 分及編號47、48-附表甲五編號9 、10),均無罪。五、黃雀屏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 二編號2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被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 至8 詐欺取財罪部 分),均無罪。
六、杜屏慧共同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 至6 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無罪。
七、于善平、陳俊益、廖信益、黃敏誌、謝本源、蘇琀向、陳再 福、李富界、張松茂、李哲毓、曾觀亭、劉明憲、洪碧珠、 李潔萍、廖啟隆、陳淑娥、鍾嘉琪、陳櫻蓮、郭慶豐、陳朝 藝、陳良宇、鄭凱文、傅芷羚、楊玉娟,均無罪。八、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陳秋白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0 樓,以下簡稱「○○公司」)、「○○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0 樓,以下簡稱「○○公司」,係○○公司之子公 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址同○ ○公司)、○○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等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兼董事長;陳文英為○○公司及 ○○公司會計部門主管;賴品月(原名溫淑卿)於民國96年 間任職○○公司○○營業處總監,負責督導○○營業處(址 設高雄市○○○路000 號0 樓)、臺南營業處(址設臺南市 ○○路○段00號0 樓)業務;黃雀屏於96年間為○○公司○ ○營業處督導長;杜屏慧於96年間為○○營業處經理。○○ 公司販售「○○○○○○生前信託契約」(以下簡稱生活契 約;迄96年10月31日止,因本案未再販售),○○公司販售 「○○生活服務契約」迄今(以下簡稱生活契約)。二、陳秋白明知設立登記前應收足之股款,○○公司、○○公司 、○○公司股東實際均未繳納,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為 下列犯行:
㈠陳秋白於95年8 月25日,以○○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 商業銀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 年月28日,向不知情之不詳金主調借3 千萬元分兩筆存入其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 該○○商銀帳戶轉匯至其○○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分五筆轉匯至上開○○公司籌備處帳戶 ,充作○○公司股東即陳秋白、陳易鴻、陳岷營、蕭進興及 ○○公司等繳納之股款證明,嗣陳秋白即將上開資金證明等 資料交付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博聞代向高雄市建設局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後於同年月30、31日,自上開 ○○公司籌備處帳戶依序轉匯2 千萬元、1 千萬元至其上開 ○○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其上開○○商業銀行帳戶,最 後再將該資金匯還該金主。
㈡陳秋白於95年12月29日以○○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商 業銀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以上開 相同方式,於96年1 月3 日,由不知情之不詳金主轉匯2 千 萬元至陳秋白上開○○商業銀行帳戶,陳秋白再將上開資金 依序轉匯至其○○銀行帳戶與○○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 ○公司股東即陳秋白、張和復、吳光化等人股款繳納之證明 。嗣陳秋白再持以交付並委請不知情之黃博聞會計師代辦○ ○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後於同年月5 、8 日,陸續自○○ 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出1 千5 百萬及5 百萬元,匯至陳秋白上 開○○商業銀行,再轉匯至其○○商業銀行帳戶,嗣再將該 資金匯還該金主。
㈢陳秋白委請不知情之張和復、張和珠,於96年1 月8 日,以
○○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商業銀行○○分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以上開相同方式,向不知情之不 詳金主調借轉匯3 千萬元至張和珠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和珠分2 筆轉匯至張和復之○○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張和復再於同 日將上開3 千萬元轉匯至上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 ○公司股東即陳秋白、張和復、張和珠、陳其鈞、張尹慈等 人股款繳納之證明。嗣再委請不知情之黃博聞會計師代辦○ ○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後於同年月10、11日,陸續自○○ 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出2 千萬及1 千萬元張和復上開帳戶後, 再轉匯至張和珠上開帳戶,末再將該資金匯還該金主。三、陳秋白、陳文英及吳金蓮(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記 帳事務所」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 ,陳秋白、陳文英、吳金蓮明知○○公司於93、94年間,○ ○公司並未借貸資金2 千4 百萬元予陳秋白,吳金蓮於製作 ○○公司93年度、94年度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時, 徵得陳文英、陳秋白同意,於○○公司該財務報表之「關係 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項下之「資金融通情形」欄中,填載 93年12月31日,○○公司將上開資金貸予陳秋白,未訂還款 期限及未計息之不實內容,另於「其他流動資產」項下之「 其他應收款」欄下則虛列該2 千4 百萬元資產等內容,藉以 美化財務報表,嗣再各持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博聞據以查 核簽證而為查核報告,致使○○公司93年度、94年度之財務 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賴品月、杜屏慧、黃雀屏自95年12月間至96年9 月間,明知 附表甲五「申辦人」欄(為便於比較,本判決沿用原判決附 表甲五之表格名稱)所示之人,並無相當資力得以向金融機 構申辦信用卡使用,亦明知申辦人實際上並未在○○○貿易 業有限公司、○○事業有限公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 ○○公司等公司任職並領得薪資,其等為使上開申辦人得以 申辦信用卡刷卡購買前開生前契約或生活契約,支付較低利 息,由附表甲五「被告」欄所示之人,各別與申請人(檢察 官漏未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品月、杜屏慧 、黃雀屏各提供附表甲五欄所示「受害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及其各自偽造之不實在職證明、薪水表、帳戶存摺內頁之 往來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或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 ,充作申請人所有之在職證明及資力文件,由附表甲五所示 申請人依上開文件填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後,向附表甲五所
示銀行申辦信用卡,據以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或偽造公文書 ,詐取使用信用卡之不法利益,致附表甲五編號2 、4 、5 、6 、9 、11、12、13、17所示核發信用卡之銀行或陷於錯 誤,核發信用卡予申辦人,使各申辦人詐得各該銀行核發之 信用卡財物,其餘編號1 、3 、7 、8 、10、14、15、16所 示銀行,未陷於錯誤而未核發信用卡予申辦人,詐欺取財未 遂,均足生損害於各該不實的在職公司、金融公司(含不實 存摺內頁之存戶銀行、郵局、受理辦理信用卡核發之銀行) 之權益,及財政部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李哲毓、洪碧珠、陳櫻蓮、鍾嘉琪、蘇琀向、杜屏慧、 黃敏誌、黃雀屏、陳朝藝、陳易鴻、蕭進興、董寶釵、葉財 銘、王繼賢、李佩慈、呂雅蓁、鄭敏明、陶大明,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陳秋白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附表乙三編號1 至10部分,除編號4 、5 、9 、10之外,原審判決無罪後, 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其餘部分(即編 號4 、5 、9 、10、11、12),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本院均 應予審判。
二、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傳聞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
㈠陳秋白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陳易鴻、吳光化、黃 博聞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證筆錄可參(偵⑪卷20至24、偵⑨ 卷30至33、偵①卷312 至313 ),復有委託書、○○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摺、○○銀行存摺(偵① 卷第329 至354 頁)可憑,另有陳秋白於偵查、原審之自白 筆錄可稽。又陳秋白及陳文英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 罪事實,有陳文英、黃博聞於偵查、原審之供證筆錄、○○ 公司93年度、94年度財務報表(偵㊸卷341 至356 )可明, 另有陳秋白於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被告陳秋白、陳文英於 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本院卷十345 、346 ),
其自白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㈡賴品月、杜屏慧、黃雀屏行使偽造私、公文書、詐欺取財( 含未核發信用卡而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附表甲五申請 人蔡照明、陳姿吟、葉圭林、黃新惠、曾錦淑、蔡佩彣、羅 姮嘉、呂智能、李葉守芬、王南章、郭慧玲於偵查中或原審 之證述筆錄可參,並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銀行) 信用卡部97年7 月17日○○字第1508號函及所附資料(偵① 卷95至99)、○○○○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7年7 月31日( 97)○○消金風控字第0685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偵①卷10 0 至106 )、○○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銀行)97年7月 18日○○個卡易字第17960 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偵①卷10 8 至111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銀行)97年7 月29日○○總作服帳務字第09700002138 號 函及所附申請資料(偵①卷113 至131 )、○○銀行97年8 月4 日(97)○○字第17380 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偵①卷 132 至171 )、○○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7年7 月30日○○卡 (風)字第08071808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偵①卷180 至18 7 )、○○○○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銀行)業務控 管部97年7 月22日○○○控字第0970000412號函及所附申請 資料(偵①卷188 至213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明細資料(偵①卷 216 至254 )、○○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銀行)97年9 月11日○○金字第0970005627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偵①卷 256 至266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銀行)97年8 月28日○○○銀信字第970060號函及所附申請 資料(偵①卷267 至300 )、蔡照明提出之○○銀行信用卡 申請表、○○○貿易業有限公司任職證明書、薪水表、○○ ○○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偵⑩卷82至86)、李葉守芬提出之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健保卡、○○○○銀行信用卡 送件查檢表、郵局存摺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偵⑩卷171 至177 )可佐。另有賴品月、杜屏慧、黃雀屏於 原審之自白筆錄可明。賴品月、杜屏慧、黃雀屏於本院對上 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本院卷十347 至350 ),其自白與 上述證據資料大致相符,可信可採。至附表甲五編號10曾錦 淑申辦○○銀行信用卡部分,雖○○銀行除申請書外,未檢 附其他申請文件,然據曾錦淑於警詢所述,申辦時,杜屏慧 拿1 張公司資料供其填寫不實之○○事業有限公司及薪資等 資料(偵㉝卷11正反),再參附表甲五編號1 、3 、5 、12 等申辦○○銀行信用卡部分,均有檢附公司資料或郵政存簿 儲金簿明細等資料,杜屏慧於原審亦坦承剪貼製作不實資料
供曾錦淑申請,附表甲五編號12部分,杜屏慧提供不實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明細供羅姮嘉向○○銀行申請,故至少應可認 附表甲五編號10部分,杜屏慧亦係提供不實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明細供曾錦淑申請,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併予指 明。
㈢綜上,本案上述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陳秋白、陳文英、 賴品月、杜屏慧、黃雀屏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比較應適用之法律敘述如下: ㈠被告陳秋白、陳文英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 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依據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 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即 新臺幣300 元)以上,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 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秋白、陳文英,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陳秋白、陳文英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上述規定,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 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應依舊法 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 法第2 條之規定,擇定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 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裁定參照)。被告陳秋白違反公司 法之行為,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修正施 行之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係在上述條文修正施行之 前,修正前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款則規定不 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秋 白,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同樣地比較易刑之標準,修正前規定較修正後有利被告
陳秋白,敘明如前,是被告陳秋白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 之犯行,於數罪併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之上述規 定(即以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陳秋白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歷經94年2 月2 日及98年12月30日 共2 次修正,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即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98年12月30日修正前第41 條 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 第41條第8 項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 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秋白,是本案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而定執行刑逾6 月者,均適 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 ㈣被告陳秋白、陳文英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 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秋白、陳文 英,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規定。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其中「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被告陳秋白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以不正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罪;被告陳文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之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被告陳
秋白、陳文英就所犯商業會計法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罪部分,與吳金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秋白所犯上述4 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雖具有個人使用之專屬性,但仍須 花費成本製作,核屬財物,非僅使用利益。是①被告賴品月 附表甲五編號3 至8 、11、13至15共10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甲五編號4 、6 、11、13已核卡部分 )、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 甲五編號3 、5 、7 、8 、14、15未核卡部分)。②被告黃 雀屏附表甲五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未核卡),附表甲五編號2 、17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核卡),附表甲 五編號16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未核卡)。③被告杜屏慧附表甲 五編號9 、10、12共3 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 甲五編號9 、12已核卡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甲五編號10未核卡部分)。被告 賴品月、黃雀屏、杜屏慧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賴品月、杜屏慧 、黃雀屏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據賴品月、杜屏慧、黃雀 屏之自白,及附表甲五各編號申請人之筆錄、卷附之在職證 明、薪水表、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 件所示,賴品月、杜屏慧、黃雀屏之手法,均係以剪貼方式 ,將上述文件之姓名變更為申請人姓名,再予以影印成一獨 立的文件,顯已變更公、私文書的同一性本質,創製另一新 的文書,非僅更改文件其他內容而已,當係偽造公、私文書 ,而非變造。起訴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容有誤會, 然因偽造、變造均屬同法條之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法條相同 ,僅犯罪型態不甚相同,故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律。又起訴書認被告賴 品月、黃雀屏、杜屏慧行使偽造文書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既未遂罪,然信用卡本身 為財物,前已敘明,被告賴品月、黃雀屏、杜屏慧此部分所
為,應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 罪為是,此部分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四、被告賴品月、杜屏慧、黃雀屏附表甲五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取財未遂間,黃雀屏所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 公文書(黃雀屏部分)處斷。被告賴品月、杜屏慧、黃雀屏 附表甲五各次犯行與各申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賴品月、杜屏慧、黃雀屏所犯上述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陳秋白、陳文英、賴品月、杜屏慧、黃雀屏所犯 各罪,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陳秋白所犯公司法部分,原審於量刑事由認被告陳秋白未 實際繳納股款,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股東權益,因而均量以 被告陳秋白有期徒刑8 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為有期徒刑4 月,另就陳秋 白、陳文英所犯商業會計法部分,認陳秋白、陳文英美化財 務報表,使交易對象對其財務現況發生錯誤判斷之危險,危 及交易安全,分別判處陳秋白有期徒刑1 年,陳文英有期徒 刑10月,再依上述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量刑事由均未慮及陳秋白所設立之○○公司、○ ○公司自95年以來,對外交易狀況穩定擴張,○○公司自95 年4 月1 日至96年10月31日販售且到期履約之生前契約,共 5227件,履約總金額達3 億6441萬204 元,○○公司自95年 4 月1 日至96年10月31日購買且已到期履約之生活契約,件 數達12萬9456件,履約金額達89億9043萬3039元,且○○公 司、○○公司,從95年以來,至目前為止,營業單位從93年 10個,至106 年為31個,幾乎遍及全臺,關係企業則有27家 ,○○公司、○○公司、及該27家公司每年均正常營運,依 法繳納營業稅款,此有履約明細表、關係企業表、○○公司 、○○公司、27家公司之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 表、變更登記表可參(詳辯護人提出之電子檔),並經證人 周惠君即○○公司會計於本院證稱屬實(○○公司、○○公 司履約情形及各關係企業部分,本院卷十304 至349 ),雖 於96年「○○會計師事務所」邱盈菁會計師前往查核,發現 ○○公司應交付信託金額有短少情形,然此短少對○○公司 的履約及正常交易,無絲毫影響,也不因本案短少信託金額 之情形,於96年10月31日遭命停止銷售生前契約,而違約不 履行到期契約,足見被告陳秋白、陳文英前述違反公司法及
商業會計法所生之危害,難認嚴重,原審卻量以有期徒刑8 月、1 年、10月,再據以減刑,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項顯有 疏漏,所量刑度過重,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 例原則,難以維持。
㈡被告賴品月、黃雀屏、杜屏慧部分,有如下違誤: ⒈原判決就被告3 人詐騙銀行申辦信用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既未遂罪,然此部分應係 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復應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律,前已敘明,原審適用法則有 誤。另就附表甲五編號2 、3 、4 、5 、7 、9 、11、14、 15部分,應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亦敘明在前,原審論罪科刑欄認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此 部分適用法則亦有錯誤。又附表甲五編號10申請人曾錦淑部 分,被告杜屏慧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各次情節均屬相 同,詳如前述,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據前述○ ○銀行之函文,附表甲五編號10曾錦淑部分,○○銀行據其 聲請核發信用卡,有上述○○銀行函文可憑,原審認未核卡 ,進而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適用法則也有錯誤。 ⒉附表甲五編號9 、10部分,僅有杜屏慧與申請人參與犯罪, 並無確切證據可得賴品月參與該次犯行之確信,原審認賴品 月為共犯,並據以論罪科刑,採證認事亦有不當(詳後述無 罪部分)。附表甲五編號11部分,亦僅有賴品月與申請人參 與犯罪,尚無明確證據可得被告曾觀亭參與犯行之確信,原 審認曾觀亭係共同正犯之犯罪型態,亦難以成立(詳後述無 罪部分)。又附表甲五各編號所示之被告、申請人,均為共 同行使偽造文書詐騙信用卡之共犯,原審漏未將各該申請人 於各次犯行列為共犯,犯罪型態亦有漏失。
二、檢察官上訴就被告陳秋白、陳文英部分,指量刑過輕,為無 理由,被告陳秋白、陳文英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另被告賴品月、杜屏慧、黃雀屏、曾觀亭,上訴指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就此等部分,均應予撤銷改判。伍、量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陳秋白、陳文英、賴品月、杜屏慧、黃雀屏於 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陳秋白犯公司法部分 ,乃因創建公司初期,股本資金籌措調度貪圖快速,導致以 向金主借資方式處理,而未實際繳納股款,惟此舉並未影響 上述公司日後實際營運,亦即非為只是為了成立空殼公司, 製造假交易,或虛化公司體質,刻意危害交易安全,其犯罪 動機、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不高,又被告陳秋白、陳文英共
犯商業會計法部分,乃因○○公司帳務問題,為了調整帳務 ,乃虛偽登載借款2 千4 百萬元予陳秋白,此部分固使財務 報表看起來虛增公司資產,美化財務報表,雖有交易的危險 性,然實際上對○○公司的正常營運,及關係人之交易,並 未產生實質損害,犯罪情節亦非嚴重。至被告賴品月、杜屏 慧、黃雀屏所為,均係為了做業務,販售生前或生活契約, 因而與申請人共同行使偽造文件,詐騙申辦信用卡,進而由 申請人持以刷卡購買,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均較嚴重,然 申請人取得信用卡並刷卡消費後,均清償分期之款項,查無 證據顯示損及核卡公司之權益,是其等所犯所生之實害,難 認嚴重。另參其等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陳秋白國中畢業後,一直利用晚 上進修,至攻讀0000學位,目前仍是○○實業公司之負責人 ,家中小孩均已成年;陳文英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仍在○○公司擔任會計,已婚;賴品月研究所畢業,目前 在○○公司就職,與兒子同住;杜屏慧專科畢業,目前在家 中帶小孩,與公婆、配偶同住;黃雀屏研究所畢業,現在○ ○公司關係企業之○○○○休閒事業服務,單親家庭,照養 兩位年幼小孩,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刑,並就合於易科罰金規定者,諭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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